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选编自蒋大兴:《需要重建公司王国吗?——不宜用公司法统领全部企业类型》,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作者简介】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公司法发展对“非公司制企业”有较大的影响,使其呈现出了公司化倾向。因此,一些学者主张通过改造公司法典的方式间接推出商法典,通过凸显公司法总则的方式,以变通实现商法典总则的设计,并以公司法统辖全部企业类型,在中国实行“业主制企业”的全面公司化逻辑。然而,这种商法典逻辑,是否适应中国现实的需要?我们真的需要重构公司王国吗?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蒋大兴教授在《需要重建公司王国吗?——不宜用公司法统领全部企业类型》一文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逐一回应。
公司分类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内容,关乎公司法的结构。尽管在理论上,因采纳的分类标准不同,对可能的公司类型存在较多分歧,但在公司法改革过程中,应如何设计中国的企业类型,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领域。第一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这些小企业类型如何调整。对此,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维持现状”,允许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继续存在。另一种主张“小企业合并升级”,将个体工商户并入个人独资企业,废除个体工商户制度;或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并入一人公司,将合伙企业改造为“无限公司”。第二是公司法内部公司类型如何设计。对此,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公司法结构调整说”,该说主张公司法应从偏重有限公司走向偏重股份公司的调整,并调整现行法将股份公司的法律条文设计在前。另一种是“公司类型调整说”,即主张增减公司类型,“增加公司类型说”主张要增设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而“合并、减少公司类型说”主要涉及对传统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否用公司法调整的问题,其中,比较激进的主张是用公司法统辖各中小企业类型。
将研究视野拓展到中国之外可以发现,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业主制企业”是普遍存在的,并未被公司制企业一统天下。在日本,除了《公司法典》所规范的株式公司(股份公司)、合同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公司(两合公司)、合名公司(无限公司)这些法人组织以外,还存在大量非法人企业组织。这些非法人企业种类繁多,其中,比较突出的是个人事业主(类似于我国的个体工商户)和组合(类似于我国的合伙)。个人事业主和组合与公司相比,一般具有节税、设立费用低、登记简单等特点。美国有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者需要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分为一般合伙、有限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一般合伙的成员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中则是部分成员承担有限责任,部分成员承担无限责任;而特殊普通合伙的成员都承担有限责任。这三类合伙企业的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以“穿透课税”方式缴纳税款。与公司相比,采取合伙企业方式,可在一定的情况下起到节税功能。澳大利亚的非法人企业形式中,最常见的是个体商和合伙。在澳大利亚,个体商的设立费用最低,且设立所花时间最少。在税务承担上,由设立该个体商的自然人纳税,同时,该自然人需对个体商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若个体商想设立字号,还需进行专门注册。合伙的分类与美国大致相同,在税务上,合伙成员以其在合伙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缴税。除了公司类型外,新西兰的非法人企业类型也有个体商和合伙(一般合伙和有限合伙)等非法人组织,其情况与上述各国相似。在税收方面,合伙企业并不需要进行税款缴纳,承担缴税义务的为各个合伙人。综上,各国在立法上一般严格区分公司和业主制企业,都不同程度上存在“公司合伙化”或者“合伙公司化”表现。但无论如何,很少见到有国家完全取消业主制企业,而以公司法统辖全部企业类型。这可能意味着业主制企业亦有其无法比拟的优势,也正是这些优势影响、阻碍着公司王国的扩张范围。
“业主制企业”是最早存在的企业形式,因此又被称为古典企业形态。无论公司法如何扩张,“业主制企业”的领地并未被其完全占领。这背后的原因可能是:一方面,古典企业形态可能会吸收现代公司企业的一些优势,强化自我竞争力,实现“自我优化”;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因为“业主制企业”具有天然优势,例如,“业主制企业”通常设立简便、税收成本低、运营灵活——甚至“公司制企业”也以其优势改造着僵化的公司制度,使公司制企业一定程度上呈现出“非公司化”的特点。因此,冀望以公司法统辖全部企业类型,可能是不切实际、成本高昂的想法。“业主制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的发展,都存在路径依赖的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路径依赖是“法人资格”的有无问题。“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以及“业主制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观念不仅在制度上已区分明晰,实践中也已形成共识。我国现行立法中,投资者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往往是与企业实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密切相联的。若以公司法统辖全部企业类型,同时保留所有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传统,无疑将打破立法设计的投资者有限责任与法人格的伴生关系。由此,公司以及企业组织制度进化中的路径依赖都将被打破,我们将花费巨大力气重新进行普法宣传,推翻已形成的前见,重新解释“何谓公司”“何谓法人”。此种制度变化的成本是否太高,值得反思。其一,设立便利之丧失。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均不需注册资本,只要求有申报的出资即可,对营业场所的要求也弱于对公司的要求,若将“业主制企业”升级为“公司制企业”,则此种设立便利无疑可能丧失。其二,运营便利之丧失。法律对“业主制企业”的治理规定相对简略,例如,法律对个体工商户如何治理基本没有规定;对内部治理结构如何设计,也未多言。一旦以公司法统领全部“业主制企业”,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强制要求将导致“业主制企业”的合规成本大大增加。其三,税收便利之丧失。“业主制企业”具有明显的税收优惠,一旦将“业主制企业”升级为公司,其税收负担将增加,并丧失原本的纳税优势。“业主制企业”是最基层的企业形式,直接面对与形成市场,有助于形成基础的市场交易规则。缺乏最基层的市场,公司制度也将丧失其存在的基础,这可能也是发达国家为什么一直在公司制度外允许“业主制企业”自然存在、自由发展的重要原因。一方面,企业名称变更带来的直接成本。若“业主制企业”转换为公司企业,则按照现行制度,需在其名称中表明“公司”字样,企业因此需要更换牌匾。我国目前存在大量业主制企业,仅此一项就可能增加大量成本。另一方面,“制度转换成本”将直接影响到普通民众的生活。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形式,有设立简便,成本低廉的好处。若将其升级为公司,因此而增加的商业成本将使没有生计的民众望而却步,极大地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最后,“制度转换成本”还隐藏着一个需要对现行制度进行“外科手术”的问题。若用公司法统领全部企业类型,则需要同时对相关制度进行全面改革。然而刚通过的《民法总则》已沿袭《民法通则》的立场,对法人的概念、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将个体工商户视为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特殊形式。立即修改的可能性并不乐观。
企业制度并非仅是理性设计的结果,还是商业实践的产物,更是税收制度引导的结果。鉴于“业主制企业”符合实践理性,我们现在面临的主要问题,不是如何用公司机制改造“业主制企业”的问题,而是如何让“业主制企业”远离复制公司机制的逻辑,更加自由、符合天性地发展以适应民生需求的问题。公司法王国真的不需要重建——中国公司法的改革,在企业类型改造方面,不宜走以公司法统领全部企业类型的道路。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及完善|前沿
李世刚:独立担保本土规则的风险控制制度研究|前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