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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燃藜·深圳中院|权属纠纷中归属条款理解分歧的处理原则

知产宝 2019-04-29


裁判要旨


1、当原、被告双方就诉争专利权的归属作有约定,而该约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时,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当原、被告双方就诉争专利权的归属条款的具体含义产生理解上的分歧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2018)粤03民初834号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合议庭

孙虹、费晓、欧宏伟

书记员麦 迪 淇
当事人原告: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达特尔机器人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8年9月20日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初8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允文,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臣,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达特尔机器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达特尔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特尔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王浩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名称为“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专利号:20162020811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宁德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达特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原告。原告宁德公司成立于2008年,总部位于香港,是世界领先的锂离子电池生产者和创新者,以提供高质量可充电式锂离子电池的电芯、封装和系统整合方案为己任,技术、产能、服务均处于全球尖端水平。宁德公司服务对象包括多个知名的智能手机、笔记本和平板电脑原厂制造商、各类无人机、智能机器人和电动工具制造厂家,以及各种智能家居、虚拟、增强现实和可穿戴电子产品的先锋领导者。现今,宁德公司年销售额已突破20亿美元,跃升为世界排名第一的聚合物锂电池供应商,稳居全球锂电行业前列。宁德公司在电池原料、电芯、封装和系统整合等技术方面独树一帜,宁德公司的电池伴随合作伙伴的产品正全面融入现代人的生活。二、关于被告。被告达特尔公司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涉及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制造、销售的企业。三、关于诉争专利权。诉争专利权名称为“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专利号为201620208112.0。诉争专利是被告达特尔公司以其名义申请,其是该专利的唯一权利人。诉争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7日,授权日为2016年7月27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四、关于诉争专利技术成果的形成以及关于诉争专利权权属的约定。被告在另案[案号:(2017)闽01民初1130号]的起诉状中主张,其在售予原告的电池贴膜机上实施了诉争专利技术。而前述“电池贴膜机”是被告专门为原告定制的设备,即原告是案涉电池贴膜机的唯一买家。被告于前述另案起诉状中对此亦明确承认。案涉电池贴膜机用于给电池贴上一层聚脂薄膜(Mylar)。该设备系由原告自2013年起至2014年底向被告发出需求方案说明,并提供聚脂薄膜样品、大量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再由被告为原告生产的设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约定:“主要由买方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的设备,属专门为买方定制的设备,其知识产权属买方所有。”然而,被告在双方签订《订单交易条款》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便将电池贴膜机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被告申请并获得诉争专利权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订单交易条款》的约定,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达特尔公司辩称,一、在答辩人自主研发完成诉争专利技术并制作出首台样机之前,被答辩人宁德公司并未提供给答辩人与诉争专利设备本身相关的任何技术数据。二、即使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的所谓“技术数据”与诉争专利设备有关,这些数据也不能达到“主要由买方提供”的程度。三、即使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的所谓“技术数据”在形式上能够达到“主要由买方提供”的程度,这些数据实质上也不能满足研发“电池贴膜机”设备本身所需的程度。四、被答辩人从始至终都未提供研发诉争专利设备所必需的任何设计图纸。即使有提供,这些图纸也达不到研发所需的主要程度。五、诉争专利设备不属于为被答辩人专门定制的设备。六、答辩人首先提供了完成研发诉争专利技术所必需的设计原理、设计构思。最重要的是,研发诉争专利设备所必需的设计图也是由答辩人完成和提供的。七、被答辩人用于约束答辩人的知识产权条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诉争专利技术的知识产权不归原告所有。八、即使《订单交易条款》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的条件成就,但该条款属于被答辩人利用强势地位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故当对于条款含义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作出不利于被答辩人的解释。九、《订单交易条款》的性质属于采购合同,而非委托开发合同或合作开发合同。答辩人对买卖设备之外的知识产权条款不存在意思表示,即便答辩人有作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亦不真实。《订单交易条款》存在显失公平或答辩人对此合同条款重大误解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说明书,证明被告达特尔公司目前系诉争专利的权利人;

2.实用新型专利权登记簿副本,证明诉争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3.采购订单及订单交易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单的设备名称为电池贴膜机,双方针对该设备的知识产权归属在订单交易条款7.7条中有明确约定;

4.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电池贴膜机,是由原告主要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的设备;

5.(2017)闽01民初1130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起诉状副本,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被告在该案起诉状中认可电池贴膜机是专门为原告定制的设备,亦认可其在售予原告的电池贴膜机上实施了诉争专利技术;

6.被告在(2017)闽01民初1130号案中提交的被告总经理周新与原告员工高聪颖之间电子邮件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证明被告总经理周新使用的电子邮箱为39485@qq.com。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案涉诉争专利权人为被告;

2.专利年费交纳凭证,证明诉争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3.专利产品机械部分的3D设计图截图,证明诉争专利技术来源于被告,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此图完全能够理解和知晓诉争专利的技术特征和设备主要功能;

4.专利产品电路原理图,证明诉争专利技术所涉及的机械结构的各主要部件通过该电路原理图有效实现了电连接;

5.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在研发诉争专利设备的过程中,在编写完成诉争专利设备所需软件源程序的第一版本后便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被告是该设备软件源代码的合法权利人;

6.软件源代码编写说明书,证明在被告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时已经将软件源代码提交国家版权登记部门备案,与诉争专利设备配套的软件即为被告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软件;

7.专利产品软件源代码,佐证诉争专利技术来源于被告,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该软件源代码在被告申请软件著作权证书时已经提交由国家版权登记部门备案,与备案版本一致。


上述证据4-7,还共同证明被告自主完成了诉争专利设备的研发设计,诉争专利技术来源于被告,并由被告提供给原告。


8.(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333号电子证据之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3年3月13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4月29日),共同证明诉争专利的主要技术方案来源于被告,并由被告提供给原告;

9.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3年4月15日),证明具有诉争专利主要技术特征的第一代产品至少在2013年4月15日前就已经由被告独立完成生产。而且,被告还对电池贴膜机设备进行了生产测试,测试结果表明电池贴膜机的性能及生产的电池包膜成品初步达到原告的要求;

10.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4年11月28日),证明诉争专利的主要技术方案来源于被告,虽然被告在研发过程中对设备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局部或个别修改,但调整后的主要技术特征与原始主要技术特征相比并未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该证据还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相互印证,证明电池贴膜机的二代机设计图来源于被告;

11.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5年7月16日),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共同证明诉争专利的主要技术方案来源于被告,并由被告提供给原告;

12.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5年7月19日),证明诉争专利的主要技术方案来源于被告,并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其中的邮件附件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池贴膜机设备的时序图,证明该设备的各个部件运转流程所花费的时间,时序图上显示的流程与被告的初始规格书中记载的工作流程图相对应,且更为详细和具体;

13.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2年8月3日),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设备的流程及双方合作的模式如下:由原告提供被加工产品的规格尺寸及加工后成品需达到的质量和效率要求,这些数据记载于原告提供的技术规格书的固定模板里面,但技术规格书第一部分的“设备简介”部分是空白,须由被告自行填写和插图,并附上具体的设计原理、设计方案及3D设计图。原告以技术规格书固定模板的形式发送给被告并告知被告具体需求,但原告只提供待被加工产品的参数,解决方案完全由被告提供,并由被告自行设计加工设备的图纸,再将设计方案和图纸补充到技术规格书中供原告选择。经原告选定方案后,由被告生产设备供原告采购。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提供设计原理、技术参数、图纸等研发设备所需的实质性技术资料;

14.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2年8月10日),证明目的同于证据13;

15.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2年10月8日),证明目的同于证据13,并证明案涉《订单交易条款》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系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属霸王条款;

16.原告在(2017)闽01民初1130号案中提供的证据清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与原告在1130号案中提交的证据4自相矛盾。在1130号案中,原告主张诉争专利设备为双方共同研发,而本案又主张诉争专利设备的知识产权归其单独所有,明显自相矛盾;同时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博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7)闽01民初1130号案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博发公司]签订的五份采购合同中的《订单交易条款》与案涉《订单交易条款》及证据15附件的《订单交易条款》完全相同,足见《订单交易条款》为格式合同,《订单交易条款》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为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

17.原告与被告的电子邮件(2015年5月19日),证明原告一贯强势,对供应商极其苛求,被告不得已不断对设备作出符合原告要求的局部修改和细节调整;

18.原告与被告的电子邮件(2015年6月19日);

19.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5年8月5日)。

上述证据18-19,共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诉争专利设备所作的局部修改或细节调整,均未改变诉争专利设备的设计原理和主要技术特征。

20.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4年11月2日);

21.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5年6月18日);

22.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5年6月24日)。

上述证据20-22,共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诉争专利设备作出的局部修改或细节调整,均未改变诉争专利设备的设计原理和主要技术特征,且修改设计也来源于被告,并由被告提供给原告选择。

23.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3年5月4日);

24.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3年5月6日);

25.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3年12月1日);

26.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3年12月19日);

27.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4年5月5日)。

上述证据23-27,共用证明诉争专利未要求保护的部件之下料装弹夹机构、电池缓存机构、电池进料翻转机构的图纸也是由被告独立研发设计,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设计图纸和设计参数。由于被告居于弱势地位,只要是原告提出的改动要求,被告都会设计相应的方案并制作3D图供原告选择。

28.被告与原告的电子邮件(2014年11月27日),证明电池贴膜机二代机的设计图来源于被告,并由被告发送给原告。


于此先行叙明的是,鉴于本案证据数量繁多、内容庞杂且存在个别证据证明事项重复的情况,故本院不准备逐一对每份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明力予以认证,而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对据以支持相关主张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对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和证据、显然不能支持当事人主张的相关证据,就不予采信的理由不再展开过多分析;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主张和证据,将直接采信并作为相关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主张和证据、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的证据,将重点分析和论证。为避免论述重复和阐述上的方便,本院将根据需要在本判决的事实认定或者裁判说理部分,分别描述并作相应分析和论证。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举证、质证和庭审意见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诉争专利权现状及相关权利要求内容的事实


2016年3月17日,被告达特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208112.0,专利权人为达特尔公司。被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诉争专利权已缴纳最新年度的年费。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宁德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粤03民初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登记在被告达特尔公司名下的诉争专利权。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的《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发文序号:2018061301389380),该局于2018年6月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2018)粤03民初83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自2018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对诉争专利权协助执行财产保全。


诉争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载明: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以及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送电池模组、电池纠偏机构、后取料机械手、电池整形机构、移膜机构、换膜机构、包膜机构、下料机构以及收料机械手;所述送电池模组固定于机架上表面右侧;所述电池纠偏机构包括纠偏夹固定座、纠偏夹推进气缸和纠偏夹夹子气缸;所述纠偏夹固定座固定于机架上表面中部,所述纠偏夹推进气缸固定于纠偏夹固定座上,所述纠偏夹夹子气缸固定于纠偏夹推进气缸上,所述后取料机械手位于纠偏夹夹子气缸和送电池模组的上方;所述电池整形机构位于后取料机械手的左侧,所述移膜机构位于电池整形机构的上方,所述换膜机构位于移膜机构的上方且与移膜机构对接,所述包膜机构位于移膜机构的左侧,所述下料机构位于包膜机构左侧并与包膜机构对接,所述收料机械手位于下料机构上方。


诉争专利说明书的“技术领域”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电池自动包膜设备,尤其涉及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采购电池贴膜机、针对该设备知识产权归属所作约定的相关事实


2015年1月9日,原告宁德公司向被告达特尔公司下达一份采购订单(订单号:4500018112),要求后者供应13台PXG1-MYLA-0008电池贴膜机,指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3月7日,订单总金额为2989981.80元,付款条件为预付30%、货到付30%、验收合格付40%。订单上有一栏为“供应商签名签请注意:”,其中第7点载明“如随订单有附件发送的,附件也需确认,未确认者视为接受”。


原告在发给被告上述订单的同时还随附一份《订单交易条款》。该《订单交易条款》共计十条,标题依次为“设备交付或设备改造”“设备验收或设备改造验收”“质量保证期限”“技术支持”“违约责任”“保证条款”“知识产权”“保密条款”“法律管辖”和“其他”。《订单交易条款》通篇均以“买方”和“卖方”指称交易双方。其中第七条“知识产权”载明:7.1卖方保证其向买方提供的任何设备或其任何部分或其所含有的软件单独使用后或该设备与其他设备一起使用后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名称标记权、专有技术权、商业秘密权、制止不正当竞争、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品名称和标志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成果的一切权利。如因上述原因,第三方向买方提起侵权诉讼或仲裁,卖方有义务协助买方。如因此给买方造成损失,卖方无条件赔偿买方所遭受的所有损失。7.2第三方向买方提起的诉讼或仲裁归因于上述权利要求时,卖方应支付买方因处理相关事宜所有有关的开支、损失、判决买方承担的赔偿金、罚款、和解赔偿金、诉讼费及律师费。7.3如该设备由卖方单独设计并提供,则卖方应主动向买方提交为履行本协议所需的全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充分授权证明。即使相关设备的设计由买方提出要求或提供设计图或其他技术资料,卖方仍有义务审查设备是否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并在生产前向买方书面提出异议。7.4除以上权利保证外,如果发生侵权纠纷,卖方应根据买方的选择采取下述措施保证买方的权益:以卖方自己之费用,取得许可证或相关权利;②以功能、性能、品质相同的设备,取代发生侵权纠纷的设备;③改进发生侵权纠纷的设备,使其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但不改变和减少设备的性能、功能及品质。7.5本条款的效力:本条之上述任何条款,在设备交付买方后五年内持续有效。7.6完全由卖方自主提供的设备的知识产权属卖方所有。双方共同研制开发的设备的知识产权由双方共有。买方对于设备在调试使用过程中的技术改进和方案等产生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成果归买方单独所有。7.7主要由买方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的设备,属专门为买方定制的设备,其知识产权属买方所有。卖方不得利用买方提供的数据资料等生产制造相同技术参数、配置标准、规格的同种设备。一经发现,查证属实的,卖方应支付该设备总金额20%的违约金给买方。造成买方损失的,还应赔偿买方的所有损失。


原、被告双方均当庭确认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源自对案涉订单标的物“PXG1-MYLA-0008电池贴膜机”的研发。


原告当庭明确对诉争专利权主张权属的依据是《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即“主要由买方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的设备,属专门为买方定制的设备,其知识产权属买方所有”。


三、原、被告关于《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属性、含义的意见陈述


(一)关于《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属性


被告达特尔公司认为,案涉《订单交易条款》第七条“知识产权”条款系原告宁德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理由如下:1.原告曾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下达一份采购电池表面清洗机的订单,并随附该份订单一并发给被告一份《订单交易条款》(见被告证据15)。该份《订单交易条款》同样共计十条,条文依次的标题名称完全同于案涉《订单交易条款》的条文标题名称,其中第七条“知识产权”的内容与案涉《订单交易条款》第七条“知识产权”的内容完全相同。2.原告另于2016年向案外人博发公司先后下达五份采购电池贴膜机的订单,且随附每份订单均同样发给该案外人相应的一份《订单采购条款》(见被告证据16),该五份《订单交易条款》与案涉《订单交易条款》的文本内容亦完全相同。被告达特尔公司据此认为,案涉《订单交易条款》第七条“知识产权”条款属于由原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


原告宁德公司认为,案涉《订单交易条款》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意思合意,不应将案涉《订单交易条款》第七条“知识产权”条款简单理解为格式条款。


(二)关于《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含义


原告认为,首先,围绕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案涉设备的定制交易,应当理解其实质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设备买卖合同”。从订单及订单交易条款的内容来看,其中既包含被告向原告转移订单设备所有权、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价款的意思合意,又包括双方就案涉设备委托开发达成的意思合意,即原告是设备的技术开发委托方,被告是设备的技术开发受托方,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来研发案涉设备。相应的,原告作为委托方,负有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技术数据和规格的义务。其次,《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所指的主要参数、规格,是指作为委托开发者在一台设备研发出来之前所能提供的功能性和验收性方面的总体技术参数和规格。最后,《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所指的主要参数、规格,不应当理解为设备开发完毕后呈现在设计图纸中所记载的具体技术参数,正是因为原告不具备开发案涉设备的能力,所以这些具体技术参数需要由被告来完成,包括设备的动作流程、部件、产能、合格率等方面的指标,需要被告来实现。


被告认为,《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中的“主要由买方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应当理解为是针对案涉设备本身的设计原理、设计构思和主要部件功能而提出的技术参数、设计标准、设计规格和设计图纸,设计图纸应当能够反映设备本身的形状以及设备各部件的规格尺寸、形状、结构和相互之间的传动连接关系,没有前述数据,仅凭被加工产品(电池、包膜)的技术数据,以及反映设备本身的产能、外观颜色、噪声上限、随机资料、故障率、工艺要求、定型要求、重量、铭牌、配件品牌的所谓配置标准,不可能完成案涉设备的设计研发工作。


四、原告主张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其所有的核心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宁德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如下在案证据,可以共同证明案涉设备即电池贴膜机的研发情况符合《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约定,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其所有。


(一)原告证据4“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中一份发送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 11:42”的电子邮件(见原告证据自编页码第46页)。该份邮件显示:发件人为“机器人[39485@qq.com]”,收件人为“Xiong Jian Qun”,主题为“回复:答复:达特尔自动绕贴Mylar机技术规格书20130312”,内容为“熊经理:3月份与李工及林工商量的技术规格书在附件,请查收。谢谢!”该邮件的附件为一份标题为“自动双面贴膜机”的技术规格书(Equipment Specification),该份技术规格书由七部分组成,包括“一、设备简介”“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三、设备技术参数”“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五、设备验收”“六、安装调试和培训”和“七、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其中:


“一、设备简介”的“1.4主要部件构成”载明相关部件的名称并附有各部件的3D图,具体包括“1.4.1拉膜、切膜和换带机构”“1.4.2切膜机构”“1.4.3上料机械手机构”“1.4.4电池包膜滚压机构”及“1.4.5电池进出料方向”。“一、设备简介”的“1.5设备主要元器件和部件要求”载明:1)气动元件:SMC;2)伺服马达:松下、三洋、台达;3)步进电机:白山、三洋、东方、信浓、QuinTep;4)丝杆、滑轨:MISUMI、NSK、THK、上嬴;5)PLC:欧姆龙、三菱、松下、西门子、基恩士;6)触摸屏:EView、欧姆龙、三菱、松下、威纶;7)电源开关:ABB/施奈德;8)电缆:采用柔性电缆,品牌为国内或国际知名品牌;9)其他未详细说明的元器件要求采用国际知名品牌产品,具体参见附件一。


“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载明“2.1电芯来料尺寸规格”“2.2卷料的膜(Mylar)尺寸规格和公差”“2.4Mylar材质,厚度,粘度(Mylar卷芯:3inch(76.2mm),每卷来料为100-300m/卷,外径与Mylar厚度有关系;目前主要使用的Mylar厚度为70um;Mylar粘度一般在2-4球之间(滚球测试法)。”

“三、设备技术参数”载明“3.1设备贴膜的合格率:≥99%;电池完好率:100%;设备CPK≥1.0”“3.2设备产能/速度:20PPM,验收Model”“3.3设备故障率(指由设备造成的故障):≤5%”“3.4设备详细工艺参数要求:电池贴膜正面与背面贴一张膜,包膜要求如下:电芯正面标注A、B、E的位置,Mylar边线与对应电池主体边线的距离≤0.5mm;电芯背面标注C、D、F、G的位置,Mylar边线与对应电池主体底线的距离≤1mm 备注:请注意两面Mylar公差要求的区别。允许有部分气泡,气泡呈圆形或椭圆形,其他形式的气泡不允许,粘胶或切胶产生的白胶不允许。出料时长条形气泡尺寸不超过3mm×20mm,圆形气泡直径不超过5mm(考虑到Mylar反弹和电池未整形,检测气泡大小以刚贴完Mylar的电池计算)”“3.5设备电气要求:3.5.1设备的外表温度不能超过30度;3.5.2当设备功率超过3KW时,要用三相电,不要用单相电;3.5.3对大电流的设备(100A以上),要求安装电流表,以监控设备的电流稳定性;3.5.4设备电源进线端要求配备开关,不能只配端子或接触器当电源接入点;3.5.5电缆采用柔性电缆,且选用国内、国际知名品牌“3.6重量:总重实际为准,控制总重与承重面积之比≤500Kg/㎡”“3.7压缩空气:压力位0.5~0.6Mpa,由厂房提供,设备避免自带制冷/真空/压缩气装置”“3.8真空:压力为-100Kpa~50Kpa,由厂方提供,设备不得带真空发生器”“3.9设备铭牌:10cm*5cm,须包含出厂编号/设备型号,但不能包含供应商公司名称等相关信息,张贴设备背面(与操作面相对)左下角”“3.10设备单体尺寸(接拉线部分除外):长1200mm*宽850mm*高1900mm;上下料拉带离底面高度统一为750mm”和“3.11设备更换其他型号的电池时预计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为电池治具。换Model预估成本:根据具体的尺寸变化情况而定,大约是0~1万元/台。”


“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载明“4.1设备配有PLC和与HMI的通讯接口,以便查看机器的状态和参数设置”“4.2设备外观颜色为国际标准暖灰色1C或不锈钢本色,买方需提供色板”“4.3设备噪声规定测量标准<80db,对设备噪音的测试距离,一般规定设备操作岗位操作员位置为噪声测试点”“4.4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设备的安全标准,符合买方有关安全代码所要求的各项安全标准和要求”“4.5随机附送中文操作说明书和设备维修手册”“4.6随机交付设备的电器控制图,气动控制图和外购部件说明书,源程序代码等资料”“4.7提供设备更换的各部件清单和图纸”“4.8设备随机附送易损件”“4.9提供易损件清单,包含名称,单机数量,规格型号或图纸,品牌,估计寿命等信息”和“4.10设备中所使用的标准配件,必须符合配件常用品牌表(附件一)所列出的品牌,如有特殊情况,某些配件不能使用附件中规定的品牌时,必须书面同时知会我司使用部门和采购部门相关人员,征得同意后才能使用。”


“五、设备验收”的“5.4”载明“如果设备达不到技术规格书要求,我司可选择无条件退货或总价折扣后有条件接收,价格折扣标准如下:A、外观问题:外观颜色不符:设备总价9.7折。外观尺寸超标:设备总价9.7折,并承担因尺寸超标带来的其他费用,如厂房工程/吊装等,如超标程度我司不能接受,我司有权要求退货。重量超标:设备总价9.7折,并承担因尺寸超标带来的其他费用,如厂房工程/吊装等,如超标程度我司不能接受,我司有权要求退货……”


针对该份证据,原告宁德公司当庭发表如下意见:1.发件人“机器人[39485@qq.com]”的真实身份为被告公司总经理周新,收件人“Xiong Jian Qun”的真实身份为原告经理熊建群,邮件中提及的“李工”和“林工”分别指原告技术人员李虎和林剑威。2.邮件中提及的“3月份与李工及林工商量的技术规格书”,是指被告总经理周新于2013年3月13日发给原告技术人员李虎和林剑威的一份题为“达特尔自动绕贴Mylar机技术规格书20130312.doc”的电子邮件附件,该附件即为电池贴膜机的技术规格书。原告收到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发来的技术规格书后,要求被告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完善,被告遂按照原告的要求重新起草技术规格书,再由被告总经理周新于2013年4月26日重新发给原告经理熊建群。这也就是周新在这份2013年4月26日的电子邮件中称“3月份与李工及林工商量的技术规格书在附件”的背景由来。3.被告总经理周新于2013年4月26日发来的技术规格书,除了“一、设备简介”中相关部件的3D图系由被告绘制并插入之外,其他诸如部件名称、设备技术参数、设备一般配置及标准等内容都是由原告编写,这一点可以通过该技术规格书每一页页眉上均标注有原告达特尔公司的LOGO、规格书的“五、设备验收”中有“我司”的表述予以佐证。该规格书中“一、设备简介”所披露的部件名称,均已被记载于诉争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中。4.鉴于技术规格书的主要内容系由原告起草,该规格书中所包含的“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三、设备技术参数”和“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等内容,已经涵盖电池贴膜机的主要技术参数、规格和设计标准。因此,根据《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约定,案涉设备知识产权归属的条件业已成就,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针对该份证据,被告达特尔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2.确认技术规格书中出现的各主要部件均已被记载于案涉诉争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中,亦承认技术规格书中第二至第七部分的内容主要由原告起草。但是,不认可原告关于被告仅是将设备部件的3D图绘制并插入技术规格书中,规格书的其他内容均是由原告编写的说法。事实上,技术规格书“一、设备简介”的全部内容(含部件3D图)完全是由被告起草。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发给原告的技术规格书(对应原告证据自编码48-58页),相较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发给原告的技术规格书(对应原告证据自编码17-34页)有所精简。2013年3月13日版的技术规格书,对案涉设备的设备原理、主要特点、主动作流程、包膜动作流程、设备总体结构图均有详细的介绍,而2013年4月26日版的技术规格书只是在“1.4主要部件构成”中新增“1.4.5电池进出料方向及相应3D图”的内容。3.技术规格书的页眉上虽有原告的LOGO,但不能据此说明该份技术规格书的主要内容,特别是“一、设备简介”的内容是由原告起草。事实上,原告向被告采购设备的流程及双方合作的模式为:先由原告提供被加工产品的规格及加工后产品所达到的质量和效率需求,再由被告提供解决方案,并研制设备来实现原告对被加工产品提出的质量和效率要求。由于双方此前曾经有过电池清洗机的合作,所以被告非常熟悉原告的采购模式和流程。被告在获悉原告有意向外界采购一批能对电池进行包膜的设备(即案涉电池贴膜机)以建立其电池包膜的生产流水线后,便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发去技术规格书,并在技术规格书的“一、设备简介”中详细阐述了被告对案涉设备功能、技术原理、特点和相关动作流程的一整套解决方案。被告深知原告对文件制度管理甚严,故采用的就是前述由原告发给被告的电池清洗机的技术规格书模板来撰写案涉技术规格书的“一、设备简介”。因此,案涉技术规格书的页眉出现原告LOGO是很自然的事情。4.即使案涉技术规格书中存在“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三、设备技术参数”及“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的内容,但这些内容并不能使《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知识产权归属条件成就。《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中的“主要由买方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应当理解为研发案涉设备所需要的设计原理、设计构思和设备形状、主要部件、部件之间的传动配合关系等技术规格、数据组成的技术方案主要由原告提供。案涉技术规格书从形式上看,其中“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的内容为被加工产品(电芯、卷料的膜)的规格,与案涉设备规格完全无关;“三、设备技术参数”的内容主要涉及设备的贴膜合格率、产能、故障率、工艺要求、设备环境要求、重量、设备铭牌等,与研制案涉设备所需要的纯技术参数同样无关;至于“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的内容同样不涉及案涉结构本身的形状、结构以及结构之间的传动配合关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研发案涉设备所需的设计原理、设计构思和设备形状、主要部件、部件之间的传动配合关系的技术规格和数据,《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知识产权归属条件并未成就。


(二)原告证据4“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中一份发送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 16:21”的电子邮件(见原告证据自编页码第83页)。该份邮件显示:发件人为“LI HU”,收件人为“机器人”,主题为“RPF(15PPM T-F自动包膜机)”,内容为“周总,你好,请查收附件并及时反馈。1.附件是该机器的RFP,即开发要求文书,文书中的内容仅供设计参考,并不是最终版本。2.请在收到文书的一周内提供3D方案。谢谢!”该邮件的附件为一份标题为“T-F自动包膜机”(REQUEST FOR PROPOSAL-T-F自动包膜机)的开发要求文书,该份开发要求文书共由四部分组成,包括“一、设备需求概述”“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三、设备功能要求和技术参数”和“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要求”。其中:


“一、设备需求概述”的“1.设备功能和原理介绍”载明:适用于软包装锂离子电池的自动包膜的生产工艺。主要功能:电芯进料、自动包膜、自动弹夹出料等。设备可以兼容气袋冲坑及主体双坑设计的电芯。设备采用品种快速换型设计,简化更换和调试内容,实现8小时完成换型并达到稳定做货,换品种配件交期控制在10天以内,特殊配件如模具、海外采购件除外。


“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由“2.1设备能适应的产品规格范围(单位:mm)”“2.2弹夹尺寸(单位:mm,电芯平躺放置,深坑面朝下”“2.3Mylar卷料规格”和“2.4设备验收品种”四个子部分组成。


“三、设备功能要求和技术参数”包括“3.1设备功能”和“3.2设备技术参数”两个子部分,其中,“3.1设备功能”载明如下内容:“3.1.1电芯上料(1)电芯进料方向:侧封边朝前,深坑面朝下拉带入料”、“3.1.2包膜机构(1)自动换料,并实现换料不停机。(2)备用膜卷至少为1卷。(3)Mylar自动换料、自动接带、自动排出换料接头”、“3.1.3弹夹出料(1)电池放入弹夹的方向为深坑面朝下。(2)弹夹具有缓存,实现换弹夹不停机”、“3.1.4其他(1)参数密码分级管理,且密码可更改:触摸屏增加维修页面,页面显示‘设备维修,非请勿动!’;无论手动或自动方式,存在前后动作逻辑关系的各应用单元间具有可靠的互锁关系,前后动作不能出现误动作,以免产生为限或损坏设备。(2)防护门需安装安全防护开关,打开防护门时自动报警停机。(3)设备外表温度不能超过30摄氏度。(4)设备电源进线端要求配备开关,不能只配端子或接触器当电源接入点。(5)设备铭牌(L*W):10cm*5cm,需包含出厂编号/设备型号,张贴在设备背面(与操作面相对)左下角。铭牌、触摸屏、操作界面不允许出现设备商信息或LOGO。(6)具有产能统计、故障信息统计保存与导出功能,具有配方参数保存功能”。“3.2设备技术参数”由“3.2.1设备产能/速度”“3.2.2设备产品合格率”“3.2.3设备故障率”“3.2.4精度及CPK等要求”“3.2.5设备重量”“3.2.6设备使用环境”“3.2.7品种切换”等七个子部分组成。


“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要求”载明如下内容:“4.1设备配有PLC、触摸屏、电脑的通讯接口,以便与上位机联机查看机器的状态和参数设置。设备具有与前后机器通讯的功能,方便自动化对接”“4.2设备外观颜色为国际标准暖灰色1C,标准色号为PANTONE,ATL提供色板”“4.3设备噪声规定测量标准<75db,噪声测试点规定为设备操作岗位操作员位置”“4.4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设备的安全标准,符合买方有关安全代码所要求的各项安全标准和要求”“4.5设备随机资料包括:1、设备操作手册:设备说明及使用说明书、设备维修与保养手册、设备工作原理简介、机械总布置图、元件装配示意图、润滑保养规范;2、装箱清单及产品合格证;3、电气原理图,I/O接线图;4、源程序代码;5、易损件清单和图纸,换品种零件图纸、备用件清单;6、标准配件说明书”“4.6设备随机物品包括:1、工具箱(含常用工具);2、包胶辊”和“4.7设备中所使用的标准配件,必须符合配件常用品牌表(附录)所列出的品牌,如有特殊情况,某些配件不能使用附件中规定的品牌时,必须书面同时知会我司使用部门和采购部门相关人员,征得同意后才能使用”。


针对该份证据,原告宁德公司当庭发表如下意见:1.发件人“LI HU”的真实身份为原告技术人员李虎,收件人“机器人”的真实身份为被告总经理周新。2.开发要求文书由原告制作,其主要内容已经涵盖案涉设备的规格和参数,故根据《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约定,案涉设备知识产权归属的条件业已成就,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3.开发要求文书仅是对设备能适应的产品来料及规格、设备本身的功能要求、技术参数以及设备的一般配置和标准要求所作的规定,相对于开发要求文书而言,技术规格书的描述内容更为具体,诉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就设备部件、部件之间相互的位置关系所作的描述均反映在技术规格书中。4.原告之所以在这封邮件中要求被告设计机器的3D方案,是因为原告只负责提出设备需求和主要规格、参数,至于如何实现原告所需的规格和参数,就需要由被告来实现,因为被告是专业生产厂家。总体而言,原告是委托被告根据原告的需求来开发设备,至于设备本身和配套软件的大部分工作确实是由被告来完成。


针对该份证据,被告达特尔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承认开发要求文书系由原告制作,也认可原告关于技术规格书相对于开发要求文书更为具体的说法。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中发送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 19:23”的电子邮件(见原告证据自编页码第89页),该邮件主题为“回复:RPF(15PPM T-F自动包膜机)”,系被告总经理周新针对原告技术人员李虎2013年11月27日邮件所作的回复。在2013年12月1日的邮件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已完成自动包膜机的3D设计方案,并将该3D设计方案作为附件发送给原告。该附件共有六张3D设计图的截图,足以证明被告自主设计了设备的图纸。正是因为被告在此前的技术规格书中已经完成案涉设备的3D设计图,才得以在2013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的邮件后仅用时四天便开发出新的3D设计方案。3.对开发要求文书的字面含义进行理解,这份文书只能视为一份研发提纲,因为未见具体的设计图纸。事实上,设计图纸的3D方案是原告委托被告来完成。开发要求文书除了在“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部分增加“弹夹尺寸”的内容外,其他内容与案涉技术规格书并无明显区别,特别是对技术规格书中原有的设计参数、设计标准、体现案涉设备主要功能和设计原理的具体结构和部件的内容并未作出实质性的改变。鉴于原告在开发要求文书中同样未能提供研发案涉设备所需要的设计原理、设计构思和设备形状、主要部件、部件之间的传动配合关系等技术规格和数据,故《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知识产权归属条件并未成就


(三)原告证据4“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中一份发送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 18:05”的电子邮件(见原告证据自编页码第96页)。该份邮件显示:发件人为“LI HU”,收件人为“机器人”,主题为“答复:评审会议安排-15PPM T-F自动包膜机”,内容为“周总,你好,上次开会需要的资料如下,请参考,有疑问随时联系,谢谢!(1)进料皮带的有效宽度(不包括两侧型材)请按230mm设计,皮带高度按750mm设计。(2)当前定义的进料电芯方向是:深坑面朝下,侧封边朝前,如下图所示,请先按此设计。而只有是深坑面朝上,侧封边朝前时,才是跟贵司现有设计一致,此时因为入弹夹要求深坑面朝下,所以包完后还是需要翻面一下。” 


针对该份证据,原告宁德公司当庭发表如下意见陈述:1.该份邮件主要用于证明两点事实:(1)被告所研发的案涉设备完全是根据原告的具体需求来定做;(2)如果发现被告在研发设计过程中没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会向被告具体指出存在哪些环节需要改进,由此说明原告也参与了案涉设备的研发。2.原告认为,该份邮件同样能够证明案涉设备的技术规格和参数主要是由原告提供。故根据《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约定,案涉设备知识产权归属的条件业已成就,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针对该份证据,被告达特尔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2.该份证据只涉及原告要求被告对电池进料方向加以修改,并非对案涉设备研发方案本身进行修改。鉴于原告在这份电子邮件中同样未能提供研发案涉设备所需的设计原理、设计构思和设备形状、主要部件、部件之间的传动配合关系等技术规格和数据,故《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知识产权归属条件并未成就。


(四)原告证据4“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中一份发送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 17:57”的电子邮件(见原告证据自编页码第116页)。该份邮件显示:发件人为“LI HU”,收件人为“机器人”,主题为“自动包膜机会议记录”,内容为“周总,你好,附件为今天的会议记录,请查收。其中第8点旋转机构和翻面机构模块化设计,请在5/6前完成,并发过来确认。谢谢!”


该邮件附件标题为“DT自动包膜机会议记录20140429-DT.xlsx”。附件内容载明:“DT自动包膜机会议记录 会议时间:14:00~16:00,4/29/2004 会议地点:205会议室,ATL-ND,与会人员:DT-周总等2人;ATL-Li Hu等5人,记录人:李虎,会议纪要:1.进料皮带末端光纤感应方式,由水平更改为斜向,以增加感应可靠性。2.自动换Mylar原方案是要求Mylar末端贴识别标签,要求更改成Mylar末端取消识别标签,建议的一种方案是采用杠杆式机械感应Mylar卷直径的方式。3.适应来料变形,要求具有Mylar位置补偿功能,以消除卷料变形对位置精度的影响。4.粘贴转移Mylar的铁氟龙皮带是非标件,需配置制作的治具。5.贴膜辊的调整需要有精密刻度,建议使用微分头精确调节。6.吸盘安装考虑兼容所有电芯范围,建议为适应大电芯和避免机械干涉,将吸盘安装架做成非对称式的结构。7.自动包膜机设计了两种布局方式,分别对应两种进出料方式,一种是进出料深坑面朝下,侧封边朝前,另一种是进出料深坑面朝上,侧封边朝前,考虑到两种主要部件完全相同,复杂程度类似,确定选取第一种。8.考虑到包装机来料有深坑面朝上或朝下,侧封边朝前或朝后。为实现包膜机的进料方向深坑面朝下、侧封边朝前,需增加旋转机构和翻面机构。旋转机构和翻面机构模块化设计作为选配件,基本实现即插即用,选配件可在购买时配置好,或者到货后根据需要配置。9.本台样机生产拉线定义在T0-4~6拉,生产品种定义为PAP98/99,其出料方式为深坑面朝下,气袋边朝前。因此样机仅配置旋转机构,实现将电芯旋转180度,使电芯侧封边朝前。”


针对该份证据,原告宁德公司当庭发表如下意见:1.发件人“LI HU”的真实身份为原告技术人员李虎,收件人“机器人”的真实身份为被告总经理周新。2.根据这份会议纪要,原告向被告提出九点建议或要求,包括:(1)对进料皮带末端光纤感应方式更改的建议;(2)对自动换Mylar末端贴识别标签的取消要求及采用杠杆式机械感应的修改方案建议;(3)对为适应来料变形而需具备位置补偿功能的要求;(4)配置制作的治具的要求;(4)对贴膜辊使用微分头的建议;(6)对吸盘安装架做成非对称式结构的建议;(7)对布局方式的要求;(8)增加旋转机构和翻面机构的要求;(9)对样机生产的明确要求。原告认为,前述建议或要求同样符合《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约定,故案涉设备知识产权归属的条件业已成就,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针对该份证据,被告达特尔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2.该份邮件附件的会议纪要涉及的九点要求均只是对案涉设备的局部或细节进行改动,而原告在这份纪要中的第7点也承认与诉争专利有关的技术特征,即改动前后的两种主要部件仍然相同。换言之,该次会议记录提出的改动不是针对案涉设备主要部件的改动,会议纪要中提及的参数也并非是针对设备本身参数的改动。事实上,除了纪要第7点,该次会议纪要的其他八点内容均没有对案涉设备的主要部件特征提出改动要求。鉴于原告在这份电子邮件中同样未能提供研发案涉设备所需的设计原理、设计构思和设备形状、主要部件、部件之间的传动配合关系等技术规格和数据,故《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知识产权归属条件并未成就。


(五)原告证据4“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中两份发送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4日 8:47”和“2014年11月4日22:57”的电子邮件(见原告证据自编页码第123页):


前一份邮件显示:发件人为“LI HU”,收件人为“机器人39485@qq.com等”,主题为“答复:回复:包Mylar机拉膜夹爪结构更改”,内容为“周总,如下建议请参考。夹爪部分:1.夹爪的夹紧面积需要尽可能小,其他区域避空,防止大面积接触因为零件平行度问题造成夹不紧。2.夹爪夹紧部分如果采用软性材料,请使用正规的工艺,尽量不采用打补丁的方式,既保证效果又保证外观。纠偏部分:1.膜边检测精度受转移气缸位置影响,建议将光纤感应器不和气缸一起移动,而是在大板上固定。2.程序作对应优化,伺服移膜在光纤感应器检测到边缘之前采用慢速移动以提高边缘检测精度,检测之后采用快速移动以提高效率。”后一份邮件显示:发件人为“机器人<39485@qq.com>”,收件人为“LI HU等”,主题为“回复:答复:回复:包Mylar机拉膜夹爪结构更改”,内容为“伍经理、李工:你们好!邮件收到,我司一定配合好,使设备尽快试生产。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目前寄过来的临时夹爪先保障设备的运行,夹爪部分已充分考虑李工意见在改善。二、纠偏部分不影响目前设备运行,已安排改进,软件功能已具备,仅需把光纤移动至合适位置即可,目前已安排加工安装光纤零件。谢谢!”

针对该份证据,原告宁德公司当庭发表如下意见陈述:1.这两份电子邮件的双方仍然是原告技术人员李虎和被告总经理周新,邮件内容主要反映双方围绕案涉设备的夹爪和纠偏机构的改进进行沟通。2.原告确认夹爪该部件没有记载在诉争专利的权利要求中。3.从这两份邮件的内容可知,原告就案涉设备的夹爪和纠偏部分向被告提出了详细的设计建议,由此表明原告参与了案涉设备的研发。这些情况同样符合《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约定,故案涉设备知识产权归属的条件业已成就,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针对该份证据,被告达特尔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2.从该份证据可知,案涉设备的夹爪部件稳定性不佳,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了改进,但改进的结构图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而夹爪的改动也不属于对案涉设备主要部件结构特征的改动。鉴于原告在这份电子邮件中同样未能提供研发案涉设备所需的设计原理、设计构思和设备形状、主要部件、部件之间的传动配合关系等技术规格和数据,故《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知识产权归属条件并未成就。


针对上述五份电子邮件及附件,原告宁德公司当庭作了如下总结性陈述:该五份电子邮件及附件,系其对诉争专利权主张权属的核心证据。原告承认,其所提供的技术规格书和开发要求文书不能直接和诉争专利技术方案形成对应关系,因为诉争专利权利要求书描述的是机械设备装置的部件和各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但诉争专利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机械部件在技术规格书中均已有体现,只是这些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需要经过被告进一步的设计方能完成。原告不否认被告在研发案涉设备的过程中从事了包括“设计完成按照原告提供的技术参数所需要的部件”“实现设备功能所需的电气原理设计和布线”“编写案涉设备所携带软件的源程序”以及“绘制案涉设备的3D图”等工作。但是,上述核心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案涉设备的研发过程中也提供了诸多有益的建议。结合原告在技术规格书和开发要求文书中已经明确设备能适应的产品和来料规格、设备技术参数、设备一般配置标准和要求的事实,应认为案涉设备是被告专门为原告量身定制的设备,原告系案涉设备的唯一买家。因此,《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所约定的知识产权归属条件业已成就,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辩称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其所有的核心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达特尔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如下在案证据,可以共同证明案涉设备即电池贴膜机系由被告独立研发设计完成,诉争专利权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诉争专利权归其所有。


(一)被告证据3“专利产品机械部分3D设计图截图”(见被告证据自编页码12-24页)。该份证据显示“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的3D设计图截图及特征分解图,图片内容涵盖:1.送电池模组安装于机架上的位置;2.送电池模组;3.电池纠偏机构安装于机架上的位置;4.电池纠偏机构;5.后取料机械手安装于机架上的位置;6.后取料机械手;7.移膜机构安装于机架上的位置;8.移膜机构;9.换膜机构安装于机架上的位置;10.换膜机构;11.包膜机构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位置;12.包膜机构;13.下料机构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位置;14.下料机构;15.收料机械手安装于所述机架上的位置;16.收料机械手;17.设备去外罩后的正视角度;18.设备去外罩后的左视角度;19.设备去外罩后的后视角度;20.设备去外罩后的右视角度;21.设备去外罩后的俯视角度。


针对该份证据,被告达特尔公司当庭发表如下意见:诉争专利设备的3D设计图由被告采用机械3D设计专业软件SOLIDWORKS绘制,系先绘制3D零件图,再把3D零件图组装成3D装配图。被告保留有原始的3D设计图源文件,根据该源文件,诉争专利设备各部件的具体结构、位置和详细尺寸均一目了然。事实上,诉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披露的技术特征在这份证据中均获得直观反映。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份证据,完全能够理解诉争专利设备的技术特征和主要功能。


针对该份证据,原告宁德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否认案涉设备的3D图纸是由被告所绘制,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被告证据8-1“(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333号电子证据”中一份发送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 晚上8:13”的电子邮件(见被告证据自编页码81-103页)。该份邮件显示:发件人为“周新<39485@qq.com>”,收件人为“LiHu<lihu@atlbattery.com>;Linjw<Linjw@atlbattery.com>”,主题为“达特尔自动绕贴Mylar机技术规格书20130312”。该份邮件的附件为一份标题为“自动双面贴膜机”的技术规格书(Equipment Specification),该技术规格书由七部分组成,包括“一、设备简介”“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三、设备技术参数”“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五、设备验收”“六、安装调试和培训”和“七、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


针对该份证据,被告达特尔公司当庭发表如下意见:1.关于“2013年3月13日晚上8:13”的电子邮件的发送背景,被告在针对原告证据4中发送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 11:42”的电子邮件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中已有详细说明。2.该份证据的附件即“达特尔自动绕贴Mylar机技术规格书20130312”,是被告首次发给原告的技术规格书原始版本,而该份原始规格书中“一、设备简介”的内容完全是由被告填写并插图说明,恰是这部分内容与诉争专利紧密相关,体现了诉争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3.该份技术规格书的原始版本,除了第一部分系由被告原创以外,其余第二至第七部分内容,有些是被告要求的内容,有些是双方共同商议确认的内容,有些是由被告补充和决定的内容。例如,在“三、设备技术参数”中的“3.11设备更换其他型号的电池时预计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出现“电池治具”,该零部件就是由被告在技术规格书中添加进去,旨在电池贴膜作业过程中为适应不同电池的尺寸而需要更换不同的治具对其进行装夹,但设备本身的部件一般不需要更换。另外,“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中的“易损件清单表格”也是由被告制作并自主决定填写哪些易损件内容。4.该份证据证明,与设备本身有关的技术参数和附图都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至于技术规格书中“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和“三、设备技术参数”的内容,虽然主要是由原告起草,但这些内容主要涉及被加工产品的规格、尺寸、参数以及对成品的质量和效率要求。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研发设备本身所需的设计原理、功能、动作流程图、机械设计图等与设备本身有关的技术参数和图纸。


针对该份证据,原告宁德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不认可被告关于技术规格书是由被告首先发给原告这一说法,因为技术规格书中的技术参数、技术标准及规格都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而且规格书每一页的页眉上均有原告公司的LOGO。果如被告所称,案涉设备技术规格书的原始版本是被告使用之前向原告供货的电池清洗机的技术规格书模板,则不可能出现前者的文档编号是“PXG1-ZDTM-0004”(见被告证据自编码第86页),而后者的文档编号是“PXG1-QXJI-0002”(见被告证据自编码第222页)的矛盾现象。因此,客观事实就是先由原告将案涉设备的技术规格书原始版本发送给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由被告完成修改再发送回给原告。


(三)被告证据8-2“(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333号电子证据”中一份发送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 下午3:12”的电子邮件(见被告证据自编页码104-126页)。该份邮件显示:发件人为“Julia<zhuquan98@126.com>”,收件人为“GAOCY<GaoCY@ATLBattery.com>”,主题为“Re:答复:DTE包Mylar二代机设计方案Review会议记录”,内容为“高工:二代机上的优化说明请查看附件”。该份邮件的附件标题为“自动包膜机更改前后图片及说明”,具体涉及“机架整体”“第二进料流水线”“进料电池组件”“第一进料流水线”“上料机械手”“送料机构”“导膜组合”“胶滚机构”“吸手滑道”“电池拉出机构”“拉切膜机构”“换膜机构”“出料流水线”“取废膜机构”等更改前后的图片和对更改内容所作的说明。


针对该份证据,被告达特尔公司当庭发表如下意见:1.该份证据的电子邮件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针对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就案涉设备二代机设计方案会议记录所作的一个新的设计方案。二代机设计方案会议记录主要是原、被告双方针对案涉设备的“铁氟龙套筒包膜”“放卷、拉膜、取膜和移膜”“出料拉带”“上料”和“固定底座”的完善达成共识(见被告证据自编页码106-112页)。2.该份证据的电子邮件附件中与诉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有关的部件,主要是“机架整体”(对应诉争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机架”)“上料机械手”(对应诉争专利中的“后取料机械手”)“送料机构”(对应诉争专利中的“送电池模组和电池纠偏机构”)“导膜组合”(对应诉争专利中的“移膜机构”)“胶滚机构”(对应诉争专利中的“包膜机构”)“电池拉出机构”(对应诉争专利中的“下料机构”)和“换膜机构”(对应诉争专利中的“换膜机构”)。但从邮件附件中关于更改内容的说明可知,这些部件的前后更改,只是细微或局部的改动,不足以导致机构在结构上的实质性改变,也不足以改变机构所实现的主要功能。

原告针对该份证据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否认附件中的“自动包膜机更改前后图片及说明”是由被告制作,但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针对上述三项证据,被告达特尔公司当庭作了如下总结性陈述:上述三项证据系被告在本案中认为其系诉争专利合法权利人的核心证据。该三项证据足以证明,撰写案涉专利设备设计原理、绘制设备3D图和零部件生产加工图、编写配合设备运行的软件源程序等工作,均是由被告独立完成。而且,《订单交易条款》并未禁止被告向第三方销售案涉专利设备,该设备即使属于原告专门定制,也不能理解为是为原告独家定制。因此,《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所约定的设备知识产权归属条件并未成就,诉争专利权应当归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

六、原、被告关于案涉技术规格书形成和往来经过的意见陈述和本院对相关细节的查明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案涉设备技术规格书的原始版本是由何方首先发出、规格书的相关内容是由何方编写等问题产生争议。


原告宁德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技术规格书的原始版本系由原告首先发给被告达特尔公司。由于原告更新换代的需求,需要定制一种全自动的双面贴膜机,由于此前与被告存在合作基础,便根据自身的具体需求将技术规格书的原始版本通过邮件发给被告。在将技术规格书原始版本发给被告之前,原告已经在规格书中填写了全部内容。被告收到技术规格书的原始版本后,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绘制设备主要部件的3D图并插入技术规格书中。这一事实,既可以由技术规格书每一页的页眉均有原告公司LOGO予以佐证,也可以由原告证据4“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中发送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 11:42”的电子邮件内容予以印证。该邮件系由被告总经理周新发给原告经理熊建群,周新在这份主题为“回复:答复:达特尔自动绕贴Mylar机技术规格书20130312”的邮件中称:“熊经理:3月份与李工及林工商量的技术规格书在附件,请查收。谢谢!”可见,技术规格书的原始版本是由原告首先发送给被告,经双方人员协商后,再由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将修改后的技术规格书版本发回给原告。


被告达特尔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技术规格书确实使用的是原告的规格书模板,因为原告有严格的文件管理制度,但案涉设备的原始技术规格书是由被告首先发给原告。该事实可以由被告总经理周新于2013年3月13发给原告技术人员李虎、林剑威的电子邮件附件“达特尔自动绕贴Mylar机技术规格书20130312.doc”这一事实加以印证。之后,被告根据与原告技术人员协商的结果又对技术规格书中“一、设备简介”的内容作了相应修改,于是便有了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发给原告的新版本技术规格书。被告之所以能够主动向原告发出技术规格书,是因为双方此前曾经有过电池清洗机的采购合作,所以被告处保留有原告的技术规格书模板,相应的,被告发给原告的案涉设备技术规格书页眉上出现原告的LOGO是很自然的事情。关于前述技术规格书的交涉往来经过,被告在针对原告证据4中发送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 11:42”的电子邮件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中已有详细阐述。被告不否认案涉技术规格书中第二至七部分的内容主要由原告编写,但第一部分即“一、设备简介”的内容则完全是由被告编写,绝非原告所称被告对案涉技术规格书的贡献只是插入主要部件的3D图。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谓的案涉设备技术规格书原始版本(2013年3月13日版)文档编号“PXG1-ZDTM-0004”与之前双方采购电池清洗机的技术规格书文档编号 “PXG1-QXJI-0002”明显不同,故案涉设备技术规格书的原始版本不可能是电池清洗机的技术规格书模板。


针对本院的当庭询问,原告称由于其邮箱空间有限,故在将案涉设备技术规格书的原始版本发给被告后便自行删除。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一家规范管理的公司,其前述关于因邮箱空间有限遂删除技术规格书原始版本的说法不能令人信服。


在审查在案电子邮件证据的过程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两个细节:


1.在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发给原告案涉设备技术规格书的修改版本之前,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下午3:42”向被告发去一份电子邮件(见原告证据自编码第46页)。该邮件的发件人为“LinJW<LinJW@ATLBattery.com>”,收件人为“39485<39485@qq.com>”和“LiHu<LiHu@ATLBattery.com>”,抄送给“XiongJQ< XiongJQ@ATLBattery.com >”,主题为“答复:达特尔自动绕贴Mylar机技术规格书20130312”,内容为“周总:请帮忙补充:1.上料、下料、电芯流向示意图。2.对细节,此协议书中可以不做太多繁琐的描述,但要注重对结果的描述,请再确认包膜精度和气泡等规格。能保住多少的水平?谢谢。”该邮件内容底部注明:MDE:Lin Jian Wei(林剑威)。

2.将2013年3月13日版和2013年4月26日版两份案涉技术规格书进行对比,在“一、设备简介”部分存在如下差异:

(1)前者有关于“1.1.1来料缓存”“1.1.2自动上料”“1.1.3软包装锂电池双面自动包保护膜”“1.1.4可自动切换Mylar卷料的机构”和“1.1.5自动下料”的内容介绍,而后者已无这些内容;

(2)前者“1.1设备功能和原理介绍”的内容为“该设备实现软包装锂电池生产过程中双面自动绕贴保护膜(MYLAR)功能,采用机电一体化系统,完成软包锂电池皮带上料、来料缓存、卷膜自动出膜切断、电池自动定位、自动包膜、皮带线下料、卷膜一备一用,卷膜用完自动切换另一卷膜(自动接膜)。通过调机实现多种规格电池包膜、精度达到或好于人工包膜效果、不划伤电池、包膜起泡达到本技术协议书要求等功能。该设备采用皮带上料,机械手取电池进入到设备,自动定位,完成双面包膜,皮带出料。设备达到20PPM产能,设计结构优化,出膜、包膜速度可设参数”,而后者“1.1设备功能和原理介绍”的内容精简为“该设备实现软包装锂电池生产过程中双面自动绕贴保护膜(MYLAR)功能,采用机电一体化系统,完成软包锂电池皮带上料(带缓存)、备膜机构备膜、自动包膜、皮带线下料动作,卷膜一备一用,并可实现自动换膜”;

(3)前者“1.2设备动作流程”,既有“1.2.1主动作流程”的内容,又有“1.2.2包膜动作流程”的内容。而后者“1.2设备动作流程”部分,只保留了“主动做流程”的介绍,不再出现“设备动作流程”的内容;

(4)后者“1.4主要部件构成”下方出现一行文字“请补充设备电芯来料方向?出料方向?”,继而在后续部件及配图介绍部分,出现“1.4.5电池进出料方向 如图所示(图为机器俯视图,箭头方向为电池进出料走向)”的内容。而前者“1.4主要部件构成”,既未见前述该行文字,也未见“1.4.5电池进出料方向”的部件介绍。而两个版本的规格书中“主要部件构成”部分,均有“拉膜、切膜和换带机构”“切膜机构”“上料机械手机构”“电池包膜滚压机构”的图文介绍。


七、其他事实


2017年11月1日,达特尔公司以宁德公司向博发公司采购的电池贴膜机设备涉嫌侵犯案涉诉争专利权为由,将宁德公司作为被告、博发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宁德公司从博发公司处采购的设备侵犯诉争专利权,并请求判令宁德公司赔偿达特尔公司专利许可使用费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10万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7)闽01民初1130号,该案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专利权应否归原告宁德公司所有。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对诉争专利权主张权属的依据是《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根据该条款的表述,“主要由买方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的设备,属专门为买方定制的设备,其知识产权属买方所有。”围绕该条款的属性、条款相关用语的含义、条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归属条件是否业已成就等问题,原、被告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因此,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出裁判,应以对前述分歧依法作出认定为前提。


首先,关于《订单交易条款》第七条“知识产权”条款属性的问题。被告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原告在不同场合的订单交易条款中均原封不动地完整援用第七条“知识产权”条款,故该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原告认为,《订单交易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意思合意,不应将该条款简单理解为格式条款。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其一,原告发给被告的订单上有一栏为“供应商签名签请注意”,其中第7点载明“如随订单有附件发送的,附件也需确认,未确认者视为接受”。而《订单交易条款》即属于随该订单发送的附件。而根据前述第7点的字面含义,显然如果供应商要接受原告订单,只能接受《订单交易条款》,不存在可与原告协商的余地;其二,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下达采购电池表面清洗机的订单,并随附该份订单一并发给被告一份《订单交易条款》。原告另于2016年期间向案外人博发公司下达五份采购电池贴膜机的订单,且随附每份订单均同样有一份相应的《订单采购条款》。经查,2012年《订单交易条款》和2016年《订单交易条款》的标题序号及名称与案涉《订单交易条款》完全相同。特别是,2012年《订单交易条款》和2016年《订单交易条款》第七条“知识产权”条款的内容,与案涉《订单交易条款》第七条“知识产权”条款的内容完全相同。可见,《订单交易条款》第七条“知识产权”条款,系原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与供应商签订订单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应认定《订单交易条款》第七条“知识产权”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相应的,作为原告对诉争专利权主张权属依据的《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亦属于格式条款。


其次,关于《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相关用语含义的问题。原告认为,《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中的“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应当理解为作为设备委托开发者在设备研发出来之前所能提供的关于设备功能和验收方面的总体技术参数和规格,而不应当理解为设备开发完毕后呈现在设计图纸中的具体技术参数和规格;被告认为,《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中的“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应当理解为针对案涉设备本身的设计原理、设计构思和主要部件功能、主要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和传动配合关系所提出的技术参数、设计标准、设计规格和设计图纸。对此本院认为,


(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诉争专利权归其所有,诉争专利权的客体是“一种锂电池双面贴保护膜设备”的实用新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如果依据《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对诉争专利权主张权属,该条中的“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应当理解为是能够完成案涉设备电池贴膜机本身设计、制造的技术方案所指向的技术数据、图纸和规格。至少,相关技术数据、图纸和规格所构成的技术方案,能够反映案涉专利设备的主要部件名称、主要部件的构造以及各主要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换言之,至少,相关技术数据、图纸和规格所构成的技术方案,能够与诉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形成直接的对应关系。如前所述,《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属于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鉴于围绕《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相关用语的含义存在两种解释,故依照前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该条款提供方即原告方的解释。因此,原告关于《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不应当理解为设备开发完毕后呈现在设计图纸中的具体技术参数的观点,未尽合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中“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含义的解释,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字面解释规则,本院予以采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作为《订单交易条款》第七条的“知识产权条款”,就设备知识产权的归属,采用的是一种过渡式的表述,即“完全由卖方自主提供的设备的知识产权属卖方所有(第7.6条第1句)”;继而,“双方共同研制开发的设备的知识产权由双方共有(第7.6条第2句)”;最后,“主要由买方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的设备,属专门为买方定制的设备,其知识产权属买方所有(第7.7条第1句)”。《订单交易条款》第7.6条第2句中的“双方共同研制开发”,按照通常的文义解释,应理解为是双方针对一个拟研发的设备项目,按照事先共同商定的工作计划和任务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原告在本案中不否认被告在研制开发案涉设备的过程中完成了“设计按照原告提供的技术参数所需要的部件”“实现设备功能所需的电气原理设计和布线”“编写案涉设备所携带软件的源程序”以及“绘制案涉设备的3D图”等工作。亦即原告承认被告参与了案涉设备的研发工作。因此,按照《订单交易条款》第7.6条第2句的规定,对于诉争专利权,被告至少有权主张共有。由此,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既然被告依照本案的情形尚且有权对诉争专利权主张共有,则原告如果要按照《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主张诉争专利权单独归其所有,便意味着原告不但参与了案涉设备的研发,而且对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作出了最重要且无可替代的实质性贡献,以至于连参与研发的被告都无权对诉争专利权主张共有。按照这一解释逻辑,《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中“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的含义,无疑应当理解为是完成案涉设备电池贴膜机本身设计、制造所必需的技术方案,进而利用该技术方案所承载的相关技术数据、图纸和规格,能够加工出设备的主要部件,确定各主要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传动配合关系,乃至生产出设备整机。倘若不作此解释,而是按照原告对《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给出的解释,势必导致《订单交易条款》第7.6条第2句与第7.7条就设备知识产权归属所作的安排出现前后失衡的情况,这对于参与设备研发的被告而言难谓符合公平原则。


(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原告如认为诉争专利权根据《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应当归其所有,则该条中“主要由买方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的含义,也应当理解为是对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技术数据、图纸和规格主要由原告提供。于此意义而言,原告关于《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应当理解为设备研发出来之前关于功能和验收方面的总体技术参数和规格,未免有失偏颇。毕竟,仅提供设备在功能和验收方面的总体技术参数和规格,不可能视为对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的贡献。


最后,关于《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归属条件是否业已成就的问题。原告认为:1.原、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行为性质为“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2.根据原告在本案中对诉争专利权主张权属的五份核心电子邮件及附件,一方面,足以证明案涉设备的技术规格书和开发要求文书系由原告主导并首先发给被告,而技术规格书和开发要求文书中已经明确案涉设备能够适应的被加工产品和来料的规格、设备本身的技术参数、设备的一般配置标准和要求,被告仅是在技术规格书中插入相关部件的3D图;另一方面,也能证明原告在案涉设备的研发过程中给被告提供了诸多有益的建议。3.被告在另案的起诉状中明确承认案涉设备是专门为原告量身定制的设备,原告系案涉设备的唯一买家。据此,案涉设备的研发情况符合《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规定情形,该条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的条件业已成就,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1.原、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行为性质仅为设备采购合同,不存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关系。2.被告对开发要求文书系由原告起草不持异议,对技术规格书中第二至第七部分的主要内容系由原告起草也不持异议。但是,技术规格书的原始版本系由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首先发给原告,该技术规格书中最能体现研发案涉设备所需的设计原理、设计构思和设备形状、主要部件的“一、设备简介”部分系完全由被告自主完成。而不论是开发要求文书还是技术规格书中的第二至第七部分的内容,都不能视为研发设备本身所需的技术数据、图纸和规格。相反,根据被告提交的三项核心证据,足以证明撰写案涉设备设计原理、绘制设备3D图和零部件加工图、编写配合设备运行的软件源程序等工作均是由被告独立完成。3.《订单交易条款》并未禁止被告向第三方销售案涉专利设备,该设备即使属于原告专门定制,也不能理解为是为原告独家定制。据此,案涉设备的研发情况不符合《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规定情形,该条关于知识产权归属的条件并未成就,诉争专利权不应当归原告所有。对此本院认为: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本案中,一方面,案涉设备订单为主合同,作为主合同的订单内容系双方就采购设备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从反映双方就研发设备达成明确的合意;另一方面,作为案涉设备订单附随合同的《订单交易条款》共计十条,标题依次为“设备交付或设备改造”“设备验收或设备改造验收”“质量保证期限”“技术支持”“违约责任”“保证条款”“知识产权”“保密条款”“法律管辖”和“其他”,前述条款标题显然也是围绕设备订购、交付的相关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所设定,条款中的具体内容同样无从反映双方就研发设备达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无从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研发设备的经费和报酬。案涉设备的采购价款中即便包含相关知识产权成果的溢价,也不当然代表双方针对设备形成技术委托开发的合同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原告关于双方在本案中的法律行为性质为“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主张案涉设备技术规格书的原始版本系由其首先于2013年3月13日发给原告,理由是双方此前存在电池清洗机的采购交易,故被告是按照原先的电池清洗机技术规格书模板来撰写案涉设备的技术规格书。但是,被告的这一说法存在两点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其一,2013年3月13日版的技术规格书的文档编号,与被告在案提交的电池清洗机的技术规格书的文档编号不符,对此被告无法举证并作出合理解释;其二,被告既然不否认技术规格书中第二至第七部分的内容主要系由原告撰写,何以在被告主张的2013年3月13日原始版的技术规格书中已经出现第二至第七部分的完整内容,对此被告同样无法举证并作出合理解释。鉴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被告关于技术规格书的原始版本系由其首先于2013年3月13日发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案涉设备技术规格书第一至第八部分的内容均由其撰写。但是,本院在审查在案电子邮件过程中发现如下细节:其一,在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发给原告案涉设备技术规格书的修改版本之前,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下午3:42”向被告发去一份内容为“周总:请帮忙补充:1.上料、下料、电芯流向示意图。2.对细节,此协议书中可以不做太多繁琐的描述,但要注重对结果的描述,请再确认包膜精度和气泡等规格。能保住多少的水平?谢谢”的电子邮件;其二,将2013年3月13日版和2013年4月26日版两份技术规格书中“一、设备简介”部分作参照对比,发现后者相较于前者:(1)已无“1.1.1来料缓存”“1.1.2自动上料”“1.1.3软包装锂电池双面自动包保护膜”“1.1.4可自动切换Mylar卷料的机构”和“1.1.5自动下料”的内容介绍;(2)“1.1设备功能和原理介绍”的内容已大为精简;(3)不再出现“设备动作流程”的内容,只保留“主动作流程”的介绍,不再出现“设备动作流程”的内容;(4)在“1.4主要部件构成”下方多出一行文字“请补充设备电芯来料方向?出料方向?”,继而在后续部件及配图介绍部分出现“1.4.5电池进出料方向 如图所示”的内容。其三,除开上述变化,两个版本技术规格书的其他部分内容大体相同。综合上述三个细节并结合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发给被告的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语境,可以合理推测原告在收到被告2013年3月13日版的技术规格书后,要求被告“对协议书中细节可以不做太多繁琐的描述”,指的就是对技术规格书中“一、设备简介”的细节不必做繁琐的描述。果如原告所称,技术规格书的全部内容均是由原告撰写,被告的贡献只是在规格书中插入设备主要部件的3D图,则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压缩、精简技术规格书中“一、设备简介”的内容,而无需假被告之手。鉴此,原告关于案涉设备技术规格书第一至第八部分的内容均由其撰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案涉设备技术规格书第一部分即“一、设备简介”的内容为被告撰写。


(四)结合前述本院就《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中“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所确定的含义,对原告在本案中就诉争专利权主张权属的核心证据逐一进行评价:


1、关于技术规格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技术规格书第二至第七部分的主要内容由原告撰写。原告认为,其中与设备研发有关系的内容是第二至第四部分。经查,“二、设备能适应的来料和产品规格”主要是对被加工产品(电芯、卷料的膜)规格的要求,“三、设备技术参数”主要是关于设备贴膜的合格率、设备产能/速度、设备详细工艺参数要求、设备电气要求、设备重量、设备工作环境和设备铭牌的要求,“四、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主要是对设备接口配置、设备外观颜色、设备噪声测量标准、设备安全标准、随机附送资料、设备更换的各部件清单和图纸、设备随机附送易损件清单等方面的要求。这些内容均不属于完成案涉设备本身设计、制造所必需的技术方案。换言之,根据技术规格书第二至第四部分的内容,不能加工出设备的主要部件,确定各主要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传动配合关系,更不能生产出设备整机。


2.关于开发要求文书。本院认为,该份文书只能视为一份设备研发的大纲,其只是对设备应当具备的功能(电芯上料、包膜机构自动换料、弹夹出料)提出要求,而在对设备技术参数、设备一般配置和标准要求方面的描述,基本同于技术规格书。而且,该份开发要求文书连设备主要部件的名称、主要部件的3D图、整机的3D图都未见。原告承认,开发要求文书仅是对设备能适应的产品来料及规格、设备本身的功能要求、技术参数以及设备的一般配置和标准要求所作的规定,相对于开发要求文书而言,技术规格书的描述内容更为具体。被告对这一说法亦表示认可。由此表明,原告亦承认开发要求文书相较于技术规格书,属于更为上位概念的研发资料。因此,应认定开发要求文书同样不构成完成案涉设备本身设计、制造所必需的技术方案。事实上,原告在针对开发要求文书所涉电子邮件发表的意见陈述,也承认之所以在给被告发出开发要求文书的同时,要求后者负责设计机器的3D方案,就是因为原告只负责提出设备需求和主要规格、参数,至于如何实现原告所需的规格和参数,就要由被告来实现,因为被告是专业生产厂家。由此可以认定,开发要求文书同样不属于完成案涉设备本身设计、制造所必需的技术方案。换言之,根据开发要求文书的内容,不可能加工出设备的主要部件,确定各主要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传动配合关系,乃至生产出设备整机。


3.关于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除了第7点涉及设备进、出料布局方式的要求以外,其他的八项内容均未涉及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所描述的主要部件结构、主要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传动配合关系。因此,该份会议纪要只能说明原告参与了案涉设备的研发,不能说明该纪要体现了研发设备所需的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和规格。


4.关于2013年12月7日的电子邮件,主要涉及原告对设备进料皮带宽度、高度和进料电芯方向的设计提出改进要求,但这些改进要求与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所保护的内容无关。因此,2013年12月7日的电子邮件,只能说明原告参与了案涉设备的研发,同样不能说明研发设备所需的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和规格主要由原告提供。


5.关于2014年11月4日的电子邮件,主要涉及原告对夹爪和电池纠偏程序提出的改进要求,但这些改进要求与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所保护的内容同样无关。因此,2014年11月4日而这些内容只能说明原告参与了案涉设备的研发,同样不能说明研发设备所需的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和规格主要由原告提供。


综合本节上述(一)至(四)的说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其所有而提交的五份核心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参与了案涉设备的研发,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属于《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规定的“主要由买方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的设备”。据此,本院认定,《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归属条件并未成就,诉争专利权不应归原告所有。

需要连带说明的是,原告在本案中一直强调案涉设备属于专门为其定制的设备,并称被告在另案起诉状中对此亦不持异议,据此主张案涉设备情形符合《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理解有断章取义之嫌。《订单交易条款》第7.7条对设备知识产权归属的完整表述是“主要由买方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的设备,属专门为买方定制的设备,其知识产权属买方所有”。因此,即便案涉设备属于专门为原告定制的设备,但该设备的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仍需满足设备为“主要由买方提供技术参数、设计标准等技术数据、图纸、规格的设备”这一前提条件。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该项前提条件已经成就,故仅凭“案涉设备属于专门为原告定制”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诉争专利权应当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费      晓

审  判  员   欧 宏 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麦 迪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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