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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题为《刑事判决的证据说理》,首发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22日第6版,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
刑事判决的证据说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如何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其中之一就是强化证据说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3条曾规定“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这也明确了刑事裁判文书证据说理的基本方向和思路。
一、全面反映控辩各方证据主张
近年来,“证据辩护”已渐成刑事辩护的重点。与此相适应,控辩各方围绕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往往会通过当庭表达或书面提交等形式,积极向法庭反映意见。制作裁判文书时表述各方的证据主张,是依据书面材料还是当庭意见,值得关注。
从实践看,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反映意见,有的在开庭前提交,有的在庭审宣读后直接交予法庭,个别的是在庭审后经修改完善后再提交法庭。在文书制作时,有的法官基于操作便利等考虑,在文书制作时往往直接摘录、概括书面材料的观点。这样做的一个直接后果是,有时不能全面反映各方的意见和观点。
因为,相对于控辩激烈交锋下的极为丰富的庭审信息,事先所准备的书面材料的内容往往是固定的,也时常是不全面的。特别是有的诉讼参与人还会根据庭审情况调整自己的发言内容,事先准备的意见未必当庭提出,事前未提及的观点可能随即迸发。简单地依据书面材料概括、提炼相关诉辩观点,显然是不够的。
庭审实质化要求“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故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控辩各方向法庭提交证据主张的法定渠道应是“庭审”,且应以口述的言词方式当庭提出,这样才有助于相对方提出答辩意见,才有利于贯彻控辩对抗、裁判中立的理念。
与此相对应的是,裁判文书反映各方的证据主张应是其当庭发表、经过辩论的意见(而不能局限于出庭意见书、辩护词等书面材料)。并且,判决书应当全面反映各方在证据上的意见,避免遗漏。当然,全面反映不是照搬照抄,需要加以概括、提炼,对一些似是而非的内容要作出修饰、调整,完全不合理的还可以“适当取舍”,但在总体上应力求表述准确、完整。
二、保持证据与事实认定协调一致
刑事案件在庭审中往往会呈现多方面的“事实”,其中既有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也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的“事实”,在有被害人出庭的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还会存在被害方陈述的“事实”等。这些“事实”既有客观属实的,也有与实际出入很大甚至完全虚构的;彼此之间既可能比较接近,也可能大相径庭等。这就要求在裁判文书中表述案件事实及证据时必须牢固坚持证据裁判的立场:
第一,严格基于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保持在案证据与事实认定的一致性。
第二,对于无证据支持以及与在案证据不符、无关的事实主张应不予认定、表述。
第三,案件事实既包括直接关乎案件定性的关键事实、核心事实,也包括可能影响量刑的案件前因后果等方面的关联事实、边际事实,裁判文书应当坚持对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全部事实完整认定、表述。
三、认真梳理证据实现精准表达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证据裁判原则获得空前重视,诉讼参与各方均越来越重视证据。与此相适应,刑事案件的在卷证据材料以及呈现给法庭的证据信息越来越多。这就对裁判文书的证据表述提出了更多要求。
从审判实践看,目前裁判文书在证据表述上尚存在以下问题:
证据摘录不全,遗漏关键性信息、证据来源及特征等;
证据摘录不中立,容易忽视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
证据与事实脱节,与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匹配,量刑事实时常被忽略;
罗列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缺乏相关性,或者为明显多余的证据材料;
在对具体证据的内容摘录和全案证据的整体处理上,均存在繁简不分的问题;
定案的证据未经庭审出示、质证,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可能是单个证据,也可能是该证据的某些重要信息;
证据列举随意、混乱、无序;
对证据内容的语言表达不清晰、不规范、不准确等。如何恰当地表述证据,直接关乎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
证据表述包括证据的摘录和列举两个方面。在证据摘录上,要紧扣裁判认定的事实,遵循准确、客观、中立、全面、匹配事实、详略得当等的要求,通过精心梳理证据以实现表述的准确精炼。具体说,
第一,按照繁简分流原则,对被告人不认罪或控辩双方对事实认定有较大分歧的复杂、疑难案件应当总体坚持对证据详细摘录、表述;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裁判文书适当从简表述证据。
第二,严格按照未经举证、质证不得认证的法则,严禁在裁判文书中摘录、表述未经庭审出示、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
第三,摘录证据的具体内容时,要重点关注直接关乎定罪量刑的关键性信息。
第四,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内容都应当反映,不能厚此薄彼。
第五,对内容重复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要善于归纳、合并。妥善处理证据摘录上的详略关系,对重要信息原则上引用原话、详加表述,不重要的证据信息一笔带过。
第六,贯彻证据相关性的要求,坚决舍弃无关的、多余的证据材料。
第七,重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和视听资料等客观证据,对相关证据的内容、信息多加摘录,注重发挥客观证据的证明作用。
第八,不忽略证据的附随信息,注意列明证据的来源、提取过程和取证机关等。
四、精心罗列证据做到布局合理
证据罗列是裁判文书证据表述的重要方面。目前,无论是相关法律还是刑事裁判文书样式均未就此作出统一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千差万别。
概括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种形式:
法定证据法,即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立法顺序罗列证据;
主客观分列法,即按照先客观证据后主观证据或者先主观证据后客观证据的顺序排列;
按照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分别列举;
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排列证据;
按照犯罪阶段列举证据。
此外,还有总分结合法、一罪一证法、突出主罪法、突出主犯法以及图表列举法等。
证据如何具体罗列本无定法,但应有原则性要求:一要符合逻辑;二要条理清晰;三要控辩对等。此外,按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还应突出对庭审中新证据的裁判。
例如,欢故意伤害案二审判决书的证据列举:第一,按照“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材料”“医疗证明和医生的证言”和“检察机关补充提取的证据”等五个板块列举证据,突出了各类证据在证明体系上的内在逻辑性和形式排列上的条理性。第二,贯彻中立裁判立场,平等对待控辩证据,将各自的相关证据交替罗列。比如,将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放在一起表述。在证人证言部分,先列举在现场的证人证言,再列举其他证人证言;列出于欢之母苏某的证言后,随之表述被害一方的相关证人证言等。第三,突出对新证据的认证。将采纳的检察机关补充提交的3份新证据单独列出,并较为具体地表述其证据内容,以展示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成果。该判决书罗列证据的上述做法值得关注、借鉴。
五、围绕争点公正评判各方意见
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法庭不仅要对认定的事实加以全面表述,还要对诉讼参与各方所提的事实及证据主张等是否采纳予以评析、判定,作出确定性的裁判结论。从实践看,虽然目前刑事法官对裁判文书进行证据说理的重要性都有所认识,但不知如何评判说理的问题仍比较突出。
主要表现有:
对争议焦点不归纳、梳理,在评判时针对性不强,分析过于简单,不深入、不充分,浅尝辄止,流于形式化、公式化,空话、套话多,千人一面。诸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等类似表述充斥于裁判文书中。
流于“单方评价”或“自说自话”。有的仅摆出一方的意见,根本不提及相对方的意见,单方评说;有的不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评判,自言自语,明显不符合“控辩对抗、居中裁判”的诉讼理念和体庭审要求。
随意取舍,甚至断章取义,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诉讼参与各方的意见本意,说理也是以偏概全,让人读后感到片面甚至偏袒。
模糊争议焦点,说理轻描淡写、大而化之,或含糊其辞、遮遮掩掩,不能针对各方主张逐一评判。特别是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等程序性事项,有的不能直面问题、勇于回应。
重视采纳、评判控方意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回应不够,偏离了中立裁判立场。
分析、评判逻辑混乱,缺层次、无条理,语言不平实,有的过于学术化,让人看不明、读不懂等。
裁判,顾名思义,要在全面倾听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中立地做出抉择。所以,裁判文书对证据问题进行说理评判,一要有明确的对象,二要有双方的意见,三要有充分的评判依据,四要有确定的裁判结论。
无对象的评判类似于隔空放炮,只有单方的意见就容易沦于自言自语,无依据、不说理的评判无异于妄断,不给出确定性的结论就谈不上裁判。这些做法自然难以让人从心理层面认同和接受判决结论,难以让人信服,司法权威也就难以在人民群众心中树立。所以,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制作,不仅要重视评判、充分说理,还要关注评判说理的具体方式方法。
六、说理平实打造大众化的文书
让人民群众理解、认同判决,还要考虑判决书的形式表达。判决书既是法院对特定个案裁判活动的书面记载,也是一种社会公共产品,其价值不在于高深的理论,而在于蕴含其中的能为人们感受到的裁判规则和基本道理。
判决书要为人民群众所接受,首先必须容易让人读得懂、看得明白,领会其中传达的道理。所以,裁判文书的证据说理应当注意用通俗易懂、平实准确的语言,用人民群众易于接受的表达方式,说清裁判的依据和思路,讲明裁判的道理和规则。
例如,有的文书一旦进行证据说理,就摆出证据的“三性”,却不对“三性”进行阐释,直接拿来就用,很多时候当事人看不明白,社会公众更是一头雾水,这是应当加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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