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吟: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的中国路径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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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市场退出机制,对于优化营商环境而言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哪些主体在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时可以适用个人破产程序?我国现有研究成果没有深入的论述,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赵吟副教授在《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的中国路径》一文中从个人破产准入规则的价值出发,围绕个人的破产能力、破产原因以及个人破产与其他主体破产的准入衔接等方面,提出了解决个人破产准入问题的规则设计,以为创建良好的个人破产制度创造先决条件。
一、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的价值定位
(一)个人破产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
实体规范层面,个人破产准入规制对个人破产特色制度有着直接的影响。其一,个人破产准入规制中破产原因判断即为债务免除是否合理的框架条件,到期债务的范围即为所免之债可能范围的定量选择。其二,个人破产准入规制明确界分责任财产与非责任财产,阻碍不诚信的债务人通过自由财产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三,失权与复权制度具体内容的确定,要与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相一致。
程序规范层面,个人破产全流程的设计有赖于准入阶段把关,需要依据个人破产准入规则,设置与个人破产特征相符的破产程序。
(二)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平衡的支点
个人破产准入在保护部分通过自己的努力不能偿付债务之债务人利益的同时,以具体可行的规制将不诚实的债务人隔离于个人破产之外,使债权人切实享受公平清偿之实惠,从而有效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
(三)个人债务纠纷司法化解的后盾
个人破产准入规制目标之一是打通执行不能案件与个人破产程序的转换路径,促使符合条件的个人运用个人破产程序彻底了结执行不能案件。个人破产准入规则还可以有效避免个人破产程序被滥用,防止案件变相大量涌入法院。
二、个人破产之破产能力的规制选择
(一)个人破产主体的立法模式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中的破产主体的立法模式宜采用一般个人破产主义,即不论商人还是非商人,所有个人皆有破产能力。
原因在于:首先,与个人破产相关的基础法治建设不是阻止非商人进行破产的因素,商人破产主义已不再是较好的选择。其次,随着越来越多的民事主体融入商事活动,商人与非商人、消费者的界分已逐渐模糊。且消费信用风险仅是市场经济风险的一部分,不应只关注消费者破产。再次,“三权分置”可以在维持承包地保障功能的同时增加农村承包地的财产价值,打破农民“无产可破”的困境。且农村居民身份也可转变为市场经营主体,不宜将农村居民排除在个人破产制度之外。最后,个人破产制度能够使不局限于商人的债务人摆脱债务压迫而重拾自尊,在保障人权的同时避免造成债权人过多的财产损失。与个人破产相关的各种配套制度愈发完善,也为一般个人破产主义提供了可能。
(二)一般个人破产主义之“个人”界定
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两户”)置于“自然人”章节之中,可将“两户”理解为自然人的特殊形式。个人破产制度应当与之相协调,赋予“两户”破产能力。“两户”的债务应由实际经营的个人负责,因此“两户”的破产能力应直指实际经营的个人。
基于此,相对于“自然人破产”,“个人破产”概念更为恰当。就术语的科学性来讲,与组织相对应的概念是个人。依托“个人”概念构建相关主体破产制度,能够与企业破产制度实现无缝对接,有效解决市场经济中各类主体的破产问题。
三、个人破产之破产原因的准入
(一)个人自愿破产之破产原因
个人自愿破产即债务人主动申请个人破产,其准入标准为实体上满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具体包含三个方面:一是缺乏清偿能力,二是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三是不能清偿的状态应是个人客观持续存在的情况。程序上宜采“审查受理”模式,债务人申请破产时提交必要信息的材料予以证明,由法院形式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破产程序。
个人自愿破产中并非所有的债务人都有资格申请破产。首先,债务人应限于中国国籍,不能清偿债务的绝大部分应产生于中国境内。其次,对于赌博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不能申请破产,不能清偿过度消费所形成的债务目前也不宜成为申请破产的理由,以此防控恶意消费行为。
(二)个人强制破产之破产原因
个人强制破产是指债权人申请破产。债权人可通过停止支付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须满足一定条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送达了载明要求清偿到期债务的正式通知,债务人明确拒绝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回应。
此外,宜将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不能纳入破产原因。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不能其实是停止支付的一种表现形式,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状态被法院所确认,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可对债权人施加如下限制:第一,债权人的债权是实然的且已经到期;第二,债权的性质和数额满足特定的标准,即债权不是与人身权结合紧密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比例应该超过三分之一。
(三)个人破产预防之特殊考量
和解与重整属于个人破产预防制度,其启动原因与破产清算程序有重叠,也存在差异。和解在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极目标上与破产清算基本一致,因此和解程序的启动原因同样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解依托于契约展开,且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个别债权人不能代表全部债权人的意志,也无从提出和解方案。因此债务人可向法院提出和解,债权人无此权利。
重整更注重债务人后续的生存发展。因此重整程序启动原因除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外,还应当基于制度效果的持久性进行特殊分析,可将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作为特殊启动原因。
四、个人破产与其他主体破产的准入衔接
(一)与公司破产的准入衔接
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延伸出破产程序中个人责任与公司责任的交错问题以及个人破产与公司破产的衔接问题。较为理想的选择是在公司破产中仅特定情形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针对破产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等情形,滥用权利之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针对破产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瑕疵出资之股东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
但此时个人股东是否破产仍然要按照个人破产之破产原因规则来处理。如果区分个人破产与公司破产确有困难,可将个人破产纳入公司破产一并处理。此时只要公司具备破产原因,通过法院裁定追加相关个人即可,个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则不予考虑。其他债权人可作为公司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实现一体化处理。
(二)与合伙企业破产的准入衔接
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是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考虑普通个人合伙人的财产状况。基于协调保护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社会利益的理念,合伙企业破产也不必然导致普通个人合伙人连带破产。在拥有普通合伙人身份的个人是否可以启动破产的问题上,其能否清偿到期债务应当依据个人财产进行,个人财产中包含个人在合伙企业中占据的财产份额。
(三)与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的准入衔接
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与其投资人的破产相对独立,判断个人独资企业是否丧失清偿能力时不必综合其投资人的其他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并不必然导致投资人个人破产。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破产最终将债务转化为投资人个人债务,可能成为投资人个人破产的根源,投资人个人可以自行选择破产并将其个人破产并入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其债权人也可申请一并处理。投资人个人的破产也不必然导致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在处理投资人个人财产时,如果触发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个人独资企业将面临破产,可以将两个破产合并处理。为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可引入“双重优先原则”,即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对企业财产可优先受偿,投资人的债权人对投资人其他财产可优先受偿。
五、结论
个人破产准入规制是个人破产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关于破产能力,我国宜采取一般个人破产主义。关于破产原因,自愿破产情形下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强制破产情形下,通过停止支付与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不能推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解程序的启动原因与破产清算相同,重整程序的启动原因则可适当拓展。当涉及与公司、合伙企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的对接时,需要依据不同主体破产的特性确定衔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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