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轮观察 | 洗钱罪成功辩护之办案分享
一
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洗钱罪
▷▶ 法院判决时间:一审2022年11月16日、二审2023年3月31日
▷▶ 法院名称:一审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二审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检索主题词:洗钱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明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
案例正文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此罪与彼罪
李文海
主题提要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上游犯罪的类型以及主观明知内容的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特殊犯罪,且要求被告人对上游犯罪的类型存在主观上的明知;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上游犯罪类型没有要求,主观要件仅要求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可 。
案情简介及判决结果
2021年3月23日,郑某、孙某因洗钱罪被刑事拘留,2022年11月16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郑某、孙某犯洗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五年,并处罚金。2022年12月,郑某家属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二审。本律师介入后,详细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100余卷,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郑某。随后,本律师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提出要求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书面请求。
2023年3月,本案二审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本律师提出洗钱罪的认定应当以主观明知上游犯罪为刑法191条规定的七类犯罪为前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郑某不构成洗钱罪的辩护意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郑某明知交易对象是黑社会成员及交易标的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原审判决关于郑某构成洗钱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2023年3月31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了原审法院关于郑某构成洗钱罪的定罪与量刑,依法改判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案例评析
关于洗钱罪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区分两罪时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应忽视洗钱罪的主观方面。
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其一、应重视对主观要件的证明,克服客观归罪。
其二、必须合理运用刑事推定。
其三、不能对司法解释列举的基础事实进行不合理的扩大适用,如将只是缺乏许可、资质授予等行政审批的网络技术等同于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
其四、不能用不具有常态关联的基础事实直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其五、在主观明知的证明效果上,应贯彻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行为人主观认识程度的证明确实比较困难,但应遵守程序法上的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
本案当中,本律师正是基于以上办案思路,经过详细的阅卷,与被告人会见了解情况,准确找到本案的切入点,抓住原审判决关于被告人郑某主观明知认定的证据缺失,据理以争,从而改变了本案的定性,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司法实践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把握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系和区别。两罪出现竞合时,应优先适用洗钱罪。在区别此罪与彼罪时,客观上要准确认定洗钱罪上游犯罪要求的七种类型;主观上,洗钱行为中明知依然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且对洗钱罪的明知标准要结合多方面证据予以准确认定,即要求被告人对上游犯罪认识达到概括性认知即可。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特定的七种犯罪类型的赃物的行为,主观上又不存在对上游犯罪的概括性认识时,不应认定为洗钱罪。此时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定罪处罚。
总的来说,本案是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典型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二审另查明被告人的主观明知情况,准确改判定性,做到了主客观相一致,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李文海
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1201010479841
执业经历及成就
广州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天河区人民调解专家库专家、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平安促进会副会长、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优秀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律师、优秀公益律师。获广东省律师协会“广东省村(居)法律顾问先进个人”、广州市天河区司法局“2015-2016年度一社区一法律顾问先进个人” 、广州市律师协会“社会责任贡献奖”、“理论成果奖”。
【 特别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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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视为本所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
供 稿 | 李文海
排 版 | 温文英
审 稿 | 李文海
审 定 | 林昭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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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轮荣誉 | 我所参加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2022年度评优活动并荣获多个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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