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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丨“茶颜观色”被无效!北京高院:“茶颜观色”系对成语“察言观色”的不规范使用

知产宝
2024-08-26




——吕良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本案中,诉争商标“茶颜观色”与成语“察言观色”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容易将二者产生联系,亦即“茶颜观色”系对成语“察言观色”的不规范使用。如果诉争商标“茶颜观色”作为商标使用,将对我国语言文字的正确理解和认识起到消极作用,对我国教育文化事业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我国语言历史文化的传承及国家文化建设的发展,对我国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在诉争商标已经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使其获得可注册性。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0)京73行初3331号

二审案号

(2022)京行终3518号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毛天鹏

审   判   员  郭   伟

法官助理

贠   璇

书记员

苗   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仓,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D2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许绪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招泉,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吕良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3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46号《关于第4281333号“茶颜观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吕良就第4281333号“茶颜观色”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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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35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仓,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D2栋301号。法定代表人:许绪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招泉,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良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3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申请人: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洛旗餐饮公司)。
2. 申请号:4281333。
3. 申请日期:2004年9月22日。
4. 标志:(第4281333号“茶颜观色”商标,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5. 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46号《关于第4281333号“茶颜观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吕良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
1. 其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2. 广州洛旗餐饮公司商标信息;
3. 吕良店铺照片及店铺营业执照副本;
4. 所获荣誉;
5. 吕良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
6. 部分抢注茶颜悦色商标信息;
7. 广州洛旗餐饮公司相关侵权材料;
8. 吕良相关维权材料;
9. 异议决定书。
广州洛旗餐饮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
1. 店面照片及部分店面营业执照;
2. 大众点评平台店铺截图;
3. 微信公众号、微博、小红书、抖音相关推广材料;
4. 宣传片制作合同、推广合同及发票;
5. 全网营销服务合同及发票;
6. 美团平台合作相关合同;
7. 开业指导及技术服务协议;
8. 合作协议书;
9. 展厅装修合同;
10. 相关材料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出库单;
11. 技术服务合同;
12. 相关网站链接;
13. 相关宣传材料;
14. 相关视频资料;
15. VI设计及运用;
16. 承继声明。
吕良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
1. 六件茶颜悦色驳回复审决定书;
2. 吕良经营公司执照、部分商标注册信息、版权登记证书;
3. 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新华社、湖南卫视、半月谈潇湘晨报等媒体对茶颜悦色品牌的报道;
4. 凯晟、洛旗、小鹏、凯郡品四公司企业查询;
5. 广州凯晟公司模仿吕良、案外人商标列表及信息;
6. 洛旗公司、小鹏公司及在海外模仿吕良经营品牌商标列表;
7. 24201201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8. 22966941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信息、商标撤销决定书、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
9.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10. 潇湘晨报对广州洛旗餐饮公司山寨吕良商标及对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判决点评文章;
11. 凯晟公司乐凯撒、泰芒乐等商标侵权判决书;
12. 广州洛旗餐饮公司对吕良的30、32、35、43类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裁判情况;
13. 中央电视台的相关报道视频材料;
14. 24204071A茶颜悦色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15. 229669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16. 吕良30/32/35类无效宣告裁定书。
广州洛旗餐饮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6882号公证书、授权书和营业执照;
2. 部分完成形象升级的店铺照片;
3. 对新升级形象进行推广的相关合同及发票;
4. 与新升级形象相关的物料购销合同及发票或收据;
5. 与新升级形象相关的VI设计及实际运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
1. 商标档案;
2. 本案当事人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理由及证据材料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从读音上来说,“茶颜观色”是对成语“察言观色”的谐音使用,但,成语“察言观色”偏向中性词,从含义上来讲,“茶颜观色”并无任何贬损成语“察言观色”的意蕴,诉争商标对其文字的改动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不会对我国文化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或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是在2004年,远早于广州洛旗餐饮公司“茶颜悦色”商标的申请时间,广州洛旗餐饮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无证据显示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具有以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吕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是对成语“察言观色”的不规范写法,极易误导青少年对规范汉字的认知,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多份在先行政裁决和司法裁判均认定不规范使用我国成语的标志不应获准注册。2.广州洛旗餐饮公司有限公司受让诉争商标的目的并非为了使用,亦未实际使用诉争商标。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洛旗餐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8年11月15日,吕良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被诉裁定。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二审阶段,吕良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不规范使用成语作为商标标识,在评审及司法实践中不予注册的案例;
2. 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关于“茶颜悦色”与“茶颜观色”不正当竞争案及央视新闻报道截图;
3. 第36847339号“茶颜悦色”无效宣告裁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本案中,诉争商标“茶颜观色”与成语“察言观色”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容易将二者产生联系,亦即“茶颜观色”系对成语“察言观色”的不规范使用。如果诉争商标“茶颜观色”作为商标使用,将对我国语言文字的正确理解和认识起到消极作用,对我国教育文化事业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我国语言历史文化的传承及国家文化建设的发展,对我国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本案中已经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再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进行评述。在诉争商标已经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使其获得可注册性。故二审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亦不再评述。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吕良的部分上诉理由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3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46号《关于第4281333号“茶颜观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吕良就第4281333号“茶颜观色”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毛天鹏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璇


书 记 员  苗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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