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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新闻】海事法院之间管辖范围或将重新划分(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5-11-28 海事法官

按: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公布,在中国海事法律圈特别是长江海事法律圈中激起轩然大波,焦点问题集中于该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第五条上。如果该意见稿正式实施,武汉海事法院将失去长江苏通大桥以下江域的海事司法管辖权,也打破了业内人士津津乐道的“长江不能切香肠”之说,现将全文转发。该规定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原则上为2015年11月30日,如有相关建议或意见可向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提出。联系人:余晓汉、傅晓强、李娜,电话010-67556937、67556925、67556918;传真:010-85120589;Email:zgfymst@163.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海洋强国战略的实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及时化解海事纠纷,保证海事法院正确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依法审理海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现将海事诉讼管辖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管辖区域
  各海事法院依法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海事纠纷行使管辖权,管辖区域划定如下:
  1.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门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2.天津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河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北至河北省与辽宁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天津市、河北省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3.青岛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山东省与江苏省交界处、北至山东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山东省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4.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上海市与浙江省交界处、北至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长江苏通大桥下游段、黄浦江中下游水域,其中包括东海北部、黄海南部、上海、洋口、大丰、连云港、太仓等主要港口以及洋山港及附近海域。
  5.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长江苏通大桥之间长江干线及部分支线水域,包括重庆、涪陵、万县、宜昌、枝江、沙市、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6.宁波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北至上海市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及海上岛屿;浙江省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7.厦门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东海南部、台湾地区、海上岛屿;福建省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8.广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至广东省与福建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 39 26293 39 10425 0 0 4473 0 0:00:05 0:00:02 0:00:03 4472江口至广州港的一段水域,其中包括南海部分海域、东沙、南澳岛等岛屿;广东省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9.北海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英罗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西的水域及岛屿,包括乌泥岛、涠洲岛、斜阳岛等,以及云南省的澜沧江至湄公河等通海可航水域;广西壮族自治区通航可航水域及港口、北部湾海域及岛屿。
  10.海口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及海域;海南省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二、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
  1.海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2.海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前述行政机关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未设立海事法院的,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关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
  1.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2.当事人以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其他规定
  1.本规定所称通海可航水域,系指纳入海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的可供20总吨以上船舶航行的内河干流和部分支流。
  2.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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