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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重磅丨民法总则105个重点法条适用提要(内附赠书)

2017-03-16 法律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民法总则》比《民法通则》体例更加科学、结构更加严谨、规范更加合理、内容更加协调一致。编者在将《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条文做了详细对比之后,将本次《民法总则》新的重点条文(民法通则中无明确对应条文)予以解读,以飨读者。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为了理解和适用新法所需,我们下述并非单纯罗列《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比,而是侧重司法实务中适用新法的需要推出,全文共计17424字,对官方206条《民法总则》中的105个重点法条作全面的适用阐释。毫不讳言,这是一份独家的资料整理和分享,欢迎大家转需+转存+转载。另,文末附录了《民法总则》全文下载打印版&《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比》(文字版),有需要的读者可前往文末查阅下载。


民法总则重点法条适用提要

整理人丨王曦 法律出版社策划编辑


本文所使用的适用提要素材源自《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一书,本书由江必新、何东宁编著。与当下的同类图书比对而言,本书绝非单纯的对照解读简单展陈,而是兼顾了民法总则新旧对照、条文主旨阐释和完善解读于一书,值此,重点推荐给实务界与学术界的同仁们参阅。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

法律出版社 2017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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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全文]

(未尽完整 欢迎方家品评补正)

民法总则条文

适用提要

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既传承了我国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符合当今时代的要求。同时,奠定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追究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和立法根据。


第十条 【法律适用】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一是适用法律规定;

二是适用习惯而不是国家政策。

但强调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没有规定适用法理。


第十一条 【优先适用特别法】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明确了民法总则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在适用特别法规定时,应遵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注意的是,特别法是指民法典之外存在的著作权法、专利法、保险法、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证券法等民商事特别法,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还有一些涉及特殊商事规则,这些法律很难也不宜纳入民法典。而合同法、物权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等经过适当的立法程序后作为民法典的一个个分编,与本法一样,同是民法典的一部分。它们在民法典上是总则和分则的关系,而不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故而不适用特别法优先。本法生效后,基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如果本法的规定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不一致时,应该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因为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是一个事实问题,本条规定了认定的顺序:

第一位的证据是出生证明、死亡证明;

第二位的证据是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


由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和户籍登记的证据效力,属于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有异议时,可以用经法庭判断认定为真实的其他证据予以推翻。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法律行为时(但不限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视为”是技术性概念,此处的含义是,胎儿因未出生,还不能算民事主体(自然人),为实现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目的,把胎儿当作已出生的自然人对待,使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规定的结果是,如果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遭受侵害,就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的侵权之诉;如果在出生之前父亲死亡,胎儿可以享有继承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或者在继承权受侵害时,向法院提起侵害继承权的侵权之诉。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对于申请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既可以是其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有关组织。而其恢复申请的主体包括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法条对有关组织具体包括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应该注意的是限定于本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等相关组织。


第二十六条 【法定监护人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该条借鉴了《婚姻法》第21条、第23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并改造而成。本法进一步强调家庭责任,弘扬我国的传统美德。

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应当注意的是:

指定监护人的主体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方式是遗嘱。


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协议确定监护人时一般要听取被监护人的意见,应尊重其本人的真实想法和意愿。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成年人可以在自己智力正常的时候,预先选定自己信得过的亲人、友人或者社会保障机构作为自己的监护人,待自己年老、智力衰退时,由自己选定的人担任监护人,这样做更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协商确定监护人属于特别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三十七条 【监护资格被撤销负担费用不免除】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义务。

依法承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监护人,主要是指父母、子女、配偶等,其监护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并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给付相关费用的义务,而应当继续负担。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应当注意的是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如要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应当符合:

一是不存在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形,

二是确有悔改情形。同时还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如果被监护人不同意,即使符合上述条件也不能恢复。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法条主要是从监护人或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规定了具体四种情形应当终止。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本条是借鉴《民通意见》第35条修改而成。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变更的三种情形:

一是不履行代管职责,

二是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

三是丧失代管能力。

第四十七条 【优先适用宣告死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本条是关于优先适用宣告死亡的规定,是借鉴《民通意见》第29条修改而成。

第四十八条 【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确定被宣告人的死亡日期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以判决书确定的日期为准;

二是如果判决书未确定的,以判决作出之日为准。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的影响】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本条是借鉴《民通意见》第37条修改而成。


一般情况下是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例外情形

一是其配偶已再婚;

二是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


第五十二条 【宣告死亡对收养关系的影响】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本条是借鉴《民通意见》第38条修改而成。通常情况下要依法维持合法的收养关系,当被宣告死亡人出现后,不能简单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应当注意的是,被收养的主体是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


第六十条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注意两点:

一是全部财产;

二是独立承担。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首先由法人对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然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五条 【不得对抗第三人】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是关于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规定,充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第六十六条 【公示登记信息】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对于法人登记的信息,登记机关有义务依法及时予以公示,不得无故迟延或不予公示。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借鉴《公司法》第180条修改而成。总则对法人解散规定了四种具体的情形:

一是事先规定;

二是权力机构决定;

三是法人合并或者分立;

四是被处罚。

当然对于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是可以解散的。


第七十一条 【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法人的清算,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如果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因为公司法对公司清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可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三条 【破产清算】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本条是关于法人宣告破产后的清算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法人分支机构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并不是由分支机构承担责任而是由法人来承担责任,当然可以先用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来承担责任,不能足额承担时,还是要由法人来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本条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3条、第4条的内容借鉴修改而成。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其法律后果根据法人成立与否来确定承担者,如果法人成立的,由法人承受;如果法人未成立的,由设立人承受,若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由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及构成】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总则只以是否营利作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


应当注意的是:

法律上的营利性有其严格含义,营利不等同于赚钱,只有将所赚的钱分配给法人组织体的构成人员(股东),才属于法律上所谓的营利性。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借鉴《公司法》第7条第1款的内容修改而成。总则明确规定营利法人以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其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章程】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借鉴《公司法》第11条的内容修改而成。


第八十条 【权力机构及其职权】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通常情况下,营利法人的股东会是其权力机构,有修改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等职权。


第八十一条 【执行机构的职权和法定代表人的担任】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总则规定营利法人必须设立执行机构,其有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职权。法定代表人以执行机构是否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来确定:如果是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是其法定代表人;如果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监督机构及其职权】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监督机构及其职权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借鉴《公司法》第20条的内容修改而成。如果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该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该出资人应当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借鉴《公司法》第21条第1款的内容修改而成。营利法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法人的能力,这种能力如果不受法律规制,则可能被滥用,即被用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法人利益。与限制权利滥用的法理相同,利用关联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是通过关联交易实现的,因此,应当对关联交易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上述人员如果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致使法人遭受损害的,应当对法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决议的撤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借鉴《公司法》第22条的内容修改而成。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认为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违反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因被撤销而不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 【经营活动的要求】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借鉴《公司法》第5条的内容修改而成。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应当注意的是

事业单位法人分为登记成立和非登记成立,两种情形的成立时间也不相同。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如果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其决策机构为理事会。应注意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其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应当注意的是,社团法人成立分为登记成立和非登记成立,两种情形成立的时间也不相同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权力机构、法定代表人】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条是关于社会团体法人章程、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取得资格应具备:

一要具备法人条件;

二要是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三要经依法登记。


对于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要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一要具备法人条件,

二要进行法人登记。


应注意: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的相关规定】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本条是关于捐助法人章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以及监督机构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权利】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对于捐助人的查询、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有义务及时、如实答复。对于违反捐助法人章程的决定,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应当注意的是:该撤销行为并不影响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分配】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应当注意把握三点:

一是剩余财产不得分配给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

二是只能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三是可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但必须向社会公告。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本条是关于特别法人类型的规定。


注意:

本条只规定了四种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后的责任承担】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分两种情形:

一是如果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的,由其承担;

二是如果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的,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主体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的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取得的规定。


第一百条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的取得】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意:

合作经济组织强调的是城镇农村的,并且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职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本条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性质、职能的规定。“两会”的性质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能从事履行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与其不相关的活动要受到限制。对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其职能。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定义和类型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虽然名义上是企业,但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登记】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登记的规定。


注意: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申请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般情况下,非法人组织的债务以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清偿;只有当其不足以清偿时,由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注意的是:

经非法人组织所确定代表的行为是对全体有效,约束非法人组织整体。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解散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解散时应予清算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注意:适用时按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本条是关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突出强调个人信息安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或公开,即使合法取得也要保证安全。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突出强调任何民事主体,无论是国家还是集体,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法律一律平等保护其财产权利。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和构成】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2条第3款的内容移植修改而成。明确权利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移植《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内容而成。物权客体不仅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本条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是移植《物权法》第5条而成。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征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借鉴《物权法》第42条、第44条的内容修改而成。注意:征收、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征用的程序和权限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被征收或征用,对被征收或征用者,都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指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发生债权的原因可以是合同、侵权行为,还可以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权利人享有的不是对世的权利而只是针对特定义务人要求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具有相对性。


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借鉴《侵权责任法》第3条的内容修改而成。


第一百二十五条 【股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本条是关于股权和投资性权利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其他权利】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本条是关于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受保护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虚拟财产的保护】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突出对数据、网络等虚拟财产依法予以保护。注意:必须是法律有明确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特殊保护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弱势主体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优先适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主要有四种:

一是民事法律行为;

二是事实行为;

三是法律规定的事件;

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三十条 【依法行使权力】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注意:

意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不受限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义务一致】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总则强调民事主体不能只行使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不仅包括法定义务,也包括约定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得滥用权利】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注意: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的客体:

一是国家利益,没有突出集体利益;

二是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意思表示可以是单方作出,也可以双方或多方主体协商一致作出。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借鉴《合同法》第16条内容修改而成。注意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同其生效时间不同:

一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以相对人了解其内容时生效;

二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三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对于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对于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时的生效时间】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注意:

一般是以意思表达者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方式的生效时间】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注意:

以公告发布时生效,而不是公告作出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借鉴《民通意见》第66条修改而成。意思表示有两种方式作出:

一是明示,以书面或口头语言表达其内心意思;

二是默示,以语言之外的肢体动作(如点头、摇头、举手)表达其内心意思。明示、默示均有所“作为”(行为),不存在“不作为的默示”。


注意:

《民通意见》第66条用“不作为的默示”一词,系概念误用,其意应指“沉默”。“沉默”即无任何表示、作为。


以沉默视为意思表示有严格要求:

第一,法律必須有明确规定;

第二,当事人必須有明确约定;

第三,必須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借鉴《合同法》第27条修改而成。对于撤回意思表示有时间上的要求,撤回的通知必须比意思表示早到达相对人,最迟也应同时到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本条第1款是借鉴《合同法》第125条修改而成。对于有相对人的解释,应当按文意、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顺序来解释。


注意对于无相对人时,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仅仅局限于文意,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等各方面来判断。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伪表示的法律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虚伪表示是大陆法系民法采用的法律概念,与本条规定的虚假表示含义相同,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双方串通而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虚伪表示的特征在于,当事人双方都不想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

一是虚假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无效。

二是所谓隐藏行为,是指为虚假表示所掩盖的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订立的法律行为。


如为规避房屋买卖的税负而订立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为虚假表示而买卖合同为隐藏行为。隐藏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该隐藏行为本身是否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


例如:伪装赠与而实为买卖,赠与行为属于虚伪表示应当无效,所隐藏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应依据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判断。如果所隐藏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则应有效,否则即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时的撤销权】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行使撤销权应注意:

一是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第三人的欺诈行为;

二是要受到受欺诈的相对方是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消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实践中应当注意期间不同的起算点:

第一,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一年,但对于重大误解的,只有三个月;

第二,对于受胁迫,从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

第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明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应当是在行为作出时。

第四,无论何种情况下的撤销权,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超过五年撤销权即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后果】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对“强制性规定”作出了解释,其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实际上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规定”与“非效力性(管理性)规定”,仅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无效。应当注意法律修改后的准确适用问题。


第一百五十九条 【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借鉴《合同法》第45条第2款修改而成。


注意:

(1)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他人或公共利益;

(2)当事人采用的手段或方式是不正当的,而不是正当的。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借鉴《合同法》第46条修改而成。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共同行使代理权】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意:

只要当事人没有作出特别约定,应当由数人共同行使代理权而不是由其中一人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的行为限制】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一般情况下,应当禁止两种代理行为:

一是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二是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如果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第一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时和第二种情况下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追认时,其民事法律行为并非一定是无效的。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的法律效力】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注意:

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属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内部规制,对善意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借鉴《合同法》第49条修改而成。表见代理的核心是行为人属于无权代理,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属于有权代理,应认定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后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形】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借鉴《民通意见》第82条修改而成。主要内容:

一是对于被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不知道,也不能推定其知道的;

二是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认可;

三是授权中明确在代理事项完成前代理权不终止;

四是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完成的。


注意: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情形发生时,可参照上述情形来确定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注意:

一是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二是以责任大小能否确定为标准来确定责任承担,能够确定的,各自确定的份额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份额的,平均承担。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借鉴《侵权责任法》第13条,第14条第1款修改而成。


注意:

(1)权利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人中的部分(一人)或者全体承担责任。

(2)对于连带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其各自责任的大小来确定份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平均承担责任。

(3)如果某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4)由于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厉的民事责任方式,除当事人可以约定外,不能采取推定和决定来确定,只能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就不能直接确定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见义勇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实施紧急救助是因事出突然,救助人主观出发点是善意,且没有过多的时间考虑救助的手段和方式,目的在于匡正社会风气,鼓励见义勇为,法律明确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法定免责。


注意:

一是救助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是自愿的;

二是受助人遭受损害,救助人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烈权利的后果】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法律保护,有利于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注意:

(1)英烈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不仅英烈本人的人格尊严,而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2)不仅限于英雄烈士。


第一百八十六条 【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借鉴《合同法》第122条修改而成。


注意:

选择权由受损害方行使,只是对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要么违约责任,要么侵权责任,只能选择其一。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斯履行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移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而成。


注意:诉讼时效期间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按各履行期来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注意:

该种情形的诉讼时效从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受性侵的未成年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诉讼时效的特殊起算点,给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注意:

(1)诉讼时效期间不是从遭受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是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开始计算。

(2)受害人在年满18周岁之日前或在年满18周岁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均应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不得主动适用】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借鉴《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修改而成。诉讼时效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根据处分原则,是否主张诉讼时效是当事人的权利,由当事人自己行使,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注意:

因不少农村地区的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因此,对于不动产物权无论是否登记,其返还请求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动产则必须是已办理登记的,对于未办理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本条第2款是借鉴《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修改而成。


注意: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的约定和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都是无效的。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是处理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时效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按规定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时,适用本法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等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撤销权、解除权等的例外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注意:

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期间届满,即权利消灭。


第二百零二条 【计算方法】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本条是关于年、月计算期间最后一日的规定。


注意:

年、月计算期间以对应日来判断。


第二百零四条 【计算依据】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期间的计算方法依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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