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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性漫谈 | 监管视角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性

丁春峰 PE实务 2023-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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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丁春峰

微信丨Yong_Frank


2019年3月6日,深圳证监局发布《深圳证监局关于组织辖区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开展2019年自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公司要组织专人做好自查工作,并于2019年4月15前完成在线核实、报送并确认相关材料。对管理人与基金产品相关更新信息,需在发生变更时及时登录平台进行更新、报送。对自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边查边改,涉及违规业务的,应当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对已经自查整改的问题,依法可不予追究或从轻处理。


2019年3月20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协会”)发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月报(2019年第2期)(简称“《2019年第2期月报》”),根据《2019年第2期月报》,截至2019年2月底,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协会已将147家不予登记申请机构进行了公示,其中2019年2月新增不予登记申请4家。根据协会于2018年12月7日发布的更新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简称“2018年版《管理人登记须知》”见如下截图),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机构出现两项及以上中止办理情形的,协会将中止办理该类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见如下截图)。截至2019年2月底,协会已中止办理75家相关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





自2019年1月以来,大连证监局、山西证监局、青岛证监局、四川证监局、河南证监局也根据《关于开展2019年私募基金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9〕5号)的要求相继组织开展了辖区2019年私募基金专项检查工作。


无论是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机构的中止办理登记,还是不予办理登记;无论是当地证监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要求的自查,还是对私募基金的专项检查,均足以充分证明:自2016年2月协会颁布一系列行业规定或自律规则以来,监管机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性的要求越来越高。


基于上述,笔者从监管视角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性予以分析,以供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新机构以及正常运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参考。


一、募集行为之专业性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监督暂行办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简称“《募集行为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的募集过程中,笔者认为如下四个方面体现了其募集行为的专业性。


1.募集程序的规范性


私募基金募集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1)特定对象确定;(2)投资者适当性匹配;(3)基金风险揭示;(4)合格投资者确认;(5)投资冷静期;(6)回访确认。


关于上述程序,笔者提请注意第(5)步投资冷静期与第(6)步回访确认


因为《募集行为办法》第29条对于“投资冷静期”相关表述的模糊性,所以目前市场上对“私募股权基金是否必须设置投资冷静期”仍存在不同的理解或解读。但是从私募基金监管的角度,并结合目前的私募基金募集实践,笔者认为且建议:无论是在基金合同中还是在基金募集的实操中,均设置“投资冷静期”并予以实施。


关于“回访确认”,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按照《募集行为办法》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实施的回访制度,仅仅是鼓励实施,正式实施时间在评估相关实施效果后另行通知。但是笔者认为,“回访确认”程序与“投资冷静期”二者密不可分,如果设置了“投资冷静期”,相应的“回访确认”程序也应当存在。因此,从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规范性考量,笔者建议:“回访确认”程序应当体现在基金合同中并且在实操中实施。


2.特定对象确定的前置性


根据《募集行为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主要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从而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私募基金管理人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3.风险揭示的充分性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私募基金管理人应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对于此笔者提请注意:在揭示相关风险时,投资标的的风险应当尽可能充分如实进行披露,尤其是对于投资标的所涉及的重大法律或财务问题。基金管理人对相关风险的充分揭示既印证了自身的专业性,也是对投资者负责的充分体现。


4.推介宣传的合规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在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募集行为办法》第24条规定项下的行为,包括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12项行为。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公开出版资料、公开宣传单、布告、手册以及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笔者在此尤其提醒私募基金管理人注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推介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重视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平台等媒介渠道的合规建设。网站合规是监管机构合规检查的要点,却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自查中比较容易忽视的方面。


二、信息披露之专业性


根据2016年2月4日协会发布并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简称“《信披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简称“《信披指引1号》”)以及2016年11月14日协会发布并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简称“《信披指引2号》”)的相关规定,笔者对相关信息披露的要求总结如下:


类目

信披指引1

信披指引2

适用范围不同

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

查询要求不同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信息披露报告应通过协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进行发布,投资者可以登录进行查询

仅用作中基协备份及私募基金管理人下载使用并不面向社会公众和私募基金投资者公开查询*

报告种类不同

月度报告

季度报告

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

(季度报告不做强制要求)

报告完成时限不同

月度报告: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

季度报告: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年度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完成,每年4月30日前发布上一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当年9月底之前

年度报告:次年6月底之前

 

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基于上述,经研读《信披办法》、《信披指引1号》及《信披指引2号》的相关规定,《信披指引2号》发布后,笔者认为:《信披办法》中的第16条第1款(“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和第17条(“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仅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并不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


当然,根据《信披指引2号》的使用说明,该指引仅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进行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最低行业标准,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3号》相关要求,依约定向投资者披露更详尽的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三、投资运作之专业性


根据《监督暂行办法》第22条的规定,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的规定,为进一步落实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管理原则,切实建立有效机制以防范可能出现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且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8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根据2018年版《管理人登记须知》的规定,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因上述业务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为防范风险,协会对从事冲突业务的机构将不予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此外,对于申请机构不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偏离私募基金主业的,协会将中止办理该类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


根据上述得知,从2014年证监会发布的《监督暂行办法》到2018年协会发布的《管理人登记须知》,均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性管理”或“专业化运营”提出了相应的要求,笔者认为:该专业化管理或运营的原则要求将会愈加完善,也更加体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性。


四、高管任职之专业性


根据2018年版《管理人登记须知》的规定,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负责私募合规风控的高管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申请机构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另外,对于申请机构员工、高管人员者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的,协会将中止办理该类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


由此可见,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尤其是高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五、结语


基于上述的总结分析,笔者认为:在当今防范金融风险的基调及私募基金监管趋严的背景下,无论是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信息披露、投资运作,还是人员的配备等,均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性将体现在私募基金的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等各个环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性已经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核心竞争力的充分体现。在此,笔者也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升自身的专业性,从而使得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着更加专业化、更加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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