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明:“破人”财产保值增值非破事儿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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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齐明:《论破产法中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3期。
作者简介:齐明,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全文共3867字,阅读时间约12分钟。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作为破产法的基石原则,却没有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得到确立,导致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缺乏内在精神,破产司法实践缺乏必要的依据和标准。吉林大学法学院齐明教授就此问题在《论破产法中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一文中,从该原则的内涵与价值出发,阐明该原则在我国的实际立法体现、司法适用,并与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比较,从而论证该原则在我国破产法中进行明确规定的必要性。
一、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内涵和价值
(一)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内涵
债务人财产问题是破产中的核心问题。所谓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就是指在破产立法中通过破产内部机制和整体制度的设计与完善,法院裁决、管理人履行职务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在破产程序启动过程中、进行过程中以及最终变现分配过程中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贬损,并尽可能提升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以更好地保护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破产法的目的。
(二)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价值
1.这一原则是约束破产法立法者、司法者、管理人以及债权人会议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首先,破产立法应当在法条、机制和制度设计上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贬损,并尽可能地提升其实际价值。其次,法院和管理人在对破产案件进行重大事项的决策中应以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为依据。最后,该原则能为管理人依法履职确定行为标准和行为框架,既能恰当限制管理人权力滥用,又确定了履职的评价标准和依据。
2.这一原则既是理解破产法特殊性的切入点,也是约束破产法张力的基本框架。破产法条文中设计出一系列如待履行合同规则、撤销权、禁止抵销条款等相关的机制,突破了非破产法所设定的体系,使破产法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基本都源自这一原则,同时也只有符合该原则的特殊规则才具有合理性。
3.此外,由于我国没有财团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直接规定,英美法中解决破产管理人法律定位和确定相应法律关系的信托理论难以在我国适用。这也导致我国管理人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无法理顺,甚至破产法确立的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机制难以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融合。而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能为理清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关系发挥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债务人财产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缺位所导致的不足。
二、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立法体现与司法适用
(一)立法体现
破产程序应当比其他债务解决程序更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否则破产法就行将破产。这就要求它尽可能地把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收集在资金池中,妥善保管,以尽可能高的价格出售并进行分配。如此,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关涉破产法功能和价值能否真正发挥,在破产立法设计上必定得到体现。现举例如下:
《破产法》法条、制度 | 解释&简评 |
自动冻结制度 | 破产程序启动会使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被解除,中止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等,自动保护债务人财产 |
第18条、第53条确定的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置规则 | 破产管理人有单方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权利,合同相对方由于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被列入普通债权,立法政策上对债务人倾斜 |
第40条规定了破产抵销权的禁止 | 破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所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仍可流转,但后获得的债权不能够与先形成的债权进行抵销。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管理人不得主动主张行使抵销权,避免债务人财产的减损 |
删除单一清算组的规定,设计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其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 强调“管理”而非“清算”的职能;所谓忠实和勤勉义务,即管理人不应造成债务人财产价值的不正当贬损,且应当尽最大所能提升债务人财产的价值 |
(二)司法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能切实解决如下问题:
1.依据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标准,对破产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决定破产程序启动的时间、破产程序进行的路径、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停业或者继续经营等。
2.管理人履行职责应当贯彻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有权在法院的批准下,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第18条还规定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置决定权。这些均应以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为判断标准;此外,对于《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只能进行限缩解释,仅高买低卖的行为才能被管理人撤销,不能撤销低买高卖的交易,否则既违反了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也违反了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
3.在破产重整中,破产管理人制定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所确定的分配率,也涉及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例如,破产管理人为引入战略投资人甲,重整计划草案确定普通债权的分配率为25%,在提交表决前,债权人乙提出自己作为战略投资人,分配率提至45%,并先缴纳保证金。若破产管理人拒绝乙,强行将该草案拿到债权人会议表决,由于重整计划草案属于一次性表决,债权人乙将面临要么通过要么清算的困境。由于战略投资必然首先流经债务人财产资金池,该管理人拒绝乙会导致债务人财产价值减损,所以其行为既是对忠实义务的违反,也是对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违反。
三、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与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关系
我国破产法的宗旨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全部破产利害关系人中债权人是最为重要的保护群体,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必须在破产程序中得以体现。但是,破产程序是法院主导下的司法程序,现行破产法并非以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单一制度价值,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同样必不可少。因此,二者之间必然存在着联系与区别。
二者的联系较为明显。一方面,破产程序启动、推进以及最终的财产分配围绕着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开展。债务人财产能否保值增值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够获得分配的份额,也直观体现出特定破产案件对债权人保护的程度。另一方面,破产法围绕着最大化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实现设计破产法制度和相关机制。如何最大限度地降低债权人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考验破产法功能的重要标准,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也必然对此有所体现。
二者之间的区别更应值得我们关注:
不同点 |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 | 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 |
对象 | 债务人财产资金池的收集、管理和处分 | 其他破产利害关系人、债权人个体与债权人整体利益冲突时,优先保护后者 |
地位 | 破产法的基石原则,优先适用 | 债权人是破产法所保护的目标,但并非唯一目标 |
立法体现 | 破产法独特之处大多基于该原则 | 仅在破产重整中规定了担保物权在破产重整期间暂停行使、债权人会议表决制度等 |
司法适用中的地位 | 可以作为司法实践中的基本原则加以适用 | 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扩大适用 |
四、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张力与限制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基于破产法自身的需要而产生,是最大限度保证债权人权益、其他破产利害关系人权益以及破产法功能实现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呈现出时间轴上和破产程序中横向的张力,表现为破产程序不同于其他民商事部门法的溯及力。
(一)债务人财产时间轴上的张力
为防止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定时期内债务人任意处分财产,各国破产法都对欺诈性转让行为作出了可撤销的规定,把破产法的适用时间向前追溯到破产程序启动前的一定时期之内。为防止债务人财产被遗漏,我国破产法还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发现的可供债权人进行分配的财产,仍然有权追回,给权利人追加分配。因此,破产债务人财产在时间轴上产生了向前的追溯力和向后的延展效力。
(二)债务人财产横向张力
基于破产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破产中的债务人自身商业信用补强以及破产法自身成本的需要,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横向扩张,其直接作用对象即破产程序中所涉及的案外担保物和保证人的财产。我国现行破产法对案外抵押财产和保证人采取了不予豁免的严厉立法政策,分别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中对保证人责任分别进行了规定,即便是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调整,也不减轻保证人责任。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后,保证人仍需就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显然破产法突破了担保法的规则和原则,将更多的财产归入了供破产利害关系人进行分配的资金池中。
(三)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的限制
破产法的实施不能超越合法性的框架,不能用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或者保护债权人利益无限扩展破产法的适用。在破产法的实践中,除非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已经体现为破产法的规定,否则破产法原则不具有超越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的效力。
五、结语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是破产法的基石原则。建立健全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才能保证我国破产法内在和谐统一成为有机的整体,妥善解决破产程序中其他法律法规适用性的问题,有效解决现行破产法和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和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依据并确立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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