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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补二│某企业骗取高企补贴50万,中介机构分账20万,被判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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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15%的税收优惠政策,其认定有七大门槛性指标,包括了研发费用、高新收入、知识产权、科技人员占比等多项要求,这些条件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必备条件,某些中介服务机构居然为了巨额利益串通不符合基础条件的企业进行数据造假以符合这些条件,最终被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诉讼。


01





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的退赃款人民币50万元,上缴国库。


附:判决书全文



王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刑初60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蒲梦瑶,广东骅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然,广东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20〕Z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达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蒲梦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广州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2015年,广州凡*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海公司”)的业务员符某某(另案处理)找到王某某向其推荐申报高新企业认定和培育入库,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天*公司在软件著作权、营业收入等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与凡*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凡*海公司代为申报高新企业认定和培育入库。过程中,为了迎合申报国家高新企业的标准和要求,王某某同意由凡*海公司代为购买六项并没有用于公司实际生产和经营的软件著作权。凡*海公司根据上述购买的知识产权以及天*公司提交的相关数据资料,将天*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资料进行修改伪造,夸大企业实际情况,然后将伪造好的申报资料交给王某某签名并加盖天*公司公章。凡*海公司将上述签章资料提交给科技部门进行申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伪造的申报资料成功获得了天*公司的高新企业认定和培育入库,并收到政府高新企业补贴资金人民币50万元,后王某某通过天*公司公账支付给凡*海公司申报服务费人民币20万元。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将赃款人民币50万元退至佛山市公安局指定账户。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张某某、陈某甲、符某某、庄某某、陈某乙、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开户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天*公司高新企业申报书中截取的利润表等申报材料,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广州社保局提供的单位职工参保证明及记录、广州税务局提供的企业纳税年度申报信息情况表,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书,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申请书,审计报告、鉴证报告,天*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鉴证报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关于公布广东省2017年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关于下达广东省2017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及奖补项目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广东省2017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及奖补项目计划的通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第二批)的函,关于印发《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审计发现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资料造假情况》表、《审计发现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企业申报资料造假情况》表,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及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退回全部赃款,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蒲梦瑶、郑然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移送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申请书,经查是本案证据,本院不作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的退赃款人民币50万元、直板全触屏手机(137××××****)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曾巧珍

人民陪审员  何伟成

人民陪审员  麦耀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陆 颖

书 记 员  梁帅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02




 

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凡**公司业务员符某某等人制作并利用虚假资料申报“高新企业认证” 和“高新企业培育入库”项目,共同诈骗省、市、区三级政府高新企业财政补贴人民币50万元。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已退还赃款人民币50万元。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是广州市**公司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其公司不符合高新企业条件的情况下,与广州市凡**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凡**公司代理**公司办理高新企业认证和高新企业培育入库申报事宜,**公司按照凡**公司的要求提供材料,申报成功后**公司支付财政补助资金的50%给凡**公司作为服务费用。

 

凡**公司业务员符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帮助**公司申报时,为迎合评分标准和要求采取不同的造假手法编造申报所需的数据和材料,具体包括:为**公司购买6项软件著作权,伪造财务报表、科研立项报告及管理制度,虚增研发人数;串通广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串通广州**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和高新技术收入专项审计报告等。随后将上述虚假材料交给许某某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

 

被告人许某某分别于2017年4月、2017年7月将上述虚假的申报材料提交给向广东省科技厅审核,并获得了“高新企业认证” 和“高新企业培育入库”项目的资格确认。**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2月28日收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市天河区三级政府财政补贴人民币30万元、12万元、8万元,合共50万元,被告人许某某按照约定向凡**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1万元服务费。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凡**公司业务员符某某等人制作并利用虚假资料申报“高新企业认证” 和“高新企业培育入库”项目,共同诈骗省、市、区三级政府高新企业财政补贴人民币50万元。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已退还赃款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9月16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起诉书全文



附:判决书



许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606刑初224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梓德、梁红图,广东骅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0]Z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敏、检察官助理何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梓德、梁红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许某某是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2017年2月15日,许某某在明知其公司不符合高新企业条件的情况下,与广州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公司代理中*公司办理高新企业认证和高新企业培育入库申报事宜,中*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提供材料,申报成功后中*公司支付财政补助资金的50%给****公司作为服务费用。

 

****公司的业务员符某等人(另案处理)在帮助中*公司申报时,为迎合评分标准和要求采取不同的造假手法编造申报所需的数据和材料,具体包括:为中*公司购买6项软件著作权,伪造财务报表、科研立项报告及管理制度,虚增研发人数;串通广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串通广州**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和高新技术收入专项审计报告等。随后****公司将上述虚假材料交给许某某确认并加盖中*公司公章。

 

被告人许某某分别于2017年4月、2017年7月将上述虚假的申报材料提交给广东省科技厅审核,并获得了“高新企业认证”和“高新企业培育入库”项目的资格确认。中*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2月28日收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市天河区三级政府财政补贴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12万元、8万元,合共50万元。许某某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了服务费21万元。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公司的业务员符某等人制作并利用虚假资料申报“高新企业认证”和“高新企业培育入库”项目,共同诈骗省、市、区三级政府高新企业财政补贴50万元。2019年12月12日,许某某的家属退还赃款5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陈某1、张某、黄某1、庄某、朱某、王某、甄某、欧阳某、贺某、陈某2、庄某、龙某、符某、陈某3、肖某、林某、李某、李某、黄某2、章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报案材料;《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细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及《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工作实施细则》等;中*公司提交的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企业申请书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中*公司获取高新企业认定补助的资料;中*公司审报资料造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登记资料;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流水;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中*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及员工社保缴费情况明细;指定管辖决定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许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2.许某某属于从犯;3.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4.许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及时通知家属将获得的50万元补贴全额退还;5.对许某某适用缓刑既有利于其改过自新,也有利于为民营经济的发展贡献自身力量,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综上,建议对许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回全部赃款,对被告人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至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50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艳媚

人民陪审员  张杰英

人民陪审员  冯焕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洁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03




 

本案为“706专案”系列案之一。犯罪嫌疑人隋某某与凡莲海公司通过伪造的申报材料最终为**公司成功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并获得30万元政府补贴款。隋某某按照咨询合同约定,将其中15万元补贴款转给凡莲海公司。作为企业法定代表及实际经营者,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



2017年3月份,广州凡莲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莲海公司)的业务员刘某某(另案处理)找到隋某某向其推荐申报广东省高新企业认定和培育入库,犯罪嫌疑人隋某某在明知**公司在取得知识产权方面、职工人数、净资产和销售收入及近三年研究开发费用全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与凡莲海公司签订协议书,隋某某按照要求将**公司的相关原始资料提供给凡莲海公司,凡莲海公司就安排相关人员对**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方面的资料进行修改伪造,然后将伪造好的申报资料快递给犯罪嫌疑人隋某某签名和加盖公司公章,凡莲海公司将伪造好的电子资料通过阳光政务网进行网上申报。2019年5月广州市花都区科技局告知隋某某申报高新企业时提交的税务数据与实际数据有出入,刘某某教隋某某出具一份虚假的说明交到科技局应对。犯罪嫌疑人隋某某与凡莲海公司通过伪造的申报材料最终为**公司成功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并获得30万元政府补贴款。隋某某按照咨询合同约定,将其中15万元补贴款转给凡莲海公司。2019年11月2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隋某某到狮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附:全文



04





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资料等方式,伙同中介公司骗取政府财政补贴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为获得财政科技补助资金,被告人陈某某与**公司约定,由**公司提供申报代理、咨询服务,成功后支付政府奖励额度的50%作为服务费,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公司获得政府补助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后陈某某支付20万元服务费给**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资料等方式,伙同中介公司骗取政府财政补贴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起诉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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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识产权界综合12309中国检察网、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知识产权界-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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