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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恢复法科教育40周年纪念学术活动 | 青年私法学术坊第7期】讲座“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异议事由的类型化”成功举办


2019年11月22日14时30分,由武汉大学法学院主办,武汉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承办,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协办的青年私法学术坊第7期在武汉大学法学院118会议室举行。

本期青年私法学术坊的主题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异议事由的类型化”,主讲人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刘颖副教授。讲座由武汉大学法学院冉克平教授主持,与谈嘉宾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刘学在教授、张素华教授、郑涛老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石一锋老师等众多师生以及校外司法实务工作者积极参与了本次活动。


讲座开始前,冉克平老师对刘颖老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简要地介绍了刘颖老师的学术经历,高度评价了刘颖老师的学术成就。随后,讲座在轻松、热情的氛围中正式开始。


讲座肇始,刘颖老师对武汉大学法学院的邀请表示感谢。他指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看似是程序法问题,但实质上重点是异议事由,属于实体法问题。接下来,刘颖老师分别从研究背景、异议事由的一般规定、异议事由的类型化三个方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展开了论述。

首先,刘老师介绍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研究背景,大致梳理了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发展过程:2007年民诉法修改,我国引入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制度,2008年引入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案外人和执行人相互串通,利用异议拖延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正着手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并于2018年1月启动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工作。接着,刘颖老师介绍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定义,即案外人以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而向法院提起的、请求排除执行的诉讼。其目的系为推翻判决的执行力,而非既判力。许可执行之诉则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则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有较大差异。

接着,刘老师对异议事由的一般规定作了详细阐释。他首先介绍了比较法上的一般异议事由,从德国法的“足以阻止转让的权利”,到日本法的“所有权及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或交付的权利”,再到台湾地区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比较法上异议事由的一般规定呈现出愈发周延的趋势。就我国法而言,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参照台湾模式,将异议事由规定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刘老师认为,我国法将台湾法规定的“权利”改为“权益”,是一种正确的选择。但是,异议事由一般规定在立法上的周延,也造成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因此需要对异议事由作类型化的研究。

刘老师将异议事由分为所有权及相关情形、占有及相关情形、担保物权、债权请求权和“名实不符”权利人的权利这五种情形。在所有权及相关情形下,他具体介绍了所有权的一般情形、对未登记的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未登记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未登记的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生存权、债权受让人的权利、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益这六种情形,并就各种情形下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在理论争议解决和司法实务处理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对于占有及相关情形,刘老师重点分析了占有违法建筑是否属于可排除执行的异议事由。

至于担保物权,刘老师主张区分处理,即一般不允许提起异议之诉,但质权等具有占有权能的担保物权除外。在案外人依合同保留所有权的特殊担保的情形,只要债权人愿意从变价款中将买卖合同的剩余价款支付给案外人,就可以继续执行。对于债权请求权,一般情况下基于债权平等主义,案外人不得提起异议之诉。但在买卖不破租赁的情况下,基于我国租赁权未登记的现状,应当肯定承租人的异议权。最后,在“名实不符”的场合,如借名买房等实际上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基于登记的效力否定其作为异议事由;而对于隐名出资则应基于登记的对抗效力,认为隐名股东无权提起异议之诉。




在与谈环节,刘学在老师从程序救济机制和实体救济机制、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和强制执行法、利益保护平衡、民法基本理论与中国的现实情况五个方面谈了自己的感想。张素华老师就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履行确权职能、能否对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判断这两个问题与刘颖老师进行了交流。郑涛老师则认为,程序法和实体法相结合是一种很好的学习方式,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民诉相关制度、我国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值得深入研究。

在提问环节,现场同学分别就强制拍卖在建工程时案外人能否提出异议之诉、执行阶段的时效抗辩等问题提出疑问,刘颖老师耐心地作出了解答。

讲座接近尾声之际,冉克平老师就讲座进行了简要总结,并再次对刘颖老师的到来表示感谢,本次讲座在全体师生的热烈掌声中圆满结束。


撰  稿:陈芝铭、赵桃

摄  影:郭丹阳

校  对:赵亚宁、柯雨偲、王骁


责任编辑:王嘉睿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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