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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和新: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 | 前沿

杨润琦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黄和新:《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黄和新,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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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以合同分则的形式加以规定,是合同编最显著的立法进展和制度增设,具有实质性推进我国民商事法治现代化进程等多重法律意义。对此,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黄和新教授在《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一文中,分析了保理合同成为典型合同的意义,并以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为基础,探讨了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并指出当前立法内容的问题所在,最后提出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裁判不断地进行矫正和补正的解决路径。

一、保理合同成为典型合同的意义


保理,是指保理人受让市场主体交易过程中订立的货物买卖或服务贸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由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具备了“重要且必要”的条件是其成为典型合同的正当性所在。

(一)积极回应我国保理业发展的现实需要

首先,我国保理业务的体量庞大,发展潜力巨大,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保理合同立法是对我国经济生活条件的准确反映和记载。其次,保理合同立法有利于落实金融改革的要求,切实解决企业的融资困局。再次,保理合同立法有助于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最后,保理合同立法有助于净化保理市场环境,促进保理业的健康发展。

(二)有效推进民商事法治现代化的进程

1.保理合同之于民商事法治现代化的意义

第一,为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增添了新的立法例。其实,民抑或商以及民商的合与分并非一成不变,保理合同的商事属性并不排除自然人成为保理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保理合同章未对债务人的“民”与“商”角色进行区分,实际上是不希望通过主体的区分或词语的表达破坏民商合一的立法旨意。第二,强化了典型合同的立法标准。首先,保理业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有一定的地位和权重,具有普遍性;其次,保理交易规则比较成熟;再次,保理合同具有混合合同的特性和司法上的迫切需求。第三,保理合同写入《民法典》不仅填补了保理专门立法的空白,而且显著提升了法律效力的位阶。

2.为裁判提供了直接依据

随着保理业务量的不断增长,保理纠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案件类型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保理合同成为典型合同,能够极大地满足司法实务的迫切需要,为该类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强有力的法律适用依据。

3.顺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

我国对保理市场的治理方式经历了从行政监管向行业监管的转变过程;与此相应的,法律规范方面也从对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为主的规范到建立保理的法律架构和明晰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转变。保理合同写进《民法典》是这一转变的重要标志。

二、保理合同的基本规定性


(一)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

学术界对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素有争论。在诸种互异的学说中,“债权转让说”似为通说,但它忽略了保理人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内容,忽略了保理的融资、服务、保付等固有功能,忽视了债权让与和保理在主给付义务的确定及对价等方面的区别。将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及其理论套用到保理合同上并不完全适用。重点完善债权让与的一般规范,不足以解决对保理合同的系统法律调整。


基于典型合同是“以主给付义务为出发点所作的规定”,因此保理合同的性质,取决于主给付义务有没有独特性。第761条不仅把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确立为保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且将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作为保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保理合同实质上是应收账款转让与融资、委托代理、担保、应收账款催收与管理等服务要素的组合体,是以合同形式表现的应收账款转让与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叠加,具有混合合同的属性。


(二)保理欺诈的法律规制


第763条是针对保理实务中较为严重的虚构应收账款或虚假贸易背景等突出问题作出的规定。在此,债权人固然应承担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责任,问题是:债务人是否毫无例外的应当向保理人承担责任?保理人未尽调查核实义务致使虚构应收账款得逞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在保理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拟转让的应收账款通常是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因此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应当是保理人关注、审查的重点,而本条并未提及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反而有暗示保理人无需调查核实之嫌。其实,在过往的实务中已经出现保理人是虚构应收账款操盘手的极端情形。更有些保理人直接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司法实务中已经存在债务人错误确认债权人虚构或伪造基础合同而生的虚假应收账款的情形,也有债务人在附付款条件的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确认、所附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形,还有债务人本身被虚构的情形。这些情形都应当允许债务人据实抗辩。


在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义务方面,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保理人作为通知主体,不仅可以降低单纯由债权人通知并提供债务人确认文件可能引发或隐藏的法律风险,而且要求保理人通知时表明身份、附有必要凭证,事实上起到了双向核实的作用,一方面强化了保理人的实质性审查义务;另一方面债务人也可以发现债权人应收账款与实际交易状况是否一致,以便债务人即时行使抗辩权。但是本条缺少保理人于债权转让通知时不表明身份、不附必要凭证的法律后果之设计,这会使保理人实质性审查义务的履行大打折扣。


(三)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1.有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保理人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金融服务,而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此种保理,保理人更多考量的是债权人的偿付能力和信用状况,所以可归为对债权人的授信业务。


第766条的规定摒弃了间接给付的定性,而采纳了让与担保学说,殊值肯定。其立法基点是将应收账款的偿付作为保理融资款的第一还款来源,而非由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项,这是它与普通借贷的区别所在;而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的是,保理人并不是就受让的应收账款享有全部权益,其收回应收账款后应扣除其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将剩余保理余款返还给债权人,从而体现出它的让与担保属性。何况,让与担保说并不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相抵触。依照让与担保的基本法理,有追索权保理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理人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顺序,也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但不得重复受偿。


2.无追索权保理


在无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融资,并以新的债权人身份管理账户或者向债务人收款,保理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任何获利或者损失均由自己承担。此种保理是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一种授信业务。因债权人将大部分风险都转移给了保理人,保理人必然会收取较高的保理费用,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返还给债权人,正是风险和收益匹配的资本运作原则的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保理人对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担保并不包括债权人欺诈、不可抗力、基础交易合同变更、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所生的抗辩权、抵销权、解除权等风险。故遇到这些风险时,保理人仍有权请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三、余论:立法不足待由司法补正


总体来看,保理合同立法能较大程度上满足我国保理业迅速发展的需要;也解决了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保理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有追索权保理的定性及保理人的求偿顺序等长期争论的问题,同时,创下了将混合合同规定为典型合同的先例。然而,我国保理合同立法具有明显的行业发展推动和司法内需驱动的特征,立法内容也非尽皆允当,有待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裁判进行不断地矫正和补正。司法审判中应先行确立保理欺诈案件中保理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指导性判决,从而矫正立法上对保理人不适当的过度保护。还有,保理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如不表明保理人身份或未附必要凭证的,也应通过判决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视为未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弥补立法上的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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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谭小凡责任编辑:杨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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