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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为鉴 | 刘新 苌冬梅:执行过程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视为行使权利的合法方式
基本情况
2012年9月17日,置业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某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同时约定了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4月、5月,置业公司与建设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阶段性结算审核,审核金额2.87亿元。2014年11月3日,置业公司、建设公司在结算审核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4日,建设公司收到通知,人民法院依据置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建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说明,明确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已完成产值2.87亿元工程,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2015年2月案涉工程停工。2018年1月31日,人民法院受理建设公司对置业公司的起诉,建设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某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确认置业公司欠付建设公司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置业公司认为建设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通过诉讼形式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
焦点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果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本案中,置业公司和建设公司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于2014年11月3日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1月24日,建设公司得知置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说明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8月4日,建设公司向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建设公司又向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置业公司关于建设公司未在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承包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明确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但并未明确规定行使方式。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应仅为提起诉讼,承包人私下向发包人主张或向执行法院主张的方式都应当被视为无效方式。本案作出上述认定,表明执行过程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依法行使权利,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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