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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研究 | 实务

2017-04-29 李青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转自公众号“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作者李青,卓纬律师事务所公司与合规部律师助理。


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在理论上,隐私权又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生活安宁,主要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正常生活所享有的不受他人打扰、妨碍的权利。不管是普通人还是名人,都具有自然性与社会性的双重属性,在与他人交往的同时,也需要独处,保持自己私生活的安宁,不被他人打扰,这不仅是宪法赋予公民人格尊严受保护的最基本要求,同时其他部门法中也都对公民的安宁权给予了保护,如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需要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搜查时必须持有搜查证且不少于两名的执法人员、禁止打骚扰电话干扰他人生活等,都是对公民生活安宁的保护。第二,生活秘密,主要是指个人信息,如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个人电话号码、银行存款账号、家庭住址以及父母子女关系等信息,隐私权人都有权予以保密,未经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公开披露。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界限


个人信息是指公民所享有的与特定个人相关联、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资料。在实务中,侵权人大多都是通过非法公开、泄露他人的信息而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泄露他人信息都构成侵犯隐私权。


在夏欣与北京电视台隐私权纠纷一案中([2014]朝民初字28219号,以下简称“案例一”),北京电视台在征得夏欣同意后,对其进行了采访,并对其与航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机票行程单等证据进行了拍摄,并在《北京您早》节目中播出,在该视频中有2秒左右的视频特写显示了夏欣的身份证号码。法院审理认定,单纯的身份证号码并不直接等同于公民隐私权,北京电视台在报道中未对身份证号码进行遮挡并不当然被认定为暴露隐私,并且被北京电视台在进行新闻报道时已经尽到了相关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夏欣面部进行了遮挡处理,以其他姓氏代称或隐去其名,这一系列处理措施足以保障原告名誉权及隐私权,并不存在过错,行为合法适当,并不构成隐私权侵权,故驳回了夏欣的诉讼请求。


在赵圣祥(原告)与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以下简称“三被告”)隐私权纠纷一案([2014]临民初字第2429号,以下简称“案例二”),三被告联合摄制,共同作为出品人出品《父母爱情》电视剧并在中央电视台一套播放,在播放第41集时,电视剧剧情中出现了原告正在使用的电话号码,后原告收到大量影迷的电话和短信,给其正常生活造成困扰。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作为手机号码的用户,对该手机号码享有使用权、支配权,而三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剧情需要使用了该手机号码,并通过播出的方式进行了公开,对原告的私人安宁生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均是被告将原告的个人信息公之于众,但是法院的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我们进一步分析比较,法院在认定行为人擅自公布他人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首先需要判定行为人公布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他人的私密的、不愿被公众知晓的信息,如案例一与案例二中的身份证信息和电话号码信息均属于在一定范围内为他人所知晓的,而非绝对私密的信息,因此公布此类信息并非必然构成侵权,需要进一步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的生活造成困扰,带来精神上的损害,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是否有过错。如果行为人公布的是他人绝对私密的信息,则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向他人披露即构成侵犯隐私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隐私权的侵权手段也在发生变化,在实务中,大多数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都是以网络为媒介来公开、散布他人信息。所以,在实践中发生隐私权侵权时,受害人经常会要求网络服务商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网络服务商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自身并不编辑信息,只是被动的传播信息,一般情况下也非实施侵权的直接行为人,故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对信息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其作为信息传播的媒介,每天都会有大量的信息发布、传播,如果对其要求严格的审查义务,则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因此,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标准仅限于“表面审查标准”,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合理的手段,以一般公众的识别能力对信息进行表面审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两种审查模式:(1)主动审查,指的是网络服务者在发布、传播信息之前,首先对信息进行审查、筛选,比如可以设置关键词,由系统程序对于某些涉及违法侵权的内容自动进行过滤。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则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2)被动审查,指的是在侵权发生后,被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合理措施及时避免损害后果的扩大,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时处理,则对于损失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往往签署的有服务协议,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都会要求被侵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网络用户的行为造成侵权。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对采取的措施进行证据保全、公正,防止在后续诉讼中发生举证不能的情形。


现阶段司法实践


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其财产价值并非十分突出,侵害隐私权主要是给权利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造成的财产损益并不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国家于2001年3月10日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专门的规定,根据此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标准,需法官结合实务案例具体判定。


在实务案例中,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需要举证证明其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如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医药单等证据材料,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在赵圣祥(原告)与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以下简称“三被告”)隐私权纠纷一案,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定被告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王霞诉北京响巢国际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3]海民初字第26952号)侵犯隐私权一案,由于王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事实,法院未支持其请求。在李英山与姜川隐私权纠纷一案([2016]京01民终2636号)中,法院最终支持赔偿原告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在隐私权侵权案件中,除造成特别严重的精神损害,如精神抑郁、重度失眠等,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会超过1万元。


律师的建议


(一)公民个人如何维权


面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1)进行公证,也即权利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比如对涉及个人信息的影视剧、网站网址等进行公证,防止侵权人销毁证据,导致败诉。(2)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请求律师介入侵权纠纷中,通过向侵权人陈述法律依据,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提起诉讼,如果侵权人不及时与权利人协商解决纠纷,权利人还可以进行诉讼,通过法律途径,依靠国家强制力有效解决纠纷。


(二)影视剧制片人规避隐私权侵权的法律措施


影视剧制片人在拍摄电视剧过程中,为了使剧情更逼真,会在影视剧中公开使用某一电话号码、聊天记录以及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如果制片人既未征得权利人同意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擅自公开个人信息,则会侵犯权利人的隐私权。


在王霞诉北京响巢国际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巢公司”)侵犯隐私权一案,响巢公司拍摄制作的电视剧《华丽一族》中,在第十二集与第二十二集中先后出现186XXXXXXXX的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是剧组在拍摄电视剧期间,剧组工作人员合法购买的,对手机号码享有使用权,后停止使用。现手机号码的使用者是王霞,电视剧播出后,王霞每天接收大量陌生电话和短信,对其生活造成严重干扰。法院经审理认定,即使响巢公司剧组员工购买、使用该手机号码,但是响巢公司应该预见到在其停止使用后,该号码会由他人使用,因此其在电视剧中公布手机号码的行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构成侵权,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所以,影视剧制片人在拍摄过程中即使取得了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在停止使用后仍存在一定的侵权风险。最好的措施就是避免出现完整的个人信息,如对电话号码部分数字打上马赛克,对小区名称、家庭住址等使用虚构的名称。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隐私权保护将成为未来司法领域的新重点,不论是公民个人还是可能会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各行业从业人员都需要及时关注相关法律法规,避免被侵权或侵权的情况出现。


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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