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猎人的狡辩:法律的价值取向

2017-05-19 风灵 风灵

 

文 风灵

 

人们常常认为,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不以人的喜好或意志为转移,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却未必如此。

 

比如,有这样的故事:三个猎人在森林里打猎。A和B两个猎人各自同时并意外地错把第三个猎人C当成了一只鹿,向他开了枪,一颗子弹穿过了他的脑袋,另一颗子弹穿过了他的心脏。死亡猎人的遗孀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

 

这个案子似乎非常简单,任何律师都会告诉你,每个猎人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看起来这也合情合理。

 

但是,且慢!猎人A和B却不这样想,他们都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A辩解称,如果没有自己的那颗子弹,C也会死亡,因此并不是自己造成了C的死亡,不应该承担责任。当然,B也提出了同样的辩解。由于子弹是同时击中的,没有先后之分,这样的说法在逻辑上并没有问题。

 

有人可能会纠结于“同时”这个条件,并认为现实中如果发生这类事故,子弹的射击一定会有先后之分。但其实这是一个思想实验,“同时”是给定的条件。如果理解不了“同时”,也可以认为是无法查明是谁先开枪击中了C。

 

聪明的读者很快会发现,可以以相反的说法来回应猎人的辩解。即使没有B,A也会造成C的死亡,因此A需要承担责任;同样,即使没有A,B也会造成C的死亡,因此B需要承担责任。既然A和B都需要承担责任,而且分不出责任大小,那么就应该是一人承担一半的责任。

 

由于“同时”这一条件的限制,这两种关于因果关系的说法是完全对称的,那么,应该选择哪一种?从逻辑上,或哲学上,可以说没有任何差别。但目前各国的侵权法却普遍选择了第二种,也就是要求猎人承担责任。不是因为这种说法更正确,而是因为这有助于实现侵权法的目的,或者说,做出这种选择是基于侵权法的价值取向。

 

侵权法的价值取向,从经济学的观点看,是给予人们一种动机不去做强加给他人成本的事情。责任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对行为的定价机制,由此将行为人对他人施加的成本内部化。行为人在行为时,就会加上这部分成本,以保证行为的收益能够支付其全部成本。本案当中,不管是否造成了猎人C死亡的后果,A和B都是有过失的,即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证据就是射穿C身体的子弹。如果此案中的猎人不承担责任,不为此支付代价,那么,猎人仍然不会产生预防的激励。这类的事情的发生概率就会超过合理的水平,甚至,会从过失而致的意外升级为蓄意的谋杀。

 

换一个更现实的例子,可以更清楚地说明判断侵权行为时的这种价值取向。如我国《侵权行为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如果有人住在高层,随手往窗户外抛了个东西,砸到了路上的行人,而法院无法查明是谁抛的话,可能多个楼层面朝街面的住户都要承担责任。

 

显然,物品只可能是从一扇窗户落下的,如果承担责任的人为两人或更多,其中必然有无辜者。侵权法为什么宁枉勿纵呢?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相比经过普通建筑物楼下的不特定的行人,建筑物的使用人一方可以以更低的成本来预防事故。即使不能查明具体侵权人,让所有可能的加害人共同承担责任也能产生相应的激励,而加责于无辜者所导致的过度预防的可能性则较小。因此,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利大于弊。

 

但是,在刑法上对同一案例的处理会完全不同。刑法的原则是“疑罪从无”,如果不能查明具体的行为人,无法定罪处罚。从侵权法的宁枉勿纵到刑法的宁纵勿枉,显示出不同的法律部门不同的价值取向。刑法的处罚事关行为人的人身权,如生命、自由等,而现代社会认为,剥夺无辜之人的生命、自由,比让犯罪者逍遥法外更加不可接受。因此,只有在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定罪。可见,同样的案情,价值取向不同,结果也就大相径庭。

 

进一步而言,这也会引发法律是不是科学的思考。近代以来,以德国的潘德克顿学派为代表,致力于将法律整合为科学的一支。他们认为,法律原则及其相互关系是类似于自然规律的存在。然而,科学是价值无涉或价值中立的,但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要在不同的行为之间进行取舍,正如前文分析,做出这种取舍的根本理由是价值取向。所以,无论法学家们如何努力包装,法律与科学之间,始终存在着一道若隐若现的裂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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