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 | 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助理编辑:崔耀烨
审核编辑:魏渝萱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从法律层面看,我国社会医患关系之所以如此紧张,究其根本,是因为知情同意权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所谓“患者知情同意权”是指具有意思能力的临床患者知晓与其相关的医疗信息并自行决定诊疗计划的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一次在民事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该项权利。但知情同意权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如何定性,知情同意规则在医疗实践中如何适用,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争议。因此,马特副教授在《民事视域下知情同意权的权利基础及规则构建》一文中从合同关系和侵权责任两个层面分别建构了“知情”和“同意”两项规则。
在我国,“知情同意”在理论和实务中均被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台湾地区的大多数学者也认为知情同意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利,然而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原因有三:其一,患者知情同意权具有期限性,仅存在于医患关系存续期间,这与人格权伴随主体终生的人身属性不符;其二,知情权的客体是信息,同意权的客体是自由,将这两种法益整合为统一的人格权在逻辑上尚存缺陷;其三,现有的人格权体系难以容纳一项独立的知情同意权。故知情同意权不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而是特定人格权在医患关系中的具体表现,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必有其他权利基础作为依托。而“知情”和“同意”规则中包含着两种不同权益,应当在二元分离的基础上重构我国医患关系中的知情同意规则。
知情权源自医疗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双方主体是患者和医疗机构。作为一种合同权利,如果医方违反告知说明义务,患者基于合同关系不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更重要的是可以主张依法解除医疗合同或者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和解除合同作为合同法特有的违约责任形式,无法靠侵权责任进行救济,故明确知情权的权利基础利于患者利益保护。
同意权源自患者的隐私权,现代隐私权具有私人事务自主决定的权能,该私人事务包括身体健康等医疗事务。因此,在没造成人身损害,单纯违背患者意思擅自实施治疗等侵犯知情同意权的情形下,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反对解释是“没有造成损害的,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由于责任承担形式多元化,该规定不意味着排除了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在二元分离的基础上重构我国医患关系中的知情同意规则,厘清知情权和同意权的权利基础,对准确定性知情同意权,正确适用知情同意规则有着重要意义。这也是法律对缓解医患关系紧张这一社会现象所能作的贡献。
参考文献:马特,《民事视域下知情同意权的权利基础及规则构建》,《江淮论坛》201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