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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论我国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 | 前沿

徐蓉漂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王雷:《论我国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


【作者简介】王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2820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传统民事法律行为调整规则大多是以合同行为为典型原型,对合同行为之外的决议行为等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关注不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王雷副教授在《论我国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一文中,揭示了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在成立制度以及效力评价上的异同,并总结了二者在法律效力上的区分原则。


 一、 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在成立制度上的异同


决议行为是指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约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常见的决议行为包括公司决议、农民集体决议、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按份共有人决议、合伙企业决议等等。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在成立制度上的异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民事法律行为类型划分上看,合同行为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决议行为则属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存在多个民事主体的多个意思表示。


第二,决议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在于程序正义,合同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则是交换正义,这是两者在成立要件上体现出的根本差别。


第三,合同行为突出当事人合意性特点,决议行为成立要件则具有程序性和团体性的特点。决议行为的程序性,体现为在决议行为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经由多数决等程序机制得出的意思表示。决议行为还具有团体性的特点,即决议结果对团体内部全体成员都具有法律约束。而合同行为一般采取要约承诺的成立机制,且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作用领域不同。决议行为的作用领域不局限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一,在农民集体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乃至个人合伙、按份共有中,均存在决议行为的适用空间。这些主体的存在形式并非法人,但它们均属于广义的团体,是基于共同利益的结合体。其二,决议行为的主体是每个表决权人,但作为团体内部意思形成机制,多个表决权人行使表决权的对象或称表决权人所作出的表决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主要是团体内部设立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机构。而合同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则针对合同对方当事人做出。


 二、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在效力评价上的异同


首先,与合同行为类似,决议行为也存在不成立的问题,但是决议行为在成立要件上更具有程序性的突出特点。以公司决议行为为例,法定表决程序(方式)是公司决议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完全未经召集程序“作出”的公司决议,应该认定为不成立。表决权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权不受期间限制。


其次,决议行为也存在撤销与无效的问题。公司决议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应以决议行为的成立为前提。其一,如果决议的作出有一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但存在瑕疵,则属于公司决议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其二,公司决议无效事由对应公司决议“不能容忍的缺陷”,与合同行为无效类似,法院可以对公司决议无效做主动审查。认定公司决议是否无效应当以其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判断标准。合同行为无效和公司决议等决议行为无效共享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判断标准,但何为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等领域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须结合各个具体部门法的规范目的做具体判断。


再次,合同区分了成立与生效,股东会决议则是成立即生效,但是,决议行为成立即生效属一般情形,并非没有例外。例如,有学者主张在公司决议行为瑕疵三分法之外进一步认可公司决议行为的未生效制度,公司决议行为一旦成立即推定其有效并生效,除非决议行为另附特别生效要件。此外,当决议行为侵害该团体特定成员的自益权时,如业主管理规约禁止业主封闭阳台、公司决议行为违法对某股东作出除名决议等等,该成员可以主张此决议行为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


最后,合同行为效力瑕疵存在补正和转换的问题,决议行为效力瑕疵也存在补正的可能。例如,公司决议做出前对某股东未履行通知程序,但决议做出过程中该股东得到其他股东的通知而参会并行使了表决权,或者决议做出后该股东表示追认,则先前通知程序的瑕疵就视为被补正了。


 三、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在法律效力上的两项区分原则


(一)决议行为与表决权人表决行为效力瑕疵的区分原则


决议行为效力瑕疵不同于合同行为效力瑕疵的根本之处,在于表决权人个体意思表示瑕疵原则上不影响决议行为的效力,除非其导致法律或者章程等规定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无法实现。这是基于团体法思维和决议行为团体性特点而对个体意思的必要限制。在合同行为中,民法不特意区分合同效力瑕疵与意思表示意思瑕疵,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会导致合同本身存在效力瑕疵;而在决议行为中,即使公司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方面出现表决权人签名被伪造等程序瑕疵,若该瑕疵不会对公司实体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公司决议行为法律效力不受影响。


区分团体决议行为效力瑕疵与个体表决权人意思表示瑕疵,还直接关涉到个体表决权人对团体决议不当时的后果承担问题。立法上区分决议行为与个体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有助于在决议行为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固定个体表决权人的决策风险。


(二)团体内部决议行为与外部合同行为效力瑕疵的区分原则


团体内部决议行为与外部合同行为效力瑕疵的区分原则,是指团体内部决议行为通常只产生内部约束力,不直接约束团体外的第三人。


但是,决议行为并非一概不产生外部效力。在承认决议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前提下,决议行为要产生外部效力通常需借助合同行为的协力。以公司担保决议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影响为例,《公司法》第16条实质上要求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和公司相关决议负担法定程序性(形式)审查注意义务。此时,公司内部决议行为对外部合同行为效力就会产生影响,公司担保决议实际上也就发挥了对外约束力。简言之,公司内部意思瑕疵不影响其外部意思表示的效力,但法律规定须经公司决议的对外合同交易行为除外,此时未经公司决议而径行做出的对外合同行为效力存在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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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郑迪、周沫言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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