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2018-06-01


裁判要旨


1.晶弘多力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了格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明珠”的声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破坏了与其他同业竞争者正常的竞争秩序,并对格力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本案中,格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晶弘多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但对其起诉请求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其因侵权而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或者晶弘多力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晶弘多力公司的经营、销售规模、过错性质及其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晶弘多力公司人民币30万元的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6)粤0491民初805号
二审案号

(2017)粤04民终3202号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詹洁、孙志、马艳

书记员杨文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晶弘多力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28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晶弘多力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发布并删除其在微信公众号“jhduoli”上发布的‘晶弘多力/董明珠揭秘多力空调6大核心技术’的图文,以及停止在其产品包装、装潢及产品宣传中使用“董明珠”文字;

二、晶弘多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就其在微信公众号“jhduoli”发布“晶弘多力/董明珠揭秘多力空调6大核心技术”以及在产品包装、装潢及宣传中使用“董明珠”文字损害格力公司商誉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格力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体内容需由一审法院审定);

三、晶弘多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格力公司商誉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四、驳回格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格力公司负担人民币7040元,由晶弘多力公司负担人民币1760元。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民终320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晶弘多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萍萍,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彦征,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晶弘多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弘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格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晶弘多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凯华,被上诉人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萍萍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晶弘多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上诉人使用“董明珠”为合理使用,董明珠为上诉人产品形象代言人。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形象代言人董明珠所签订的形象代言协议以及形象代言人董明珠的身份证。2.上诉人没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董明珠”为普通姓名,除了上诉人的形象代言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均为“董明珠”以外,国内存在众多姓名为“董明珠”的自然人。上诉人在微信公众号“jhduoli”和产品包装上使用“董明珠”系上诉人自己的形象代言人,上诉人并没有使用任何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董明珠有任何关联的宣传用语。3.上诉人的行为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上诉人品牌为“多力”,被上诉人品牌为“格力”。双方商标在市场中长期共存,不存在相同和相似,拥有不同的消费群体和销售队伍。且上诉人产品的售价仅为1800元,属于空调市场中的中低端产品,与被上诉人产品消费群体明显不同。二、即使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维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产品销售依据是上诉人商标美誉和声誉、产品品质、产品价格、销售渠道和销售队伍以及售后服务,消费者选择上诉人产品依据是上诉人产品的上述特性,而非“董明珠”三个字,一审法院依职权直接酌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明显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格力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晶弘多力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格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停止侵权并向格力公司作出侵权赔偿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应予驳回。格力公司的企业名称“格力”与公司董事长的姓名“董明珠”具有同一性,并且格力公司授权经营“晶弘”品牌和销售“晶弘”产品,董明珠女士在全国众多媒体上同时为“格力”和“晶弘”品牌和产品进行广告推广宣传,因此“董明珠”和“晶弘”的结合出现必然使消费者联想到“格力”品牌和产品。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允许在其产品宣传和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董明珠”文字,以及结合使用“董明珠”、“晶弘”文字和“有格调•有力道”等含有“格”、“力”二字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上诉人的产品与格力公司的产品存在关联性产生误认,其误导消费者从而搭车获利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割了格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向格力公司赔偿损失,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二、上诉人称其对“董明珠”属于合理使用,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不属于“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格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晶弘多力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发布并删除其在微信公众号“jhduoli”上发布的‘晶弘多力/董明珠揭秘多力空调6大核心技术’的图文,以及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装潢及产品宣传中使用“董明珠”文字;2.判令晶弘多力公司在国家级报刊上向格力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晶弘多力公司赔偿格力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珠海市横琴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从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公众号jhduoli发布的消息中有“晶弘多力丨董明珠揭秘多力空调6大核心技术”、“董明珠向全国人民发出邀请函”、“晶弘多力,欢迎您 董明珠欢迎您”、“董明珠预祝河南冰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晶弘多力电器有限公司民权梦蝶招商会圆满成功”。


2017年3月24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记载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惠州市华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品牌名称为“DUOLI多力”的两台空调。在两台空调的产品外包装可见“晶弘多力电器:董明珠”字样,在两台空调的产品图册中可见“有格调、有力道 董明珠”字样。格力公司为购买两台空调共支出3600元。格力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7年4月11日,珠海市横琴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从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格力公司委托人在百度页面的搜索栏输入“多力家电和董明珠”进行搜索,点击一条“晶弘多力空调为什么有董明珠的名字”项,显示“最佳答案:因为晶弘属于格力公司,格力公司的老大就是董明珠”。同日,珠海市横琴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从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格力公司委托人在百度页面的搜索栏输入“珠海晶弘多力空调?有吗?是格力的吗?-百度知道”进行搜索,显示“最佳答案:珠海只有格力空调,晶弘冰箱是格力收购的一个子公司,厂在合肥专门生产冰箱”。


一审法院另查明,格力公司在《瑞丽家居设计》、《看天下》、《财经国家周刊》杂志刊登广告,这些广告均使用董明珠照片,并在广告上注明“董明珠 格力电器董事长”或者“格力 董明珠”字样。格力公司也曾在高铁站、机场等地发布广告,这些广告均使用董明珠照片,并在广告上注明“董明珠 格力电器董事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因本案属于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作为晶弘多力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从事空调生产、经营的经营者,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本案纠纷应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予以调整。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董明珠”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二、晶弘多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停止侵害;三、晶弘多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董明珠”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格力公司提供的户外广告照片、《瑞丽家居设计》等杂志广告页、网络截图的相关内容,可以证明,格力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法定代表人董明珠名字宣传其空调产品,已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董明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的相关规定,本案“董明珠”可认定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二、晶弘多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停止侵害。一审法院认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晶弘多力公司作为空调的生产、经营者,在其产品包装、装潢及产品宣传中均使用了“董明珠”文字,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多力空调与格力公司的格力空调存在关联性产生误认,误以为涉案多力空调是格力公司的产品。因此,晶弘多力公司使用“董明珠”文字的行文,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格力公司请求判令晶弘多力公司停止侵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装潢及产品宣传中使用“董明珠”文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晶弘多力公司提出的其形象代言人为董明珠(并非格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晶弘多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晶弘多力公司与案外人董明珠签订《形象代言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而此时格力公司已经使用“董明珠”文字进行广泛宣传,并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晶弘多力公司的这一抗辩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故一审法院对晶弘多力公司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格力公司提出的要求晶弘多力公司停止发布并删除其在微信公众号“jhduoli”上发布的“晶弘多力/董明珠揭秘多力空调6大核心技术”图文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晶弘多力公司不认可微信公众号“jhduoli”为其开立,但该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主体、运营主体均为晶弘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三军,而从格力公司提供的该微信公众号曾发布的资料来看,发布的也是晶弘多力公司产品相关资料,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微信公众号“jhduoli”为晶弘多力公司所控制。晶弘多力公司在该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晶弘多力/董明珠揭秘多力空调6大核心技术”中使用“董明珠”文字,构成侵权,格力公司有权要求晶弘多力公司停止侵权,停止发布并删除其在微信公众号“jhduoli”上发布的“晶弘多力/董明珠揭秘多力空调6大核心技术”图文。


三、晶弘多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纵观全案,晶弘多力公司作为格力公司同业的竞争者,在明知“董明珠”具有市场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董明珠”文字,有借用他人之名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晶弘多力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晶弘多力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以下民事责任:晶弘多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格力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格力公司商誉。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确定晶弘多力公司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就其损害格力公司商誉及正当竞争行为向格力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晶弘多力公司应当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格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及晶弘多力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实际数额,晶弘多力公司也未提供财务资料等能证明其营业情况的资料,在此情况下,格力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晶弘多力公司的经营、销售规模、过错性质及其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晶弘多力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发布并删除其在微信公众号“jhduoli”上发布的‘晶弘多力/董明珠揭秘多力空调6大核心技术’的图文,以及停止在其产品包装、装潢及产品宣传中使用“董明珠”文字;二、晶弘多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就其在微信公众号“jhduoli”发布“晶弘多力/董明珠揭秘多力空调6大核心技术”以及在产品包装、装潢及宣传中使用“董明珠”文字损害格力公司商誉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格力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体内容需由一审法院审定);三、晶弘多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格力公司商誉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四、驳回格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格力公司负担人民币7040元,由晶弘多力公司负担人民币17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针对晶弘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格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晶弘多力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的引人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董明珠”系格力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且格力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长期由其法定代表人“董明珠”担任产品代言人并使用“董明珠”名字宣传推广格力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使得格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珠”的姓名成为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姓名”,依法应当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也使得格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珠”个人与格力公司之间建立了较为紧密的联系和关联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格力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董明珠”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格力公司与晶弘多力公司都是空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存在竞争关系。格力公司早在晶弘多力公司成立之前已经成立,晶弘多力公司在明知格力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董明珠”的姓名已经多年享有合法有效民事权益的情况下,未主动避让,在没有合法权益、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于2016年与案外人“董明珠(出生于1999年10月2日)”签订《形象代言协议》,并在空调产品包装、装潢及微信公众号“jhduoli”上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董明珠”文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尽可能避让对方的权利和风格,各自厘清商业标识边界,规范经营,避免让社会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同时也避免同业在长期的市场竞争中陷入相互混淆的恶性循环。晶弘多力公司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生产销售的空调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容易使人误认为其与格力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晶弘多力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了格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明珠”的声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破坏了与其他同业竞争者正常的竞争秩序,并对格力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晶弘多力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权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格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晶弘多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但对其起诉请求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其因侵权而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或者晶弘多力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晶弘多力公司的经营、销售规模、过错性质及其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晶弘多力公司人民币30万元的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晶弘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珠海晶弘多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   洁

审判员       孙   志

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文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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