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丨浙江高院:涉外定牌加工中产生商标侵权问题的认定
裁判文书摘要
二审案号 | (2020)浙02民终4306号 |
再审案号 | (2021)浙民申4890号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再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何 琼 审 判 员 刘建中 审 判 员 李 臻 |
书记员 | 姜 镭 |
当事人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上寮社区上寮大道上寮雅苑389。 法定代表人:丘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元,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金梦,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劳士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坞根镇下呈机械工业点。 法定代表人:蔡金良,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北京万慧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二审裁判结果 | 认定劳士顿公司的被诉行为不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
再审裁判结果 | 驳回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再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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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4890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上寮社区上寮大道上寮雅苑389。
法定代表人:丘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元,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金梦,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劳士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坞根镇下呈机械工业点。
法定代表人:蔡金良,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北京万慧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威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劳士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时代威科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在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重庆恒鑫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件中已明确否认“涉外定牌加工不侵权”理论。即使该案仅系个案,二审法院亦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规定,只有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外国企业的民事权利才受中国法律保护。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将其在国外注册的商标委托中国境内的企业贴牌加工,外国企业在国外注册的商标权不应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涉外定牌加工不侵权”理论违反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劳士顿公司的被诉行为不侵害涉案商标权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
劳士顿公司辩称:1.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并非仅英文字母“
再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理由
根据时代威科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以及劳士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审查要点为:劳士顿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如构成侵权,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涉外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充分考量国内和国际经济发展大局,对特定时期、特定市场、特定交易形式的商标侵权纠纷进行具体分析,准确适用法律,妥善平衡商标权人与定牌加工方的利益,促进外贸产业的规范健康发展。涉外定牌加工贸易方式是我国对外贸易的重要方式,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对于在涉外定牌加工中产生的商标侵权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变化和深化,既不能把这种贸易方式简单地固化为侵犯商标权的除外情形,也不能认为此种贸易方式下的商标使用均构成侵权。本案中,首先,劳士顿公司的被诉行为系合法授权范围内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德国stahlwerk公司个人责任股东及企业管理负责人巴拉班于2009年4月8日在德国申请注册了302009021017号“STAHLWER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的电焊机等。巴拉班以德国stahlwerk公司所有人及“STAHLWERK”商标注册人的身份出具授权书,确认德国stahlwerk公司曾于2017年10月25日授权劳士顿公司在电焊机产品及产品外箱上使用“STAHLWERK”商标。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劳士顿公司接受德国stahlwerk公司委托定牌生产,劳士顿公司在定牌生产过程中规范使用德国stahlwerk公司授权使用的“STAHLWERK”商标,且被诉侵权商品最终均向德国出口并在德国境内销售。其次,时代威科公司在本案中行使商标权的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同样应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引导作用,任何有违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不正当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德国stahlwerk公司成立于1998年,成立后经营电焊机等商品,后该公司个人责任股东及企业管理负责人巴拉班于2009年4月在德国申请注册了电焊机商品上的“STAHLWERK”商标。在案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显示,时代威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平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百联公司在2010年左右即与德国stahlwerk公司有业务往来,为德国stahlwerk公司的“STAHLWERK”牌电焊机设计外观、加工产品。时代威科公司在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时亦称,百联公司自2008年成立后至2011年期间与德国stahlwerk公司有过贸易代理业务合作。时代威科公司在明知德国stahlwerk公司以及德国“STAHLWERK”商标存在,且其关联公司曾接受德国stahlwerk公司委托在国内进行该品牌产品的设计、加工的情况下,却于2011年10月在国内申请注册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继而还以该商标为权利基础,对德国stahlwerk公司授权的劳士顿公司在中国境内定牌加工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其在本案中行使商标权的方式具有不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劳士顿公司的被诉行为不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时代威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时代威科焊接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刘建中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姜 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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