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圈地运动前英国封建保有地的蜕变

2018-03-16 侯 建 新 世界历史编辑部

·欧洲史·


圈地运动前英国封建保有地的蜕变


侯 建 新


内容提要 如何在看似突兀的“圈地运动”与相对沉寂的庄园田制之间发现其合理的历史链条,以彰显历史内在的逻辑性,颇有意义。佃农对保有地稳定的占有,曾是中世纪的重要原则,其积极意义不可低估,同时须看到它仍然局限在庄园制框架下,承载着身份和权力强制因素。随着佃农争取自由斗争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到十五六世纪,封建保有地性质发生明显的“蜕变”。公簿持有农成为佃户的主体,超过一半的公簿农地是限期保有地,并受习惯法和普通法保护;也就是说,佃农获得了自由,同时,原封建保有地逐渐变为产权边界更为清晰、租期更为明确的商业性土地或半商业性土地。与此同时,契约租地发展迅猛,其租期和租金几近完全随行就市。总的来看,可终止的土地租期成为普遍规则,也就是说具有身份印记的世代承袭的惯例保有地不可避免地衰减,正蜕变为契约性商业土地,法律也随之更新。这一过程是漫长的,却是相当深刻的,此为解读“圈地运动”这一独特历史现象的最重要、最直接的依据,亦是极其重要的历史节点。

关键词 封建保有地 英国 商业性土地 圈地运动



16世纪前后是西欧资本主义确立的时代,伴随这个富有意义的时间单位的启动,在欧洲的核心区域最具有震撼力并且最有深远历史影响的事件,莫过于英格兰的圈地运动。这是市场经济催生的土地产权变革。圈地运动是一步一步启动的,促使圈地运动的要素也是一点一点形成的。16世纪的英格兰看似波澜不惊,其实社会深层结构发生了极为深刻的变化:土地保有制性质,佃农身份和结构以及相应的游戏规则等,都是不可或缺的变量参数。

圈地”相对于“敞田”而言,也相对于束缚在敞田上的佃农而言。在庄园制盛期,庄园法描述依附佃农与土地关系的法律语言是这样的,称他们是“束缚于土地上的人”(glebae abscriptae)。这意味着,除非根据某些条件,他不能随意离开土地;这也意味着,除非根据某些条件,不能将他们驱逐。佩里·安德森指出,佃农对土地的稳定占有很早就这样了,“束缚于土地上的人”的术语是对若干世纪土地关系的法律确认。只要他履行了规定的义务,不过分对抗领主,他的土地就是安全的,不大可能被从土地上赶走。在习惯法的保护下,佃农土地世代承袭,稳定占有,曾是农民个体成长、乡村经济繁荣的基础,许多历史学家对此有过相当详尽和深入的论证,其积极意义不可低估。同时,也应该清醒地看到,它仍然局限在封建庄园制的框架下:人是束缚于土地上的人,最终是束缚于领主的人;这种保有地不是市场意义上的土地财产,它承载着身份和权力因素。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随着佃农自由程度和经济状况的普遍改善,也随着商品经济要素深化和土地市场的成长,保有地的非经济因素历史性的衰退,保有地及佃农内涵正在被重新定义。从一定意义上讲,中世纪“束缚于土地上的人”的原则被逐渐颠覆,更是被圈地运动明显地颠覆。这意味着,耕作者可以自由地离开土地,或出售或转租或抵押;也意味着,根据某些条件,他不得不离开土地,因为他脚下土地已是有期限的商业地而不再是世袭保有地。人们不禁要问,庄园盛期至圈地运动期间发生了什么?尽管学者们从宏观层面上对圈地运动发生做出种种解释,可还是难以回答一般读者内心的疑惑。笔者认为,该期间保有地及佃农内涵“蜕变”是解读“圈地”这一西欧独特历史现象的直接根据,是极其重要的历史结点。

关于佃农身份和土地性质的变化,早就引起英国知识界的关注,虽然没有人将其与圈地运动直接联系起来。例如,爱德华·科克爵士(1552—1634年)关于公簿持有农研究的作品,至今仍为历史学家广泛引用。到十九世纪二十世纪之交,对该问题的研究逐渐多起来,具有代表性的学者有梅特兰、艾德金、佩奇等。在普通法的研究过程中对此也有涉及,如波洛克、赖特、霍兹沃斯等,他们记载下来的一些司法诉讼案例,反映了佃户身份或土地性质的变化过程。对圈地运动前英国乡村社会全方位的系统研究,大约要到20世纪中期以后,伴随着资本主义起源问题的大讨论,也伴随着经济社会史学科的兴起,学者们开始注重普通民众日常生活和长时段的历史考察,代表性的学者有霍斯金斯、克里基、瑟斯克、希尔顿、戴尔、阿伦、弗里德、惠特尔等。20世纪早期的一些先锋之作也值得关注,代表人物当数R.H.托尼。为纪念托尼80岁诞辰及《16世纪农业问题》成书五十周年,相继有学术会议召开和论文集问世。近三十年国内学界的圈地运动研究取得进展,近期也有佃农群体研究的作品问世,不过后者多就佃农而论佃农或者专论佃农的某方面问题,很少与圈地运动发生的原因相联系。而关于圈地动因研究,大多从工商业发展尤其羊毛业发展、农牧混合经济以及人口等宏观层面着眼,缺乏宏观层面与实际运作层面有机联系之分析。

笔者试图通过一个新的视角,揭示圈地运动发生的不可逾越的经济与社会条件,那就是保有地及佃农内涵历史性蜕变,而此点正是学界长期忽视的一个问题。



一、 佃农的分类及自由持有农


在英格兰,到1500年时,完整的中世纪封建保有制体系(又被称为惯例体系)已经残缺不堪,维兰所代表的不自由的人身状态几近完全消失。从土地保有制看,虽然某些地区还保留着人身依附的痕迹;但从法律意义上说,到1500年,绝大多数带有人身役使性质的土地都已转变为公簿保有地,佃户被称为公簿持有农。因此,霍尔德内斯认为,从宏观上看,到16世纪英格兰的土地保有制只存在两种:一种是自由保有制,另一种是公簿保有制。就此时的主要保有地而言,将土地和佃户分为两类是不错的;倘若放眼16世纪全部耕地和村民,则不只两类。

英格兰庄园档案为我们研究16世纪土地保有类型提供了丰富的资料。与500年前的《末日审判书》相比,变化明显:一是佃户分类的着眼点不一样,《末日审判书》关注依附农与非依附农的区分,而16世纪佃农都获得了自由,因此更注重保有地性质的不同。不同的保有地意味着不同的土地财产关系,内在的区分相当复杂。有的所谓持有者仅是名义上的,几乎无异于所有者;有的就是纯粹的承租人,即完全市场意义上的佃农。二是佃户主体发生了变化。《末日审判书》中,最大的村民群体是维兰。梅特兰指出,维兰以及边地农、茅舍农大致上属于一类,共占农村人口的80%以上。经过四五百年的发展,到16世纪初期,佃户的人身附关系消失,维兰身份不复存在,佃户结构发生极大的变化。

托尼依据庄园原始档案,将16世纪佃农大致分为三个群体,即自由持有农(freeholders)、习惯佃农(customary tenants)和契约租地农(leaseholders)。这里的习惯佃农主要指公簿持有农。托尼解释说,这是一个颇为粗糙的划分,因为一类佃户与另一类佃户很难划出一道清晰的界限,每一类别佃户内部的差异又很大。一个佃户往往持有不同性质的土地,一个自由持有农可能同时持有惯例土地,而另一些习惯佃户则持有自由土地。为增加自己的耕作面积,自由持有农或习惯佃户还承租领主直领地或庄园的荒地等,后者是契约租地。再有是各类佃户的地区分布不平衡,我们时时不能忘记英格兰及西欧从来不奉行大一统制度,而是封建制下的地方自治:各地区不一样,同一地区每个庄园也不尽相同,它们遵循自己的习惯法。例如,北部地区诺森伯兰郡等,公簿持有农占绝对的优势,而在萨福克郡等东部地区,自由持有农占多数。而如果单独考察萨默赛特郡和德文郡的5个庄园,契约租地农的数量几乎是自由持有农的2倍。考虑到英格兰各地情况不同,托尼将不同地区一并统计,获得如下数据:习惯佃户即公簿持有农大约占全体佃户的2/3,自由持有农约占1/5,契约租地农占1/9—1/8。

先谈一下自由持有地的变化。自由持有农约占佃农总数的20%,由于他们无可置疑的自由法律地位,他们实际上的能量和作用远远高于他们的数量。在16世纪的农业变革中,一些自由持有农抱怨领主圈占共用地,损害了他们在公共牧场上的放牧权,因此法庭案例中经常发现他们与圈地者的争讼。其实,总的看他们没有遭受多少打击,不同于公簿农,他们的数量没有萎缩。相反,自由持有农在16世纪事实上获得了改善。霍尔德内斯认为,自由保有地只需要负担古老的军事义务,诸如索克役(socage)和骑士役(knight service)。按照惯例,他们本应当出席庄园法庭并缴纳货币地租,而事实上领主很难严格地管控他们,他们的庄园义务已经明显地弱化了。由于货币贬值,自由持有农缴纳的租金又固定,租金实际上在不断缩水。当时的庄园收入记录表明,自由持有农缴纳的货币地租仅占庄园领主收入的很小部分。大量案例显示,到16世纪末,“这笔地租收入实际上几近消失,或者变得微不足道,以致领主认为不值得去费力征收”。庄园已经不能对自由持有地施加什么影响了。“当土地应该收回时,找不到持有地在哪里;当租金被拖欠时,扣押财产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庄园大总管弄不清扣押财产的对象是谁”。当然,这不意味着自由佃农与领主处于完全的对抗状态中。一般说来,佃户仍然保持着对领主的尊敬,表现在象征性的习惯做法,诸如送给领主一束康乃馨、一束红玫瑰、一磅胡椒或小茴香等。托尼指出:“至16世纪而言,至少在英格兰南部,自由持有农和庄园之间更多是形式和情感上的联系,而非实质性的联系。事实上,自由持有地几乎呈现出现代风貌。”就土地性质而言,自由持有地与私有土地产权相差无几。

不过,自由持有农内部的分化相当明显。一些自由持有农仅有一小块土地,居住简陋。另一些则拥有相当可观的一笔财富和相当高的地位,具有广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交往能力,甚至位跻乡绅行列。在西欧,特别在英格兰,以自由农为主发展为富裕农民群体,成为农村的中等阶级,介于领主与一般佃户之间,此不赘述。



二、 双重品格的公簿持有农


16世纪的常规佃户,也就是人数最多的佃户是公簿持有农。1587年,哈里森也把公簿持有农称为“支撑王国并维持王国运转的基础力量”。帕西家族在莱肯菲尔德(Leconfield)和雷赛尔(Wressle)地产上的佃户,几乎全部是公簿农,所占比例高达98%和90%。在诺森伯兰郡,公簿持有者占到佃户总数的91%。这与托尼的推算大体相当,可以肯定地说,在英格兰的绝大多数地方,公簿持有者皆为佃户主体。研究佃户保有地变化,公簿持有地显然是重点。

公簿持有农是自由人,具有一定的市场导向,同时带有依附农的痕迹,多数脱胎于维兰佃户。1558年,斯坦福郡鲁斯顿庄园的一项调查表明,该庄园有28个公簿持有农,并且持有可继承土地,调查者补充说:“这些人曾经是旧时期的依附农(bondmen)。”这样的情况具有普遍性。学界关于公簿持有农是维兰后代的判断,没有什么争议。早在14世纪,就有维兰转换公簿持有农身份的记载。“1361年,在南莫顿(South Moreton),4名佃户来到法庭,支付了相当于1镑的罚金,将他们的土地从维兰制中解放出来,并终身保有。”令人感兴趣的是,他们手持法庭案卷副本(tenant by copy of court-roll),有别于根据法庭案卷记录持有土地的佃户;同时他们的保有地被限定为终身持有而不再世代承袭,这意味着他们依附于领主仅限于一代,也意味着保有地的使用权也仅限于一代。1368年的一位法学家做了如下记载,“某人曾取得法庭颁发的修道院副院长的‘租佃权副券’”,“这种副券是按照副院长的意旨颁发的”。继而这位法学家肯定地指出:“如果一个佃农遵守文件上的一切规定,他的租佃权难道不应该获得安全保证并且受到人们的尊重吗?”事实上,公簿农的权利得到越来越广泛的承认。从公元1439年起,王室衡平法院开始宣称这项租佃权应受到尊重。继而比较守旧的最高法院也开始给予同样的保障。这些措施没有使公簿农成为土地所有者,“可是却大大加强了他们的地位”。据考证,手持法庭案卷副本作为持有地凭证,确切日期是1412年,1名土地继承者,在伍斯特郡某庄园法庭获得正规的法庭案卷副本。1452年的一项调查表 39 51316 39 20198 0 0 9342 0 0:00:05 0:00:02 0:00:03 9342,凯普西(Kempsey)若干佃户持有法庭案卷副本,记载着他们所持有的土地及租金。同年,汉普顿路西(HamptonLucy)的土地调查中,记载了两个佃户的副本。越来越多的佃农要求获得这样的副本,获得更加安全的土地持有,防止可能出现的挑战。“副本”比法庭案卷更确切,土地权利的描述也更完整,一旦出现争议,凭副本更容易找到相关的档案记录,省去大量案卷中搜寻的麻烦。

至15世纪末,王国普通法律师将“公簿持有保有权”(copyhold tenures)明确地纳入普通法的范畴。托马斯·利特尔顿爵士(Sir Thomas Littleton)早在1481年完成了著名的《论土地保有制》(Tenures)一书,他明确认同了“公簿保有权”在许多地产上业已实行,并被司法界接受,他说:“人们要明白,不同领地和不同庄园,会有许多不同的习惯……凡是不违背理性的都会被认可。”在整个英格兰,15世纪中叶以后佃农被称为“持有副本的人”变得相当普遍。也就是说,经佃户与领主协商并达成新的土地租佃协议,并从法庭取得该协议的副本。据此,他们人身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持有的土地也更加安全。显示人身依附关系的一些义务,如劳役以及人头税(chevage)、婚姻捐(merchet)、私通罚金(leyrwite)、塔利金(tallage)等基本消失。同时土地持有期限更加明确,可能仍然可继承,也可能及身而止或仅数十年,承租期间受到严格的法律保护。可见,所持土地的身份因素几乎荡然无存,商业化倾向明显。到15世纪后半期和整个16世纪,持有公簿地的人群中不仅有自由持有农,还有乡绅和骑士。即使牛津郡知名法律世家斯托那家族,也不以持有公簿地为耻。

不过,他们身上的旧痕迹不是一下子消失的。虽然14世纪中期以后,劳役已经基本折算成货币,但16世纪还是可以发现劳役的残存形式。例如,在南纽顿(South Newton),公簿持有农还须履行一项运输义务,将木材运到威尔顿的领主家中,称之为“礼物性运输”(gift carriage)。这项义务存在不确定性。又如,持有1雅格(yardland)土地的佃户须为领主割草;在牛津郡的库斯汉姆(Cuxham),直到15世纪末,领主从公簿持有农那里仍然获得28个秋季布恩工(boonworks),即帮助领主收获的义务。在诺森伯兰,属于泰恩茅斯修道院(Tynemouth Priory)的一处庄园,在修道院解散时仍有如下规定:“每个佃户每年要向修道院的城堡提供一份干草;提供3个工作日(dayworks)割草,1个工作日耙地,3个工作日收割谷物。”总的来看,16世纪劳役制在英格兰仅是残余形式,表明维兰制是公簿持有制的前身,也表明劳役制转变为市场雇工体系经历了漫长的过程。

公簿持有农的旧痕迹,莫过于其持有地依然分散在共同体的敞田中,耕作须纳入共同体的统一安排。强制性轮耕,强制性开放牧场,同时享有习惯法给予的权利和义务,诸如使用公地放牧权利等,公簿农仍然被称为习惯佃户似也不无道理。有幸保存下来的文献证明,直至16世纪,往往还称公簿农持有地为“bond land”或“native land”,而“bond”或“native”在更早的文献中是用来形容维兰(villeinage)的。一份公簿农的名单,被冠以这样的标题:“凭法庭案卷副本持有的依附地”(holding native lands by copy of court roll)。这些记录保留了关于公簿保有制起源的法律信息,更重要的是标明了公簿农的双重品格。人自由了,土地还未完全自由,一个明显的错位,意味着迟早要发生一场自由产权运动!

关于“公簿农”概念,人们常常引用爱德华·科克爵士(Sir Edward Coke)的论述。科克指出,他们已经摆脱了奴役身份的束缚,现在要去掉耻辱性的名字,换上新的文雅的称呼,那时到处都称他们为持有法庭案卷副本的佃户。科克认为,公簿持有农的概念包含三方面含义:其一,佃农占有那块土地,不仅仅依据法庭案卷记录,而且还手持法庭案卷的副本。也就是说,人是法律承认的佃户,土地是受法律保护的土地,土地持有证即法律文件的副本来自档案、特许状、契约或其他形式的法律文件。其二,不同于维兰也不同于按照领主意愿保有土地的意愿佃户,凭法庭案卷副本依法持有土地的公簿农,人身也是自由的。其三,只要他们尽了义务和责任,履行了庄园惯例,王室普通法即依地方习惯保护他们占有的土地,科克说:“习惯法是公簿持有地产的生命和灵魂。”

公簿持有地果然是安全的吗?回答是肯定的,不过是有条件的,即要在习惯法认定的范围内。各地习惯法不一样,土地保有期限不同,也就形成了不同类型的公簿持有农。科克所说显然是典型的公簿农,即有继承权的公簿农。根据现有资料,公簿持有地在16世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土地可世袭继承,另一类土地不可世袭继承即有限期的保有。按规定,可继承公簿持有地转让(admittances)时要经过庄园领主,而实际上领主作用不大,科克说:“领主并不被视作所有者,而完全是一个工具;接受土地的一方也无须向领主承担任何费用或义务,领主也认为该地产属于那个公簿持有农的。”如果发生土地占有的诉讼,追溯到原簿农,而不是领主。有继承权的公簿农,“有权力出租其地产的任何一部分,并依他的意愿确定租期”。一般说来,租期很少超过21年,除非是建筑租约,可发现99年甚至有999年租期的案例。按照庄园惯例,有继承权的公簿农对土地具有永久的权利,几近纯粹的经济关系,没有人可以驱逐他们,几乎与自由持有权无异。

然而,期限公簿持有农就不一样了。期限公簿持有地是不可继承的土地,长期保有者可达数代(copyhold for lives),通常三代持有;短期者限于终身或若干年持有(for a term of life or years)。及身而止的公簿持有地多分布在伍斯特郡、威尔特郡、康沃尔郡等。按年头论租期的公簿持有地,通常是12年、21年等,这类公簿地与契约租佃地难以区分。租佃期满后,若续约,租佃双方须一致同意,佃户还要缴纳一笔入地罚金。霍尔德内斯说,公簿农可以凭借“公簿”证明其身份,保证租期内的土地安全,但不能保证租期以外的土地安全,即不能保障逾期后佃户不被驱逐。如果说与契约农有一定区别,那就是公簿农与领主协商的余地更大一些,此时毕竟他还是村社—庄园共同体的成员,还没有完全剥离为纯粹的市场承租者。法律站在领主一方,习惯和传统观念站在佃户一方,一个公簿农被驱逐时更容易受到同情。在市场利益的驱动下,期限公簿持有地越来越多。下面表格大致反映了16世纪期限公簿地与可继承公簿地的比例。

上面的数据表明,近70%的公簿持有地是有期限的,也就是说,可以世代无限期保有的土地在16世纪已经变为少数,发生在1568—1573年的一些案例可进一步说明这种状况。在萨默塞特郡、德文郡和威尔特郡的21个庄园里,只有1个庄园的公簿持有农可无限期继承,其他都是有限期的公簿地,其中1个庄园的期限为4代或更短;其余19个庄园保有期限为3代,或不足3代。马丁提供的数据更乐观一些,不过没有土地继承权的公簿地数量还是达到了一半。根据萨文的观察,终身或几代人的保有制是比较普遍的。例如,英格兰南部的汉普郡的5个案例中,有4个是终身或几代人的保有制。限期或终身公簿地的增加,意味着世代承袭的封建保有地减少。在公簿保有地不能继承的庄园里,这些保有地不时地被领主收回到自己手里;领主以新的条件出租给任何人,也可以并入到领主的直领地中。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当多的原本由旧式佃户保有的土地,实际上落入领主或新型地产主手里。萨文指出,这一过程“完全没有违反普通法和当地的习惯法”。中世纪晚期以来,封建领主地产权不断注入经济因素,并且与越来越多的乡绅地产主即新兴农业资本家合流,然而领主的传统权力并未完全阻断,如同比森指出的那样,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领主权依旧保留在乡村社会中。

关于公簿地是否可以收回的争讼,这一时期肯定不可避免。公簿地不论可继承还是限期占有,其原因相当复杂,或因情况不同,或因习惯法不同,不过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市场供求关系不断促使世袭保有地转变成期限保有地。一些案例表明,公簿农并非总是幸运的。亨利八世时期即16世纪上半叶,在萨默塞特郡的布莱德福德,佃农指控领主破坏了庄园惯例,声称他们的持有地应该是可继承的,继承土地的进入费也是固定的。领主辩解说,情况不完全如此,根据庄园档案,一部分持有地是可继承的,一部分持有地仅仅是终身保有,及身而止,不属于可继承土地。此外,按惯例,入地费应该由领主决定。双方互不妥协,上诉到王室请求法院,后者派出专员调查并取证。查证庄园习惯法档案后王室法院确认,一部分公簿地可以继承,另一部分则为期限公簿地,不可以继承。16世纪公簿农曾为佃户的主体,经过大约一个世纪达到峰值,后又走向衰落的不归路。一方面有继承权的公簿地比例在缩小,另一方面限期公簿地面临改变性质的前景,其中大部分在16世纪下半叶和17世纪逐渐转化为契约租地,其权益随之并入契约租地的权利体系中。契约租地关系在中世纪经历了长期发展,分流出来的公簿农不过是加入业已存在的市场租佃关系中。契约租地在蓬勃兴起,下面将专门论及。

16世纪庄园还有很小一部分佃户被称为意愿佃户(tenants at will),即按领主意愿持有土地。16世纪的庄园文献中,意愿佃户与公簿农佃户都来源于昔日的依附农。不同之处在于公簿农获得了土地持有证,而意愿农的土地状况仅记录在庄园法庭案卷中,这种状况大概与其出身有关,他们大多是先前的茅舍农,其耕地位于村落的边缘一隅,有别于正规的庄园敞田。意愿佃户几乎没有什么手段抵制领主的驱逐。习俗可能会阻止领主,但是不具有法律效力。

欧洲历史学家常常抱怨庄园档案中佃户身份总是模糊不清,原因在于,同一个佃户在这块土地上是安全的,在那块土地上不是安全的,驱逐的危险来自土地的性质而不是持有人的身份。倘若仅就法律意义而言,领主收回意愿保有地不应有什么障碍。托尼认为,甚至没有必要举例来证明意愿佃农被驱逐的可能性,因为其保有条件约定领主可以随时收回土地。其实16世纪初叶大部分意愿保有农已被驱逐,尚存者不多,因此很少见到关于他们的记载。威尔特(Wiltshire)地区的两个庄园案例可发现其踪迹及这种土地不安全的性质。1554年,奈顿(Knyghton)庄园整体出租给一位农场主,同时附带庄园的地租,地租由原土地上的6个意愿保有农提供,后者一并转移给农场主,当然意愿农可以选择离开。另一案例发生在多穆尔翰(Domerham)庄园,时在1568年,几乎所有土地都转归到三位大农场主手中,该案例中的意愿农表现得很无奈,“仅仅是蹲在那里,如以往那样默默地忍受着”。前一个案例,在原庄园领主与农场主的协议中,似乎特别关照了那6位意愿保有农,规定只要他们交足地租,就应当享有“平和”。不过,如果他们的土地并入大农场会给领主带来更大利益,他们可被驱逐。协议在此处特别提到:假如佃户们试图起诉领主“侵占”,领主只需回答一句话便足够了,他们“只是他的意愿保有佃农”(but his tenantry at wyll)。他们也是自由人,被驱逐是因为持有土地的性质。

随着时间的推移,意愿保有地大多变成逐年续租(tenant from year to year)的保有方式,意愿农此时更像契约租地农。契约租地农最初是少数,不过发展迅猛,与自由持有农、公簿持有农并列,是16世纪三个主要佃户群体之一。



三、 “更新的关系”:契约租地的兴起


契约租地(leasehold)形式在11世纪与12世纪之交即已出现,作为庄园习惯保有地的补充形式。就租佃关系和产权法律逻辑而言,契约租地完全不同于庄园保有地。契约租地是有期限的出租地,期满交还,主佃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其比较显著的发展是在黑死病以后,领主纷纷出租直领地,形成契约地的重要来源。进入16世纪,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契约地颇有方兴未艾之势。根据英格兰不同地区118个庄园的数据,16世纪契约租地农,占据佃户总数的12.6%。在一些地区更突出一些。1568年,萨默塞特郡的4个庄园和德文郡的1个庄园中,有20%的是小租地农。在北安普敦郡的2个村庄他们竟占据了多数,接近2/3。1626年,在里奇达勒的一个大庄园中,契约农多达315位,其余是233位公簿持有农和64位自由持有农。契约租地在17世纪普遍占据了优势。

契约租佃,顾名思义,根据双方达成的契约确立租佃关系。其一,地产主和佃农自由达成契约,主佃双方的身份不一定平等,但双方均有选择对方的权利。其二,土地租约有特定的期限,租期从1年、2年到一代、两代不等。在约定的期限内,双方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其三,也是最重要的,契约租佃依据市场原则,租期和租金皆由供求关系决定,几乎与庄园的习惯法无关。也就是说,这种租佃关系已然是一种完全的商业契约关系,而且蕴含着对土地财产所有权概念的接受,因为真正的契约关系势必以明晰的产权关系为前提。正如霍尔德内斯在谈到这一时期的土地契约租佃关系时指出的那样:“到1600年,自由保有地的比例占到了英格兰土地的三分之二。大租地农场成为自由保有地的主要经营形式之一,经营这些农场的承租者们往往是一些几乎没有固定资产的人,他们与地产主(landowners)之间的关系已经变成了典型的契约关系。在这种关系下,承租者向土地所有者缴纳那笔货币地租,或多或少地带有出租固定资本(fixed capital)回报的含义。土地出租的期限是明确的,租佃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确定租期或变动租期。对于15—18世纪的英格兰历史来说,租地农场的发展是其中最为突出的因素,它标志着英格兰社会接受了“所有权”的观念,在有限期的合同(terminable contract)基础上构建起一种新的土地关系。

霍尔德内斯的自由持有地概念,对领主土地和自由持有农的土地未加区分,而且关于16世纪土地契约租佃的表述相当明确,指出该关系本质上已是市场关系,地租是“固定资本”的回报,不再是某种依附关系的纽带。托尼论述16世纪契约租地时,也表达了相近的观点。他说,在16世纪的庄园体系中,公簿农处于核心地位,他们不能脱离庄园而存在,因为他们持有庄园法庭土地证书的副本,并须履行交回土地和准入土地的手续。他们是古老的、不变的(antiquity and fixity),是旧制度的代表,所以16世纪文献依然称他们为“习惯佃户”。而契约租地不同,后者是在前者周围形成的“更新的关系”(newer relationships),可以说,契约租地是“更现代的不断发展的事物”(comparatively modern accretions)。很明显,与公簿持有地相比,契约租地具有明显的市场印记,它在西欧封建保有制系统中撕开一条裂缝,不断扩张,注定成为今后几个世纪土地关系中的重要模式。

领主直领地是契约地增量的重要来源之一。自14世纪中后期,领主直领地进入解体状态,一种方式是将其整体承租出去,各种类型的土地连同地上的建筑物。领主并不总是能够找到适当的承租者,他们必须是具备技能的成功农夫,还要有一定的资本以维持农场经营。适合的承租者们可能在最富裕的农民阶层里,其状况近似于约曼,甚至是乡绅。另一种方式是在小佃户中分割,直领地变成了十几块、数十块契约租地,相应产生一批专业或兼业契约租地农。在萨默塞特郡的库克林顿(Cucklington)庄园,12位承租者一起承租了一座羊舍和250英亩土地,租金为8英镑,租期40年。同样在萨默塞特郡,1568年切德西(Chedsey)领主直领地被切割为许多小块土地,一两英亩为单位,全部出租给这个庄园的佃户们,租期21年。在诺福克郡的卡斯顿庄园(Caston)也有这样的实例。16世纪的庄园土地调查记录和地产图上,经常出现类似的记载,从中发现佃户们在平均分割领主的直领地:北安普敦郡的布瑞斯托克(Brigstock)庄园的直领地,由22位农民承租,每人得到8英亩和3路德(roods)耕地,还有1英亩草地。米克尔霍姆(Mickleholme)庄园直领地的草场由5位农民承租,每人分地1英亩。如同诺森伯兰郡其他的一些庄园档案一样,当地习惯佃户持有地的增加有着非常详尽的记录。这些记载表明,佃户承租直领地并非单纯的个人行为,往往是一次集体行动,即佃户以村庄的名义与领主达成交易,然后自行分租。值得注意的是,一些佃户承租领主直领地的时候,也会借助于村社共同体,可见,即便面对新的市场环境,村社组织仍然在发挥作用。

市场经济正在成为主旋律,在庄园经济市场化、土地商品化的催生下,契约租地显著增长。其产生的途径是多样的,领主直领地出租外,新开垦的荒地经庄园法庭登记后亦属契约租地。垦荒运动持续了数百年,不论是领主主导下的大规模垦荒还是农民个人垦荒,既不是庄园敞田地的扩张,也不是领主佃户依附关系的翻版。因此,几乎所有新垦荒地是契约租佃地,不纳入维兰耕作的惯例土地,当然,也不受庄园习惯法保护。新垦地初期的地租有限,然而产权边界比较明确,有利于领主一方,因此如同领主直领地一样,来自荒地的租佃地在圈地运动中也备受庄园领主的垂涎。同理,原庄园惯例土地也颇有被契约租地吸纳的趋势。比如黑死病后原来的一些保有地无人耕种,领主往往以契约地的名义重新推出。1352年在阿克林顿(Acklington),依附农(bondage)保有地每份16英亩,共有35份,其中9份因黑死病无人耕作而荒芜;到1368年,领主将这9份保有地以契约地的条件租给其他村民。此外,佃户死后无子嗣继承等原因收回的惯例土地,领主趁机改变承租途径,将惯例保有地变性为契约租地。14世纪中叶以后,埃塞克斯郡的博尔德布鲁克庄园(Birdbrook),惯例土地不断被转变为契约租地,到15世纪初叶达到了惊人的比例。据统计,1402年,庄园内8英亩大小的惯例保有地,25份中已有23份变成契约地出租,租期若干年、一代,或者变成不定期的意愿保有地。4英亩大小的惯例保有地,4份中已有2份出租,结果惯例保有地仅剩下11%。总起来看,契约租地的增长态势毫无疑义。领主在14世纪黑死病时期出租直领地,或将惯例租地转为契约租地,多为权宜之计,其后则不然。随着经济与社会条件变化,使封建保有地如公簿持有地转为契约地,成为许多庄园主追逐的目标,甚至不惜使用利诱、胁迫等各种手段。倘若可能的话,他们情愿庄园传统保有地都变为契约租地。一旦变性为契约租地,实际上落入领主的掌控中。进入16世纪这种倾向更加明显,其重要的历史背景是,封建保有地体系面临瓦解,土地正在回归市场价值。羽翼逐渐丰满的乡绅和富裕佃农,热衷于大面积承租和购进土地,领主也趁机谋求市场性高租金,渴望摆脱各类小农惯例保有权的束缚,更多的完全掌控土地。而且他们都不自觉地整合土地形成大农场,扩大经营规模,以谋求最大的土地利润。

契约地的扩张及缘由,解释了有继承权的公簿地越来越少的原因。契约地按照市场方式出租和承租,租期是可终止的,限定的日期明确写在契约上,承租者届时离开土地是不可避免的。土地保有意味着“不变”和“固定”时代将一去不复返。

租约地的租期经历了变化。初期,租佃地的租期长短不一,通常是若干年到一二十年不等。黑死病时期,地多人少,领主急于招揽承租者,市场供需关系有利于求租者,如租金固定,租期较长,终身承租也不少见,被称为“受惠承租人”(benefical leasee)。一些地区,如诺福克郡的契约地租期有不断延长的趋势。大概与经济状况改善和土地市场发育有关,到14世纪末期尤其进入15世纪,在一些地区契约地出租年限不断缩短。例如,在达勒姆(Durham)修道院所管辖的庄园,14世纪中叶契约地租期多为终身,进入15世纪后终身承租者大为减少,9年及其以下的租期占有一半,到15世纪中期3年或6年最为普遍。埃塞克斯郡北部的博德布鲁克庄园变化更明显:1350年之后有5处契约地的租期是12年,其中3处有续约选择权。到1363年,租期缩短为9年,10年后缩短为7年。到14世纪最后十年,大部分承租人都是短期租户。实际上,1年成为契约地的典型租期。不难发现,从14世纪后半期到15世纪初期,该庄园的契约地越来越多,租期越来越短,见下表。

当然,各地情况不同,未必都与博尔德布鲁克庄园一样,16世纪契约地租期为21年甚至长达三代的案例仍然不难见到,可以肯定的是租期长短与市场供求关系有关,无论如何,可终止的租期成为普遍规则是不争的事实。

契约地的租金也是浮动的,不同于惯例土地的固定租金。1489年,布里斯托尔(Bristol)的圣奥斯丁修道院领主出租直领地,租期60年,租金60先令。时隔38年后,同一地产又租给另一个家庭,租金及租期均无变化。这似乎仍属于“受惠承租”。但就大部分地区而言,特别是16世纪中叶以后,基本都采用了商业租约,租金随市场浮动。出租有期限,俟出租期满,或结束租佃关系,或是更新契约,成倍提高租金,被称为“苛刻地租”(rack-rent),后者回答了领主那么热衷于惯例土地变为契约土地的核心原因。变为契约租地,领主总能实际上提高收入。苛刻出租方式(rack rent lease),租期短,租金高,地租是领主的主要收入来源;如果地租难以提高,租期也较长,地产主增收可通过入地罚金(entry fine)。也就是说,不论租期长短,也不论地租高低,与庄园时代相比,地产主从土地上获取的货币价值总量在上涨,只是渠道不同而已。租佃双方自愿接受高额商业租金,是因为地产主从土地上获取的货币价值总量最终依据该土地的市场价值,并记入租佃双方商定的契约中。契约租地已经摆脱了封建保有地的约束,那种约束根据封建惯例而不是根据市场。

契约佃农有无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契约佃农是自由人,可以自愿离开土地,即使租期未满亦可,一般须提前半年知会田主,可见承租、退佃都是自由的。此时他们摆脱了人身依附关系,可是难以摆脱商业规则制约,就当时的市场供求关系而言,契约佃农往往处于明显的弱势,出租人在续约和调整租约条件方面多是主导性角色。由于契约租地的土地性质,与其他类型的佃户相比,契约农在圈地运动中最容易受到波及,那么契约佃农有无自己的权利?是否可以随意被驱逐?

这不是一个能够简单回答的问题。从庄园共同体的角度看,可以说契约租地处于庄园体制的边缘,本质上是庄园体制之外的产物,原则上不受习惯法保护。他们凭借市场而租得土地,不像一般习惯佃户那样因与领主的依附关系而保有土地,并不同程度地分割土地产权。更何况,一些外来的租地农,在庄园敞田上没有份地,既不能在公共牧场放牧,也不能使用荒地和林地资源,置身于共同体资源使用和共同体保护之外。但是,如果从社会的角度,或者商业契约的角度看,则不尽然。承租者是自由人,摆脱了甚至从来没有庄园共同体的羁绊,跻身于社会劳动力市场,他们的人身是安全的;他们虽然承受市场风险,却享受商业契约保护,这种商业契约在16世纪首次纳入王国普通法范围,受到国王法庭的保护。

其实,契约租地在相当长一段时间还是受到习惯法的保护。契约租地农是一步一步地迈入市场关系体系的,其中不少人来自习惯佃农,可能还持有一份惯例土地,很难一下子斩断与习惯法、与村庄共同体的联系。16世纪是土地确权时代,大小地产主都在清点自己的地产,包括国王在内,派出土地调查员(surveyors)查访各处地产,尤其来自直领地或公共荒地的出租地,以维护领主的权益。他们担心年久失察,不知租期已到,任由佃户处置;或者地租被拖欠,或者租金长期未调整,蒙受损失。下面这个案例事关契约租地与习惯法关系,表明习惯法在乡村的作用和影响不可忽视,即使国王也不能无所顾忌。16世纪中叶某案例表明,习惯法对于契约租地并非没有保护,至少习惯法的保护不是一下子消失的。根据庄园原始文献,此事的过程表述如下:


1562年,王室调查员查访王室领地——希尔林顿(Hewlington)庄园,旨在确定那里佃农的权利与土地。该庄园坐落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边境,调查显示,这些农民的租地期限40年,其后代且有续约选择权。王室调查员发现“年度租金数额今不如昔。早时这些土地每年向国王提供租金105镑6先令,而眼下的年租明显缩减了”。租金缩水,“如庄园档案显示,起因于爱德华三世时期黑死病及人口大量死亡,也因为欧文·格兰道尔(Owen Glendower)起义造成的破坏和困难。……不少土地荒芜,佃户们的房子毁掉,于是国王被迫接受庄园大管家的建议,降低租金,虽然这些土地本应以更高的价格出租的”。问题是黑死病过去了200年,缩减的地租一直没有调回。发现此事后,一个委员会计算了这些佃户应缴纳租金的总额,一个便士也不能少,继而被授权纠正“上述缩水的地租”造成的疏漏。这一事实当时被庄园陪审员记录在一份报告中,并决定了此后60年的租佃条件。经王室调查恢复了200年前的地租额度,可谓“国王的权力不受时间流逝的影响”(nullum tempus occurrit regi)。

这是一个关于契约租地的案例。其中有租期的概念,原订租期40年,竟然200年之久无人问津,显然是庄园管理的疏漏。重新谈妥条件后又签下60年,还是有租期。从处理问题的程序上看,依然依靠习惯法和庄园法庭,判定主佃纠纷的依据是契约,而且保存在庄园的档案中。“纠正”后的租金数额也是由庄园法庭陪审员(jurors)记录在庄园档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所应收租金,并不是当时的市场行情,而是原来的惯例租金——200年前的价格。虽然锱铢必较,“计算到最后一个便士”,但上缴总额仅是“弥补消减的那部分”——即黑死病后应按常规缴纳的部分。总之,在契约租地的案例中,人们依然可以发现习惯法和习惯法的思维方式。可见契约租金的商业性是逐渐形成的,契约租地农不是一下子推向市场的,习惯法的保护作用也是逐渐淡出的。

更重要的是,契约租地受到商业契约的保护,后者越来越明确地被纳入王室普通法范围。早在13世纪,国王法院就有保护租地农在租期内不被驱逐的令状,即“租期内逐出承租人令状”(quare ejecit infra terminum)。至14世纪60年代,救济手段出现了“侵占租地之令状”(de ejectione firmae),也就是说,普通法法院重申13世纪令状,并且扩大了该令状的使用范围。进入16世纪,契约地快速发展,纠纷也随之不断,普通法法庭关于承租者权益的判例大量涌现。请看16世纪30年代一份“租期内逐出承租人令状”:


“国王向郡长致意。如果A就其诉讼请求提供担保,那么就应当传唤X参加审判,并向前述之A证明他为何要扣留位于特龙平顿的一所房屋及其附属建筑,而此房屋和附属建筑是M附期限出租给A的,在租期尚未届满期间,上述M又将其出售给前述的X,结果X像A所说的那样,已(非法的)将他从住房中驱逐。朕命你派遣送达吏并执行此令,特谕。”


房产主M本已将不动产出租给A,租期未满又出售给X,导致承租期间的房客A被驱逐,于是国王下达令状以维护租期内承租者A的权利。土地占有纠纷同理:1500年,根据前述“租期内逐出承租人令状”,在某个土地诉讼案件中王座法院明确判定:只要承租人土地依然在租期之内,侵占者必须尽快退出,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其后,王室普通诉讼法院的判例多次确认王座法院的上述规则。1529年议会通过立法,无论出租人是否采取“共谋拟诉”手段,“共谋拟诉”即土地出租人为了谋求更高的土地租金,与第三人合谋,来驱逐租期内的承租人。承租人都可以凭前述“侵占租地令状”起诉,以抗拒无理驱逐,恢复占有。另据《驱逐法令》(ejectment)规定,承租人可以依法抵抗外来者,而且能够抵抗地产主本人,或者地产所有权的转移对象。1537年的某一案例中,土地出租期间,地产主将该地产赠送给第三人。庭审法官们讨论了土地出租期间地产主是否有权赠送他人,或者说第三人获得地产主赠送的出租期间的土地是否合法。最后法庭一致认为,“在出租期间,出租人没有实际占有土地,倘若出租人转移地产,必须同时转移土地的占有,否则,侵害了当下土地承租人的权益”。结果是,地产主未能如愿实施赠送,虽然他的土地具有自由保有权。地产主未能如愿实施赠送,虽然他的土地具有自由保有权。地产主只能等待,待土地租约期满,才能如愿转移自己的不动产。

上述案例表明,承租人承租期间的土地权利是相当稳定的。辛普森在讨论16世纪契约租地时指出,事实上,在土地占有的意义上讲它们具有一种不动产的性质,在产权意义上讲仅有动产的性质,可以说“它们一半是不动产,一半是动产”。不难看出,法律切实保护租地农在承租期间的土地权利,以至契约租地带上了某种不动产的色彩。从更广阔一些的视野看,法律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核心在于保障契约的实行。法律保护他不被驱逐,因为土地处于契约所规定的承租期内;倘若承租期结束,租地农逾期不归还土地,法律将站到出租人一方,强制佃户离开土地。租地农和地产主的权利,已经划分得相当清晰。领主或乡绅地产主可能期待着某块出租地并入自己的大农场,或者期待着成倍提高地租,倘若租期尚未结束,他将毫无作为,尽管这是他的土地,而且“仅仅是将自己的土地出租”,可是,“他唯一所能做的只有等待着租期结束”。因为租期内的土地,佃户的承租权受到契约法律保护。一个没有继承权的公簿农,即土地有期限的公簿农,当租期届满时也须离开土地,习惯法同样不能给他提供什么。所以托尼说,一个持有30年租期的租地农与一个终身持有土地的公簿农,看不出有多少不同。实际上,16世纪不少公簿持有农转变为契约农,以至一个世纪后,契约租地形式逐渐占据优势。也就是说,封建保有地几近契约化、市场化,这与圈地运动的节奏完全一致。

佃户身份无足轻重,某个人可能同时持有不同类型的土地,往往来自几个庄园,谁能说清楚他是什么身份,归哪个庄园所管辖?早在15世纪中叶,一个叫黑根沃斯(R.Heggenworth)的农民,经营着123英亩公簿持有地,分别来自三个不同庄园的14个农户。他还从不同的领主那里领有自由持有地。农民理查德森(G.Richardson)兼任佩尔海姆斯教区执事,不断聚集小块土地,1528年去世时,他已是2975英亩土地的地产主;同时还是个佃户,因为他还持有两个领主的保有地,租金达30先令5便士,这笔租金表明他是不小面积的土地承租者。还有一些案例表明,一个村民不仅持有不同领主、不同类型土地,同时兼有承租人和出租人的角色。1459年,弗雷鲍德(J.Frebody)持有自由地和公簿地,来自两个庄园,为此支付73英镑租金。有趣的是,他同时转租一部分耕地和牧场给其他农民,因而还是土地出租人。很明显,与典型庄园时代相比,佃户与土地的概念已经面目全非。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16世纪大规模地圈地以前,英国乡村社会与经济的变化非同小可。其一,佃农基本摆脱了奴役,成为可以随意迁徙的自由劳动者和管理者。其中,自由地持有农获得了进一步发展,也许他是一个小农,但由于地权稳定,独立、自尊、富有活力,在乡村中的地位却难以撼动。财富不是衡量农民地位的唯一标准。佃户主体也不再是世袭保有土地的维兰,而是公簿持有农,公簿农依然被归类于惯例佃农,但已经是自由身份,合法权益受到普通法保护。公簿农是巨大的不断分化的群体,一部分转为自由持有农,大部分逐渐转化为契约租地农。契约租地农则代表着“更新的关系”,即更市场化的土地关系。其二,原封建保有地趋向变性为产权边界更为清晰、租期可终止的契约租地,后者实为商业性土地,根据供求关系而不是封建惯例。由于领主直领地出租和荒地开垦,商业性出租土地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同样重要的是,在市场经济和契约关系的深刻渗透下,公簿持有地也向定期出租地转化,传统的世代继承的保有地数量趋向衰减。一个公簿农在他的有继承权的土地上是安全的,然而不能避免他在租期届满的土地上被驱逐。佃农土地性质更重要,“身份”因素正在仍位于“契约”因素。其三,随着经济社会生活变化习惯法乃至王国普通法也不断更新,逐渐与市场经济秩序相衔接,重在保障各类土地契约的实施。法律没有废弛,仍然受到人们的尊重,只是因势调整。很明显,英国乡村正在翻开历史的一页。在庄园制盛期,佃户稳定地占有土地并世代相承,这种土地占有权的积极作用不可低估;不过它毕竟是庄园时代的产物,说到底,这种土地产权模糊状况与自然经济联系在一起,与封建人身依附关系联系在一起。生产者争取自由程度的斗争,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深刻渗透于乡村生产生活,保有地承载的身份与权力痕迹日益淡化。自由持有地率先成为私有土地财产。到15世纪中晚期,国王法院开始受理公簿持有地的诉讼,表明王国政府将公簿地更多地视为独立的土地财产而不仅仅是庄园领地。公簿地的转化过程复杂且漫长,不过土地市场化的总趋势是没有什么疑义的。总之,社会和经济力量的消长达到一个重要的历史性转折点:庄园保有地正在变成可流通可抵押的具有市场属性的地产,混合所有权不可阻挡地走向明晰的现代产权,而保有地性质的蜕变不过是它的前奏曲。

佃农身份、保有地和地租的性质(地租性质的变化需另文专论)以及游戏规则都发生了历史性的蜕变,与此同时,敞田制遍体鳞伤,以其为基础的庄园共同体正在空壳化,圈地运动早已在悄悄推进。圈地运动自15世纪末叶开始,至18世纪中叶大体完成,历时两个半世纪,奠定了工业革命的基础,其发生和运行是经济、社会和传统诸多因素发酵的结果,不只是暴力所能回答的。然而,历史不会终结。历史的巨变正在来临,可是结果并非那么简单,就一般村民而言,一方面摆脱了狭小中世纪共同体的束缚,获得了市场活动主体自由;另一方面,失去传统乡村共同体的保护,面临资本主义市场风险的无情挤压。这是那个时代最深刻的内在矛盾。


 

本文作者侯建新,天津师范大学欧洲文明研究院、历史文化学院教授。

原文载《世界历史》2018年第1期。因微信平台限制,注释从略。如需查阅或引用,请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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