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出台《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7月7日
办法明确了相关待遇标准
01
明确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在原规定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的实际情况,统一待遇计发基数并明确过渡办法。
02
明确了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时,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逐年递减的具体标准。
03
明确了一次性支付未参保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具体标准,对未参保工亡职工(特别是农民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提供了具体方案,有效化解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难的具体问题。
办法细化完善了相关规定
01
一方面,为进一步推进工伤保险便民化服务,明确了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在市(州)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工作,委托所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02
另一方面,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细化了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再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事项申请的具体情形、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后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重新核定的具体方法等相关规定。
办法有效衔接了相关政策
为《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后政策平稳过渡、有效衔接,废止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两个文件,同时对川府发〔2011〕28号文件中关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相关待遇等部分内容予以保留,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待遇水平不降低。
《实施办法》主要内容
涉及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
政策细化完善和新旧政策衔接等方面
共4章15条
具体有哪些标准?
有哪些重点?
政策解读来了
一起来了解一下!
一是明确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省《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办法》明确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支付的具体标准和一次性支付未参保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具体标准。考虑我省工伤保险基金已实行省级统筹的实际情况,《实施办法》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在全省统一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并明确了过渡办法。
二是细化了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省《条例》,《实施办法》主要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对相关政策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一是明确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所辖县(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在市(州)本级参保的工伤认定工作;二是明确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再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事项申请的具体情形;三是明确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后,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重新核定的具体办法;四是明确省《条例》施行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省《条例》施行后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是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衔接。为确保政策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实施办法》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中关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待遇处理、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后养老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处理、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与其他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处理等内容予以保留。同时,《实施办法》施行后,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两个文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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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四川新闻网
记者丨李丹
编辑丨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