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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乐坤:谁来保护安宁利益?| 前沿

陈彦锟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安宁利益的类型和权利化》,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


作者简介:方乐坤,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全文共3100字,阅读时间约12分钟。


现代信息社会对人们活动领域及活动方式的拓展加剧了个体安宁利益受侵害的可能,但在如何保护自然人安宁利益问题上,学界目前所做的专门研讨较少。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方乐坤讲师在《安宁利益的类型和权利化》一文中,从安宁利益的类型出发,分析了安宁利益与其他权利的区分与其作为具体人格权独立存在的价值,并为其权利化提出了建议。


一、安宁利益侵害行为的类型化


立足于侵害形态的典型性和法律救济的必要性标准,可将侵害安宁利益的主要事实类型归纳如下:  


类型

概述

信息媒介侵扰

信息供给违背接受者意愿而侵入其私领域会造成对安宁利益的侵害,并可分为商业经营性侵扰和非商业经营性侵扰。

气响等不可量物侵入

气响等不可量物侵害常发生于相邻关系场合,主要表现为环境噪声、恶臭气体、振动、电磁波等不可量物对住宅安宁的侵扰。

观念妨害

观念妨害是发生在相邻不动产之上的不雅观的或者审美上令人反感的行为对不动产权利人造成的反感、不快等主观妨碍。

“凶宅”侵害

住宅吉祥与安宁是我国普遍存在的民俗文化心理,是与中华民族历史传统相连结的特有价值观念和取向。权利人的住宅吉祥和安宁利益已为我国司法实务所认可。

惊吓损害

惊吓损害是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对直接受害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表征的极度而突发的精神打击。


二、安宁利益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1、安宁权是基于人类普遍理性的自然权利


安宁权是能够从主体自由、安全这两大目的性价值要求中得以解释的自然权利,其旨在构建一种基于公正规则,维护个体存在空间,以保证人人均能保有为社会共同体一般道德体系所容纳的基本尊严,都有机会在普遍安全感的精神氛围中充分而自由地保持和发展个性,免受他人不当侵扰。


2、确立安宁权符合我国民众价值需求和权利保护的现实需要


我国当下的社会经济发展呈现如下的图景:精神满足在当下中国民众价值需求结构中地位明显上升,由于资讯传播的频繁,现代生活中个体安宁的自治空间屡屡被各种垃圾短信“攻破”或面临被“攻破”的风险。从这样的通信消费环境、生活环境的需要看,确立安宁权的法律地位有其现实必要性。


3、确立安宁权才能实现对自然人安宁利益的精准、充分保护


实践中往往将安宁利益和隐私权、名誉权、个人信息法益等民事权益相混同,或借助这些法定民事权益的扩大解释实现对安宁利益的保护,这实际上限制或弱化了对安宁利益的保护。


4、确立安宁权可摆脱相关司法实践中的适法困境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安宁利益纠纷存在如下困境:其一,缺乏直接权利规范依据;其二,对受害方人格利益保护不力;其三,惊吓损害赔偿的权利依据不明。确立安宁权即可帮助摆脱这样的法律适用困境。


5、安宁权概念已在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中得到一定认可


目前已有法院充分认可了安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地位,并对该权利的法律依据及相应的非财产损害救济的特点作了合理的司法阐释。其解释路径有二:一是一般人格权的解释框架,二是隐私权的解释框架。


三、安宁利益的内涵界定


(一)安宁权的内涵


概括地讲,安宁权是指主体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免受不当侵扰以及免于纯粹精神伤害的具体人格权。作为人格权,其权利属性主要体现为应受尊重性,相应地,排他性权能在该权利内容中居于主导地位。


(二)相关概念比较



立法价值

客体和内容

侵害方式

侵害结果

安宁权

使主体在此独立、完整的私人领域内按照自己的个性和取向享有不受侵扰的安宁精神状态

自然人保有其自足精神状态所必需的安宁利益

对私人领域的侵扰性介入

私人生活领域内应有的安宁秩序被打破,由此遭受纯粹精神损害

隐私权

维护私生活信息的私人掌控状态

私生活信息的保密性

对私人领域的涉密性介入

无关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发生违背权利人意愿的外泄

名誉权

保护民事主体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名誉利益

贬低权利人名誉为目的的侮辱、诽谤等行为

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和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

个人信息法益

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法益

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其中积极权能占主要地位

妨碍主体对个人信息支配和自主决定

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性损失

“相邻权”

法律赋予不动产物权通过限制相邻不动产物权以实现自身目的的便利

对不动产物权的限制或扩张,并非是独立的民事权利,其权利本体为不动产物权

对权利人不动产物权便利实现的妨碍

包括主体的自由、安宁、尊严等精神利益损害和财产等物质利益的减损


四、安宁利益的立法进路和规范表达


(一)安宁利益既有保护进路的利与弊


综观比较法经验和我国司法实践,在现有法律未正式确认安宁权为具体人格权之前,对于安宁利益的保护模式大致有二:一是权利比附保护模式,即通过将安宁利益比附为既存的法定人格权的方式实现对安宁利益的保护,包括一般人格权比附、隐私权和名誉权比附和身体健康权比附三种模式;二是损害救济模式,即对安宁利益不作赋权处理,而仅将其作为纯粹精神利益损害予以概括救济。具体而言:


1、一般人格权比附保护模式


此种保护模式符合人格权类型化的一般认知,以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涵摄对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在学理和司法逻辑上行得通,此外立法成本也相对低廉。但是,此模式无法实现对特定情形中安宁权益的针对性保护,且难以形成相对确定的有关安宁权保护的司法惯例。


2、隐私权和名誉权比附保护模式


此种模式较为贴近我国民法学界的多数学理意见,可以回应部分司法实践,且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节约立法成本。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一方面容易造成概念上的张冠李戴和保护规则的混用,另一方面名誉权比附保护模式的选择具有偶然性,只是特定制度背景下出现的司法权宜之计。


3、身体健康权比附保护模式


此种模式在比较法上有明显的德国式司法的参照优势,但其容易导致对精神安宁利益的保护重回“附从性规则”的窠臼,使得惊吓损害丧失其制度价值,且会从根本上造成对传统私法中健康权概念的冲击。


4、损害救济模式


纯粹精神损害的概念显化了自然人精神利益受到侵害的特殊形态,即不存在物理载体表征的纯粹的精神伤害,这说明了精神利益存在的多样性,其包含着“损害——救济”的构法理路,有利于对自然人的精神利益提供概括式保护。但是,其所包含的英美法智慧所固有的适法逻辑很难与大陆法系民法遵循的“权利——救济”的适法路线相契合,不是符合我国现状的立法路向和选择。


(二)我国民法典安宁权制度设计建议


第一,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将安宁权增列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设置有关安宁权保护的规定。目前,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已将“人格权编”单独列为一编,这意味着安宁权赖以存在的体系空间将有所扩展。


第二,按照隐私权和安宁权分立的思路重新设计相关条文。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采用了以隐私权涵盖安宁权的设计思路,这样并不利于安宁利益的全面保护。对此可作如下调整:其一删除将隐私定义为“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的条款;其二将“侵扰”类加害行为统一纳入安宁权制度内规范;其三对安宁权的行使作必要限制。


第三,对《物权法》第92条进行改造,使其能够容纳相邻关系中安宁权的保护需求。现有条文存在以下不足:其一对典型相邻关系的罗列不周延;其二将侵权结果限定为“损害”,而不能顾及对相邻关系纠纷中伴有的安宁权、隐私权侵害的救济;其三将责任方式限于赔偿损失,无法满足权益受侵害程度不同时的多元救济需求。


第四,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对惊吓损害赔偿制度作出特别规定,并将惊吓受害人精神损害索赔权基础与安宁权对接。


五、结语


安宁权是指主体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免受不当侵扰以及免于纯粹精神伤害的具体人格权。侵害安宁利益的事实类型有信息媒介侵扰、不可量物侵入、观念妨害、"凶宅"侵害、惊吓损害等。欲实现对于自然人安宁利益的充分保护,须摒弃既有的法定人格权比附保护模式。未来应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将安宁权增设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以摆脱相关司法实践中人格利益保护不力、权利依据不明等适法困境,回应审判实务对安宁权概念的确认,满足信息时代民众加强权利保护的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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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彦锟、袁玥、王嘉睿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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