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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说法】讲课稿:打海事行政官司的正确姿势(行政机关篇)

2016-05-18 王博 海事法官

来源 :“海事法官”微信公众号(hsfgwx)

作者: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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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海事行政官司的正确姿势

(行政机关篇)

武汉海事法院 王博

 

各位海事局的同仁,大家下午好:

今天非常荣幸能够来到湖北省地方海事局,与在座的各位交流与海事行政诉讼相关的法律问题。自我介绍一下,我的名字叫王博,来自于武汉海事法院,以前在地方法院工作过,后来到了海事法院,做海事法官今年是第十一年了。今天就把对海事行政案件有一些体会,与在座的各位分享、讨论。海事法院与海事局,一个是海事司法机关,一个是海事行政机关,双方在工作上交流合作频繁,海事局一直对我们的工作帮助和支持很大。我昨天在家里备课的时候查了一下我的微信好友,其中海事局的好友有200多个,来自于全国各地,在座的也有。所以说,在中国的任何一个地方扣船,我都是不怕的,因为有你们海事局的兄弟姐妹们给我撑腰,在此一并表示感谢。按照本次培训活动的组织安排,我今年要与大家交流的内容是海事诉讼与执行实务,我起了个题目叫做《打海事行政官司的正确姿势》。熟悉我的朋友们知道,我创立了一个微信公号叫海事法官,里面收录了一些我的涂鸦之作,包括《打船舶碰撞官司的正确姿势》和《打船舶保险官司的正确姿势》两个系列,对海事法律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关注一下。今天与大家交流的内容,大家不用记,我稍候会在海事法官微信公号里推送,同志们关注后就可以看到。本人才疏学浅,观点缪误之处,还请大家批评指正。好,述归正传,咱们就从接到行政诉状应该怎么做谈起。


作为一名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如律师、公司法务、法律工作者或是咱们海事局负责法制工作的同志,无论打什么样类型的官司,如民事、海事、行政等,接到诉讼材料第一要审查的内容是什么?有朋友说了,如果是我来负责这件事的话,肯定第一想到是看看起诉状上发生的故事。这个是当然,先搞清楚状况是一定要的,但这个不是对诉讼材料的审查。所谓的审查是一个严密的逻辑思维过程,按照从程序到实体的顺序展开。在这里,我要提醒在座的各位注意,打官司第一要审查的主体资格。这好比排在若干个“0”前面的“1”,没有这个“1”,后面再多的“0”也是浮云。换句话说,只要你找出主体资格方面的毛病,这个官司就不用打,你已经胜诉了。所以,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千年被告,如果单位领导将应诉这项光荣任务交付与你,你一定要养成先审查主体资格的习惯,这样做可能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一部分:打行政官司必须进行的七项审查


PPT:打行政官司必须进行的七项审查

一、审查原告主体资格

二、审查被告主体资格

三、审查被诉的行为是否可诉

四、审查是否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

五、审查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的管辖

六、审查起诉期限

七、审查诉讼请求

 

一、审查原告主体资格

 

PPT:行政诉讼的原告

1、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2、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有权提起诉讼的死亡公民死亡后,他(她)的近亲属

4、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如何理解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呢?关于这个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两个字---影响。这种影响或影响的危险是实际的、确定的或必然的。

 

在座的各位可能有了解到,新行政诉讼法与旧法相比,在原告主体资格方面有一项重大变化,即增加了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这一规定。但这条新规定其实也并不新,只不过是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行讼法解释》)第 12 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提升到新行政诉讼法的法条上来而已。


那么,如何理解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呢?关于这个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两个字---影响。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或影响的危险,这种影响或影响的危险是实际的、确定的或必然的,不能仅仅是虚幻的、可能的或不确实的,这种影响或危险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PPT:举个例子。

有一艘梁山号船舶,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登记为梁山泊航运公司,而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阮小二,后该船被水泊梁山海事处给予了罚款的行政处罚。阮小二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呢?

答案:阮小无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理由:阮小二作为行政处罚的实际承担者,属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具备海事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PPT:再举个例子。

高俅到海事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要求把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自己与妻子共同所有。这时,高俅的儿子高衙内认为,其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高俅之妻为继母,登记行为侵犯了高衙内的继承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船舶登记。

高衙内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答案:高衙内是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的。

理由:高衙内的继承权仅仅是一种期待的将来可能出现的权益,海事局许可高俅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行为确实有可能对高衙内将来继承的财产份额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是不确定的、非必然发生的,这种将来可能的利益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高俅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能对该船舶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查被告主体资格

 

PPT:进行被告主体资格审查时应注意:

1、行政讼状所列名称是否与你单位名称一致;

2、自身单位是否属于派出机构等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

3、行政行为是否经过复议;

4、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

5、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无撤销。

 

行政机关接到了法院送达的行政诉状,证明法院已经把你视为诉状所列的被告了。但如果原告错列了被告,法院是允许变更的。原告错列了被告且不同意变更的,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行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对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其实就是看原告所告的被告是不是你们单位,有没有错告。错告或告错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压根不挂边。这种情况比较少,毕竟这个世界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第二种,告的是派出机构或其他下属单位。这种情况还是有的,一般都是因为没请律师导致的错误。第三种,经过复议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第四种,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五种,被撤销或职能变更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这种情形下,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提醒一下。如果我们遇到了将我们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受我们委托的组织列为被告的诉讼,我们应当怎样去做呢?有同志想了,反正他告的人不是我们,随他去吧,不理他。那可就错了!虽然原告这次起诉的主体错了,但他仍然可以通过变更被告的方式来完成诉讼,早晚这个事儿还是躲不过去,当然,也需去躲。所以,如果我们遇到了这种情况,千万不能置之不理,要积极应诉。说到积极应诉的问题,让我想起了前不几爆出的一个新闻。411日,贵州省主管法制工作的副省长陈鸣明,代表贵州省政府到贵阳市中级法院,就农民丁加强行政起诉该政府一案亲自出庭应诉,引起广大人们的普遍称赞。也有网友置疑这是一次成功的,在我看来,即便这是一场,也是一场受人成功的,相比今年2月份山西的菜市场偶遇省长携夫人买菜的,要超出一个万里长城的距离。副省长应诉现象所反应的正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态度转变,从大的来说,是以法治国,从小的来说,是领导重视,这些都不丢人。所以说,克服怯战心理,利用倒逼机制来完善自身单位的法制建设,同时树立单位尊重法治、俯身服务的形象,变坏事为好事。

 

三、审查被诉的行为是否可诉

 

关于可诉性的审查也是相当重要的。属于不可诉的,直接驳回诉讼请求,行政机关就胜诉了。关于可诉性的问题,一个最大的争议莫过于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对于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不可诉的观点似乎成为了一种通说。但随着新行讼法的实施,这种情况可能会发生改变。我们来具体谈一谈。


不可诉观点认为:海事主管机关作出水上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首先,从事故责任调查结论书的性质看,海事主管机关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未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将该调查结论书作为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的大小的证据,最终由法院作出是否采信的裁判,如果法院不采信,对当事人无影响。其次,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具有法律效力并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且必须包含明确的权利义务和强制力。而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质上不具强制执行力。第三,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任意一种。它既不是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不作为,更没有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不属于法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

 

PP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了行政诉讼的十二种情形: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最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已有明确为不可诉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199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以下简称法发39号)明确规定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法发39号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5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法工办复字[2005]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 36 42223 36 15290 0 0 2216 0 0:00:19 0:00:06 0:00:13 3265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作为处理交通事故关键的证据使用。因此,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参考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亦应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可诉观点认为:从当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水上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一方面,从授权性的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同志们可以看到,法条的表述为认为,这个是一个主观的概念。换句话说就是只要我觉得你行政机关侵犯了我的权利,我就是可以起诉的。另一方面,从禁止性的规定来看,对水上交通事故认定提出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诉讼的情况,这些包括国防、外交、立法、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

 

PPT:《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了肇事各方的应负事故责任,如果责任划分不正确,直接涉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多少,又不可通过行政诉讼监督,判令该机关重新做出责任认定,就必然侵犯了受害者的财产权。因此,只要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享有诉权,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PPT:本人观点

1、现行的海事事故认定书的审查机制存在缺陷,难以实现当事人权益保障的期待。

2、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为法院受理水上交通事故认定创造了条件。

3、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问题的反复来看,可诉是方向。

 

本人观点:


1、现行的海事事故认定书的审查机制存在缺陷,难以实现当事人权益保障的期待。


当前,当事人对水上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仅能在一定条件下向上一级海事机关申请重新调查或认定,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这有点类似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复核程序,都是内部监督而非第三方中立机构的审查,也就是俗话所说的老子审儿子。虽说不能以偏盖全否定所有的复核复查程序,但当事人有权提出质疑,这种程序设计也必然导致人们的合理怀疑。事实上,通过重新认定程序做到真正改变原事故认定书内容的也鲜少有之。还有一个期间的问题,15天的时间是否太短?新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标准谁来判定?这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极大的限制。再加上船民们普遍法律知识欠缺,如此,不健全的权利救济渠道,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将无法实现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进而影响行政公信力的建立。


实践中,虽说法院对事故认定书有最终采信的权力,但这一程序形同虚设、毫无意义。最高法院与海事局早已结成同盟,明确规定了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从实践上来看,鲜有海事法院推翻海事局的认定结论,理由就是《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这个规定,法官们认为水上事故认定书显然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于这一点,我本人是持反对意见的。刚才说到的《证据规则》的这一证明力大小的规定,只适用于书证。而水上事故认定结论书在证据性质上接近于鉴定结论又不完成等同,但一定不不属于书证这个种类,因此没有大过其他书证的证明力。我曾经推翻过三次海事局的责任认定,两次上诉维持,一次改判。而改判的理由就是这个七十七条第一款。可想而知,连海事法院都难以推翻的责任认定,你说对当事人不产生实际影响,这种说辞怕连自己都说服不了。但现实情况就是如此,包括目前的各海事法院正在审理或刚刚下判的涉及海事责任认定书效力的,一般都会采信。


2、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为法院受理水上交通事故认定创造了条件。


新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是行政行为的概念,而不表述为具体行政行为,将行政行为定义为广义范畴以适应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扩展的要求。同时,将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公法行为都纳入司法监督范围,也是推行法治、实践法治的必然要求,是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新行诉法解释于201551日实施,变动较大。其中第一条即是立案登记制度的体现,表现为只要符合形式要求的都要立案,变立案前审查为立案后审查。如果在立案后发现存在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起诉。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要裁定驳回起诉。这一规定将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其不产生实际影响或产生实际影响不明显的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明显实际影响标准由此成为我国法院今后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判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是否可诉的标准之一。换句话说,如果是对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又不属于法律明令禁止诉讼的国防、外交、立法等行为,那就是可诉的。从上述明显实际影响标准来分析,海事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了事故事实中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分担。水上交通责任认定书对于当事人而言,一经作出,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被行政处罚、是否构成犯罪的一系列问题。就拿刑事责任来说,我国《刑法》第 133 条中明确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罪的定罪和处罚情节大多以行为人在相应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为前提条件。所以说,海事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结论,必然会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


3、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问题的反复来看,可诉是方向。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在此之前几经反复。从199010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到19921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前,为可诉阶段;从《通知》下发到20003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之前为不可诉阶段。《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解释》下发到20045新交法实施之前为可诉阶段。《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许多法院据此规定又开始受理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指导此类案件的审理,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了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罗伦富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至此,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的问题已经解决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200515日又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作了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此,交通事故认定这种行为又变成不可诉了。现在,新的行政诉讼法及其新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对此类案件的行政管辖权是否又回了法院的手里,可能需要实践上的努力,也可能存在另一番的博弈。但从长远的发展来看,纳入司法监督应当是方向和正途。

 

四、审查是否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20163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五条海事行政案件(第7985条)列举了海事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

 

PP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五条

海事行政案件 
79.
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0.
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经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货运代理、船员适任与上船服务等方面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1.
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2.
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所涉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3.
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损害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 
84.
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影响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补偿责任的案件; 
85.
有关海事行政机关作出上述第79项至第81项行政行为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以上范围基本涵盖了海事行政机关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第79条至第84条指的是海事行政机关当被告的情形,第85条指的是,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具体行政指令,海事行政机关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问题,稍后将进行具体的讲述。

 

五、审查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的管辖

 

PPT: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图

 

在审查确定了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和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前提下,就会产生由哪个海事法院管辖的问题。目前,全国有十家海事法院,九家海事法院沿中国海岸线排列分局,只有武汉海事法院身处内陆,管辖长江干线及其支流。关于管辖的范围,网上都可以查询,在此不再赘述。从基本上来讲,以在长江干线及其支流水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对象的海事行政诉讼,都属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如果经审查认为不属于该海事法院管辖的情形,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由法院作出裁定。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上诉至海事法院所在的地高级人民法院。

 

六、审查起诉期限

 

PPT:审查起诉期限

1、一般起诉期限的审查;

2、二年起诉期限的审查;

3、不作为起诉期限的审查;

4、最长起诉期限的审查。

 

1、一般起诉期限的审查。


新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原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改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新法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相对人诉权,对行政机关在5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51日后提起诉讼,按照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


2.二年起诉期限的审查。


《旧行讼法解释》规定了二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相对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因为未告知,所以要给别人延长起诉的时间,这个时间也不是无限期的,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但新的行政诉讼法和《新行讼法解释》对这个二年期限的问题未予涉及。这也就产生了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是否继续适用的问题。


大多数的人意见认为应当继续适用,理由主要是出于对行政机关告知义务的规范。告知程序不仅是行政执法的一个重要程序,对司法机关也是一样。我们在看香港电视的时候时常会听到警察在抓人的时候都会背上一段你现在可以不说话,但你说的话将作为呈堂证供……”这样话,这个叫米兰达警告米兰达告诫,实质上是一个告知程序。为了加深大家对告知程序的认识,我简单地说一说这个故事。米兰达警告是以米兰达这个人命名的,但这个人不是好人,是个强奸犯。美国法院以劫持罪和强奸罪判他入狱50年。美国人坐牢不像咱中国,不需要干活,这家伙就给联邦最高法院写信,说他是被迫招的供。美国法院人家负责呀,就派人去查,见面一问,警察打你没,答没有,骂你没,答也没有,那你为什么认罪,这哥们儿回答,也没人告诉我可以不招呀?后来美国最高法院的那9个老头一投票,45,把这哥们放了,理由是侦查机关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违反了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不得强迫被追诉人对自己作证。你看,告知程序有多重要。当然,这样的故事只能发生在万恶的美帝。如果哪天你在网上不留神说了不该说的话,转了不转的文章,国保去请你喝茶的时候,你要是说你去跟我的律师谈在见我的律师之前我不回答任何问题。后果自负。


好,说这个故事主要是要加强你对告知程序的认识。对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而未告知的,不能一律适用六个月起诉期限,而是要适用最长的两年起诉期限。


3.不作为起诉期限的审查


关于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要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对于依职权作为而不作为的案件。也就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发现侵权情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而没有去做,导致行政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在种情形,行政相关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没有期限的限制。


第二种是依申请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案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应而没有回应的行为。对于此类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界满两个月的期限是不作为起诉是个权利起点,《新行讼法解释》第四条还规定了一个权利终点,即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超过六个月,起诉权利消灭。这样说比较绕口,咱们来举个例子。

 

PPT:起诉权利的起点和终点

权利起点:提交申请没答复的时间界满两个月;

权利终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举例:

阮小二201611日要求梁山泊海事局给他办理船舶登记并提交的申请材料,海事局收了一直没动静。阮小二要到什么时候才能起诉呢?答案:201631日以后,要等海事局拖足两个月才能起诉,毕竟得给人一点时间嘛!同样,阮小二的起诉权到什么时候过期呢?答案: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办理船舶登记的法定期限是一个月,再加上六个月,阮小二起诉的最后时间就是201681日。

 

需要说明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不受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的限制,当事人可以随时起诉。


4、最长起诉期限的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七、审查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是原告提出的希望通过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或想到达到的目的,所以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这个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诉讼请求不具体的,会面临法院驳回起诉的风险。一般情况下,在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PPT:具体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就是打行政官司必须要进行的七项审查内容,关于诉讼的部分我们就交流到这里,接下来我们谈一谈有关海事行政诉讼的执行问题。

 

 

第二部分:浅谈行政案件的执行问题


 

说起执行,一般都会加一个后缀---“难”。执行难不单是指法院的执行难,行政机关的执行更难。为什么要加一个“更”字?因为在中国社会一般人的眼里,公检法是什么机关呢,习总书记强调的是“刀把子”,没说行政机关是刀把子。相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公检法似乎在权威性和强制力方面显得更强大一些。即便如此,在面对执行案件的时候,还是感觉力不从心,更何况行政机关的执行了。所以说,执行难的问题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的难题。当然,今天咱们谈的重要并不是如何解决这个难题,之所以提到执行难,主要是引出我们今天要谈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执行对接问题。

 

一、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都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PPT:《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都赋予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只要遇到搞不下去的案件,不要紧,交给法院执行就好了。但这样的好事到2011年《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就截止了。因为《行政强制法》给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设立了一个门槛,即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简单话讲就是,法律规定你权执行的,只能自己执行,而不能再申请法院执行。


有同志提出,是不是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呢?答案也是否定的。这种观点来源于最高法院2008年的一个针对湖北高院的批复---

 

PPT:《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4号)

经研究答复如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

 

但在2013年,最高法院针对湖南高院的批复明确了这个问题---

 

PPT:《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1号)

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


从以上法条可以得出结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其自行强制执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应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所以,行政机关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首先要对照一下申请执行的事项是否是自己无权强制执行的内容。比方说划拨存款,一般情况下只有税务、财政这样的行政机关才有权扣划,海事行政机关如果没有法律授权的话,就需要申请法院来强制执行。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注意的问题


PPT: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注意的问题

1、申请主体问题

2、申请期限问题

3、催告前置问题

 

1、申请主体问题


关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的两类:一类是经过诉讼的案件,另一类是非诉的,其各自申请的主体也不同。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又不起诉的,只能由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如果是经过诉讼的,除了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外,申请主体还多了一个第三人。


2、申请期限问题


关于申请期限的问题,也和刚才主体问题一样,分为诉讼和非诉。对于非诉的,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该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复议期及起诉期限均届满的三个月内。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规定的3个月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之说,逾期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这个不变期间是新行政诉讼法的一个亮点。


3、催告前置问题


《行政强制法》新增加了催告程序,即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一点明确无误地告诉行政机关,催告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切莫忘记。简单地说,《行政强制法》颁布后,行政机关最早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是6个月加10日。6个月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相对人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10日《行政强制法》第54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催告的时间。

 

 三、行政代履行的执行问题

 

PPT:代履行只适用三种情形:

1、危害交通安全;

2、造成环境污染;

3、破坏自然资源。


 1、   行政代履行的适用范围


行政代履行是指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说到代履行,不得不提到1954年政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正这这个条例第一次规定了代履行,即第15条规定了对沉船、沉物的代为打捞或者清除。对于我们海事部门来说比较常见的代履行除了沉船沉物打捞,还有油污清理、拆除违法设施等。这里主要应当注意的是,一定要在催告程序后才能实施代履行,否则就可能被法院确认行为违法。当然,在紧急情况下法律还授予了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立即代履行的职权,如刚才我们提到的河道、航道中的障碍物或者污染物,不立即清除将危害公共安全,故不受催告前置的限制。


2、代履行的费用追偿途径


履行完成了,花的钱怎么追偿?特别是在行政机关委托相关方进行代履行的情况下,是由行政机关申请法律强制执行,还是由受托方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这个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的问题一直困绕实务界。实践中,有部分海事行政机关就代履行的费用问题向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当事人赔偿代履行费用。部分法官也认为,代履行性质上是一种劳务,因此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对此我并不认同并倾向于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有三:首先,代履行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费用的直接原因是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致,费用的追偿亦属于行政行为的沿续,法律有义务以法律强制力保障行政行为的实施;其次,代履行的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不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不能走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事诉讼程序;第三,代履行费用的承担已由《行政强制法》作出明确规定,由相对人承担,无需法院再行做出审理。


3、代履行的费用不应在事前征收


行政代履行费用产生有两种情况,即行政机关自行代履行费用和第三人代履行费用。行政机关自行代履行的费用与第三人代履行的费用有何区别,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一般认为,行政机关自行履行而发生的费用不应列入代履行费用的范围,应该是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支出,由公共财政负担。我们所说的代履行费用,主要是指委托他人代履行而产生的费用。代履行费用依照成本合理确定,以不增加相对人的负担,不能盈利为原则。但行政代履行的费用应在履行之前还是之后征收?这个问题我国行政强制法没有明确规定,好像事前事后征收都可以。有的观点则明确反对事前征收,理由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


时间关系,今天的交流就到这里,希望今后有更多的机会见面。有法律问题想探讨的朋友可以加我的微信号,大家相互学习,共同提高。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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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简介

  王博,曾任执业律师、地方法院法官,现任武汉海事法院法官。创建“海事法官”微信公众号推出“搞笑海事课堂栏目”,以轻松诙谐的文风进行海事海商法律的普及,引发了海事法学术界及广大海事海商法律圈同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被网友戏称为“史上最逗比海事法官”、“海事法律圈当年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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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船舶工业用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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