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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自申海恩:《抗辩权效力的体系构成》,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4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申海恩,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抗辩权的主要效力旨在正面对抗请求权,请求权本身并不消灭。但请求权的内涵是什么?抗辩权所对抗的是请求权的何种效力?当请求权作为广义的债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组成而受到抗辩权阻却时,其他的相关权利是否也受其影响?将抗辩权效力与诉讼程序、司法判决结合起来考察,不同抗辩权对于诉讼有何效力?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申海恩副教授在《抗辩权效力的体系构成》一文中首先对请求权进行了结构性分析,探寻抗辩权所指向的真正对象,进而分析了请求权之可实现性被排除的范围与程度,考察了抗辩权效力的延伸,最后考察了抗辩权的程序法效力。
债权及其请求权近乎相同,两者往往同生共灭,差异极小。故一般而言,将债权理解为给付请求权,大体上可以接受。但从抗辩权所指向对象出发考察,债权与请求权范畴并非完全相同。此外,请求权罹于时效时债权仍存,二者也并非必然同时存在。从债权结构来看,债权的本质内容在于给付受领权,请求权仅为债权权能之一。从抗辩权指向的对象来看,抗辩权所指向者仅是债务关系中的请求权,债权的处分权能、保持力原则上不受影响。至于强制执行力,当属请求权的延伸,为请求权具体实现之方式。如请求权受到抗辩权之阻碍,则强制执行也必将受到阻却。而请求权在诉讼程序外的实现涉及的对抗,应限制于“请求—抗辩”这一纯粹法律世界中,不涉及现实世界中使用暴力的因素。一旦涉及到“私力”实现时,“抗辩”这一“法律世界”中的工具,无法跨越边界以对抗现实世界中的私力实现。因此,私力实现权能不属于请求权内容,并非抗辩权阻却对象。请求权既是基础权利的实现工具,也是实体权利通过司法实现的发动机,具有沟通权利实现与司法追诉间桥梁的体系价值。抗辩权直接指向对象是基于各种基础权利的请求权,最终作用对象则是请求权背后的各种基础权利。以典型基础权利——债权为例,债权的请求力、强制执行力及私力实现,属于债权的“权利救济”要素,处分权能与保持力属于“权利地位”要素。请求权为基础权利实现手段,与权利地位共同构成基础权利。进一步,如认为请求权本身也由权利地位与权力实现两部分构成,请求权结构似可解析为:其一,请求权人实施请求行为之法律地位;其二,请求权指向的义务人根据请求实施行为,以满足请求权的权利实现可能性。通常而言,请求权实现流程是:请求权人提出请求,义务人依请求而为给付。一旦存在抗辩权,该流程即可能因义务人抗辩权行使而受到阻却。由此形成如下请求与抗辩的对抗结构:
(请求与抗辩的对抗结构图)
抗辩权主要效力在于排除请求权可实现性。抗辩权中最为典型者,为诉讼时效抗辩权、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以及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等。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要效力在于,诉讼的永久驳回以及强制执行的永久排除。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永久性出发,罹于时效的请求权被永久驳回后,债权人无从在诉讼外提出主张也无法有效提起诉讼,仅在债务人自愿履行时可受领、保持相应给付。与此接近的是不法债权抗辩权。所谓不法债权即基于不法原因(欺诈、胁迫及其他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债权。被害人在除斥期间届满后未行使其撤销权时,是否只能依照合同履行,否则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法对此无明确规定,比较法上配置有恶意抗辩权,是指因侵权行为所获债权,即使废止该债权的请求权罹于时效,受害人仍然可以拒绝履行。此类抗辩权的规范目的在于,矫正背负不法债务的受害人仅因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经过而遭受的不公正。此时赋予抗辩权永久排除请求权可实现性的效力,既合乎价值目标,也不与抗辩权的对抗权属性相悖。效力较弱的抗辩权类型包括合同未履行的抗辩权(同时履行与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延期给付抗辩权以及买受人价金支付拒绝权等。其效力仅在于暂时限制请求权可实现性。前述抗辩权类型,对于请求权可实现性的排除,或为永久性、或为暂时性,但诉讼上效力均在于使请求权人的诉讼请求因当时无理由而被驳回。除此之外,尚有一类抗辩权在诉讼上的行使效果是一种限制请求权的判决,理论上称之为对待给付判决。这种抗辩权对请求权可实现性的限制是为请求权实现附加对待给付这一特定条件。此类抗辩权与其他类型抗辩权另一重大不同在于,其与强制执行具有紧密关系。通过以上考察,抗辩权对请求权可实现性排除,原则上可分为两种路径:其一,通过在时间向度上设置排除等级,可分为永久性抗辩权与延缓性抗辩权。其二,通过在请求权可实现程度上设置排除方向。这一方向是为请求权之实现设置特定条件,或者为请求权之实现范围设置限制来排除特定程度上请求权之可实现性。
在赋予抗辩权从不同向度、程度上排除请求权之可实现性这一主要效力体系之下,自然衍生出抗辩权对于请求权之基础权利的从权利之效力问题。下文将概览诉讼时效抗辩权对从权利的影响,特别是抗辩权对保证债权及担保物权影响。就诉讼时效抗辩权而言,其针对请求权之可实现性的永久排除效力,根本上亦导致请求权之基础权利的可实现性被永久性排除。从权利原则上与主权利同命运,债权的从权利也应罹于时效,永久被排除可实现性。就抗辩权对从权利之衍生性的影响来讲,最为重要、且容易发生争议的是其对保证债权及担保物权之影响。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均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原则上与主债权同命运。在保证关系中,抗辩权的效力延伸至保证债权请求权。就抗辩权对担保物权影响,我国法上并无统一规定。从担保物权从属性权利地位出发,在债权请求权可实现性已受抗辩权排除时,不应允许债权人借由担保物权实现权利,否则抗辩权的防御功能荡然无存。从当事人利益衡量出发,如若剥夺债权人的担保物权而使其处于与无担保债权人相同之地位,对其难谓公平。而抵押人任由抵押权长期存在,因此遭受不利益难逃咎由自取的消极评价。因此,《民法典》第419条之抵押权遭遇时效抗辩权之延伸效力,使其虽不得行使但亦不消灭,不失为妥当的选择。总体而言,担保物权也受抗辩权主要效力的影响。抗辩权效力延伸于以抵押权为典型的非占有担保物权。对物有事实支配力的占有担保物权原则上不受抗辩权主要效力的影响。
暂时性抗辩权使请求权实现附提出对待给付或履行之条件,其效力在实体法上谓之“同时履行”,程序法上表现为“对待给付判决”。法无明文规定时,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诉讼上效力是否为对待给付判决,争执的焦点在于对待给付判决是否构成诉外裁判。否定理由有二:其一,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在内的被告声明,也属于处分原则中当事人的声明,法院在此范围内裁判,不应构成诉外裁判。其二,对待给付判决是附同时履行条件原告胜诉判决,未在质上违背原告主张,不因此构成诉外裁判。通说认为,对待给付既判力不及于被告的对待给付。同时,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效力仅限于一时阻却原告请求权实现,无法获得对原告应为对待给付债务的既判力,被告不得依判决请求强制执行原告对待给付债务。对待给付判决虽称为“同时履行判决”,但绝非给付时间相同的两项判决,而是附原告同时履行条件的被告给付判决。对待给付判决本质上是原告胜诉判决。
以抗辩权旨在排除请求权可实现性的功能设计为准据,抗辩权指向的对象,不限于请求权,也不限于债权之请求力。法律关系中其他与请求权相关的权利,尤其是担保物权,如直接或间接与请求权实现关联,则位于抗辩权主要效力射程范围内,否则依相关规则处理即可。不同抗辩权有不同的程序法效力。原则上请求权受抗辩权阻碍,在诉讼上将因无理由而被驳回,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诉讼上的效力则为限制判决。由此,抗辩权的主要效力可形成一个有机体系:就指向对象而言,不限于请求权本身,也包括具有间接实现请求权功能的权利,即“对请求权本身的效力+对请求权替代的效力”;就作用路径而言,总体上表现为从时间向度上的永久性排除和特定条件实现前的暂时性排除,即“时间向度上的层级+范围/程度向度上的层级”;就作用场域而言,抗辩权不仅在实体法上具有可排除请求权实现的效力,程序法上也发生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效力,即“实体法上的效力+裁判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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