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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中法律行为制度的重点问题 | 学刊

2017-01-12 张楚欣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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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作品,作者张楚欣,系中国民商法律网编辑。如需转载请联系后台获得授权。


全文共10023字,阅读时间约25分钟


根据“两步走”的工作思路,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为编纂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作为总则编的组成部分,决定和影响着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地位重要、内容丰富,其制定与修改必然会引起高度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法律行为制度应当如何设计?现行规定应当如何完善?本期学刊速递拟对民法典编纂中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重点问题进行梳理。


    一、法律行为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综述


在民法总则制定的过程中,学界对于总则编的设计构建以及反思完善,均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究和问题阐发,其中必然涉及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探讨。不少学者通过学术研讨会、专家座谈会等平台提出了自己的相关研究成果、建议与思考。


1

梁慧星:《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则(草案)》的专家讨论会上,对当时的《民法总则(草案)》(室内稿)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作出了评价。他肯定了室内稿中运用“法律行为”概念代替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统一规定欺诈和胁迫的法律效果为可撤销、维持“重大误解”概念不变等的相关规定,也提出了增加关于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加以合并等的改进建议。


【摘要】 2015年9月14—16日法工委召开《民法总则(草案)》专家讨论会,讨论《民法总则(草案)》(2015年8月28日民法室室内稿)。室内稿规定民法地域效力;用“法律行为”概念,代替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统一规定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为可撤销;维持“重大误解”概念不变;规定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坚持现行合同法和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的立法思想,符合民法法理和我国社会现实,应予坚持。此外,建议将室内稿关于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合并为一个条文。建议保持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内容不变,纳入民法总则。建议删去室内稿第十条。建议沿袭民法通则的基本思路,采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建议以合同法第五十条为根据,明文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的规制。建议用“禁止性规定”取代“效力性强制规定”。建议增加关于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的规定。建议将室内稿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两个条文加以合并,仍称显失公平。建议采纳广义的代理概念,规定间接代理。建议在总则编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长期时效期间为十年,另在物权编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得变更,建议增加关于未成年人受性侵害的请求权的特别规定。


【关键词】民法总则;法律适用;地域效力;人格权;法人;法律行为;间接代理;时效;


原文载《暨南学报》,2016年第1期,文章分十九个部分,页码范围是19-40页。


2

张谷:《对当前民法典编纂的反思》


张谷教授则提出了在潘德克顿体系下,法律行为制度作为民法总则的核心部分,是否还需要“民事行为”概念、是否需要规定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行为能力的问题是否在法律行为一章中加以规定、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效力是否溯及既往等一系列问题。


【摘要】 当前民法典总则立法正在进行,学界关于民法典编纂的讨论应当是一场学术讨论,而不宜越出正常的学术轨道。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和立法权高度集中的前提下,中国民法继续发挥现有《民法通则》和地方"司法联邦主义"倾向的长处或许是最好的。潘德克顿式的民法总则对中国而言可能不是最好的选择,因为采用这一模式无法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的立法资源,也无法突出契约的重要性。如果要制定潘德克顿式的总则,则必须分清公和私、民与商的关系,并处理好一些原则性问题。就潘德克顿体系中最核心的法律行为而言,可以考虑抛弃民事行为概念;保留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将行为能力问题放到法律行为当中去考虑;重新安排意思表示瑕疵所导致的法律行为效力障碍;充实处分权和处分权限制的规定;原则上确立撤销所涉及的行为自始无效,同时允许例外;将可变更理解为可调整的行为,等等。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潘德克顿体系;契约原则;法律行为;


原文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是5-13页。


3

陈华彬:《论我国民法总则法律行为制度的构建——兼议<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陈华彬教授则在《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后,对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制度的设计和构造,包括法律行为概念的启用、意思表示规则体系的构建、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规则以及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效果等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摘要】 法律行为是旨在发生私法上的效果的、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法律事实,其系整个私法领域最高程度的提取公因式的结果,于民法总则立法中居于关键地位。法律行为制度具有极大的功用和价值,其源起于德国民法学,尔后扩及于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乃至刑法等公法领域。我国《民法总则》应启用法律行为的概念而放弃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为使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更具科学性,应将代理、行为能力的规定纳入其中,且于法律行为规则中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行为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规则体系的构建,于民法总则立法中最具核心性、挑战性及创新性。对于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效果、对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规则及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有效)要件等,我国《民法总则》也应做出回应和规定。


【关键词】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民法总则;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效力性规定;


原文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文章分六个部分,页码范围是86-97页。


4

朱广新:《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反思与完善——以法律规范的逻辑合理性为中心》


朱广新研究员针对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特点和缺陷,认为我国的立法例过分限制了私法自治又明显割裂了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之间的体系关联,应当重点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作例外性规定,并系统完善法律行为的类型并将其体系化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创设了以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为架构的民事法律行为规范体系。这种极具中国特色的立法例使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既过分限制了私法自治又明显割裂了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之间的体系关联。民法总则是未来民法典的一部分,其制定必须统筹考虑我国现行全部民事法律行为规范,尤其是《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立法完善,在规范思想上应明确法律行为是践行私法自治的工具并兼顾信赖保护原则,在规范技术上应重点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作例外性规定,在规范体系上系统完善法律行为的类型之时应使各类法律行为体系化。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私法自治;民法总则;合同法;


原文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是2-15页。


    二、法律行为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综述



根据学界对于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和探讨,该制度总体上主要存在以下若干方面的理论问题: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行为的类型及具体规定等。接下来的学刊介绍将围绕这些问题予以展开。


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1

董彪,李建华:《我国民法典总则中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立法设计——以权利本位为视角》


董彪副教授、李建华教授认为应当恢复大陆法系法律行为理论的传统,废弃现行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将合法性排除在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外,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重构法律行为。


【摘要】 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在我国未来民法典设计中举足轻重。但是,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认识一直存在较大分歧。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式启动了民法典编纂工作,首先委托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该专家建议稿专设一章对法律行为进行了规定。有必要结合专家建议稿,从权利本位论的视角重新解读“意思表示”、“合法性”以及“私法效果”等要素,揭示其与权利之间契合或背离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设计提供相应的立法建议,即恢复大陆法系法律行为理论的传统,废弃“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将合法性排除在构成要素之外,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重构法律行为。


【关键词】权利本位论;法律行为;构成要素;意思表示;合法性;私法后果;


原文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是62-71页。

 

2

马新彦:《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反思与未来民法典的完善》


马新彦教授认为,要式法律行为未完成形式要件则不成立或不生效,这一通说有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之嫌,且易导致法律规则内部的逻辑矛盾和体系混乱,应当将现行法中规定的形式要件如书面形式、见证形式、公证形式、审批等,结合法律行为的特点,以类型化的方式予以完善。


【摘要】 通说认为,法律行为有要式与不要式之分,前者,法律行为的成立抑或生效,除意思表示之外,尚需完成特定形式要件。未完成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不成立或不生效。但通说未必是真理,现行法将书面形式、公证形式、见证形式、审批等形式认定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抑或强制执行效力的要件和根据,一方面有违背当事人意志之嫌,另一方面导致法律规则内部的逻辑矛盾和体系混乱。未来民法典不应当将书面形式、见证形式认定为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应当认定为法律行为强制执行效力的根据;而赠与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根据不应当是公证机关的公证,而是应当是受赠人的信赖;审批不应当是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公权力审批的对象是当事人申请的项目,而非当事人订立的合同。


【关键词】法律行为;形式要件;意思自由;强制执行效力;


原文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3期,文章分三个部分,页码范围是52-61页。


3

唐晓晴:《论法律行为的形式——罗马法的传统与近现代民法的演变》


唐晓晴教授则尝试追踪法律行为形式及其概念的发展与变化,对法律行为的形式从罗马法到近现代的演变历程作了详细的梳理。


【摘要】 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均被认为是法律形式主义传统的源头和代表。究其原因,很大部分是因为西方这两大古代法律秩序都崇尚形式,很多时候将规范的效力与形式挂钩。而形式的意涵在历史发展中经历了连续演化与不断阐释,时至今日,转变为现代民法要式制度的基础。通过历史考察(尤其是论题的追踪),揭示出民法上的要式制度和形式主义法学论题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我们深入把握近现代民法本身的演变。


【关键词】法律行为形式;形式主义;要式行为;公文书;要式口约;


原文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文章分五个部分,页码范围是30-41页。

 

4

王琦:《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


对于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规则体系的具体构建,德国柏林自由大学博士候选人王琦认为,德国法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基础理论中的双层六阶段体系对我国民法总则立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即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区分为两个层面,并在它们各自内部区分“成立”、“生效”、“效果发生”三个阶段,有利于提升民法总则的精确性、严密性和可理解性。


【摘要】德国民法基础理论的最新进展体现在柏林自由大学Detlef Leenen教授对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重大改造。与德国法上传统观点不同,Leenen不使用“要素-包含”模型而使用“工具-分层”模型来把握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Leenen在这一模型的基础上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区分为两个层面,并在它们各自内部再区分“成立”、“生效”和“效果发生”三个阶段,由此建构起一种双层六阶段的体系。然后,将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整合进这一体系,其效果是民法总则的精确性、严密性和可理解性大大提升。双层六阶段理论对中国法尤其是中国民法总则立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通过将Leenen理论应用于中国民法总则草案,可以为草案中的有关条文找到更好的解释路径或修改方案。


【关键词】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法释义学;民法总则;民法典编纂;


原文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文章分九个部分,页码范围是42-62页。

 

5

杨代雄:《意思表示理论中的沉默与拟制》


对于意思表示理论中的沉默与拟制的关系,杨代雄教授作出了具体分析和研究,认为在法定情形下沉默发生与意思表示等同的法律效果,此项沉默更为常见的是构成默示意思表示,适用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则。


【摘要】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沉默发生与意思表示等同的效果,此项沉默可能构成拟制表示,但更为常见的是构成可推断(默示)意思表示。前者不适用意思表示相关规则,后者适用。除了法定和约定沉默构成意思表示之外,基于诚信原则、信赖原则和交易习惯,在若干例外情形中也可以使沉默构成可推断意思表示,当然,应当谨慎认定。关于作为沉默之基础的事实的错误可以导致沉默意思表示可撤销,关于沉默之意义的推断性错误未必导致沉默意思表示可撤销。


【关键词】沉默;默示;拟制表示;意思表示;意思瑕疵;


原文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文章分三个部分,页码范围是155-171页。


法律行为的类型及其具体规定


基于不同的依据,法律行为可以产生不同的类型区分,并体现不同的法律意义。比如,根据法律行为成立所需的意思表示的数量,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法律行为可以分为意思表示真实的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又可以分为因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形成的法律行为和因意思表示不自由形成的法律行为;根据效力的不同,法律行为可以分为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无效的法律行为。

由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直接涉及民事主体的自由及其限制,因而具有公认的重要性。在此,文章推介将分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区分、法律行为的其他类型区分两部分进行。


1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


围绕如何设计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学界提出了诸多建议。


1

杨代雄:《法律行为制度中的积极信赖保护——兼谈我国民法典总则制定中的几个问题》


杨代雄教授认为,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在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和效果归属问题上,须妥善协调私法自治原则与积极信赖保护原则的关系,应当比我国现行的民法制度更侧重于积极信赖保护。


【摘要】 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信赖保护包括积极信赖保护与消极信赖保护。积极信赖保护的效果是使法律行为发生约束力或者使其效果归属于一方当事人,从而使信赖方获得预期的利益。关于积极信赖保护、私法自治与法律行为效力的关系,应采交叉论。法律行为效力与积极信赖保护在适用领域上存在交叉之处,有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需要以信赖原则为基础,无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般不需要求助于信赖原则。积极信赖保护应采用多元的归责原则。就法律行为效果归属而言,积极信赖保护的效果不因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消除。我国民法典总则中的相关规则设计应当充分体现积极信赖保护原则。


【关键词】积极信赖保护;消极信赖保护;私法自治;法律行为;民法典;


原文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文章分五个部分,页码范围是1150-1170页。


2

杨立新:《我国<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统一论》


杨立新教授基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的《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规定法律行为(合同)效力规则的双轨制矛盾问题,提出《民法总则》制定时应当规定统一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建议。具体而言,该效力规则包括法律行为绝对无效、法律行为效力待定以及意思表示瑕疵及法律后果三个部分。


【摘要】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形成了《民法通则》规定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合同法》规定合同效力规则的双轨制矛盾。我国未来制定《民法总则》时应当改变这一立法矛盾,在“法律行为”部分统一规定完善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包括法律行为绝对无效、法律行为效力待定以及意思表示瑕疵及法律后果三个部分,分别规定违法和背俗行为为绝对无效,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实施的行为为效力待定,真意保留、虚伪表示、戏谑、错误、误传、欺诈与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的行为构成意思表示瑕疵,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双轨制;统一;


原文载《法学》,2015年第5期,文章分三个部分,页码范围是3-11页。

 

3

王轶:《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立法建议》


王轶教授也结合民法总则起草中的争议,就如何设计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无效制度提出了建议。这些建议包括:丰富法律行为效力的类型;不再规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不再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整合认定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规则。


【摘要】 依据广泛分享的共识,法律行为制度将成为民法总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围绕如何设计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法律行为效力制度表达了一个国家或地区对自由及其限制这一核心价值判断问题的基本看法,还涉及到不少事关民事立法质量的立法技术问题,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未来民法总则应当在现行民事立法的基础上,丰富法律行为效力的类型;不再规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不再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整合认定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规则,以求进一步完善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


【关键词】尚未完全生效的法律行为;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共利益;


原文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2期,文章分五个部分,页码范围是171-181页。

 

4

张驰:《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论》


张驰教授认为我国的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体系尚存不足,其中尤为突出的问题是国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干预依然过多,且缺乏协调和平衡各方利益的运作机制。在对不生效行为(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否定评价中应尽力保留意思自治的空间。


【摘要】 对于法律行为效力无论作肯定评价还是作否定评价均源自法定,但法律干预不是对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而是调和,尤其是在对不生效行为的否定评价中应尽力保留意思自治的空间。对各类行为效力的否定评价在性质、适用对象和要件等方面各不相同,在具体运作与处理时一般不得重复适用。同时,在运用具体规则认定或判断相关行为时,不能轻易、草率地予以归类或断定,尤其是对脱法行为和未生效行为,既不能将其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否定性评价样态,也不能将其直接纳入现有的否定性评价类型体系。


【关键词】法律行为;不生效行为;效力评价;


原文载《法学》,2016年第5期,文章分五个部分,页码范围是132-141页。


5

朱广新:《法律行为无效事由的立法完善》


朱广新研究员认为民法总则应当通过整合、修改、废止、补充等立法手段,对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作出明确规定,并提出了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无效事由规定的立法建议。


【摘要】 法律行为无效对私人自治构成最严厉的否定,为确保实施法律行为的安定性,法律必须对法律行为基于哪些特定事由而无效作出明确规定。《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律行为无效事由的规定在立法技术、法律用语、法律逻辑、法律政策等方面皆存在明显缺陷。民法总则立法应总结《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经验与不足,并吸收其他国家或地区有益的立法,通过整合、修改、废止、补充等立法手段,对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作出明确、科学、系统的规定。


【关键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


原文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3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是62-73页。


6

冉克平:《真意保留与戏谑行为的反思与构建》


冉克平教授认为,由于主观举证存在较大的困难,意思表示不真实中的真意保留和戏谑表示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分。为适应现代社会对交易安全和信赖保护的强烈需求,民法总则应当删除戏谑行为的规定,仅规定真意保留即可。


【摘要】德国法上的真意保留与戏谑行为均属于表意人有意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单方虚伪表示。差别仅在于表意人的主观方面:前者的表意人有意隐瞒其真意;后者的表意人期待相对人认清其真意。因为主观举证的困难,两者几乎难以界分。由于现代社会对信赖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强烈需求,我国民法典总则应当废弃戏谑行为,只规定真意保留即可,并以相对人明知表意人真意保留作为表意人撤销该意思表示的条件,以适应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为原则兼及表意人意思自治的立法趋势。


【关键词】真意保留;戏谑行为;合理信赖;表示主义;意思主义;


原文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文章分六个部分,页码范围是172-184页。

 

7

朱广新:《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


朱广新研究员认为,现行法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相关规定应当摒弃,并以明确规定虚伪意思表示取而代之,如此才可对当今民法学说以及司法判决在该法律行为上的统一理解有所助益。


【摘要】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是《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一种独特规定。由于法律用语较为模糊、概括,我国民法学说与判决在理解该规定上意见至今相当混乱。一些民事裁决有时将其与恶意串通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混淆在一起。总的看来,近年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以规避行为理论来理解该规定,而法院判决以虚伪行为理论对之加以理解者居多。由立法形成史看,该规定是深受前苏联民法上“伪装的法律行为”概念影响的结果。而伪装的法律行为则是对德国民法上虚伪行为制度予以拆分改造的产物。我国民法总则立法应响应科学立法的要求,摈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对虚伪意思表示作出明确规定。为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不应把恶意串通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关键词】法律行为;虚伪表示;规避行为;


原文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4期,文章分五个部分,页码范围是162-178页。

 

2法律行为的其他类型

对于法律行为的其他类型区分及其法律意义、类型区分在立法中的体现和规定、某一具体类型如单方法律行为的规则设计等理论或实践问题,学界一直在进行反思和研究。


1

许中缘:《论民法中单方法律行为的体系化调整》


对于单方法律行为的体系化调整,许中缘教授提出了自己的思考和建议。许教授认为单方法律行为具有其独立的规则,民法总则中应当规定其一般规则,以使民法典各编中的单方法律行为有适用的基础。


【摘要】泛契约化的调整模式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单方意思自治的外在表现形式,基础在于法律行为,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与双方法律行为不同,单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种意思表示一般不能予以撤销,在意思表示具有瑕疵时也应如此。除为自己设定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之外,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否则该行为无效。单方法律行为具有独立的规则,为实现单方法律行为的体系化,避免单方法律行为的契约化,未来应该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单方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如此规定,单方法律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才具有存在的基础,民法典各编中的单方法律行为也才具有适用的基础。


【关键词】单方法律行为;私法自治;契约;民法典;


原文载《法学》,2014年第7期,文章分五个部分,页码范围是59-71页。


2

王雷:《论民法中的决议行为——从农民集体决议、业主管理规约到公司决议》


对于业主管理规约、公司决议等决议行为,王雷副教授建议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决议行为的共通法律规则,以促进团体意志的依法形成,同时有利于保障社员权的享有和实现。


【摘要】 作为团体法的产物,社员权中的共益权经由决议行为的方式行使。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决议结果对团体全体成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决议行为不同于共同行为或者合同行为,其扩展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篇“民事法律行为”中应该规定决议行为的共通法律规则,以促进团体意志的依法形成,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业主成员权、股东共益权等社员权的实现。


【关键词】决议行为;共同行为;农民集体决定;业主管理规约;公司决议;团体法;


原文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文章分四个部分,页码范围是79-99页。


3

崔建远:《论法律行为或其条款附条件》


崔建远教授就《民法总则》对待法律行为或其条款附条件的问题作了探讨,以期为其制定提供参考。崔教授主要讨论了法律行为或其条款附条件之区分、附条件与法定条件之间的关联、随意条件及其法律效果、单独行为不得附条件之例外、附条件与履行抗辩权等五个问题。


【摘要】自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以来,民法典编纂进程进一步加快。编纂民法典不仅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推进深化改革的需要,更是民法自身实现科学化、体系化的需要。聚焦当下民法典总则的制定,针对实务中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行为的部分条款附条件的现象及其产生的问题,本文主要就法律行为或其条款附条件之区分、附条件与法定条件之间的关联、随意条件及其法律效果、单独行为不得附条件之例外、附条件与履行抗辩权作探讨,以期为《民法总则》对于法律行为或其条款附条件的规则设计提供参考。


【关键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条款;附条件;履行抗辩权;


原文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文章分五个部分,页码范围是29-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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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陈晶

责任编辑:翁双杭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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