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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性质的认定

2018-01-15 河北高院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与被告何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左右,被告李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依约支付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6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李某经与原告陈某结算后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在此之前的借款利息8000元(现金支付)。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查,2015年1月,被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因故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双方于2015年8月3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法院判决


因涉案债务存在转结借条的情形,且借条形成时二被告的夫妻感情处于相对较稳定状态,原告出借款项时有理由相信二被告均知情且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李某一直从事经营性活动,不管其从事何种经营性活动,理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受益,故涉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评析


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

1、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和标准。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具备两个基本特征:


其一,该笔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性活动。一般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难认定,但借款是否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性活动在举证上存在一定难度。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从以下三个标准进行定性分析:(1)有无夫妻共同举债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3)夫妻之间有无约定。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2、认定夫妻债务的“推定标准”和“证明用途标准”

推定标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推定标准,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只要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适用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时。但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若机械适用该解释会难以保障配偶利益。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那么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简而言之,在适用推定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审查该笔债务是否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要件:借条是否真实、借条的内容、形成时间是否真实;家庭经济情况,债权人是否明知夫妻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借款是否用于借款人个人挥霍;债权人出借款项的理由是否违反社会生活经验和生活逻辑;出借大额款项是否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款项是否已经支付等。本案适用推定规则,但是在适用该规则时应审查债务形成时二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借款用途,借款支付情况等。

证明用途标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文适用于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以下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如夫妻一方为购置房屋等财产负担的债务,该房屋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投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与合同或者协议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约定由一方负担的债务,夫妻双方将本属于共同债务,约定由一方负担的可以视为夫妻个人债务,但是这种约定不能当然的及于债权人,对债权人没有对抗效力,除非债权人事先知道或者事后追认该约定。(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7)其也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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