识新规┃《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试行)》
来源:江苏律协
规 则
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江苏省律师协会对《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试行)》进行修订。
修订后的《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试行)》已经八届十六次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5月1日起试行。2018年5月1日前已结案,或作出处分决定的投诉案件,不适用本规则。但截至2017年4月30日后作出的处分决定,可在满一年前适用本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18年5月1前已受理立案、尚未审结的,适用本规则。
江苏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
(试行)
(2007年1月13日江苏省律师协会六届十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2018年2月10日江苏省律师协会八届十六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予处分的,也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 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 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 惩戒委员会
第八条 省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相关惩戒规范的制定及对省内各地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二)会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
(三)提出制定有关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建议,草拟规范草案;
(四)按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负责直接受理、查处的案件;
(五)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会员进行行政处罚;
(六)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惩戒委员会内设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和投诉调查中心。
第九条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参照本规则制定。
第十条 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设区市律师协会管辖。
被调查的会员在所涉嫌违规行为被投诉时,已加入其他设区市律师协会的,立案调查的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向该设区市律师协会发出通知,该设区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省内两个以上设区市律师协会的,所涉及设区市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设区市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 省内各设区市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设区市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应向被调查的会员现执业所在地设区市律师协会进行告知,并由该律师协会执行纪律处分。
省律师协会认为有必要由其直接立案调查处分的,由其直接立案调查处分。
第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由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和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
惩戒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经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主任负责主持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主任因故不能主持工作时,由分管会长指定一名副主任主持工作。
惩戒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第十三条 设区市的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作出取消委员资格的决定:
(一)两次无故不参加委员会活动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的;
(三)违反委员会组织纪律,泄露委员会案件讨论内容的;
(四)有其他不适宜担任委员情形的。
第十五条 主任、副主任委员被取消资格后,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候选人,经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决定产生。
委员被取消资格后,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补选委员。
主任、副主任委员自行申请辞去职务的,自分管会长同意之日起委员职务解除,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候选人,经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决定产生。
委员自行申请辞去职务的,自分管会长同意之日起委员职务解除,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补选委员。
第十六条 需要更换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候选人,经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决定产生。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
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名,由分管会长或惩戒委员会主任兼任。副主任根据需要可设若干名。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熟悉律师行业情况,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关心律师事业发展,热心公益事业的若干名律师及律师管理人员,作为调查专员负责协助办理投诉受理查处工作。
投诉受理查处中心的职责是:
(一)参与起草投诉受理查处相关规则和制度;
(二)接待投诉举报;
(三)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投诉提交惩戒委员会受理;
(四)负责向惩戒委员会转交上一级律师协会交办、督办的案件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调查、转交办理、移送惩戒的案件;
(五)负责向下一级律师协会转办、督办案件,帮助下级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开展工作,相互沟通信息;
(六)负责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间的组织协调有关工作,参与投诉案件调查、处置、反馈工作;
(七)定期开展对投诉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
(八)研究起草惩戒工作报告;
(九)其他应当由投诉中心办理的工作。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适用
第十八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是一种警示性的纪律处分措施,是最轻微的惩戒方式,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警告,是一种较轻的纪律处分措施,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是指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包括:
(一)责令会员向委托人返还违规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二)责令会员因不尽职或者不称职服务而向委托人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三)责令会员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实物;
(四)责令会员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者辞去委托;
(五)责令会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向委托人书面致歉或者当面赔礼道歉等;
(六)责令就某类专项业务连续发生违规执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专项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另行给予单项处分;
(七)律师协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二十条 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由省律师协会或者各设区市律师协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由省律师协会作出;各设区市律师协会可以建议省律师协会依本规则给予会员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省律师协会或者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可以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该会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该会员所在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相应期限的纪律处分决定;省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应当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省内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省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四章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邮件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二十四条 投诉受理查处中心通过网络舆情监控、成员或工作人员获悉等方式获得的有关会员违法违规信息,即使没有投诉人的,律师协会也可以依职权和分工主动启动调查程序,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受理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投诉材料,建立会员诚信档案。
第二十七条 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接听投诉电话、接收投诉信件、整理网上投诉信息和接待来访投诉人员。
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作好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口头或者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并告知投诉人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调查、转交办理、移送惩戒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理相应手续。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调查、转交办理、移送惩戒的案件,应当立案。
第二十八条 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说明理由。
对会员的投诉案件原则上由被调查会员所在设区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立案处理,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立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不属于本协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之间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五)超过处分时效的;
(六)投诉人就被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已提起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案件的;
(七)对律师协会已经处理过的违规行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八)其它不应立案的情形。
如果匿名投诉内容详细、附有相应证据,且需要给予较重行业处分的,惩戒委员会主任可以决定予以立案。
第三十条 对不予立案的,律师协会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制作转移处理书,随投诉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对决定立案的,律师协会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的主要内容,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的副本与通知一并送达被调查会员;该通知应当要求被调查会员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申辩,并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送达立案通知时,同时告知本案调查组组成人员和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告知被调查会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节 回避
第三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调查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投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在被调查律师事务所执业或与被调查律师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投诉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三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所在律师协会会长或者分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决定;副主任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第三十四条 被调查会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申辩期限内提出。
对提出回避申请的,律师协会或者惩戒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在申请提出的三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节 调查
第三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委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函。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成立由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律师协会邀请的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共同调查。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案情,收集证据。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发现其他会员涉嫌有与本案关联的涉嫌违规行为的,律师协会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被调查会员,出示相关材料,并制作笔录。被调查会员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或者拒绝申辩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应当从重处分。
调查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直接与投诉人面对面调查等调查方式进行,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时,与被调查会员及其他被调查人的谈话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审阅后签名。
第三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调查时收集到的书证和物证,不得私自摘录、复制,严禁将证据材料泄露给被调查会员。
第四十条 调查人员在接受调查任务后,应当在调查、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案卷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报告应当载明会员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建议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之间发生诉讼或仲裁,且该诉讼、仲裁争议的主要事实与涉嫌违规认定的主要事实为同一事实的,处理程序终止。诉讼、仲裁结束后,投诉人仍有权投诉。诉讼、仲裁结束后,虽然投诉人没有投诉,但诉讼、仲裁的结果表明该曾被调查的会员涉嫌存在违规行为的,律师协会可依职权立案调查。
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及分管会长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后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对投诉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已经过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律师协会可以不再重复调查,直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作出惩戒决定。
会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省律师协会可以直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不再重复调查。
第四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处理程序终止。投诉人申请撤销投诉的,处理程序并不当然终止。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受理的投诉,原则上受理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结的,经律师协会分管会长批准,可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延长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律师协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投诉人反馈书面答复意见。
处理决定是指惩戒委员会对调查人员调查报告、制作、收集、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对投诉事由是否成立的认定和对会员不予处分或会员拟予处分的决定。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拟给予被调查会员处分的,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被调查会员未以书面形式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影响作出决定。
惩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组成听证庭进行。
被调查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至少一名合伙人需参与听证庭程序。
被调查会员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因生病、开庭等原因确实无法亲自参加听证的,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经听证庭许可,可以委托执业律师一名或两名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惩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人员旁听听证庭。
第四十五条 决定举行听证的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在召开听证庭七个工作日前向被调查的会员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调查会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书记员名单;
(四) 告知被调查会员有权申请回避;
(五) 告知被调查会员提交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 告知被调查会员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听证通知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被调查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被调查会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未申请延期并且未按期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调查会员不陈述、不申辩、或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不影响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听证庭成员由惩戒委员会三至五名委员担任,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庭成员。听证庭由一名听证主持人、若干名听证人员及一名听证记录员共同组成。
听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会员、投诉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所在律师协会会长或者分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决定;副主任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惩戒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被调查会员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召开听证庭三个工作日前提出;确有客观原因的,也可以在听证庭召开时提出。
第四十七条 被调查会员享有下列听证权利:
(一)申请听证庭成员回避;
(二)参加听证,可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陈述、申辩、质证、举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第四十八条 被调查会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本规则要求,提交听证参加人名单及证明文件;
(二)按时出席听证会,如实回答听证庭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程序和听证纪律,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审核《听证笔录》并签字确认。
第四十九条 听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拟定评议报告交惩戒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听证庭原则上不公开进行。
第五十一条 听证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
第五节 决定与送达
第五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采用会议表决或书面通讯表决方式,具体方式由主任确定。应当在听取或者审阅听证庭评议报告或者调查终结报告后集体作出决定。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与,决定由参与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调查人员和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不计入出席会议委员基数。
第五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决定评议情况保密。
第五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信息、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五)惩戒委员会依据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
(六)惩戒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决定及其依据;
(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九)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分管副会长签发。处分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律师协会送达被调查会员,同时将决定书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惩戒委员会作出撤销案件、不予处分的决定书应当送达投诉人、被调查会员。
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但是涉嫌违规的行为应当予以纪律处分的,可以继续进行处分程序,必要时应当依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启动调查程序。
第五十六条 被处分会员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的,由省律师协会复查机构复查。
第五十七条 处分决定书既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第五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可以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行政主管、或者其他合伙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应当及时转交或告知受送达人,以充分保障被处分会员的权利。
受送达人是团体会员的,由其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合伙人、或者行政主管签收。
第六十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以由送达人邀请律师协会理事或者律师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六节 执行
第六十一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在送达、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第六十二条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的,或者申请复查后由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为生效的处分决定。生效的处分决定由该决定书生效时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向其提出处罚建议。同一个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不再建议行政处罚。
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第六十四条 给予训诫、警告处分决定的,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接受委托的律师协会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给予训诫、警告处分决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被处分会员是个人会员的,通知被处分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在指定时间召开律师事务所会议,被处分会员及律师事务所主任必须到会,在律师事务所会议上对被处分会员实施训诫。
被处分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应当召开设区市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主任会议,被处分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及不少于两名合伙人必须到会,接受训诫。被处分会员是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被处分律师事务所主任及律师代表必须到会,接受训诫。
(二)律师协会执行人员应当向被处分会员宣读处分决定,同时告知其违规行为的危害性及造成的不良影响,要求其引以为戒,加强学习,防范再次发生违规行为。
(三)执行处分决定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被处分会员在记录上签名。
执行处分决定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惩戒委员会委员或秘书处工作人员执行。
第六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协会,在处分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及执行的书面记录抄报委托的律师协会。
第六十六条 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决定的,由省律师协会或被处分会员所在设区市律师协会执行。执行后,应当将处分决定在行业进行通报。
第六十七条 会员受到公开谴责以上处分的决定,应当向社会披露。
第六十八条 处分决定执行完毕,应当将执行情况和书面记录交由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归档保存。
第五章 复查
第六十九条 省律师协会设立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
第七十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由业内和业外人士组成。业内人士包括: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业外人士包括:法学界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组织的有关人员。
复查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经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复查委员会的委员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七十一条 省律师协会、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不能同时成为复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参与其所在地方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的复查案件。
第七十二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其他职责。
第七十三条 被处分会员对省律师协会或者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省律师协会秘书长办公会议或者复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集体认为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所作出的处分决定可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范错误,或调查、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当的,有权在该处分决定作出后一年内提请复查委员会启动复查程序。
第七十四条 申请复查的会员作为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复查的处分决定应当是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或者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
(二)复查申请应当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
(三)复查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七十五条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个人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执业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电话或团体会员名称、地址、执业证号及负责人姓名、性别、职务、电话等;
(二)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名称;
(三)复查申请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提起复查申请的日期;
(五)惩戒委员会处分决定书。
第七十六条 复查申请由省律师协会秘书处统一受理后移交复查委员会。
第七十七条 复查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委员会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复查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
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处分决定书的范围;
4.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复查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复查委员会委员为主审人与另四名复查委员会委员组成复查庭进行书面审查。
复查委员会应当在复查庭组成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将申请复查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
申请人可以在接到复查庭组庭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负责本案的复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复查人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复查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
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复查委员会提交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有关案卷材料,并可以提交针对申请复查书陈述的复查理由、要求等所做的相应说明。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复查。
第七十九条 复查庭对复查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给予纪律处分的理由和依据等进行书面审查。
复查庭可以通知申请人、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惩戒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可接受理由、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等进行当面或者书面质证。
复查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当面询问申请人、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第八十条 在案件复查期间,案件所涉及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复查委员会应当中止案件复查,待诉讼案件结束后继续进行复查,复查期限继续计算。
第八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撤回复查申请及作出原处分决定的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或者各设区市律师协会撤销或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委员会应当终结复查。
第八十二条 复查庭应当于组庭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采用会议表决或书面通讯表决方式,按照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庭不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的,提交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复查庭按照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相对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
(一)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区分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处分决定;
(二)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查、作出决定程序正当,但适用依据不当,作出的惩戒措施应予变更的;或者原处分决定存在明显笔误的,应当作出变更原处分决定;
(三)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调查、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当的,应当作出撤销原处分决定,并发回原惩戒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第八十三条 复查庭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由复查委员会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八十四条 复查庭作出的维持原处分决定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调解
第八十五条 在调查、听证、处分等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八十六条 经济争议达成和解,或者违规行为受到投诉人谅解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依据。
第八十七条 调解、和解或者撤回投诉不必然构成纪律处分程序的终结,仍需予以纪律处分的,应当转为惩戒委员会的调查程序。
第八十八条 复查程序中,复查庭不进行调解,但投诉人谅解违规会员的违规行为的,复查庭可以予以认可,并作为变更原处分决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会员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立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给予纪律处分,由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罚处罚的司法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第一款的处分时效。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有关立案通知、组庭通知、调查函、听证通知书、复查决定书等需送达的文书及其相关资料,适用本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关于决定书的送达程序。
第九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纪律处分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自2018年5月1日起试行。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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