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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公司新三板挂牌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2018-03-13 金融租赁及融资租赁圈


一、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存在三类融资租赁公司:


1、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审批和监管;


2、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审批和监管;


3、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


三类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机构不同,其相应的监管规则也存在差异,本文将对三类融资租赁公司分别进行论述。


  二、融资租赁公司审批要求


1.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


(一)股东资格限制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3年3月13日实施,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我们理解,上述规定中对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要求不局限于金融租赁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后续股权变动而产生的新股东;由此上述规定将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限制在法人机构范围之内,不包括自然人,且股东有资质要求,或为商业银行、境内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境外融资租赁公司,或为经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二)股份转让限制


《管理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此外《管理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都有“承诺五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要求,从而对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入股金融租赁公司设置了长达五年的禁售期。


此外,《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所有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成员单位之间转让财务公司股权单次不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5%的,以及关联方共同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对于上述规定,我们理解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有长达五年的禁售期,且股东转让需要报请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实施办法》的规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作出了特别规定,即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5%以下流通股的转让和变动可以豁免。但由于挂牌“新三板”并非上市,因此上述豁免无法适用于挂牌“新三板”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结论


综上而言,目前监管部门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结构的监管原则是不鼓励频繁变动,具体体现为股东的准入资格要求和禁售期的设置。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份转让还存在着较大的限制和行政审批要求,因此不符合“新三板”挂牌交易的要求,由此,目前金融租赁公司作为挂牌主体直接挂牌“新三板”还存在着较大的法律障碍。即使金融租赁公司挂牌“新三板”,亦只能采取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且每次交易都需要审批,对体现公司股票价值有较大影响。


2015年11月,皖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首家挂牌“新三板”的金融租赁公司,其股票交易方式为协议转让,其《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股东之间发生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报批。”


2.商务部监管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0月1日实施)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前述变更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


我们理解,上述规定对融资租赁企业调整股权结构的要求仅是事先通报义务,而非事前行政审批要求。融资租赁企业调整股权结构而没有及时通报主管部门的,并不导致股权转让无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的要求应是对外商投资企业(无论其行业)发生变更事项的普遍性的行政审批要求。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在“新三板”挂牌,但申请时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复文件,同时,明确申请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规定,“新三板”市场建设中,涉及外资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交易所市场及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因此,我们理解,在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动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但在挂牌后,已挂牌“新三板”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比照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股份转让无需再履行逐一审批的要求。


综上,我们认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涉及变更事项存在事先报告要求,会对挂牌后股票的流动性造成一定影响,但毕竟不是事前审批要求,不会构成重大的挂牌法律障碍;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在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复文件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挂牌“新三板”也不存在法律上的重大障碍。


目前,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福能(平潭)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务部监管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成功挂牌“新三板”;但限于上述的股票转让限制,目前采用的股票交易方式仍然为协议转让。


3.商务部和国税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


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同样适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同上所述,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但无需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审批手续.


我们理解,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仅负有变更事项事先报告义务,此一点并不构成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挂牌“新三板”的重大法律障碍,相较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其受到的限制更少。


目前,融信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已经挂牌“新三板”,并且采取了股票做市交易方式。


   来源:投融资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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