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公司决议被否定,相关法律行为效力如何?|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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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决议被否定后,公司据此与相对人发生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影响及受到怎样的影响?对于这一问题,《民法典》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决议无效、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以下统称“两条规范”)但这种“善恶二分制”仍存在许多不足:一方面,两条规范并未涉及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效力,以及相对人恶意时公司决议的效力影响机制;另一方面,规范过度抽象,不仅民、商法的“善意”判断标准有异,相对人的“善恶意”能否界分外部交易行为的效力亦存在疑问。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李建伟教授在《公司决议的外部效力研究——<民法典>第85条法教义学分析》一文中,分析了现行规范中的问题、澄清了司法实践中的误区,进而提出了对公司决议外部效力的三维区分:组织法上的法益差序格局与交易法上的法益差序格局之区分;法定议决事项与意定议决事项的决议的外部效力之区分;权力机构的决议与执行机构的决议的外部效力之区分。
两条规范确立的决议瑕疵不影响公司据此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背后的理论基础是交易安全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解读,可窥测立法的来龙去脉,探求法律所要保护的价值,为法律解释(主要是漏洞补充)提供丰富素材。
(一)《民法典》第85条
第一,但书规定仅明确决议撤销的外部效力,未及决议无效、不成立的情形,是为“三分之一的适用情形”。那么,借助于《民法典》第85条规定,可否通过“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逻辑推理出决议无效、不成立的外部效力规则?否定论以为,若相对人为善意,因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类型,对善意相对人信赖该决议有效的影响程度较轻,而决议得撤销的瑕疵类型,因在未经撤销前仍为有效,对善意相对人信赖该决议有效的影响程度较重,则无法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将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类型纳入《民法典》第85条的规范射程内。据此,《民法典》第85条仅确立决议撤销的外部效力,无法通过解释扩及到决议无效、不成立。
第二,决议撤销的,营利法人与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已明,但与恶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受到何种影响,仍不明确,是为“半拉子的外部效力规范”。对此,学说上的主张,有外部交易行为有效、无效、相对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不生效力、区分情景具体而论等多种。究竟何者为宜,是一个重要的立法问题,也是实务兼理论难题。
比之《民法典》第85条,《公司法解释四》新增决议无效的外部效力,但仍未及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类型的外部效力。可以说,第6条将决议的外部效力版图由第85条的“三分之一”增为“三分之二”,但是“与恶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受到何种影响”这一“半拉子工程”未获寸进。
(一)影响决议外部效力的多重因素
决议既然是“组织法上的一种特殊法律行为”,其外部效力规则的重构方向应该回归商事组织法的应然逻辑。为此,需要重新发现商法尊崇的效益价值,正视商事组织内外利益主体的多元性及其利益格局的复杂性。
第一,公司法将公司利益排在首位,决议的外部效力规则自不应例外。“善恶二分制”的实质是将保护善意相对人定为根基,乃是一种框架性的偏颇,不仅偏离公司法的功能定位,也破坏公司法上既定的多元利益差序格局。
第二,保障交易安全与保护善意相对人实为一体。保障交易安全不能被解读为保护交易中某一方的利益,而是保护交易本身之安全,内涵包括:对各方利益之衡平保护,对整体经济效益之考量,对交易秩序之维护等。
第三,商法的独特价值在于效益优先,同时,理性经济人假设可以适用于商事活动中。
(二)决定决议外部效力的三个场域
1.法定议决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外部效力
对于一项强制性公司法规范而言,其强制性效力范围自然不能局囿于公司内部,应为内外皆然。法律规定某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如决议不存在或嗣后被否定,相应的外部法律行为效力应随之否定,不因交易相对人的善恶意而有分别。
2.章定议决事项的决议的外部效力
依公司契约论主张,只要法不禁止,公司得通过章程安排一切治理事项。同时,章程也可以细化公司法的规定。但章程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抑或可以对抗相对人,在理论上有争议,一般认为仅限于公司内部。作为补充,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外部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章程的某些规定,得对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外部人主张对抗效力。
3.举重以明轻:其他意定议决事项的决议的外部效力
除章程之外,公司尚有其他内部规范性文件,如董事会、经理制定的基本管理制度、基本规章等。章程乃公司内部最高层级的规范文件,循“按举重以明轻”逻辑,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议决事项的决议自不具有外部效力。
(三)决议外部效力新规则的规范表达
首先,某些决议效力对世性的理论基础在于,当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矛盾,应当确认“社会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故而,决议的外部效力规则应首先区分法定、意定议决事项。
其次,参酌域外法经验,区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不同外部效力,赋予法定议决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对世效力乃至溯及力,不考虑相对人的主观状态。在我国,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且产生外部效力的法定事项是极少数的,就规范的规模效应而言,对世效力规则不会实质性影响社会交易安全。
最后,董事会决议与意定议决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如被否定,对公司据此而为的外部行为的效力应当是效力待定。它将主动权交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形决定该法律行为对己生效与否,不仅将公司利益置于优位,也可使恶意相对人受惩戒,具有更强的适应性。于此,可以引入两条规范的“善恶二分制”规则与效力待定说的合理内核,确立两层效力规则:第一层,“公司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不区分第三人的善恶意;第二层,“相对人对决议瑕疵未尽到商业审查义务的,该外部行为效力待定,由公司决定是否生效”。
与两条规范相比,两层效力规则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规范视角上,由明确善意第三人的行为效力,改为明确恶意第三人的行为效力;第二,公司与恶意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效力,由状态不明改为明确的效力待定,公司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效力保持不变,仍为不受影响;第三,第三人的善意由民法上推定的、单纯的、消极的善意内涵,改为商法上包含要求积极履行商业审查义务的内涵;第四,举证责任由公司改为第三人,也即第三人自证其善意,否则推定为恶意。
决议外部效力规则的立法规范表述为:
法律规定股东大会议决的,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实施的外部法律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民法典》第171条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相对人证明与其实施法律行为的行为人的,不予支持。
法律、章程等内部规范文件规定董事会议决,或者章程等内部规范文件规定由股东大会议决的,该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实施的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相对人对决议未尽到商业审查义务的,除公司追认外,该法律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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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谭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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