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系解释:法人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 前沿

2017-05-03 朴程健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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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一般认为,关于法人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范依据,见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司法实践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持否认态度的情况下,《民法通则》第120条和《侵权责任法》的第22条如何正确地理解与适用则需要学界对此进行阐明。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张力教授在《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文中,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梳理,并对现行法进行体系解释,提出了应当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观点。


什么是“不予受理”?


程序法上的“不予受理”与实体法上的“无权利”、“不得为”之间区别巨大。“不予受理”旨在控制法院司法活动而非界定当事人行为边界,对实体法上法人人格权造成何种影响,或者说它究竟禁止了什么并非一目了然,故并非关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正式规范。这使得基层法院对该禁令效力边界的迂回试探屡屡出现:法院或对法人提起的不具财产损失核算填平功能的“象征性财产赔偿”——“人民币1元”予以受理;或对迂回《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的防线,受理了法人因著作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上述案件中,原告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均被驳回,也昭示着某种变化:法院试图探索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构成是什么,法院在这一探索过程中可以扮演怎样的角色,该请求权基础的法源具有怎样的类型特征。


由此引发的讨论便是:法人制度通过人格权请求权扩展其在非财产损益方面社会整合功能的机制,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借助法人制度平台扩展其在结社条件下的可适用机制。


现行立法彻底排除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吗?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自然人具体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同时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适用前款规定”。该条中“赔偿损失”范围虽未明示,但从司法实践看已然包含后来的精神损害赔偿,若法人“适用前款规定”,则也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精神损害赔偿未被明示包括在其中确实也使得“前款”本身存在争议。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因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此,对权利和权益在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时是否进行区分、“他人”是否包括法人与其他组织,均未阐明。


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名誉权解答》)第10条第4款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并规定了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未规定法人的相应权利。此款以《民法通则》第120条中的名誉权问题为解释对象,只规定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救济条件,而未提及法人与其他组织,可引发关于法人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反对解释。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与此前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请求权列举表达方式不同,采请求权可诉性禁令方式,存在解释对象不同的问题。无论是《民法通则》第120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22条均属于个案中供法官援引的裁判规范,其解释也应有裁判规范的特征。《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作为对《名誉权解答》第10条第4款的再解释的认识也不妥:一来司法解释是对于法律的解释而非对解释的解释,二来《名誉权解答》第10条第4款仍属供个案援引裁判规范解释,未阐明部分还包括将自然人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酌定之条件类推适用到法人这一可能。至于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可针对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进行“向后解释”,已违背司法解释应针对已有立法作出的底线。


综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具有由对现行民事实体法的回溯性解释论转向旨在制度创新的立法论跨越的倾向。


仅从解释论层面看,《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并非否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而是阻止司法实践发现这一基础。只是由于我国缺乏“法官只服从与法律”的司法传统,抽象司法解释在司法系统内部的“权威性”以及司法系统内部上下级“指导”关系中的硬约束的事实存在,使司法解释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并与制定法的法源效力发生混淆。后《侵权责任法》时代,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不适合通过一次性立法或抽象司法解释进行规定,请求权基础的检索工作重心应面向司法实践,借此补全立法规范中未阐明的部分,如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相关主体能力、请求权行使条件与限制等。


参考文献:张力:《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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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金今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