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深了丨人工智能作品知识产权保护辨伪
人工智能潮起,人工智能作品已经大量涌现并商用。人工智能作品目前主要有绘画、图案等美术作品和诗词等文学作品。相信其数量会继续增长,品类不断丰富。我们须直面人工智能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本文所述人工智能,未做其他说明的,仅指基于当前数字计算科学、以二进制计算为基础而构建的人工智能。
早在2018年10月底,最高层就人工智能发展举行集体学习,国家领导强调,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还指出,要整合多学科力量,加强人工智能相关法律、伦理、社会问题研究,建立健全保障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伦理道德。
关于人工智能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在活跃的学术探讨之外,也已经出现了涉及人工智能作品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就已知情况,已有的司法判决支持利用知识产权保护人工智能作品;但尚未出现支持人工智能,例如,机器人,可以作为作者而享有知识产权的司法判决。
人工智能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典型的跨学科问题,是涉及技术、生命科学、伦理等科目的法律问题。但最底层,它首先是哲学问题。当前潮起的人工智能,实已历几度轮回。三十年前的哲学研究已经前瞻性地给出了清晰定论。只是出于各种原因,很多人对之并不了解或不愿、不能接受。因而,大多数人并不觉得已有定论。
所幸笔者并没有与大多数人站在一起,所以观点很简洁:
人工智能并不具备真正智能;
结合1之结论,可知人工智能不可能具有自主意识,也就不可能具有法理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基于1、2之结论,由于人工智能不具有审美能力、原创能力,可知在著作权法法理范畴之内,人工智能不能成为作品作者,即对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人工智能不适格;
● 对于表象上的人工智能作品,另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适格作者存在,可以享有相应法定权益,此适格作者不是人工智能;
基于1、2之结论,由于人工智能不具有创造力、审美能力、原创能力,可知在专利法法理范畴之内,人工智能不能成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即对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设计人,人工智能不适格;
● 倘若存在表象上由人工智能完成的发明创造,另有专利法意义上的适格发明人、设计人存在,可以享有相应法定权益,此适格发明人、设计人不是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作品知识产权保护,实为一伪命题。因为仅只存在表象上的人工智能作品,人工智能不可能作为作者创作出作品。
笔者认为,尽管人工智能并不真正具备智能,但这是确定的:“人工智能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笔者所期望的是尽量清除对人工智能不切实际的误区性认识,如此方能“建立健全保障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伦理道德”,如此方是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最好呵护。
尤其,请人们切勿臆想出人工智能应当享有的权益然后强加到人工智能身上,人工智能不认的,不能替人顶这个缸,法律也不能答应。
另外,笔者将自己的观点与2019年9月AIPPI伦敦大会发布《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问题》决议中相关内容做了对照解读。
解决好这个问题,将便于我们还原对人工智能本质的认识,剩下的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问题就统统迎刃而解了:很多人这么说并且看似也这么认为,事情从表象上也的确如此,那么事情果真如此吗?
真正做一下理性思索,正确回答只能是“不一定”。每个人都能找出正例和反例。认识真理和真相恐怕是世上最困难的事。错误和假象常常显得更为可信而使人误入歧途。
很小的孩子,很可能误以为逼真的机器动物玩偶是真正具有生命的活物。机器当然不是活的,没有生命,只是表面上像而已。
很多人误以为人工智能真正具有智能,更普遍的情形是,错误地相信人工智能可以做到只有具备了智能才做得到的事情。而实际上,人工智能不具有智能,当然也不具有智能才能带来的能力,仅只是表面上像而已。
三十年前如是,现在如是,以后亦复如是。除非人工智能脱离基于当前数字计算科学、以二进制计算为基础的技术路径,开辟全新技术路径,方有具备真正智能的可能前途。
很多人宣称深度学习、神经网络、强人工智能将使机器真正具备智能。这只停留在表面上更像而已,并没有带来质的改变:机器不具有智能。
这将是本文需要首先阐释清楚的问题。将人工智能这一本质认识清楚了,剩下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问题就统统迎刃而解了。
人工智能只能依程序规则完成套路性、确定性工作,没有创造性和智能。
创造力不是智能的全部,但其是智能必不能少的一部分。不具备创造力者必不具备智能。仅能依照规则行事,只能产生确定的、预期的结果的,不具备创造力,也就不具备智能。
目前的人工智能都是以数字计算科学、以二进制计算为基础而搭建。这从根本上决定了人工智能只能解决数学算法、规则、程序能够解决的问题,只能依规则程序行事。这是人工智能的能力边界。
三十年前的哲学、科学哲学已经有了定论:有众多问题无法依靠数学算法、规则、程序解决,而这些问题可以很好地依靠智能解决;只能依靠数学算法、规则、程序来运行,则与创造性无缘;具有不依赖或突破算法、规则、程序来解决问题的能力,才可能具备真正的创造性和智能。
从哲学视角加以阐释,我们可以将世界分为形而下、形而上两部分。
形而下部分对应的是物质性客观世界。形而下是科学研究的范畴。形而上部分则在物质性客观世界之外,涉及,例如人的思想、精神、意识等等,我们可将之统称为“灵”。形而上在科学的范畴和能力之外,在哲学的研究范畴之内。
当对形而下的事物有了透彻、全面的认识即可知,排除掉灵之干涉,物质性客观世界中的一切均是必然的,均在客观因果律制约之下,并不存在一丝偶然。
形而上的思想之自由、自主,或者灵,是偶然性之母。此即为近代西方哲学的开启者康德所说的偶然性来自人的“应该”。形而下没有应该,只有因果律之必然。
经常,我们对形而下的某些事件不能准确认识、把握,会产生形而下亦有偶然的错觉。但这只是错觉。如果不因现实的认识能力受到限制,我们全面了解形而下事件所有相关因素,妥妥的只有确定性,只有必然。
科学,就是研究形而下之因果律的学科。每一门科学都是对特定领域之事物实现规则化认识的努力,是对必然因果律的探索。
在科学的范畴之内,例如数学中,也有与不确定性、偶然性相关联的概念成为了科学的研究对象,例如“概率”。但应当指出,这种科学研究仍只限于形而下,无法进入形而上:它仅止于形而上之灵的偶然性在形而下事物上留下的痕迹。当然,“概率”也用于表征我们尚未完全了解的形而下影响因素。
借用生于19世纪的德国社会学家、哲学家马克斯·韦伯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概念来体会:科学只具备工具理性而不具备价值理性。工具理性指必然性、因果律对应的形而下部分。而价值理性对应于偶然性、灵、自由意志、自我意识的形而上部分。简言之,科学是工具。工具不具有灵、意识、智能。
以数字计算科学、以二进制计算为基础而搭建的人工智能,在科学的统辖之下,也在科学之局限性的统辖之下。科学是工具,人工智能也是工具。
总之,人工智能仅只是形而下规则化的产物,只有必然,没有偶然。人工智能中不包含哪怕一丝形而上之灵,不包含偶然性、应该。人工智能只会做规则之下套路性工作,没有突破规则的能力,也就没有创造力,没有智能。
如欲从科学的局限性这一视角更好地理解人工智能和规则的局限性,可进一步参考:《第二十一章科学之中西文化博弈》https://zhuanlan.zhihu.com/p/75675045(复制到浏览器打开)
从技术层面加以阐释,人工智能所做的,只能是依照程序算法多项输入加权后得到计算结果,即输出。再庞杂的算法亦复如是。神经网络、深度学习均不例外。深度学习中的所有学习样本均是算法程序的输入值。
人工智能所能做到的是按图索骥,并不具备真正的理解力、创造力,甚至举一反二都做不到,更谈不上智能。人工智能只是表面上像是“理解”了。这一点,对于真正了解人工智能原理的技术人员来讲,其实并不新鲜或玄妙。
具备智能,能够理解和举一反三,则只要学习有限的案例就够了。不具备智能,不能够理解和举一反三,如人工智能,“学习”再多的案例也带不来智慧的灵光。
“人工智能”把“智能”拉低了。“机器学习”、“深度学习”把“学习”拉低了。人工智能之“学习”实不能被称为学习。其更像数据的堆叠,并不能如人那样通过理解和智能以丰富的维度认识这些数据,进而从中提炼出知识并加以举一反三式的创造性运用。
笔者从技术视角对人工智能并不具备真正智能这一议题做过系统性阐释,亦针对神经网络、深度学习的局限性做了专门分析。有深入挖掘兴趣的,可参考专栏:《科学将人工智能拖下神坛 | 注定爽约的无人车【可深了】》
应当说,当前以数字计算科学、以二进制计算为基础的“人工智能”,其名称就带有误导性,笔者一直以为将之称为例如“强自动化”更符合其性质。
如已述及,未来的人工智能并非绝对不可能具有真正的智能,但如欲实现之,必须脱离当前以数字计算科学、以二进制计算为基础的技术路径而开创全新道路。目前笔者尚未观察到这种新趋势的萌芽。
人工智能不属于人类,但其是否有条件成为特别类型的法人?则其至少应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笔者认为,人工智能不可能具备自主意识,仅从这一角度,也不具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或者说不可能适格。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水平的智能。人工智能并不真正具有智能,也就不可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下将不再单纯从智能角度加以阐释。
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更为基础的要求之一是具有自主意识。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关乎主体的权益,其建筑在主体利益的基础上。主体具有自我意识、自主意识,才可能具有主体的利益。
当然,个体人,例如处在婴儿阶段或受特别因素影响,存在暂时或长期不具有自我意识、自主意识的情形,相应也就不存在自我利益的高度自觉。但是,从最起码的宏观层面来看,人具有自我意识、自主意识,能够实践自我选择,具有主体的利益。相应,法律基于社会现实,对人的基本权益提供保护。
仅就自主意识而论,其是人工智能不可能具备的。因而,没有自我,没有主体利益,人工智能对于享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而言,均不可能适格。
为何说人工智能不可能具备自主意识呢?
这要重新回到康德所说的偶然性之母——“应该”。没有这“应该”,哪里来得自主?形而下的必然世界里,哪里来的自主?只有当真正不应该的事情因为灵的自主决定而发生了,才有了自主。
笔者再次提示,因为对形而下的各因素缺少全面正确认识,会产生误判从而生出“不应该”的错觉。这种错觉是假象,切勿将之与灵之自主而生成的“应该”混为一谈。
人工智能纯是形而下之物,其身上只有规则和因果律下的必然,没有一丝的偶然,也就绝没有灵。当然,人工智能是由灵设计、打造的。但是,灵并没有因此转移到人工智能上。本质上,人工智能是形而下的工具,与刀、汽车无异,均不具备智能或自主意识,仅只是形式上较刀、汽车更复杂些而已矣。
可知,自主意识、智能都是不遵循规则之产物,才会有灵之“应该”或偶然性,这是生命造就的。应当说,灵、自主意识、智能并非人所独有,很多生命体也都不同程度的拥有。应注意,生命是形而上的。生物体物质性的方面,即作为生命的形而下载体的那一部分,是形而下的。
综上,人工智能不可能具备自主意识,仅从这一角度来看,就不具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即,不可能适格。
人工智能不可能成为作者。
本文所述的作者,指依著作权法理可以享有著作权保护之作品的作者。计算机软件作品作为不含美学意义的例外,在本文中不作为作品来讨论。
人工智能既然不能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不能成为适格的作者。
此外,还因为作者须具有审美能力,而人工智能不具备这种能力。
成为作者的关键在于作品中的美学创意是谁的。为作品所表达的美学创意做出实质性贡献者才能是作者。具体而言,可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须承载着作者的审美创意;将自己的审美创意表达到作品中的,即完成作品中美学创作的,才是作者。
因为如此,出图的打印机、按稿描图的工匠都不是作者。人工智能亦复如是。只是人工智能工作过程没有那么直观,不易看透,使人们更易为表象所误导。辨识能力更为不足的人也会误以为打印机、工匠是作者。
表面上看,一个包含着美学创意的作品是由人工智能自动做出的。但人工智能不是这一作品的作者,因为人工智能并没有将自己的审美创意表达到这作品中,人工智能实则根本没有审美能力、美学创意。
须指出,可以存在这样的例子:某名为“美图裁判”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以打分的方式对图画做出所谓美学评价。很多人就会以为“美图裁判”具有审美能力了。非也!“美图裁判”不具有审美能力,它不知美为何物,对它所打分的图画也没有美或不美的感受。仅只是该人工智能算法程序设计者和执行参数配置者将他们自己的部分美学观点转化成评判规则而实现到“美图裁判”当中。美学评判表面上看似是“美图裁判”做的,实质上是背后的设计者和配置者做的。“美图裁判”是被操作的工具,丝毫没有自己的审美意见或观点。
某名为“美图AI”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自动“创作”画作。同理,“美图AI”自己没有审美能力,作品不是它的审美表达。作品中的美学元素来自哪里呢?该人工智能算法程序设计者和执行参数配置者将他们自己的部分审美观念和创意转化成规则而实现到人工智能算法程序当中。
当然,如果采用了机器学习,训练者、学习样本的筛选者将他们的审美通过训练调试、样本筛选固化到了“美图AI”程序里。训练者、学习样本的筛选者也属于配置者。
自始至终,“美图AI”没有自己的审美创意、审美意识、审美表达,其只是设计者、配置者美学表达的执行工具。
最后,还可能有一个筛选者,他或她将“美图AI”完成的不理想的作品丢掉,只推出理想作品。这一筛选过程是筛选者的审美表达。
好比一个天然形成之物,例如某个树根,按人的审美眼光它就很美,但它并不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如果有一个艺术家发现了它的美,将它放到了美术馆的展柜里,则这个树根就成为了一件受著作权保护的艺术作品了,作者就是以审美慧眼将之捡选出来的那位艺术家。
所以,“美图AI”作品的真正作者,是设计者、配置者、筛选者。这作品中的美学创意完全来自他们,而不是“美图AI”。当然,实际操作中,他们各自的贡献度会因具体情况各有不同。
在澄清了实际作者的法理问题后,权利归属问题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就好解决了。职务创作、集体作品等等,也就好依法解决了。
外观专利之于设计者与艺术作品之于作者在法理层面上实质相同,不再赘述。
发明、实用新型(以下仅简单以发明代之)专利之于发明人的情形亦类似。情况实则更为清晰,因为相应法规中有更为直接的规定可以参考。在实操当中,尚未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接受以人工智能为发明人。
据悉,欧洲专利局就收到两件专利申请EP3564144A1和EP3563896A1,发明人据称是人工智能平台“Debus”,而不是人。欧洲专利局驳回了这两件专利申请,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即,机器不是适格的发明人。
对发明之创造性做出实质性贡献的,才能成为发明人。发明人须具有创造力才能做出发明,而如前已述及,人工智能没有。
按照人工智能的机理,其只会按照设定的程序算法、规则来运行,其产出物有可能是新的,即这个世界上第一次出现的东西,可以满足专利法理的新颖性要求。但不会满足创造性或非显而易见的要求。因为人工智能的产出物因为只是按照设定的程序算法、规则运行而得来的,该产出物依照常理、形而下之因果律,必然是确定的、可以预料的、显而易见的,哪里能找到非显而易见或预料不到的东西来支持创造性呢?
诚然,有些已知技术方案因为我们发掘出了新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具备了专利所需的创造性。这种情形下,发掘出新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相应做出认定的人是发明人,这一发掘和认定工作也是创造性工作,也是不可能由人工智能来自主完成的。
与艺术作品之于作者的情形类似,实际上更为清晰,发明只有人类发明人能做出。
AIPPI伦敦大会发布《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问题》决议
2019年9月,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伦敦大会发布《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问题》决议。决议未对人工智能可否成为适格作者直接表态,但核心观点与笔者基本契合。
决议针对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样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即成为适格的作品。决议确定的原则包括:“AI生成物只有在其生成过程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且在该生成物符合受保护作品应满足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版权保护。对于生成过程无人类干预的AI生成物,其无法获得版权保护。”
该原则实际上已经明确:人工智能独自完成的生成物不可能成为适格作品;仅当该生成物在生成过程中有人的干预时,才有这种可能。
决议进一步明确了:“AI生成物所具备的独创性(具体由各国国内法规定)产生于生成物形成过程中的人类干预,该独创性应是受版权保护的条件之一。”
此即为笔者所阐释的人工智能不具有原创力、创造力;原创产生于具有真正智能的人。
笔者所期望的是尽量清除对人工智能不切实际的误区性认识,如此方能“建立健全保障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伦理道德”,才是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最好呵护。
总之,请人们切勿臆想出人工智能应当享有的权益然后强加到人工智能身上,人工智能不认的,不能替人顶这个缸,法律也不能答应。
人工智能不具备真正的智能,也没有创造力,所以根本成不了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作者或发明的发明人。所以,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来看,人工智能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实际是个伪命题。表象上的人工智能作品完全可以纳入已有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享受知识产权保护而不存在实质性障碍。
图片来源丨网络(侵删)
RECOMMEND
推荐阅读
看世界
欢迎原创投稿,稿件一经采用,支付稿费
投稿邮箱:iptree@iptalent.com
看都看了,点个“在看”再走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