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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利滥用问题研究中的“新大陆” |前沿

2016-12-09 张泽丰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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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1404字,阅读时间约3分钟


公司法理论界在讨论股东权利滥用问题时存在两个倾向:一是倾向于讨论如何认定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对侵犯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则缺乏讨论;二是倾向于将被滥用的权利限于实体性权利,而忽视了股东享有的程序性救济权也有滥用之可能。北京大学法学院蒋大兴教授在《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之研究》一文中,从具体案例入手,对“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这一尚未被重视的“新大陆”进行了有益探索。

雪莱特公司案被认为是第一起股东滥用诉权侵犯公司利益的典型案例。案情梗概如下:李正辉原系雪莱特公司股东、董事、副总经理。2007年7月,李正辉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8月,公司董事会会议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形成了李正辉辞去公司职务的决议。10月,雪莱特公司董事长向法院起诉,以李正辉违反承诺、无故辞去公司职务为由,要求其返还所持公司股票。李正辉随即提起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正辉又向法院撤回起诉。雪莱特公司认为,李正辉无故起诉又撤诉,属于滥诉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争点在于李正辉的行为是否属于股东权利的滥用。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进行两个层面的考察:


首先,股东诉权是否属于股东权利的范畴?传统公司法上,我们习惯于将股东权利理解为股东直接针对公司而行使的实体性权利。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现代公司法逐渐重视股东权中的救济性权利。越来越多的股东程序性救济权利逐渐从附属于实体性权利走向独立,实现了从程序法的概括性安排向实体法的微观性安排的转变,进而直接成为股东权利的内容。由此,股东权利日益呈现出复杂的结构,越来越多地包含着两个层级,即实体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即股东诉权,包含公司法上有关股东诉权的规定——明示诉权和诉讼法上关于股东提起诉讼的规定——隐含诉权)。在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范的股东权利可以理解为包含该法第22条规定的股东诉权在内,这种扩张有利于实现公司利益与股东权利之间的平衡。


其次,什么样的行为构成股东诉权滥用?正如意大利学者米歇尔•塔鲁佛所言,大部分程序滥用都是对程序规则的不当使用造成的,然而并非任何不当使用程序的行为都构成滥用。一般而言,判定股东诉权滥用的标准如下: 

1、具备诉权行使之特征。任何滥用诉权的行为首先必须是诉权行使的行为。

2、诉权行使超越了正当界限。《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时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因而是否构成股东诉权滥用,取决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3、滥用诉权者之主观目的。通说认为,滥用诉权行为的认定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恶意或故意,但这种主观意图只能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或推导出来的。在雪莱特公司案中,二审法院正是通过李正辉的一系列矛盾行为(先有主动辞职、后又提起撤销同意其辞职的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而后又撤诉)中推定其行使诉权的主观目的不具有正当性,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诉权。


雪莱特公司案表明,被滥用的股东权利并不限于实体性权利,股东诉权也有被滥用之可能。在现行立法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何时构成股东诉权滥用,需结合侵权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予以明确。原文着眼于“股东滥用诉权侵害公司利益”这一尚未引起足够重视的领域,通过对雪莱特公司案的精细剖析,见微知著,提出了判断股东诉权滥用的应然标准,但这一标准仍有待公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和细化

参考文献:蒋大兴:《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之研究》,载《人大法律评论》2016年卷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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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林春岚

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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