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陈本寒:构建我国添附制度的立法思考 | 前沿

康秉国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于陈本寒:《构建我国添附制度的立法思考》,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


作者简介:陈本寒,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专业博士生导师,兼职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北省法学会理事、湖北省民法研究会副会长。


全文共3500字,阅读时间约11分钟。


添附制度的设计针对的是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后不宜分离或分离费用过巨问题,其目的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协商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分割添附物,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虽然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均规定了添附制度,但是对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添附制度,对该制度的性质、适用条件和效力等问题学界均存在不同的观点。武汉大学法学院陈本寒教授在《构建我国添附制度的立法思考》一文中,从比较法视野出发,就民法典物权编编纂时构建添附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具体建议。


一、添附制度规范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


添附制度规范通常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关于各类添附适用条件的规范,二是添附制度的效力规范,包括添附的物权效力、债权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规范。就添附规范的性质而言,我国采取区分说更为恰当:因添附所生之物,原则上使该物存续,当事人不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对此规定应解释为强行性规定,一旦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类添附的适用条件,就应当适用添附的规定,而不得依当事人的事后协议排除其适用;而关于添附物归属和因添附丧失原物所有权一方的偿金请求权的规范,则应解释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协商,但不得损害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主张区分说的理由如下:


添附制度的适用条件属强行法规范,是添附制度立法宗旨的必然要求。禁止符合法定添附条件的添附物恢复原状,是出于社会经济政策的考量,分割添附物所花费的经济成本高昂,并不符合物权立法关于“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此外,当事人若可约定排除添附制度之适用,将导致该制度被虚化。


在确定添附物的归属和偿金请求权问题上,意思自治原则仍有适用的空间。无论是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还是基于不当得利享有的偿金返还请求权,均属于民法上的私权。对私权的处分,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采任意性规范的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合理。而涉及到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上,采用强行法规范也正是因为私权的处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添附规则的规定错误地将添附制度的适用条件界定为任意性规范,未来民法典规定添附制度时应当彻底摒弃这一司法解释的错误立场。


二、添附制度适用条件问题


第一,不同所有人之间的不动产可以发生附合。虽然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但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在人的行为或自然力的作用下均有可能发生添附,国家所有的城市土地也可能与集体所有的城市郊区土地附合,通过附合确定土地所有人仍有意义;此外,房地产开发商逾越土地规划红线建造商品房问题和农户逾越宅基地的范围建造私宅时,可以考虑通过运用附合规则避免行政拆除造成的浪费;最后,如果不承认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会发生附合,那么土地所有人在收回承包土地的同时,林木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承包人获得补偿的法理依据又该如何确定?


第二,对他人之物进行加工时添加了加工人的材料时,应参照日本民法典规定,单纯适用加工的规定,排除附合与混合的适用,将加工人添加的材料价值计算在加工行为的价值中。以添加材料的价值、加工行为价值之和与原材料价值相比较,决定加工物的归属。附合规则中依据从随主原则,认定附合物归主物所有人所有,从物所有人获得从物应有的价值补偿。由此不难看出,附合规则在补偿问题上并不考虑在附合物形成过程中人的行为价值。如果加工物适用附合规则,那么加工人付出的劳动将会被完全忽略,同时会使本来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不利于法律的操作,并不可取。


三、添附的效力问题


(一)不动产之间添附的效力


承认不动产之间发生添附的主要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从《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看,不动产之间添附的效力应区别土地与地上附着物之间的附合及土地与土地之间的附合两种情形来确定。


就土地与地上附着物之间的附合而言,第三人在他人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栽种植物的,土地所有人可以选择拆除或铲除,或者保留。在保留的情形下,该建筑物、构筑物和种植物归土地所有人所有。第三人是否可以得到补偿取决于其善意与否。但赋予所有人拆除的权利,有违背添附制度立法本意之嫌。


就土地与土地之间的附合而言:江河岸边因冲击而逐步形成的自然增加的土地,归土地增加者所有;对于因冲击在河道中形成的沙洲等的所有权归属,该河流能够通航的,岛屿等归国家所有;不能通航的,归岛屿最靠近一侧的河岸土地所有人所有或两侧的土地所有人按份共有;在法定期间内因突发力量被卷走土地的所有人可主张对被卷走土地的所有权;湖泊和池塘不发生冲击地问题。


(二)添附制度中有无必要区分行为人的善意与恶意?


首先就恶意的判断标准而言,只有在“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下,方可认定添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恶意添附。从字面含义看,将过失情形下发生的添附归入恶意添附的范畴,并不符合“恶意”的基本含义中所包含的故意追求某一不良结果发生的特征;从适用范围看,若基于过失而发生的添附也归入恶意添附的范畴,那么两个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时,只有事先存在约定或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方可构成有效的添附。而此时当事人多会对添附物的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无须再借助法律的规定。最后从责任承担看,将过失添附纳归为恶意添附,对过失添附行为人的责任追究也并不公平。


在添附的构成要件问题上,无须区分添附行为人的善意与恶意,但在添附的效力问题上,则应当区分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理由如下:


第一,在添附的构成要件问题上区分添附行为人的善意与恶意,有违添附制度的立法宗旨。若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原物所有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而添附已经构成,其分割费用必然巨大,并不符合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


第二,在添附的构成要件问题上,若将行为人的主观善意与恶意列入其中,则有违添附行为属事实行为的法律属性。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产生于法律规定,而与行为人的意思毫无关系。添附构成要件的规范为强行性规范,由法律规定之而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无关。


第三,从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立法看,将行为人的善意与恶意排除在添附构成要件之外,乃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在添附的构成要件问题上,均无关于区分行为人善意与恶意的规定。而《瑞士民法典》关于区分行为人善意与恶意的规定也只适用于加工物归属的认定。


第四,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与否对添附制度的适用没有影响,但对添附制度的适用效力会产生直接影响,恶意的认定对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有重要意义。在恶意添附的情形下,恶意添附人不仅不能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而且其恶意添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给他人之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善意添附的情形下,则依添附规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善意添附人未获得添附物所有权的,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对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一方享有偿金请求权。但无论是善意添附还是恶意添附,在添附制度的适用条件问题上是一致的,即一旦符合法定的添附构成要件,就应适用添附制度的规定,而不得以恶意添附为理由请求恢复原状。


四、结语


我国民法典应当在物权编所有权一章设专节规定添附制度,在添附制度的适用条件和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上采强行法规范模式,在添附物的归属和偿金请求权问题上采任意法规范模式。添附制度的调整范围应涵盖人的行为和基于自然力作用而发生的情形。在规定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之间、动产与不动产之间添附规则的同时,应当规定不动产之间的添附规则。在添附效力问题上,不动产之间添附的效力应区别土地与地上附着物之间的附合及土地与土地之间的附合两种情形来确定;行为人的善意与否,对添附的构成没有影响,但对确定添附物的归属和丧失原物所有权一方求偿请求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友情提示:前沿·摘编系列旨在聚焦国内外私法研究最新成果,为读者快捷呈现前沿论文核心观点。本摘编内容由本网编辑在原文基础上精练而成,力求贴合文章原意,如有不足,欢迎留言批评指正。文章观点均来自论文作者,原创标识仅作防止恶意转载之用,感谢理解。


推荐阅读

温世扬:《物权法》“所有权”编修改与完善之探讨 | 前沿

近期好文

王太平:商标共存——从误区澄清到制度重构 | 前沿

龙卫球教授篇 | 长江学者在关注什么?


责任编辑:王羽嘉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