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重:夫妻债务规范的诉讼实施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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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自任重:《夫妻债务规范的诉讼实施——兼论民法典与民事诉讼的衔接》,载《法学》2020年第12期。
【作者简介】任重,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从对夫妻债务规则的历史梳理看,其始终处于家庭法、财产法和诉讼法的三重作用之下。其中,前两者之间的互动更被重视,而诉讼法视角的讨论则被长期搁置。鉴于《民法典》第 1064 条的立法目的和对夫妻债务规则的细化需要,亟需从诉讼实施视角展开实体与程序的交叉研究。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任重副教授在《夫妻债务规范的诉讼实施——兼论民法典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一文中,以债权人的诉讼选择与夫妻非举债一方的诉讼应对为起点,解析夫妻共同债务“证明难”问题的成因与出路,在理顺审判程序之后有针对性地检讨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民法典》第 1064 条之夫妻债务规范进行诉讼检验与程序反馈。
一、
夫妻债务类型的诉讼认定
(一)第1064条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由于家事代理权是在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之外采用了代理权的实体构成,这就使其不同于以用途为标准的“夫妻共同生活”的构成要件,进而使《民法典》第1064条生成三个请求权基础,即“夫妻共同行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和“夫妻共同生活”。第1064条第2款的但书为“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两项标准的相互关系提供了诉讼法解决方案。从条文结构上看,第1款后段和第2款可以被看作是对新《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3项“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的具体应用:债权人作为本证方,只需证成债务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就能使法官支持其共同债务的主张。即便其无法借助法律上事实推定缓解证明困难,还可选择“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论证基础。以此为视角,“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非独立请求权基础,而是构成“夫妻共同生活”的推定基础事实。
这种诉讼法解释方案具有合理性。一方面,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视为法律上事实推定之基础事实,更符合《夫妻债务解释》第2条的规范性质。作为司法解释,其不应也不宜建立新的请求权基础,而旨在通过调整既有请求权基础的证明责任缓解“夫妻共同生活”之证明难题,在婚姻保护基础上兼顾市场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法律上事实推定,还能将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三个主要类型简化为两项实体法标准——“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行为”。前者是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就一直沿用和贯彻的家庭法标准;而后者的提出是家庭法回归民法的具体步骤,但其并非新的标准,而是对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债法规则中相应请求权基础的提示和重述,其并未创造新的请求权基础。尽管如此,债权人依旧可能根据“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和其所提示的“夫妻共同行为”标准提出两项诉讼标的,并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86条,基于当事人的诉讼选择而产生诉的合并、变更以及前后诉之相互关系。
(二)“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行为”的诉讼标的
第1064条第1款所提示的财产法请求权基础和第2款蕴含的“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原则上将在原被告和诉讼请求内容或诉的声明不变的前提下,因原告选择家庭法方案或财产法方案而构成不同之诉讼标的。并存于该条的两项请求权基础既要求在一审中引入“选择性诉的合并与预备性诉的合并”两项制度,还要求在二审中引入附带上诉制度和不作为变更诉请的例外情形。同时,法官还需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释明案件争议焦点,并适时释明原告在“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行为”的诉讼标的之间转换。
(三)夫妻债务的诉讼形态
债权人以负债方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自无疑问,但若选择以非举债方作为单一被告或共同被告,则会触发诉讼形态问题。根据原告的选择,《民法典》第1064条将产生债权人诉举债方的单一诉讼、债权人诉非举债方的单一诉讼和债权人诉夫妻双方的共同诉讼。其中,前两种单一诉讼因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而并不构成《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之重复起诉。当债权人诉请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时,宜根据《民法典》第17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52条将其界定为普通共同诉讼。这一界定不仅充分贯彻了连带责任中债权人的选择权,而且与诉讼实践相协调。关于诉讼形态的理论讨论乃立基于事实清楚之假定前提,而法官在具体诉讼之初无法对案件事实了然于心并作出上述诉讼形态判定,相反,法官随着审理过程的实质推进将不断更新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只有将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界定为普通共同诉讼,才能使法官在不认可“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行为”时仍可判决举债方败诉。
二、
夫妻债务的“证明难”与类型转化
“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困难源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内部性和隐秘性,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难以证明和夫妻另一方易于证明。从债权人角度看,存在两种情况。其一,如债权人和举债方(夫)是挚友,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时说明资金将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而在债权人出借后不久,债务人就以夫妻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此时,是否还要苛求债权人必须出示资金流转的详细证据才能使法官确信借款是用于“共同生活”?这就要求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充分赋予法官自由心证权。其二,对于债权人无法或难以取得不动产登记簿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等重要证据的情况,现行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已提供多种解决方案。从非举债方角度看,虽然其与举债方构成婚姻家庭关系,但也并不必然对其资金使用情况了然于心。
综上,由于“证明难”具有情境性,治本之策是强调法官自由心证并完善诉讼配套机制。抽象和一般地变动法律构成要件及倒置证明责任不仅无法解决“证明难”问题,反而将引发新的道德风险和社会问题。
三、
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及其强制执行
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清偿问题,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不同见解和做法。其中“否定说”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障最为有力,其主张夫妻个人债务的强制执行不能扩及夫妻共有财产中举债方的个人份额,进而最大限度地维持夫妻家庭关系的物质基础。同时,通过对《民法典》第1064条、第1066条和第11条的体系解释,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或在析产后强制执行相应份额也于法无据。
尽管如此,执行规范不能不顾夫妻共同生活的内部性和隐秘性给债权人判断财产归属带来的不利益。例如,可考虑引入对夫妻一方债权人更有利的占有推定规则,即为了夫的债权人或妻的债权人的利益,推定被配偶一方或双方占有的动产属于债务人。同时通过赋予夫妻另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借由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撇除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权利,在结果上达成婚姻家庭生活维系和债权保护之间的科学平衡。相比代位析产之诉,有利于债权人的动产占有推定规则和形式化原则无疑更具有针对性和合理性。对于举债方利用夫妻家庭关系恶意操纵责任财产范围的道德风险,如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夫妻另一方,《民法典》第538-542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规定不仅是治本之策,而且能在结果上实现债权保护的同时不动摇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可使名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回归于举债方个人财产项下。相反,债权人根据《查扣冻规定》第14条第3款提起的代位析产之诉却仅能使举债方的相应份额(通常是50%)回归于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当然,上述分析并不旨在证成“否定说”的绝对正确,而毋宁是期待在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重视诉讼之维,通过实体和程序双管齐下的方式找到保护婚姻、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的平衡点。
四、
结论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两类诉讼标的,即家庭法视域下的“夫妻共同生活”和财产法视域下的“夫妻共同行为”。从该条第2款但书出发,考虑到原告对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困难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需要,宜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法律上事实推定之推定基础事实,面对司法实践中难以证明“夫妻共同生活”的痼疾,不宜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方案,而应有针对性地强化具体举证责任和法官自由心证,并落实书证提出命令等解决证据偏在之诉讼机制。由此,就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人潜在份额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也将不复存在。无论是债权人的合理预期抑或夫妻恶意串通的道德风险,都无法证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尽管如此,为了解决债权人的“证明难”和“执行难”问题,可考虑引入有利于债权人的占有推定规则,贯彻形式化原则,并用足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实现婚姻家庭关系维系和债权人财产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总体而言,夫妻债务规范的诉讼实施需要财产法、婚姻家庭法和诉讼法的协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