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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释法丨刺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神秘面纱

2016-12-21 中伦视界 法律出版社

2016年12月5日,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由于此次并未正式同步公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文,分析以2016年4月12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为依据,文章主笔皆来自于中伦律师事务所从事公司法实务领域的专业律师,将分别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当中第四部分“关于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五部分“关于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第三十五条“胜诉利益处置”(以下简称“解释四第三十五条”)、第五部分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条文中的创新突破之处以及尚需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


文丨包伟 魏国俊 底敏 项蓉 段自勉 


■ 原文载于中伦视界微信公众号(ID:zhonglunlawfirm),经由其授权整理发布,值此特别感谢。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律出版社立场。


阅读全文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之 “关于优先购买权案件”部分 


文丨包伟 魏国俊 段自勉 



一、关于“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

条文展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七条(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中伦解读:


本条为股权转让合同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确认无效提供了法律依据显属突破,但该条规定与现有法条、司法解释及各地高院意见存在冲突/衔接不一致,是否适当有待今后司法实践予以验证。


首先,关于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衔接。

《合同法》第52条列明的合同无效的事由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为由(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系第(一)款之扩展,即未恰当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的具体表现),确认合同无效,显属《合同法》第52条中确认合同无效的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然而纵观与股东优先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公司法》第71条),按通常理解,均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七条为股权转让合同确认无效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显属突破。


其次,与现有司法解释之间衔接的不一致性。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1条前段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2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将外商投资企业中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定,通过赋予另一方股东撤销权进行对抗和救济。因此,两司法解释之间关于“损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认定并不一致。


再次,与一些省市高院过往审判指导意见之间也存在的不一致。


以上海高院为例,根据《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8]1号)第十条1及第十一条2,上海高院曾认为在损害优先购买权且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成立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应视为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包括违约条款之内的其他约定仍然可以履行。


由原先的可撤销或者有效但履行不能转变为无效,一方面,可以预见,很多省市高院的指导意见需要作出修订;另一方面,审判实践也将面临思维转变的考验。


注:

❶《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一、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其购买权成立的,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履行不能,转让股东或第三人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行使除继续履行合同以外的其他权利。


❷《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或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从公司法立法本意而言,设立“优先购买权”制度系综合考虑促进股权转让市场发展经济活跃发展和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权衡下的结果。然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七条的出台虽然会使得严格遵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程序/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和重视,但也不可否认的,由于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对于“无效民事行为/合同”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滥用该条款会使得公司股权结构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譬如第三人股东资格的丧失、股东利益的回转、第三人担任股东期间形成的决议效力等产生的连锁反应等。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七条是极具突破性和争议性的,其对“股权转让”的影响有待市场和司法实践的检验。


二、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

条文展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九条(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中伦解读:


本条系《公司法》支持和鼓励股权转让的法律原则的体现,有利于保护弱势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通过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方式赋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权利。现实中,股东们处于公司“人合性”的考虑,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严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然而,让这一看似简单的规定往往成为了强势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合法”挡箭牌,争议不断。其中讨论最多的即为,极端情况下公司章程是否能够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这一争论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告一段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九条体现的立法意图极为明确,即《公司法》支持和鼓励股权转让的法律原则不能被公司章程所打破。


既然过度限制条款导致股权实质不能转让将被认定为无效,则显而易见且符合逻辑的,章程中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将必然是无效的。


当然,笔者同样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九条仍然过于原则性,条文中出现的“过度”、“实质上”等用词缺乏细化的判断标准,例如在公司章程规定:

任职的股东离任就必须转让股权;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禁止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对外转让股权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无效;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应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只允许以某一固定价格(如原始购买价格)向内部股东转让,禁止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原股东可以在不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必须向特定人转让股权等等。

若章程中存在该等规定,其效力如何,可能需要在今后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及司法审判实践予以逐步明确。


三、“关于优先购买权案件”部分的其他亮点

条文展示及亮点剖析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条

明确“因继承、遗赠等”(死因法律行为且属于无偿行为)及“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取得股权的,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

明确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系综合考量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后的综合条件。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

明确转让股东在履行优先购买权程序中的“书面通知”义务时可注明要求其他股东答复的期限,但不得短于《公司法》规定的三十日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之 “关于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部分


文丨包伟 魏国俊 项蓉 



一、相关法律条文

条文展示

第三十五条 (胜诉利益处置)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胜诉后,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中伦解读:


上述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一百五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通俗理解为——

当(1)公司或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2)董监高以外他人侵犯公司或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或该其子公司造成损失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在公司怠于追责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上述董监高或第三人(以下简称“被告”或“董监高他”)对公司或全资子公司担责。胜诉后,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已发生的与诉讼相关的合理费用,但股东不得请求被告直接向自己担责。

短短三款,最高院旨在解决由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较为原则性所可能引发的判决争议,其良苦用心,清晰可见。司法解释背后,实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法律性质、立法目的之辨,和在程序公正与高效维权冲突时所作的价值取舍。下文将从三个方面逐一探讨。


二、诉讼利益分配——股东代表之诉的立法目的和法律性质

条文展示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十五条第1款

中伦解读:


股东代表之诉下,股东本身无权主张被告直接向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几为业界通识,依据多为:


1.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所谓派生,因诉权本属公司,是公司而非股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但特定情况下,为保护公司利益,法律强制突破现行诉讼法律对原告资格的一般性要求,赋予股东诉权。换言之,股东代表诉讼,视同公司为自己利益自行起诉,该诉下,公司只能诉请自己的利益,无权代股东主张权利。所以,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本质上受限于公司的实质诉权或本位诉权,为派生或次级诉权。如支持胜诉利益直接归于股东,则其将变为股东直接诉讼,丧失派生诉讼意义。


2.虽然公司取得的赔偿,可能最终转化为公司对股东的清偿、分利、补偿或赔偿,但被告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和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相同,该两种法律关系下的当事人亦不完全相同,故不应同案处理。


3.股东代表诉讼,已实质赋予个别股东完整诉权,公司因该派生诉讼获得的赔偿,可共益全体股东,但股东要求直接将公司应得财产个别转让给起诉股东,则可能侵犯未参加诉讼的股东的权利。


4.虽概括而言,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但公司财产依法有其独立性,所以股东并不具有对公司财产的任意处分权。对营业中公司,股东具有的是资产收益权;对清算中公司,股东具有的是最终剩余财产分配权。


5.如果股东认为被告对自己享有直接给付责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此时已经超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范的范畴。


综上,胜诉利益归于公司看似逻辑通顺。但,细究起来,仍存商榷之余地。自2005年修订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概括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该种代表之诉的法律性质为何,一直处于争议漩涡,包括其为共益权还是自益权。


学理考量,股东代表诉讼自然有共益性质,因为它鼓励并保护并非公司代表机关的股东,在公司怠于或无法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为保护公司整体利益提起诉讼。但之所以该特别诉权只有股东而非其他主体可享,系因公司的损失可能意味着股东权益的损失。而从股东派生诉讼在全球法律领域的历史发端及各国立法意图看,该诉的核心保护对象,其实是少数股东,该诉权的设立目的,旨在防止大股东、管理层或第三人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并向中小股东提供维护公司权益和自身权益的特别救济通道。所以,股东代表之诉不可避免兼具自益性


由此,承认股东代表诉讼的自益性,并承认股东代表诉讼所反映的是股东间、股东和管理层间天生、持续存在的利益对立,则在必要时,应当允许被告对起诉股东直接受偿。它的作用在于,避免制造进一步纷争、激励股东提起善意派生诉讼、节省交易成本。比如,被告的赔偿款项本就可确认为中小股东所应享有的利润分配或其对公司的借款;比如,有文件可证明公司曾或已经同意胜诉利益可按比例归属于起诉股东。


从立法技术上,彻底否定股东代表之诉中股东的自利请求权,可能诱发实务届的机械适用,并在无意间诱导了“胜诉利益来自侵害人又回到侵害人控制下”的不良循环,徒增交易风险。


三、“董监高他”对子公司的民事责任——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雏形

条文展示

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十五条第2款

中伦解读:


本处所谓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简言之,股东具有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母公司起诉的第一层诉权和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子公司起诉的第二层诉权——旨在解决母公司的股东可否以自己名义就子公司所受侵害代子公司起诉的问题。解释四第三十五条出台前,法院对双重代表之诉基本持消极或谨慎态度。


比如,在黄少联、黄惠珍与中山市惠振制衣有限公司、黄英伟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原告诉请和诉由为:

自己为惠振厂股东,惠振厂名下有一全资子公司惠振公司。受惠振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操控,惠振公司在没有经惠振厂授权或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擅自转让惠振公司名下土地房产,从而损害了惠振厂和两黄姓股东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惠振公司和黄英伟停止土地转让行为,并确认该转让无效。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两黄姓原告并非惠振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股东,而仅仅是惠振公司的董事和股东的股东,故无权依据《公司法》提起股东直接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为由,维持“驳回起诉”的原判。(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39号)


时过境迁,解释四第三十五条,为母公司股东以自己名义代子公司提起代表之诉,原则上打开了大门。

1、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


子公司利益受到“董监高他”侵害时,本可以由其母公司提起股东代表之诉,保护子公司权利。但现代商业管理模式下,具有控股关系的母子公司间往往受同一董监高群体集中管控,所以,侵害子公司权益的董监高,可能也是控股公司内部有权启动股东代表之诉的机关或机关成员,则母公司代子公司起诉的可能性将变得微乎其微。同时,母公司的控股股东可能利用其控制地位,一面侵害子公司的利益,比如强迫提供担保、强迫转让、强制高价购买等,一面控制母、子公司的管理层,制止其提起诉讼,此即间接侵害了母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所以,设定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保护母、子公司利益,特别是保护母公司的少数股东的利益,有着其现实必要性和急迫性。


但需注意,解释四第三十五条仅仅规定了可代全资子公司而非任意子公司,提起诉讼。 


2、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启动的前置程序


正如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直接诉讼的例外,需在穷极公司内部治理救济手段的前置程序后,方可启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难点往往也在于,母公司股东也需要承担完成前置程序的证明责任——往往既要举证证明子公司的“董监高他”侵害了子公司利益,还要证明已经穷尽了请求母、子公司的内部有权机关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和公司直接诉讼后,该机关仍不能作出合理商业判断提起诉讼。此后,方能行使代子公司起诉的第二层诉权。


解释四第三十五条,笼统规定母公司如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并未对前置程序进行描述。如何在效率和程序公正之间取得平衡,即,在尊重公司内部治理的同时又不向母公司股东苛加过于沉重的举证责任,是给司法实践提出的现实课题。


四、诉讼成本承担——股东代表之诉的合理激励与限制探讨

条文展示

股东胜诉后,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十五条第3款

中伦解读:


(一)胜诉时诉讼相关的费用


诉讼相关的开销往往不菲,解释四第三十五条项下的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可能累计至人民币数十万乃至更高。胜诉时,公司作为受益人,承担合理的诉讼相关费用作为取得利益成本,看似公允又可激励善意股东主动起诉为公司争利。但仔细考量,相当于公司的受偿款项被强制减少,利益并未得到完全补偿,进一步可能导致起诉股东期待的利益被相应减少。故,此种安排,或会遏止股东起诉意愿。(注:公司对小股东的补偿仅相当于小股东未承担大额显性诉讼成本。它既不是股东收益,也未计算诸如小股东自身时间、精力、内部人力资源分配的机会成本等隐性成本。)


极端而言,如果相关费用的单项费率均在市场合理区间但是总计高于公司胜诉收益,公司是否依然需要承担其诉讼费用。如果允许,结果将造成股东代表之诉虽胜诉,但公司反倒产生新的亏损,即,全体股东未“共益”先“共损”。一言蔽之,合理费用是否应排除“费率虽然公允且发生必要,但是费用承担将导致不合理后果”的情形。上述,均有待未来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明晰。


同时,笔者认为,公司董监高身份特殊,本对公司有勤勉信义义务。股东代表之诉,往往与董监高对勤勉尽责义务的违反有关,且还可能涉嫌其绑架公司意志阻挠公司及时起诉维护自身利益。故,理论上,一旦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往往可视作对其勤勉尽责义务违反的确认,公司可考虑凭借股东代表权利胜诉的判决,就其对起诉股东的费用补偿,请求董监高基于过错责任给予相应赔偿。


(二) 败诉或“未胜诉时”诉讼相关费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未明确提及败诉成本如何负担,通常认为,既然败诉,则由起诉者自行负担,理所当然。因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门槛较低,个别或少数股东均可依法起诉,故败诉成本自己承担可防止个别股东恶意、随意、滥用诉权。同理,滥用诉权的股东,其诉讼成本转嫁公司,于公司不公。


但,商事争议复杂,几乎每案均有其独特性,结果之不确定性本就很高,优秀的诉讼律师身经百战,也很难尽然预测结果,以败诉结果推定起诉缺乏善意或正当性有失偏颇:


1.恶意系主观,败诉系客观,纵诉求善意且经诉前审慎分析该诉求具备正当性,诉讼结果往往可能因争议焦点新旧、法官自由裁量宽严和风险偏好不同、证据原件齐备程度、证人的配合意愿和诉讼代理人业务水平高低等等,与预判出入极大。该等落败常见,与诉求不正当性并不总是一致的。


2.中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经常和大股东、董监高的侵权行为有关,其搜集证据材料,往往难以获得大股东及其控制的管理层和公司的配合,此点又增加其败诉风险。故中小股东代公司利益诉讼,本就天然不易胜诉,为弥补其天然弱势,增其起诉意愿,其合理支出由公司承担或分担,也可谓公平。


3.从逻辑角度,如果善意+正当性并不必然等于胜诉,那么,就不能反推败诉必为恶意或随意之诉;如果善意且正当的代为起诉都应予以补偿,而败诉就完全不予补偿,可能造成对前提的违反。


4.“胜诉”一词作为标准本身具有模糊性。比如三项诉请,裁准两项,驳回一项,是否为胜诉?比如诉求金额支持 50% 是否为胜诉,若仅支持 5% 呢?主要诉求驳回,但有微弱支持,是否可以推定股东实质败诉或不审慎起诉?


如前分析,股东代表公司诉讼是派生诉讼,公司享有本位或实质诉权。则,一旦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若无反证,即可推定,若非情况紧急或被公司决策机关挟持,一个具有理性拟制人格的公司自己本应已经起诉,无需股东代为行权。此时,股东的合理诉讼成本,可视为公司自己起诉亦会支付的开支,则股东主张公司承担或合理分担部分开支,亦有道理,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股东起诉恶意或缺乏必要正当性。再则,从鼓励股东提起善意股东代表之诉角度,也不宜全然、明确否定非胜诉的情况下,公司无需对合理费用进行分担。


(三)本条司法解释本意的探究


解释四第三十五条第3款,没有列举法院收取的诉讼费。考虑到若股东完全胜诉时,根据诉讼费分担原则,法院会判令被告完全承担,也就是说,在股东完全胜诉时,已无另行要求公司负担的必要。以此推理,本条司法解释对于胜诉的本意似乎系完全胜诉,而排除了部分胜诉或者败诉时股东要求公司承担或者分担的可能。这样的规定,确实较易在司法实践中掌握,但是如上之探讨,仍然存在可商榷之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之 “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部分


文丨包伟 魏国俊 底敏 



一、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之股东身份的内涵

条文展示

第十三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中伦解读: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法》中有权行使知情权的“股东”身份的内涵,确定在起诉时以及在诉讼中具备股东身份者才享有知情权,并同时确认了出资瑕疵的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


延伸思考与探讨:


“股东”一词在商业活动中有着极其丰富的内涵和外延,除了传统意义上登记在册且完成出资的股东以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常遇到登记在册但出资有瑕疵的股东、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主张股东知情权的情形。在以往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支持出资瑕疵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知情权,而对隐名股东的知情权则态度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通过之后,明确了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只要符合在起诉时以及在诉讼中具备股东身份,即享有股东知情权,由此,显名股东享有知情权自不待言,但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并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承认显名股东的知情权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更关注公司的外在形式的完备及其稳定性。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只要显名股东在起诉时以及在诉讼中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便具备了股东身份,也因此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隐名股东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而创造的一种持股形式,新法条只承认显名股东的知情权,正有鼓励隐名股东通过显名化实现其知情权、规范公司治理之意。


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没有明确规定,部分地方性立法也不支持隐名股东的知情权。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司法实务中,涉及隐名股东知情权的案件并不多,有一部分审理法院对于虽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但被其他投资者所知(例如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知悉其是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的身份予以事实上认可,并承认其享有知情权。[1]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规避法律监管,如果法律承认隐名股东的地位,则有可能会破坏现有公司法秩序和稳定,对公司法治的协调与统一不利,增加公司风险。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当赋予隐名股东知情权。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性质

条文展示

第十四条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中伦解读:


本条明确了股东知情权为一种“固有权利”,股东不能自由处分,既不可以通过公司章程限制,也不可以通过股东协议限制。虽然本条没有写明“股东大会决议”不能限制股东的知情权,但是从“举重以明轻”的立法原理来看,既然不能通过表达自由意愿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约定限制股东知情权,自然也无法通过行使表决权表达自由意志以股东会决议形式限制股东知情权。


延伸思考与探讨:


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大多反映的是控股股东的意志,实践中很多控股股东总是千方百计阻挠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把一部分股东完全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如果再允许公司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或者允许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与非控股股东签订股东协议的方式剥夺或限制股东知情权,对非控股股东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极其重要的一项,股东只有通过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运营情况,才能对公司情况做出全面而正确的判断,从而行使其他各项股东权利,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性质应属于股东固有权利。[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从立法层面确认了股东知情权“固有权利”的地位,充分保障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实属重大进步。

三、关于行使知情权的时间、地点

条文展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中伦解读:


本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查阅或复制公司资料的时间、地点,省去了股东在执行阶段与被查阅公司的沟通协调环节,也避免了股东在这一环节受到的阻挠,便于提高执行效率,切实落实股东知情权。


延伸思考与探讨:


为了平衡行使股东知情权与维护公司经营管理秩序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必要对股东行使知情权、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与地点做出适当、合理的安排。我国《公司法》没有对查阅时间做出规定,学界普遍认为,每日的查询时间基于法理理解解释应为“公司的营业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不区分查阅对象和查阅内容,将查阅地点规定为公司。也有法院将此事项交由双方协商确定,认为“关于查阅地点,根据两便原则,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但应当尽量不移动会计账簿、凭证为妥”,以保证公司会计资料的完整与安全。[3]笔者认为,判决书中查询时间和地点的确定,应当以双方协商为优先,协商不成的,查询时间应以公司的营业时间为准,查询地点应以尽量不移动会计账簿、凭证为原则确定,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平衡股东知情权与公司经营管理秩序之间的利益。


四、关于代理人或专业人员辅助查阅

条文展示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中伦解读:


本条明确将《民法通则》确定的委托代理人制度扩展到了股东知情权。在此之前,法院对于股东能否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资料没有统一的态度和标准,仍有很多法院不支持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查阅、复制权。本条确定的股东知情权委托代理制度,有利于股东更好的行使知情权,更好的发挥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延伸思考与探讨:


允许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权利,既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制度的立法本意,又能解决股东行使知情权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落实,使得股东知情权不再是“水中花、镜中月”。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64条规定了委托代理制度,股东委托代理人进行查阅,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股东。查阅、复制的权利作为股东权利的一种,应当允许委托代理。


其次,会计信息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如果股东不具有专门财务知识,亲自查阅将难以实现查阅目的,无法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而专业人员,尤其是会计师、审计师、律师拥有丰富的财务知识和法律知识,能够全面深入的查阅资料,及时发现会计资料可能存在的问题。


最后,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法人股东也是股东查阅、复制权的主体,除了法定代表人亲自查阅以外,可能出现指派普通员工,尤其是具有专业知识的员工查阅的情形。如果严格规定股东查阅权只能由股东亲自行使,那么将在某种意义上出现法人和自然人股东地位的不平等。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资料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受委托人与查阅的公司有利益冲突的问题,因此,如果公司能够证明该专业人员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有权要求该股东另外选择代理人。


五、关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

条文展示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中伦解读:


本条明确扩展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资料的范围,将原始凭证也纳入到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是对《公司法》原规定的重大突破。股东通过了解原始凭证的内容,可以更全面深入的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监督管理层的管理行为、正确评估公司的价值等。本条通过扩大知情权的范围,强化了对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的保障。


延伸思考与探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知情权范围扩展到允许查阅原始凭证,虽然已属重大突破性进展,但是根据现有的股东知情权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能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却不能复制该材料,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的很多问题,导致股东的知情权实际上流于形式。原因在于,


首先,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浩若烟海,其中还包含大量数据信息,股东除非拥有过目不忘的本领(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否则,仅仅允许查阅不允许复制,将使得查阅如同未查,查阅形同虚设。


其次,由于查阅的时间和地点都受到限制,而审查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需要专业的知识和较长时间,甚至一些专业的设备,在极其有限和局限的时间和环境下,如果不允许复制将使得股东难以了解资料和数据的内容,难以辨别资料和数据的真假,无法实现查阅的目的。


最后,允许股东查阅时复制,是一种证据保存的方式,便于当股东发现问题时,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若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过程中确实发现问题,例如管理层管理不善或失职或恶意转移公司财产等,由于不允许复制材料,股东根本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甚至无法完成立案所需的基本举证义务,股东也就无从维护自身利益及公司利益。


从立法角度来看,其他各国立法实践中规定的查阅方式一般均包含复制。如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节明确使用“查阅、复制”两词。在第16.03节第b小节规定,根据第16.02节查阅记录的权利包括在合理的情况下通过复印机或者其他方式接收副本的权利,公司得提供股东要求的电子传输副本。《日本公司法》及《韩国商法典》均规定,股东享有接收副本(包括电子副本)或者复制、“抄写”或“誊写”的权利。由此可见,允许查阅、复制是各国立法的共同之处。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复制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我国法院基本上采取不予支持的态度。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的法院对“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采取沉默或不予支持的态度,主要的顾虑在于担心股东滥用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权利,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4]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往往涉及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公司掌握的客户资料、交易合同、商品价格等信息都属于最基本的商业秘密,在会计原始凭证中反映的清清楚楚,若不加限制则极易损害公司的商业秘密。如一些恶意股东为公司的竞争对手而刺探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有利信息则构成权利的滥用。[5]


笔者认为,虽然允许股东复制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确实可能产生股东滥用知情权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风险,但是允许股东行使复制权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并非完全对立。立法者可以考虑对于复制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增加一定的条件,以实现保护股东知情权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二者之间的平衡,而并非一刀切的不允许复制。


六、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时不正当目的认定

条文展示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 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中伦解读:


本条从股东不正当目的认定入手,采取类型化的方式,通过列举常见的属于不正当目的的情形,明确的指导司法实践,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有利于维护判决的统一性。


延伸思考与探讨:


正当目的的判断在实践中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克拉克教授根据激发股东查阅的动机,将股东查阅账簿记录的目的分为四种类型:

一是评估其投资的愿望,这一类目的包括股东希望查明不支付股息的原因、可能的管理不善、年度报告中说明的公司价值和其股票价格之间存在差异的原因等,这类目的通常属于正当目的的范畴;


二是与作为投资人的其他股东交易的愿望,这类案例通常涉及潜在控制权转移,直接目的是了解股东名册,其最终目的则是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收购报价,或者他们征集代理权以及就公司事务进行沟通以更换管理层。这类目的与第一类目的的区别是,股东主要关心的不是获得关于公司行为和经营的信息。这一类目的一般也被认为是正当目的范畴;


三是为了与投资无关的个人利益,例如为了获取公司的内幕信息,获取商业秘密并将之出卖或者提供给公司竞争对手等,这些目的多是不利于公司利益,当然属于不正当目的;


四是为了促进有社会责任感的目标。[6]这一类案件目前少有案例,笔者认为,这类目的不应当被支持,如果允许股东以此类目的查询公司资料,对公司将极具破坏性,工会、消费者运动支持者、环境保护运动者都可能会购买一份股份,然后迫使公司卷入诉讼。


七、关于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相关文件的赔偿责任

条文展示

第十八条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中伦解读:


公司制作和保存法律要求的公司资料,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基础,一旦这一基础遭受破坏,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有权利必有救济,相较于《公司法》,本条更加明确的为股东知情权遭受侵害提供了救济途径,确定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为公司制作和保存相关资料的责任主体,充分保障了股东知情权的落实。


延伸思考与探讨:


保障股东充分享有知情权,是公司及其管理层的义务和责任。事实上,无论是公司的股东还是其他的社会公众,都无法深入到公司内部,他们相对于公司(事实上是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层,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都处于天然的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除了公司自我对真实的经营信息的披露,很难从其他途径获取公司的真实信息,而只有真实全面的公司资料(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才能准确的记录和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使得股东,潜在的投资者和债权人了解自己的交易行为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效果,从而做出正确的决策。


如果公司没有一套完善,有效和及时的信息披露制度,没有按规定制作和保存相关重要资料,股东就不可能全面准确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因此,确保公司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资料,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基础。公司的管理层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没有尽到制作和保存相关重要材料的义务,理应向股东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当然,本条的规定非常原则性,诸如因果关系、赔偿范围等具体问题,还需要司法实践的探索。


参考案例及文献

[1] 上海市浦南工具厂诉上海市金山区工业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2]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 倪凌波,《我国股东查阅权的立法、解释与完善》,复旦大学,2011年

[4] 宋志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研究,商事法论集,第13卷

[5]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8年

[6] 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75-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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