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刘士国:论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 | 专题

2017-07-22 张楚欣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于刘士国:《论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欢迎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全文共5102字,阅读时间约12分钟


〔作者简介〕刘士国,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民法总则规定主体人格,人格权法作为民法典一编或章调整人格尊严关系。主体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相区别是民法发展趋势。人格尊严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是产生其他人格权的本源性权利。隐私权、环境人格权、信息控制权、患者自己决定权和知情权、信用权等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构成人格权法独立的基础。人格两分是人格权立法的科学依据。制定人格权法,有利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其立法应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为指导,以宪法为依据;立足中国国情,与社会科技、经济发展相一致;正确处理人格权法与其他民事基本法以及特别法的关系;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善良风俗和生命伦理。

关键词:人格;主体地位;尊严关系;人格权;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历史任务。人格权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往理论研究中,存有人格权法在民法典独立成编或制定单独的人格权法与在民法总则自然人中单列一节人格权的不同主张的争论。每种观点均有其道理,也有其尚未解决的问题。依本人浅见,应区分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规定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人格权法作为民法典相对独立的部分。


以往争论的症结


        人格,首先是指民法上的人或主体,在现代民法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非法人团体。民法总则必须规定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规定自然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如此才能将民事主体并与其他主体相区别。如果制定调整人格关系的独立的人格权法,作为完整的体系,必须对这些权利作出规定,就会造成与民法总则不必要的重复。若民法总则不对这些权利作出规定,就不能确立公民、法人的法律地位。这一矛盾是主张制定调整人格关系的人格权法未能回答的问题。然而,我国的特别法及《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规定远不能满足现时及将来保护人格权的需要,人格权法确有相对独立的必要。


        以往争论的症结就是没有区分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与作为人格尊严的人格。有观点认为无财产则无人格,又有观点反驳说罗马社会有财产的奴隶却没有人格。两种观点所指并非一回事,前者是说没财产就没尊严,没有人格尊严意义的人格,不是说没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后者说的是主体地位资格,没有着眼于人格尊严。我国法律不仅要确认人的主体地位,更要规定那些使人有尊严的权利。主体资格是人格,人格权的客体也是人格,只有区分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才能更清楚地界定两者的范围。


        经进一步研究,立法的科学处理方式应是在民法总则主体部分规定人格需要的权利能力、姓名或名称,主体制度的任务是确定人格;调整人格尊严关系应单独制定一编或一章,其任务是在总则主体部分 确立人格基础上以保证其人格尊严为目的。这就解决了总则主体规定与人格权相对独立的矛盾。


        之所以调整人格尊严关系需在民法典中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并与主体地位、侵权规范调整的人格关系相区别,其原因是: 


        第一,人格权体系的形成源自保护人格尊严关系的社会需求。


        第二,人格尊严关系是人格权相对独立的基础,将人格尊严关系界定为人格权法的调整对象,人格权法也就有了独立的基础,在民法体系上是科学的、严密的。


        第三,确定人格尊严关系,是保证高水平编纂人格权法,正确适用人格权法的重要条件。


人格尊严的民事权利属性


         “人格尊严”,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尚未见论证。我国虽未明确规定“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但从比较法和学说分析,人格尊严既是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也是民法的基本权利,是创设人格权的基础,这就为解决我国人格权在《民法通则》或未来民法典上的规定与制定特别法的关系找到了理论根据。


        此外,人格尊严在民法上作为人格权创设的基本母权也在我国实践中得到佐证。自然人要有尊严地生活,就必须享有相对于国家的生存权,国家有义务保证公民的最低生活标准,在公民因年老、疾病、自然灾害甚至战争损害时,国家必须给予救济;公民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公民享有隐私权、私事的自己决定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个人信息控制权等广泛的人格权。其中某些权利被民法主体制度确认人格时所规定,又不妨碍其为确保人格尊严在单独的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法律中进一步作出规定。对于残疾人、变性人等特殊公民,其享有的特别人格权也可以在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法律中作出规定。不仅如此,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也可供在无具体人格权规定时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直接依据。


人格尊严与人格权法在当代的发展


        (一)环境人格权


        环境权是每个人享有在良好环境下生存的权利。 环境权在民法上不仅具有财产权属性,也具有人格权属性。因此,有必要区分环境人格权与环境财产权。环境人格权,是指在现代工业污染条件下人所享有的作为现代人生存环境受尊重和保护的权利。环境财产权是人的财产受到环境污染损害得到赔偿的权利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环境财产权重在事后救济,环境人格权重在生存环境的事前预防。


        环境人格权是我国社会中正在生成的权利。对环境受害者给予必要的救治是国家和企业的责任。法律必须从环境人格权的高度作出预防规定,并且对这些难以治愈的环境受害者,除救治外应有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不是环境财产权,而是环境人格权。


        (二)医事法的发展与患者的人格尊严保护


        医事法是医疗事务法的总称,其核心内容是患者权利的保护,而患者权利的核心是患者的人格尊严。医患关系的法理基础是医师的说明义务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我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侵权责任一章的规定,就是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为中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是服务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学理上采具体患者说,即要求医方针对具体的患者其说明应达到该患者明白知情的程度,以便其作出如何医疗的选择权。患者的同意权,是患者基本的人格权。在医患关系中,患者的人格必须得到医方的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侵犯。


        基于此,患者享有对医疗信息的个人控制权、医方对患者的个人隐私必须予以保密,我国许多医事法律法规都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明确规定医方违反保密义务侵犯患者隐私权应承担的责任。 


        (三)生存权、社会保障与人格尊严 


        现代工业社会,公民年老时的生活保障主要不再是家庭和土地,而是国家。社会主义国家更应强调保障公民的生存权。生存权是现代社会公民对国家享有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等情况下,有享有国家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权利。生存权是人格权,是人有尊严生存的权利。我国《宪法》同时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障制度和医疗卫生事业,其目的就是不断提高公民的社会保障水平。生存权的本质是人格尊严,既是宪法上的政治权利,也是民法上的基本人格权。生存权涉及的救助,既是公法关系,也是私法关系,公民就享有社会最低生活标准而言,有向国家请求救助的权利,国家必须履行救助义务。国家违反此项义务造成公民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人人格权的发展


        人格权法调整人格尊严关系,也涉及法人人格权。法人享有人格权,不仅在于法人是社会的客观存在,更主要的客观依据是立法的规定及实践中司法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即规定法人三种人格权受侵害的民事责任。 


        法人之本质决定法人人格权。法人具有法律上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信用权、信息权、秘密权、环境权等人格权。法人不仅有主体人格,也有人格尊严人格。主体人格规定于民法总则,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名称。其他体现法人人格尊严的权利则规定于人格权编。法人也享有环境人格权以及法人的人格商品化权。法人人格商品化权,即法人因其经营出色使得其商号、名称具有经济价值,可以有偿转让。对这些法人人格权,人格权法也应作具体规定。


人格两分是解决我国司法与立法困境和理论困惑的科学依据


        人格权,现在解释为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身体、 姓名、名誉、荣誉、名称、信用、营业、自由、肖像、信息控制权、隐私权、自我决定权、知情权等广泛的民事权益。但从历史分析,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早在罗马法是作为侵害人身权保护的,人身损害是古已有之 的侵权责任类型,而其他权益是作为侵害人格尊严的类型在近现代社会逐渐形成的。我国立法是否应将侵害生命、健康、身体包含于人格权损害类型,不无疑问。


        我倾向于狭义的人格权概念,即侵害人格权类型以侵权人有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过错为要件,否则不构成人格权损害。我主张,应保留人身损害的类型而与人格权损害类型相区别,人格权损害限于加害人有损害人 格过失的范围。足见,人格尊严损害是人格权损害的本质所在,忽视这一问题就造成了理论与实务上的混乱。我国要制定的人格权法,实质是人格尊严法,是可以与主体制度相对独立的。

 

人格两分是解决我国司法与立法困境和理论困惑的科学依据


        制定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人格权法,具有以下意义:


        (一)不仅达到了与民法主体制度的逻辑自足性,也有利于处理与特别法的关系。


        (二)明确界定了本法独立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人格尊严社会关系,是人格关系中区别于主体资格的使人生活得更好、更有尊严的关系。


        (三)把握了人格权法的关键,避免了制定相对独立人格权法与主体规定体系上的混乱,解决了对人格主体之外单独立法的技术难题。


        (四)回应了境外学者的不同意见,是近年人格权法研究的理论升华,是对人格权的本质认识,界定了民事主体规定与相对独立规定的界限。


制定人格权编或章的立法原则


        (一)以四中全会决定为指导,以宪法为依据的立法原则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如自由权、通讯秘密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制定人格权法的基本依据。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提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四中全会提出“依宪执政”,为调整公权力行使 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指明了方向。公权力的行使必须限定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无授权不可为。


        (二)立足中国国情,与社会科技、经济发展相适应原则


        人格权保护决定于国家的民族传统、风俗习惯、政治、经济、科技发展水平。只有立足中国国情制定人格权法,才能得以贯彻实施,才能实现四中全会提 出的“立法为先”,构筑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 体系”。


       (三)人格权法与民法其他各编相协调原则 


        制定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人格权编或人格权章,其独立性在于解决有待规范的人格尊严关系,而不是吸纳民法原有部分的内容。人格尊严关系,是以人为客体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以物为客体的关系。 


        人格权法为民法典相对独立的部分,为基本法,应规定基本人格权。基本人格权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环境 人格权、信息控制权、私事的自己决定权,法人名称权、荣誉权、信用权、人格商品化权。特别法主要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医事法律法规。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规定信息的使用原则与行政保护措施。医事法律 法规主要涉及变性人性别、人工生殖隐私权保护、医事的自己决定权和知情权。作为基本法,不宜规定应由特别法规定的人格权内容。


       (四)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善良风俗、生命伦理原则


        人格权法与社会公共道德、善良风俗、生命伦理关系十分密切。这是因为人格权关系与身份权关系同属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人的生命健康相关的人格权及与身份相关的人格权必须遵循自然法则、不能引起人伦关系紊乱、不能伤风败俗、不能损害社会公共道德。因此,人格权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


结论与建议 


        人格分为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两种社会关系,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相始终,人格尊严人格可与主体地位相对分离作为法典中相对独立的部分。将其独立成编为首选;其次,作为照顾到反对独立成编意见的让步折衷方案,在总则主体之后单列一章亦未尝不可。 


        建议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姓名、住所。关于法人,民法总则应规定其名称,维护人格尊严的人格关系由人格权编(或章)规定。 


        在完成四中全会提出的编纂民法典的历史任务中,应制定好既有中国特色又有鲜明时代特色的人格权法。制定人格权编或人格权章,国外可资借鉴者是其新生的人格权种类。建议人格权法应高度类型化,采用以下体系:


        第一章(节) 一般规定:人格权概念,人格尊严权及人格尊严不可侵犯原则,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善良风俗和医疗伦理原则。 

        第二章(节) 生命权,健康权(包括环境人格权),身体权。 

        第三章(节) 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第四章(节) 名誉权,荣誉权。

        第五章(节) 隐私权。 

        第六章(节) 其他人格权:自由权、信用权、信息控制权、自己决定权、受教育权(本部分为新型人格权,只作原则规定)。

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查看并下载《论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


责任编辑:金今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