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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2017-12-24 河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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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4月13日,张某与钓友何某前去钓鱼,由张某驾车,途中汽车突然失控与路边电线杆碰撞,致二人受伤,电线杆、汽车均受到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何某因伤势较重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何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损失2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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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如何确定张某的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何某无偿搭乘张某车辆,属好意同乘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何某的损失不应由张某全部承担,何某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部分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何某无偿搭乘张某车辆,张某属于义务帮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依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来确定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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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所谓好意同乘,又称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具有以下特征:1.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运行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顺路而已,或者是碰巧一致。2.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3.同乘者应当经过运行人的同意,包括邀请和允许,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所谓义务帮工,通常是指帮工人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成果的行为。义务帮工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实质的无偿性。即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任何报酬,如果帮工人要求对方支付报酬,不管该报酬是以金钱方式、劳务方式或其他方式体现出来,则均会彻底改变义务帮工的无偿性属性。2.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点。3.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没有表示拒绝,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4.义务帮工是单务合同。即在无偿帮工关系中,仅要求帮工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对方负担给付义务。也即,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帮工不需要被帮工人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

    

从上述好意同乘与义务帮工的主要特征可以看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好意同乘中车辆驾驶人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运行人本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即使相同也不影响好意同乘的成立。而义务帮工中帮工人的目的一般只有一个,即帮工人是为了被帮工人的目的而运行,帮工人的目的完全是服务于被帮工人的目的。

    

本案中,张某与何某系钓友关系,虽然二人一起外出的目的都是为了钓鱼,但张某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何某的目的,也即张某的目的并不是完全服务于何某的目的,故本案应当按好意同乘确定张某的赔偿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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