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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民法总则专家详解自然人制度新旧法律衔接适用

2017-06-08 民法总则案例释解 法律出版社

摘要:

民法总则确立了民法典的基本制度、框架,有效协调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消除了原先存在的民法通则与有关单行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规范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成功融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标志着我国民法典正式进入立法程序。


自然人制度新旧法律衔接适用



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距今已逾三十载,其条文多数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随着各民事单行法的出台以及民法典的日益临近,这部“小民法典”的历史使命也即将完成。此次《民法总则》的颁布,不少亮点值得关注。


本法关于自然人制度方面的规定,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作了几个方面的完善。下面将进行一一说明:

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


《民法总则》确定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其中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条的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条规定使得继承法体系能够自恰与周延。


本条正式确立承认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抑或称之为准民事权利能力。本条的规定使得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突破了出生之界限,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是: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且胎儿出生之时存活。但是不论存活时间长短、权利范围也不限于遗产继承,即出生之时为活体,而不久便死去,该赠与或遗赠将发生继承的效力,而不是直接确认其赠与或遗赠本身无效。


在《民法总则》未出台前,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是如何处理的呢?判决的依据与理由又是什么呢?下面通过一起具体的案例进行论述:


毕卫X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雇佣杨X驾驶肇事车辆运送鸡苗途中,与杨绍X驾驶的货车尾部追尾发生事故,致杨X因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大理XX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载明:两部车辆肇事时的装置功能均正常;杨X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机械性暴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绍X无违法行为,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杨X与熊X系夫妻关系,杨X死亡的两个月后,熊X经诊断孕期为十八周。熊X以杨X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毕卫X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法院认为:我国立法尚未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胎儿无法作为适格的当事人,但胎儿享有抚养费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是指胎儿出生以前发生的损害事实可能造成胎儿出生以后本可以享有的法定利益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期待权。虽然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民法理论对自然人权利的保护予以延伸,即法律对公民出生前和死亡后的相关权益进行保护,而且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对自然人的出生前、死亡后法定权益的保护问题,胎儿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时,仍然受到法律保护。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毕卫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赔偿熊X腹中胎儿的抚养费。


由此可知,实践中对胎儿的相关权益是持保护态度的,但因无相关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官只能通过自然人权利的保护延伸角度,进行论证,以此作为其裁判理由,但《民法总则》出台后,因第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官在此后的案件审理中便可直接以此条内容为法律依据进行判决,减少分歧,明确裁判标准,保护司法公证,便于更好的处理纠纷,也体现了民法对人的全面的和终极的关怀。

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社会发展迅速、复杂,人类的进步和教育水平的提高是上个世纪所远不能及的。此外,由于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人类教育水平的提高及社会文化和传播媒介的发达等因素,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智利发育远比《民法通则》立法之初成熟很多,另外其参与各种社会经济生活的机会日益增多,他们的认识、判断和控制能力等都已经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如果一味的认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无效与社会现实严重不符。因此《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进行下调是必要的。下面的案例可以直观的展现《民法总则》出台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春节,李X9岁的儿子李小X拿着100元压岁钱,到商场购买了一台遥控玩具车。事后李X认为小孩子年幼无知,未经家长同意,擅自用零花钱购买玩具,找到商家要求退款退货。但商家认为,其并没有强制购买行为,孩子可以独立判断并实施买玩具的行为,玩具是完全出于孩子的自愿而购买的,商品也是明码标价,无任何欺骗行为,不能退款退货。


本案的焦点是,9岁的李小X用自己的零花钱购买玩具的民事行为是否成立有效。按照《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根据该规定,本案中李小X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不能成立,商家必须退款退货。


新出台的《民法总则》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商家有理由相信李小X在购买玩具时明确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也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带来什么后果,完全在其智力和认知水平范围之内,李小X的购买行为成立并有效,商家有权拒绝退款退货。


由此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出台后相同的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完全不同。《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下调为八周岁,可以更好的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并解决了法律与社会现状不相适宜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的调低,在更早地肯定未成年人自主意识的同时,法律对其自身注意和辨控能力、其监护人及社会也提出了更高要求。比如一个9岁大的孩子如果在学校受伤,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时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民法总则实施后,法院审理案件时就会考虑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下限调低的规定,适用与此前不同的举证规则。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年龄标准有所调整,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标准并没有变化。

完善了监护制度


监护的设立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草案针对监护领域的突出问题,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完善了我国的监护制度,明确了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等义务,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并完善了监护撤销制度。


1.《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以及实践中的案例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自出生以来,父母便自然取得监护人的身份和地位。这样一种制度安排的背后其实隐含或默认了一个前提事实,那便是父母监护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但现实生活往往不尽如人意。


2015年,曾引起广泛关注的“3.31南京虐童案”,9岁男童施X的养母李征X对其长期打骂,用抓痒耙、跳绳抽打施X身体及脚踩,致施X双手、双脚、背部大面积出现红肿痕迹。经鉴定,施X身体挫伤面积超过体表面积的10%,属轻伤一级,其养母李征X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岁女孩小玲的父亲邵X经常殴打、虐待小玲,甚至对其实施强奸、猥亵等行为,小玲母亲也对其不闻不问。后当地民政局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受害女孩父母的监护权,由民政局享有监护权。人民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该案件成为“撤销监护权第一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公布,也被写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村民林X也因多次使用菜刀割伤年仅九岁的亲生儿子小龙的后背、双臂而被撤销监护人……等等。当大多数父母将孩子捧在手心视为珍宝之时,也有个别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甚至用各种方式伤害着自己的亲生子女。这种现象的发生也恰好从侧面反映出法律对监护权退出规范的缺失。


2.《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的完善


与《民法通则》以规范其具体行为来体现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相比,《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直截了当的确定了中国家事法的父母子女不同阶段的对向性义务为核心的基本原则,基本价值取向,基本规范内容。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与《民法通则》不相同,《民法总则》中将有能力担任监护人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替换为“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并将需要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的同意这一条件变更为征得“民政部门”的同意。对成年人监护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不同的是,《民法总则》改变了一段时间内将精神病人监护认为就是成年人监护的规定,扩展了成年人监护的范围。同时将“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的指定权交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三个机关。对监护争议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相比,《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两处改进:第一是增加了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的权利;第二是当事人可以不经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


同时,第二款弥补了《民法通则》未关注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情况,并确定了指定监护人应遵循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另外,《民法总则》在第三款中弥补了《民法通则》的监护人真空状态,即在指定监护人前,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以立法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并以列举的形式具体规定了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范围。同时,第三十六条的亮点在于对民政部门提出撤销申请作出刚性约束,即在其他监护人或组织不及时提起申请时,民政部门必须主动提出,以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到最大保障。


近年来,监护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应当撤销此类行为恶劣监护人的监护权。民法总则对此作出积极回应。明确了三项具体的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以及一项弹性规定,并明确在监护关系终止后应当根据需要另行确定监护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比如暴力伤害、殴打、虐待、精神强制、人格侮辱、挨冻受饿等行为导致的致伤致残、精神疾病,其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也可能是民事侵权,在所不限。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其中危困状态是指:被监护人无病但处于易于导致疾病的环境,未成年人在雾霾天得不到有效防护;被监护人无人照管可能导致其饥饿、受冻、精神异常(实践尚未发生,但又有现实紧迫性)等情况,主要是指的间接损害或者消极不履行职责。本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个人和其他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是本条的亮点,使得民政部门在其他监护人或组织不及时提起申请时必须主动作为,使得被监护人权利在理论上以及实务中能充分得以保障,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是一次进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曾就监护部分立法专程到江西景德镇等地实地考察调研,并且询问民政部门主动到法院申请指定或撤销监护的特别少的原因,其后发现是立法条文对民政部分没有刚性约束,故而在此次《民法总则》的监护部分采纳了司法部门的建议,加强民政部门主动承担监护最后防线的责任。


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被撤销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外,确有悔改表现的,法院可在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民法典被称为“民事权利的宣言书”。《民法总则》广泛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权益,规定了胎儿利益保护规则、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老年监护制度等,并降低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充分地彰显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障功能。不仅如此,还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各种人身、财产权益。完善了我国法律体系,对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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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案例释解》苏泽林/主编

2017年6月 全网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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