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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电子商务谈判合并文本读后感
Original
顾小徐
顾小徐的随笔
2022-03-20
(图片来自网络)
今年过年期间,国外一个专门披露多双边经贸规则谈判情况的网站bilaterals.org泄露出一份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的“WTO电子商务谈判合并文本”(以下称“合并文本”)。电子商务谈判是当前WTO规则改革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WTO为适应21世纪数字经济新时代所做的主要努力。这项谈判肇始于2016年7月美国在WTO“电子商务工作项目”下以TPP相关章节为模板提出的包括数据流动在内的电子商务新议题,经过2017年12月和2019年1月两次“WTO电子商务联合声明”推动,大约于2019年中正式启动谈判,直至2020年12月形成谈判合并文本,目前计划在今年第十二届WTO部长级会议前取得“重大进展”。
自2019年谈判正式启动以来,各成员提交的提案在WTO官网上公开的就越来越少,近半年来大部分提案,包括这份合并文本都是“restricted access”。这也是当前国际经贸规则谈判的一个通病——不透明。这次bilaterals作为一个公益组织公开了这份合并文本,使人得以一窥这项重大谈判的真容。
目前名义上正式参加谈判的有86个WTO成员(欧盟27国分别计算),但从合并文本每一条最后的box内容看,实际在谈判中积极提出提案的大约只有18个成员,包括亚洲地区的中国、日本、韩国、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新加坡、印尼、澳大利亚、新西兰;欧洲地区的欧盟、英国、俄罗斯;北美地区的美国、加拿大、墨西哥;拉美地区的巴西、秘鲁、乌拉圭等。谈判召集人是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
合并文本长达90页,共63条,分为7章,每一章都有一些很有意思的内容。整体上看,公开的合并文本的可信度还是比较高的。以下主要依据合并文本,对其中的重点内容做一些简单评论。
第一章 赋能电子商务(共14条)
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为“促进电子交易”,包括各成员应建立电子交易法律框架、承认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有效性、承认电子合同有效性、承认电子发票有效性等条款,总体上各方共识较强。本节最值得一提的是第五条“电子支付服务”,与以往新一代国际经贸协定(如CPTPP、USMCA等)中的电子商务章节相比,这条不但是前所未有的全新内容,而且完全由中国独立提出,内容颇具进攻性。该条称,各成员应为来自其他成员的电子支付服务和服务提供商提供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应允许来自其他成员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在本国建立或扩大商业存在,应允许其接入本国的支付和清算系统,在对其发放行政许可时应遵循非歧视规则并保持最低水平的贸易限制,应允许其参与政策、规则和标准制定的磋商并为其提供评论机会。我国是电子支付强国,这条的实质是在为蚂蚁金服、微信支付这样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打开其他国家的市场准入大门,在金融这样一个敏感领域争取公平待遇。条款的整体姿态颇为自信,让人耳目一新。
第二节为“数字贸易便利化与物流”,共9条。前3条是贸易便利化议题中常见的无纸化贸易、小额进口产品免关税、优化海关程序等内容。第四条“改进贸易政策”、第六条“物流服务”、第七条“提升贸易便利化”、第九条“提供贸易便利化和支持服务”均为中国独立提出的条款。主要内容是对于互联网驱动的跨境货物贸易,各成员在监管时应遵守透明、非歧视规则;各类边境税、国内税和非关税措施在实施时,对跨境电子商务和一般贸易应一视同仁;对电子商务实施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不应造成不必要的贸易壁垒;对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物流等服务,各成员应进一步扩大市场准入。值得一提的是第七条,其中第四款实质是要求各成员接受我国跨境电商发展的“海外仓”模式,要求各成员允许建立海外仓,并允许根据实际订单将海外仓中的货物进行重新包装、分拣、通关。该条是以国际规则的方式将我国跨境电商的成功经验向外推广。
第二章 开放与电子商务(共11条)
本章以及接下来的第三章和第四章最重要的特点是热点议题多,跨境数据流动、计算设施本地化、开放互联网、源代码、网络安全等条款都在这三章中,所以很多条款都有不同成员提出的不同提案(Alternative),从中也可以看出各成员在同一问题上的不同立场。
第二章第一节“非歧视和责任”主要是美国和日本按照TPP和《美日数字贸易协定》内容提出的条款。非歧视是指对数字产品应给予非歧视待遇,主要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由于数字产品中包含很多数字化的文化产品,如电子书籍、影视等,欧盟、加拿大等重视保护本国文化的成员一向对美国此类提案持警惕态度。责任是指给提供互动电脑服务的服务提供商免责,实际是试图将美国国内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第230条的内容推成国际法,要求不得将互动电脑服务提供者(如FB等社交平台)视为内容提供者并要求其对并非由其发布的内容承担责任,特别是当互动电脑服务提供者已经提供了限制访问有害内容的技术手段。该条对知识产权侵权、执法、违反公共道德等有限情况设置了例外。互动电脑服务条款对于美国、中国这种拥有互联网社交平台的国家有利,只是目前的例外条款主要反映了美国国内法中的例外,我国对于互联网平台责任的立场并未在条款中体现。当然,互联网平台责任本身就是一个难点问题,要反映我国立场首先得要求我国在国内对于互联网平台责任有比较清晰的规则。
第二节“信息流动”包含跨境数据流动、计算设施本地化、计算设施本地化的金融例外三个条款。这节我国完全没有参与提案,台湾倒是比较欢腾,完全跟着美国跑。跨境数据流动条款中,美国的提案主要采用了USMCA措辞(任何成员不得施加…禁止或限制),而日本采用了CPTPP措辞(成员应当允许…),美措辞相对更严格一些。而美提案最大的变化在于,原来只提为“商业行为”之目的的数据流动不得被限制,现在又加了一个为“消费者接触、分发、使用服务和应用”之目的。这个提法的险恶之处在于,不好判断“消费者想要使用Google但上不去”是否属于此处所说的对跨境数据流动的禁止。此前仅说“商业行为”之目的可以理解为大数据和云计算环境下业务数据的大进大出,但美国新增这个说法的指向性似乎更加明显,这就使我们更加难以将我们希望发展的跨境数据流动和敏感问题剥离开来分别处理。相比之下,欧盟的提案更加保守,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列出了4种成员不得实施的限制跨境数据流动的做法,从逻辑上看各成员更容易达到。对于跨境数据流动规则的例外,美、日采用CPTPP例外;新加坡和巴西在CPTPP例外基础上减掉了“必要性测试”,减少了满足例外的一大障碍;韩国不仅减掉了“必要性测试”,更增加了主观判断必要性的基本安全例外;欧盟最露骨,只对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提供例外,而且是完全主观判断,只要限制数据流动的成员“认为合适”(deem appropriate)即可例外。从提出例外的提案来看,反对(或说减损)美国跨境数据流动规则的力量还是挺大的。
计算设施本地化条款没有什么太新鲜的内容,跟CPTPP差不多,而且也包含例外,只是例外款的提案国中明显少了美国,看来美国还是想维持USMCA的取向,坚持禁止计算设施本地化措施,不允许有例外。合并文本像《美日数字贸易协定》一样,把与金融有关的计算设施位置单独拉出来作为一条,实际是给计算设施本地化条款单独设了一条例外。提案主要由美国、英国两个金融强国提出,大概意思是,各成员不得限制金融服务者跨境传输信息,但由于金融监管太重要,监管部门可以要求金融服务者将计算设施设于本地。但做此要求有一个前提,即如果不要求计算设施本地化,金融监管部门就无法“立即、直接、完整、随时”获取数据;换言之,如果金融监管部门有能力“立即、直接、完整、随时”地获取数据,就不得做计算设施本地化的要求。这其实是对金融监管部门获取数据的能力提出了考验。
第三节就一个条款,即电子传输免关税,这是一个老问题,原则上没什么分歧,区别仅在于以什么形式免。发达国家,包括巴西、俄罗斯等都主张直接免、永久免,而我国主张还是延续现在的做法,交给WTO部长级会议决定,通过每届部长级会议发决议的形式临时免。发展中国家(包括印度这种根本没参加谈判的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顾虑,主要是万一以后数字化的东西多了,全都免关税,岂不是要损失很大一块关税收入,所以不敢直接承诺永久免。未来的事情谁也说不准,在这种情况下,不如回溯一下过去,并借此推测一下未来。WTO部长级会议决定电子传输免关税是从1998年开始的,20多年来事实上一直都在免。这20多年的电子化发展速度不可谓不迅猛,可以研究一下这20多年因为有这个决议,国家到底损失了多少关税,有多少东西真的被电子化了。我私下揣测估计也不会很多,比如机床,就必须得是个有形的机床,怎么也不可能电子化。合并文本的一个进展是给这条加了个例外。对此,大部分国家主张电子传输免关税不得妨碍成员对电子传输和“数字贸易产生的收入和利润”加征国内税,而美国只提不妨碍对电子传输征国内税,而没提“数字贸易产生的收入和利润”的国内税问题。这背后就是数字服务税的争议,美国坚决反对数字服务税,当然这是另外一个大问题了。
第四节“接触互联网和数据”有4个条款,主要是前两个。第一条是“开放政府数据”,这是个挺好的条款,政府掌握一大批相当有价值的数据,如果能开放将对数字经济发展有很大促进作用。而且条款要求不高,允许各成员自己决定开放哪些数据,鼓励逐步扩展开放范围,但应保证数据可机读,定期更新,并恰当分类。第二条是“开放互联网接触”,主要是CPTPP第14.10条的内容,整条都是非强制性义务。如果敏感问题落入这条管辖,而非前面的跨境数据流动条款,则将给我国创造很大转圜空间,一方面能把跨境数据流动与敏感问题拆开,使我们能比较顺畅地接受跨境数据流动条款;另一方面在敏感问题上接受一个非强制性义务,我们压力也没那么大。主张敏感问题落入这条而非跨境数据流动条款有另外一个支持理由,第七章(附件1)“适用范围与一般条款”的第三条第3款称,“对于所有合理商业和发展目的,互联网应保持自由和开放,包括允许接触更多信息、知识和技术。”这款有个drafting note,说该原则由“开放互联网接触”条款具体讨论。
第三章 信任与电子商务(共5条)
本章分为消费者保护、隐私、商业信任三节。消费者保护一节主要是要求各成员在国内建立在线消费者保护和规制垃圾商业信息的法律框架,分歧不太大。本章的重点是隐私一节的个人信息保护和商业信任一节的源代码、加密的ICT产品条款。
个人信息保护条款内容很多。第3款宗旨中就体现出成员间的立场差异。中国和其他多个成员强调保护个人信息具有经济和社会效益;欧盟坚持隐私和保护个人信息是基础性权利,必须坚持高标准;美国则要求在保护个人信息和促进跨境数据流动间保持平衡,既确保遵守保护个人信息的措施,又要确保此类措施对跨境数据流动的限制符合“必要性测试”和比例原则,即将限制程度保持最小。第4款关于国内法律框架的规定,中国和多数成员只是要求建立个人信息保护的国内法框架,而欧盟则坚持应允许成员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保护个人信息,任何国际规则和承诺都不得妨碍成员为个人信息提供保护。欧盟的立场看起来很特殊,也比较孤立。俄罗斯独立提出了一个第8款,要求跨境传输个人信息应先获得数据主体的直接明示同意。将个人同意作为跨境传输个人信息的必要条件,在现行各国关于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的机制设计中是比较少见的,不过倒是符合我国的立法设计。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39条就有类似规定。但有趣的是,我国在此并未附和俄罗斯的提案,只有俄罗斯一家这样提。日本、新加坡、英国在第11款中提出应促进各国个人信息保护规制结果的互认,包括承认具有相似法律保护水平,建立国家认证认可框架等,目的是促进个人信息的跨境流动。这是一个很好的提议,也是个很重要的问题,未来各国以何种标准为基础开展互认、以何种机制促进多边层面的个人信息跨境流动,对于数字贸易的发展有重大影响。像欧盟这么“孤傲”的姿态其实不太有利于达成互认,欧盟在整个个人信息保护条款中的提案也不是很多,像是自己把自己孤立了出去,尽管它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在世界上的影响是如此之大。
源代码条款也是我国没有参与提案的一条。其核心禁止性规则与USMCA中的规定比较像,但落入规则约束的软件仅限于大规模使用的商业软件,而不包括关键基础设施用的软件。这一条的大部分内容是多个成员提出的各种各样的例外。韩国引入了类似CPTPP第14.17条的内设例外,但加了一项,称成员在实施事后立法规制(ex-post regulation,不知何意)时,可以要求接触或转让源代码。欧盟和英国提出应适用一般例外、安全例外、金融审慎监管例外,同时禁止性规则不得妨碍自愿转让源代码,包括开源协议或自由商业谈判。美国、日本、加拿大等提出应对执法调查给予例外。欧盟又提出禁止转让源代码规则不得妨碍竞争法执法、知识产权执法和与军事相关的基本安全利益。韩国、新加坡提出对专利申请、授予和争议解决应给予例外。总之各种各样的例外特别多,早已不像美国在写TPP和USMCA时那样清晰了。我国什么也没有提,也许是还在想应该再提个什么例外。
使用加密技术的ICT产品条款来源于《美日数字贸易协定》,但内容比美日协定更加丰富。核心规则是对于使用加密技术的ICT产品,各成员不得要求转移与加密有关的信息,不得要求在ICT产品的生产、开发、销售、进口、使用等方面必须与本国企业合作,不得要求使用特定加密技术,但上述规则不适用于政府、执法或金融监管使用的ICT产品。刚看到美日协定中的这个条款时,就觉得可能与强制技术转让有一定关系。什么是ICT产品,合并文本并没有给定义。既然使用加密技术,肯定是有不想让人获知的信息,ICT产品中不想让人获知的信息,大概与技术秘密有关,要求转让加密技术信息也许是想获取技术秘密。而要求在生产、开发ICT产品等方面必须与本国企业合作,更让人联想到美国一直指责的所谓通过合资要求实施强制技术转让。但这也只是推测,这条的实际适用情形到底是什么,还有待继续研究。
第四章 共性问题(共7条)
本章共分三节。第一节第三条“国内规制”基本来源于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日本提案要求成员国内所有影响电子商务的措施均须以透明、客观、合理、公正的方式实施,且不得超过实现合理政策目标所必需的限度,而我国提案主张引入GATS第6条。其中的区别主要在于,GATS第6条仅对成员在服务贸易减让表中做出承诺的领域提出国内规制应透明、客观、合理、公正的要求,由于GATS承诺以正面列表形式作出,且时间久远,实际承诺范围很有限,远小于日本提案中“所有可能影响电子商务的措施”范围。我国提案中还加了一句,WTO电子商务协定规则不得影响成员为合理公共政策目标而行使内容审查的权利。
第二节“网络安全”仅一条。从提案可以看出,美、英等国对网络安全的理解主要限于应对恶意攻击、恶意代码等技术层面的网络安全,并主张采取以风险为基础的应对措施,而不应做一刀切的强行规定(prescriptive approach)。而我国提案则强调尊重各国网络主权。
第五章 电信(共12条)
本章是提案国最少的章节,只有欧盟和我国在提,其中欧盟提了11条,我国提了1条。欧盟提的11条看起来很多,但只说了一件事,就是希望把WTO电信参考文件提升为国际规则,其中也夹带了一些私货。欧盟提案第六条要求,对于提供公共电信网络服务,各成员原则上不应设置正式许可审批程序。大概欧盟也知道这个要求对于很多国家近乎于开玩笑,于是又说如果设置许可审批,需要公开许可流程和相关条件,即设置了透明度要求。第七条“电信管理机构”主要要求管服分离,但第2款提了一个要求说,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应当由法律授权(assigned by law)。这点我国现在还有点差距,我国电信领域最高层级的规则是《电信管理条例》,电信法立法多年迟迟未能出台,希望我国能借此契机尽快完成电信领域立法工作。第八条“稀缺资源的分配和使用”第3款说,公共电信服务所使用的频谱资源的分配原则上应采用市场方式,包括使用拍卖机制。WTO电信参考文件的相关条款中没有这种要求,这是欧盟的私货,因为欧盟自己(还有很多其他西方国家)就是用拍卖机制分配无线电频谱资源,而我国是采用电信主管部门直接免费分配的方式。市场经济方法听起来没什么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无线电频谱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自然资源(因此我国是在免费分配国有自然资源),采用拍卖方式可能会把价格搞得很高,欧盟电信运营商们从3G时代开始就苦于获得频谱的成本过高,挤压了它们的财务资源,使之无法为广覆盖和技术升级进行充分投资。在国家间产业竞争日趋激烈的时代,把产业实力搞上去是王道,不管什么机制,对它的评价都应该以最后产业实力强不强为依据。
我国提的唯一一条“网络设备与产品”是个很重要的条款,是要帮华为这样的企业解决问题。第1款中对网络设备与产品的解释包括硬件、软件和服务,但例举中明显倾向了电信网络类的设备产品和相关服务,第2款政策目标特别提到了供应链稳定的重要性。本条包括4项义务:一是各成员对于来自其他成员的网络设备与产品及相关企业应给予非歧视待遇;二是任何成员不得随意将其他成员的网络设备与产品或企业排除出本国供应链,如果要限制或排除需要同时满足5个条件——符合WTO规则,有合理政策目标,基于正式调查,有详细证据,给提前通知;三是不得禁止本国公共电信运营商自行选择技术供应商;四是不得随意阻碍其他成员企业的供应链,包括禁止向该企业供应必要的原材料、零部件、软件、技术等,除非满足第二项义务中的5个条件。
这个条款涉及了很多问题,其中主要是供应链问题。现在国际上的供应链问题包含三个主要方面。一是用加强自己的方式保护自己的供应链,具体方式很多,关注中美欧产业政策动向的能发现很多相关素材。二是用排除别人的方式保护自己的供应链,主要是限制政府采购对象并干预运营商采购。三是打击别人的供应链,核心是出口管制。这个条款主要针对后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国内产业政策问题。条款内容很直接,很大胆,很好!
第六章 市场准入(共3条)
这章的核心是第一条,提升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承诺。提案方是中国、中国台湾、欧盟、美国。提案中的市场准入承诺仍采用GATS正面清单的形式,将服务分为四种提供模式,承诺内容为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服务分类仍主要依据GATS所依据的1991年临时CPC,但最重要的电脑相关服务和电信服务的分类依据稍微更新了一些,分别依据2002年和1997年的两个WTO文件。不论哪种服务,承诺内容都是一样的,即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问题上,对模式1、2、3都是没有限制,对模式4自然人移动都是不做承诺。由于模式3商业存在实际相当于投资,对模式3的市场准入没有限制,相当于对服务领域的外商投资开放了市场准入。提案中提到了支付和仓储服务,加上模式3为没有限制,实际也对应了我国在第一章中提出的应对电子支付服务开放市场准入,允许外国企业在本国设立海外仓。但市场准入在任何谈判中都是很难的问题,特别是还涉及金融等敏感领域的开放,GATS那么多年了,在市场准入承诺方面没有一点进展。把市场准入放进来会不会拖累整个电子商务谈判进度还有待观察。
第七章 适用范围与一般条款(共11条)
第四条“适用范围”中,各成员提出的电子商务规则不适用的领域包括政府采购、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政府持有的信息、金融服务。
第六条“一般例外”中,加拿大、中国、日本提案直接引入了GATT和GATS的一般例外条款,同时针对网络空间的特点单独提出了一款,结构跟通常的一般例外差不多,允许为实现合理公共政策目标采取例外措施,但不得恣意不合理歧视或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且需要满足“必要性测试”。这款的新意在于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合理公共政策目标的内容。此前新一代经贸协定的电子商务/数字贸易章节的一般例外中也经常用“合理公共政策目标”的说法,但合理公共政策目标与GATS一般例外中的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执法和安全例外中的基本安全利益之间是什么关系,则一直没有明确。中、日、加提案中列举了3种合理公共政策目标——保障网络安全、保护网络空间主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巴西的提案主要是复制了GATS第14条一般例外内容,但加了一款“为确保公平合理地征收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直接税所必要的措施”,其实是为征收国内数字服务税留下了空间。第7条安全例外没有很惊艳的创新提法。第8条设置了金融审慎监管例外。
第十条明确GATT和GATS中的争端解决条款适用于本协定,说明WTO争端解决程序适用于电子商务规则。
几点感受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合并文本虽然是个巨大进展,但还没有到主席案文的程度。目前的合并文本只是各成员提案堆在一起的大杂烩,每个条款都有很多不同提案(Alternative),最后上谁的不上谁的,还有待谈判博弈决定。由于WTO谈判成员众多,发展水平各异,利益博弈比一般区域谈判激烈得多,最后谈出的规则水平肯定低于美欧日这种发达国家圈内谈出的电子商务规则。接下来谈几点感受。
第一,中国已经成了谈判的核心参与方。
当年乌拉圭回合谈判成立WTO时,核心成员是美欧日加,中国根本没有机会参与。现在电子商务谈判这个WTO最重要的规则谈判中,美欧日仍然是领导者,但中国已经替代了加拿大的位置,成为谈判中最显著、最核心的参与方。比如市场准入这章,其实就是中美欧三方在谈,台湾的出现很辣眼睛,大佬们的谈判小不拉子不应该跟着瞎掺和。虽然名义上说各国地位和权利平等,但国际规则的走向历来就是由大国决定的。区别仅在于,这个大国是只考虑自己的利益,还是也考虑国际公众利益。美国就是比较典型的只考虑自己利益的大国,规则标准都是按自己能达到的来。日本其实还行,有些提案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利益。中国需要做的就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通过国际规则帮助自己和广大发展中成员搞好发展。
第二,中国提出了很有力且很有利的进攻性规则。
原来大家觉得我们在国际经贸规则谈判中都是防守,防守,再防守。这次WTO电子商务谈判,我们提出了电子支付市场准入、网络设备与产品条款,都是很有力量的进攻性规则。做此转变的最主要原因是我们的企业变强了,有海外利益了。大部分进攻性条款实质都是帮本国企业在其他国家争取利益。原来强的是发达国家的企业,它们到我国来经营,就要向我国政府提出要求,有的要求我们不愿意接受,表现在国际规则谈判中就是发达国家攻,我们防;而我国企业的全球化水平不高,自然对其他国家就提不出什么要求。现在不一样了,我们有华为、阿里这种全球化企业,有电信、电子支付这种在全球很有竞争力的产业,在其他国家遇到监管障碍时,自然就转化为国际规则谈判中的进攻性利益。可能有人会说,中国的提案太理想化,像针对美国出口管制的提案,根本不可能被接受。这种说法也不是完全没道理,从提出提案到成为国际规则,中间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反过来讲,不太可能被接受就不提,难道对改变现状更有帮助吗?像出口管制这种事,肯定不是仅靠国际规则就能解决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国际规则方面可以不发力,各方面都一起努力,事情才会向好的方向转变。而且我们提了,在谈判中就是一个有分量的筹码。美国没有筹码都能生造一个出来,我们有理有据的事,当然应该提。
第三,国际规则谈判中的主动性很多时候取决于国内规则的完善程度。
我们经常觉得只要中国企业强了,我们就能掌握国际规则制定主动权。这样讲对,但不全面。国际经贸规则是给政府制定的规则,是对政府监管提出的具体要求。本国企业强固然有助于给其他国家提出要求,但其他国家提的要求我们能否舒适地接受,主要取决于国内监管制度是否能与之适应。当知道国内监管制度不适应时,我们就不能接受;当不知道国内监管制度适应不适应时,我们就不知道能不能接受其他国家提出的要求,在国际规则谈判中都会陷入被动。所以,国际规则谈判看似是在谈国际规则,实际也是在比拼国内监管制度的先进和完善程度。高水平的国内监管制度是参与国际规则谈判的基础和强大后盾。电子商务谈判中,我国在某些条款上的沉默,就有国内制度不完善导致在国际上不好确定立场的因素。比如跨境数据流动,即便抛开敏感问题,我国的国内制度也是亟需完善的,否则在国际上不好表态。
以上是对WTO电子商务谈判合并文本的一些初步观感,拉拉杂杂写了近万字。我是怀着喜悦的心情看完合并文本并写下这些文字的,因为我从中看到了国家真实的进步。衷心祝愿中国在谈判中一切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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