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游学,这些法律风险需要注意!
行程“缩水”,谁来担责?
邓女士给16岁的女儿梅梅报名了“澳大利亚、新西兰英语探索冬令营”活动,并与某教育咨询机构签订了《国际游学入营协议》,约定行程15日,总费用3.38万元。协议签订当天,邓女士全额支付了入营费。一个月后,该教育咨询机构通过QQ邮件通知梅梅,取消了原定行程中的大堡礁、境外培训、寄宿家庭三项活动,行程变更为12日,缩减的三天改为国内全外教培训。因距离出发只有不到三周时间,梅梅只好按原计划随团出发。回京后,邓女士和梅梅以该教育咨询机构擅自减少行程安排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1.61万元。
另查,该教育咨询机构与北京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澳大利亚新西兰名校探索冬令营合同书》,行程为12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梅与某教育咨询机构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国际游学入营协议》,线路为“澳大利亚、新西兰英语探索冬令营”,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仅是一般的境外旅游,而是以境外培训外语为主的国际游学。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最终的行程路线、履行时间等与当初合同约定的并不一致,原定的15天行程变更为12天,虽然某咨询机构将其变更为国内外教培训,但是梅梅最初的游学目的受到影响,某教育咨询机构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应进行相应的赔偿。虽然某教育咨询机构通过QQ邮件通知了梅梅行程变更,但此通知不能视为梅梅同意变更并放弃主张损失的权利。因此某咨询机构应当对其擅自减少、变更行程项目进行相应的赔偿。最终,法院以实际履行天数与约定履行天数的差额为依据,判决某教育培训机构赔偿梅梅6759元。
法官释法
目前游学市场上合法运行的形式主要包括四大类型:第一种,是国内学校与国外合作学校直接对接的游学类型,占整个游学市场份额的60%到70%。第二种,是中介机构及教育培训机构的假期游学项目,占游学市场份额的20%。第三种,是旅行社组织的游学,占比接近15%。第四种,是网络平台提供的游学产品。
此案涉及的是中介机构及教育培训机构的假期游学项目。此类游学合同中,教育培训机构并无旅行服务资质,而需通过旅行社具体操作。根据我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旅行社单方面擅自变更旅游项目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依照旅游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由此可见,游客可以因旅行社单方面变更旅游行程而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赔偿金。
单方未出行,费用能否退?
陶陶所在的中学举办欧洲12日夏令营活动,自愿参加,陶陶兴高采烈地报名了。随后,学校与旅游公司签订了《中国公民国内出境旅游通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旅游者和组团社在行前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旅游者或者组团社在旅游前30日以内(含第30日)提出解除合同的,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旅游者行前退团支付的损失费为100%(旅游费用),组团社取消出团支付违约金为100%(旅游费用)。”
陶陶签订合同当天全额支付了游学费用2.85万元,出发前5日,陶陶因脐部脓肿需紧急手术,术后又需要每天换药,故无法参加此次夏令营活动。陶陶的妈妈致电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欲取消行程并要求退还游学费,被该旅游公司拒绝。随后,陶陶的妈妈又向学校所在的区教育局反映情况,亦未得到解决。多次沟通无果,陶陶将旅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其已经缴纳的游学费用2.85万元。
庭审过程中,旅游公司称,陶陶在出行前5天才通知解除合同,旅游公司已为陶陶出行进行了一系列准备工作,包括代办签证、预定接送车辆、酒店和机票等,已经实际发生了费用,故不同意退还游学费用。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依据该条款,公司无需退还任何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陶陶与旅游公司签订的《中国公民国内出境旅游通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免除了旅游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旅游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就不退费条款向陶陶作出明确说明,并提醒其注意,故该条款应属无效。但陶陶临行前取消行程,旅游公司确为陶陶代办了签证等前期工作,确已实际发生一定费用,上述费用应当从2.85万元的游学费用中予以扣除。因此,陶陶可以要求旅游公司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
最终,法院判决旅游公司退还陶陶旅游费用2万元。
法官释法
在游学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游学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且另一方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对于格式条款尽到了提醒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
我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旅游者合同任意解除权,同时亦作出相应限制,即旅游者仅可以要求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旅游经营者可以不予退还。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夏令营活动等短期游学合同。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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