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谎报、多报房屋实际面积,法院如何认定?
在城市的发展过程中,动拆迁是必然且频繁存在的。实践中存在着大量谎报、多报拆迁实际面积以获得更多动迁利益的行为。此种行为是对国家利益的损害。本案绕开表面复杂的法律关系,直击本质,认定受欺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效力无效。生效判决再次明确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要旨。这也为类似案件如何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提供了一个思路。
顾正华与其前妻顾玲萍于1990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1989年6月25日生育了顾佳妮,后双方于2004年2月协议离婚,顾佳妮随顾正华共同生活,顾玲萍搬离系争房屋在它处居住。此后顾正华与沈平再婚,双方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系争房屋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时登记为顾正华及其前妻顾玲萍、顾佳妮、顾正华母亲奚林芳四人。 2010年3月25日,系争房屋遇动迁,由顾正华作为该户户主与动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顾佳妮、顾正华、沈平及与顾佳妮假结婚登记的秦剑锋(实际并无此人)四人,按该地块动迁政策,该户获得可购房款的动迁补偿款为:宅基地上楼房建筑面积319.28平方米的补偿款人民币188,055.92元、副舍面积18.90平方米的补偿款4,970.70元、房屋装修149,674元、三层阁楼28,961元、围墙1,800元、该户可享受补偿的核准面积29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700元计算的土地基价补偿款493,000元、附属物补偿36,702元、房屋装修遗漏补偿38,510元,合计为941,673.62元;不可购房的其余补偿款为:搬家费5,800元(290平方米*10元*2次)、过渡费46,400元(290平方米*8元*20月)、搬家奖励费20,000元、交钥匙奖励费58,000元(290平方米*200元)、残留物补偿款10,688元、一次性奖励费113,000.83元(941,673.62元*12%),合计253,888.83元。
此后该户于2011年12月又获得超期过渡费10,440元、2012年1月又获得过渡费6,960元及高温费800元。该户按可购房款计算获得三套安置房,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401室房屋(113.34平方米、单价3,2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602室房屋(76.41平方米、单价2,85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1401室房屋(125.12平方米、单价3,820元)。三套房屋实际购房款1,058,412元,超购面积支付了房款116,739元。顾正华及沈平处尚余现金补偿款137,150.45元。 该户动迁时顾佳妮实际未结婚,该户提供给动迁单位假结婚证明,动迁单位根据该户人口核准面积290平方米,其中顾佳妮与秦剑锋享有180平方米,顾正华和沈平享有90平方米,剩余20平方米为该户共同享有,每人享有4平方米。如顾佳妮未结婚登记,按当时动迁政策,该户可享有核准面积245平方米,其中顾佳妮可享有135平方米,顾正华和沈平享有90平方米,该户另可享有20平方米。
顾玲萍与他人结婚后于2010年3月25日在该处也获得动迁补偿,并与动迁单位另外签订安置协议,由动迁单位按该户核准90平方米进行安置补偿。
顾佳妮与顾正华、沈平为动迁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401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602室两套安置房归顾佳妮所有。
顾正华、沈平共同辩称,按照顾佳妮应享有的拆迁利益,其要求两套安置房不合理,要求法院依法合理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合理确定并分割顾佳妮与顾正华、沈平之间的动迁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户所取得的动迁利益有两部分组成,即可购买安置房补偿款和不可购买安置房补偿款,因该户动迁时向动迁单位提供假结婚证,增加了秦剑锋一人份额,较正常情况,该户从动迁单位多获得了一定的动迁利益,对于多获得的动迁利益,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合理分割,对于该户造假行为,法院予以严肃批评。
对于第一部分组成,按人口核准面积290平方米,该户正常安置应为245平方米,多获得45平方米,现法院酌定顾佳妮享有160平方米,顾正华及沈平享有130平方米,顾佳妮按土地基价和价格补贴1,700元/平方米计算得272,000元;宅基地上楼房及附设房屋补偿款193,026.62元,虽顾佳妮未出资,但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时,顾佳妮也作为权利人之一登记在内,故顾佳妮也系房屋共有人,当然其享有的份额相对少于其他权利人,现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顾佳妮享有20,000元。对于顾玲萍是否享有份额,根据上述理由和法律规定,顾玲萍也是系争房屋权利人,现法院酌情确定顾玲萍在宅基地上楼房及副舍房屋补偿款193,026.62元中享有50,000元,因其将该部分利益赠与顾佳妮,故现顾佳妮享有的可购房款补偿款合计为342,000元,由法院根据顾佳妮享有的该部分补偿款按其要求取得的该套安置房价格3,200元/平方米计算,酌定顾佳妮享有106.88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根据双方意见及目前实际居住,法院确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401室安置房(113.34平方米)归顾佳妮所有,现顾佳妮主张两套安置房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顾佳妮多取得6.46平方米安置面积,现按双方确认的安置房市场价格15,000元计算,顾佳妮应支付顾正华、沈平折价款96,900元。对于其余部分补偿款,顾佳妮及顾玲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顾玲萍即便有出资,按离婚协议约定也属顾正华所有,且离婚至今多年未提出主张,故法院认定剩余动迁利益均归顾正华、沈平所有。
对于第二部分不可购房补偿款,按法院确定的顾佳妮应得核准面积160平方米计算:1.搬家费3,200元;2.过渡费35,200元;3.基本奖励费每户20,000元,人均5,000元,秦剑锋一份法院酌定由顾佳妮享有1,500元,即顾佳妮享有6,500元;4.交钥匙奖励费32,000元;5.残留物补偿款,该户10,688元,基于上述分割原则,法院确定顾佳妮享有3,472元;6.一次性奖励费113,000.83元,由顾佳妮享有41,040元(342,000元*12%);7.高温费,由顾佳妮享有260元。据此,顾佳妮应得该部分补偿款合计为121,412元。该部分剩余补偿款归顾正华、沈平所有。
综上,上述两部分款项相抵后,顾正华、沈平尚应支付顾佳妮补偿款24,512元。需要指出的是,顾佳妮与顾正华毕竟是血脉相连的父女关系,不要因为本案诉讼而影响双方父女关系,希望今后能互相照顾,和睦相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401室房屋归顾佳妮所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602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401室两套安置房归顾正华、沈平所有;三、顾正华、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佳妮补偿款24,512元。
顾佳妮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应当按照动迁协议确定的方案分配动迁安置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顾正华、沈平辩称:原审已经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分配方案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审理过程中,顾佳妮及顾正华、沈平均承认,动迁时顾佳妮实际未结婚,该户提供给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顾佳妮与秦剑锋的结婚证系假证,实际并不存在秦剑锋此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将秦剑锋作为被拆迁人和核定人口,秦剑锋名下获得部分动迁利益。
二审法院就双方所争议的标的,征询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的意见。该公司在征询拆迁人上海浦东康桥(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后表示:一、本案所涉地块为康桥工业区28号地块,该地块为上海浦东康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贮备项目,动迁补偿的资金来源为上海浦东康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自有资金。本公司是该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另,上海浦东康桥(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二、如法院确认顾佳妮与秦剑锋的结婚证系假证,为挽回国有资产的损失,本公司需要重新核定该户拆迁安置的具体金额及安置面积,其中包括动拆迁补偿可购房款与其他动迁补偿款,以及可购置房屋面积等。三、本公司将根据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国有资产最终是否遭受损失,决定是否进一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顾佳妮与顾正华、沈平在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安置协议时,提供假结婚证明,致使其多获得了一定的动迁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作为拆迁人的代理人,在征询拆迁人的意见后,要求重新核定该户的拆迁安置补偿金额及安置面积等,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存在不确定性,顾佳妮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5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顾佳妮的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受欺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效力如何;如若有效,如何合理确定并分割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动迁利益。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鉴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身及协议当事人的特殊性,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拆迁利益的,应当认定其损害国家利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来源:中国司法案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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