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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犯罪类型及构成要件分析总整理(超值收藏)

2017-06-21 海格波特 法律出版社

劳动就业是广大劳动者自身事业发展的基本物质保障,也是劳动者梦想成功的基石。但由于就业紧张的残酷现实和广大劳动者的「弱势」地位,现实生活中,诸多劳动者在劳动就业过程中随时都面临侵害,如就业遭受歧视(地域歧视&身份歧视),工资被恶意拖欠,休息休假权利没有保障,生产环境安全卫生条件恶劣,社会保险在「无形中被打折/剥夺」,法定经济补偿和工伤待遇无法享受,更有甚是一些劳动者的人身(含财产)安全遭受暴力威胁或者伤害。今日的推文,即围绕着劳动者在劳动就业过程中可能遭遇到的犯罪类型及其构成要件而做(全文 16248 字,建议先行收藏,以备查阅使用之需),未尽完整处,还望方家补正。值此,惟愿以你的分享为身边的亲朋好友劳而无忧的夙愿增加一度智识的热爱。

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犯罪类型及构成要件分析


整理︳海格波特

法律出版社策划编辑

目 次


主目录

次目录

壹.侵犯劳动者财产权的犯罪

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2.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3.妨害侵害罪

4.虚假破产罪

贰.侵犯劳动者劳动安全权的犯罪

1.重大责任事故罪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叁.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的犯罪

1.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2.强迫劳动罪、协助他人强迫劳动罪

3.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4.非法拘禁罪

5.非法搜查罪

6.侮辱罪

肆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障权和获得救济权的犯罪

1.挪用公款罪

2.贪污罪

3.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阅读分界线



劳动者在劳动就业过程中会与其他主体形成三类法律关系:


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


二是劳动者与劳动服务机构之间的劳动服务法律关系;


三是劳动者与劳动行政部门之间的劳动行政法律关系是劳动者与劳动服务机构之间的劳动服务法律关系。


用人单位、劳动服务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作为与劳动者相对应的另一方主体,在现实生活中会因自己的违法行为侵犯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


劳动法律关系作为劳动关系中最重要的法律关系,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它一方面要求劳动者负有将自己劳动力交付给用人单位的义务,其主要表现为: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劳动,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任务。另一方面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保障劳动力再生产和履行劳动义务以外人身自由的义务,主要表现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其他物质待遇,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不强迫劳动者劳动。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义务可概括为保护劳动者的财产权、劳动安全权以及人身自由权。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履行义务过程中侵犯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行为主要构成以下几类犯罪:


第一是侵犯劳动者财产权的犯罪,主要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


第二是侵犯劳动者劳动安全权的犯罪,主要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三是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权的犯罪,主要包括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迫劳动罪、协助他人强迫劳动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以及侮辱罪。


劳动服务机构是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的中介机构,主要包括职业介绍所、劳动派遣单位等。由于这些机构并不直接参与劳动过程,因此不太可能侵犯到劳动者的劳动安全权和人身自由权,一般只会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权,主要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劳动服务机构构成这三个犯罪时与用人单位构成这三个犯罪本质上并无多大区别,只是主体不同而已,因此将一起论述,不再单列。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享有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以及权利受侵害后获得救济的权利。但现实中,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贪污、渎职行为,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障方面的权益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受到侵害,主要涉及以下罪名:


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因此,在劳动就业过程中,侵犯劳动者劳动就业权利的犯罪可分为以下几类:侵犯劳动者财产权的犯罪、侵犯劳动者劳动安全权的犯罪、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权的犯罪、侵犯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的犯罪以及侵犯劳动者获得法律救济权的犯罪。


侵犯劳动者财产权的犯罪




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劳动者出卖劳动力,以获得劳动报酬作为代价。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生存发展的主要来源,没有劳动报酬,劳动者生存权受到威胁。然而现实生活中拖欠劳动者报酬的现象时有发生,曾经的“农民工讨薪风潮”席卷全国。拖欠劳动报酬不仅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和生存权,还影响到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这种现象得到了政府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对此,2011 年 2 月《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即通常所说的“雇主”,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主要是用人单位,但劳动派遣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本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即雇主主观上有故意,认识到自己的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会产生劳动者不能及时实际得到劳动报酬的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以下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明确表示不支付劳动报酬;虽然表示要支付,但暗地里转移财产或逃匿、非法克扣工资或者罚款的。


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三个方


第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有不支付行为:

1

实施了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 

2

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即企业的银行存款足够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不作为,导致劳动者没有按合同或法定应获得劳动报酬的时限。如实行月工资制的,超过20天仍不发放工资的,即构成“不支付”。


第二,数额较大,法律及相关解释没有对数额做明确规定,但应比对相关罪名对数额的规定来确定本罪的数额。一般认为拒不支付数额在五千到一万以上的,视为数额较大。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确定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本罪,此时劳动者可以通过民事法律手段追讨劳动报酬。

第三,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以下情形应构成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1

劳动行政部门即各级劳动监察大队已向用人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2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用人单位送达《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3

各级法院已向用人单位送达《民事判决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判决书已生效;

4

各级信访部门已向用人单位送达批转文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构成本罪,前提必须是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然不支付的。现实中,大多数用人单位在经过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都支付了劳动报酬,因为此时用人单位会被告知如再不支付,将会遭受刑罚处罚。只有少数冥顽不化、主观恶性极大的分子才会经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以身试法,最终遭受刑罚制裁。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同时又妨碍了正常的劳动关系,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劳动者找工作过程中,有的中介机构以提供工作介绍为名向求职者收取中介费,事后逃之夭夭的。也有不法分子以用人单位的名义,承诺向求职者提供工作,但求职者必须事先交纳押金,事后携款潜逃的。这样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可以是用人单位、劳动派遣单位,也可以是劳动服务机构。


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求犯罪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说,犯罪分子从一开始就是为了骗取他人的财物,根本上就没有为求职者提供劳动岗位或者劳动中间服务的意愿,也不会有这样的行为。如果单位是为了单位的长远发展向职工集资,但因为经营不善最终导致无力归还,不构成诈骗罪。因为此时单位经营者主观上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主观上是为了单位的长远发展,只是后来客观上经营不善,导致无力还款。


本罪客观上要求犯罪主体使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一般是指犯罪主体虚构或者隐瞒自己能够为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或者提供求职信息的事实,使劳动者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这样的错误认识,向犯罪分子交付财产,犯罪分子取得财产。劳动者将财物交给犯罪分子一定是基于犯罪分子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而不是自愿交付的。如果是劳动者主动将自己财物交给对方,或者虽然受到了一定的欺诈,但并不至于导致劳动者产生错误的认识,此时交给对方财物,对方也不构成诈骗罪。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如果犯罪分子要求劳动者交付的数额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但最终劳动者没有交付,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比如导致劳动者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即便犯罪分子没有取得财物,也应该以诈骗罪论处。此时诈骗数额巨大的对象不限于一个被害人,可以是多个被害人,此时数额累计计算。并且,构成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只有诈骗他人财产的行为才构成诈骗罪。如果犯罪分子骗取的是其他东西,比如说求职者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等等,这样的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跟诈骗罪是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要求犯罪分子以合同的形式实施欺诈行为,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向犯罪分子交付财物,数额较大。现实中,在劳动就业领域大量的诈骗行为都是以合同的名义进行的,比如犯罪分子虚构自己是某单位的招聘人员,跟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求职者交付押金,最后携款潜逃。而此时求职者以为合同已经签了,就觉得没什么问题,押金也就交了,最后才发现受骗了。因此,求职者在求职过程中一定得慎重,千万得要注意对方要求交付财物的行为以及慎重阅读合同条款,以免被欺骗。


3.妨害侵害罪

公司解散或因经营不善导致破产的,要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分配公司财产。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紧接着就要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可见,如果公司清算过程受到妨害会导致劳动者利益受到侵害。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如果公司企业清算时管理层隐匿财产、或者在财产清单上少列财产,最终会影响到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的支付,这里的“其他人”包括职工。


妨害清算罪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包括各种公司企业,但不能是自然人。如果公司企业严重资不抵债,导致没有财产来支付职工的工资等,此时职工的利益受损失是客观原因造成的,职工并不能向公司股东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股东只对公司债务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如果是自然人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可适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自然人不存在破产的说法,他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劳动者可以向自然人追讨。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犯罪主体明知隐匿公司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会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故意实施。过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的记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不构成本罪。


本罪客观方面包括三种行为方式,犯罪主体只有实施其中一种方式即构成妨害清算罪:


1

隐匿财产,即采取各种方式隐匿、转移、私藏公司、企业的财产,并隐瞒不报,如将公司存款从甲银行转人乙银行另立账户,秘密隐藏。隐匿对象既可以是资金,亦可以是机器设备、生产成品等实物。

2

对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做虚假记载。所谓虚假记载,即就是登记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时不实在、不真实或隐瞒了重要事实。如对资产负债情况,故意采取多报、多登、虚构等手段,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额;或少报、少登、低估资产数额,如把厂房、设备、产品的实际价值低保低估,缩小公司、企业的资产等等,都是虚伪的记载。隐匿财产以及对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做虚假记载会导致公司最终用来分配的财产减少,会影响到职工权益的实现。

3

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职工乃至国家的利益,公司、企业清算时,其财产处理应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安排:第一,保留足够的金额以及支付清算的费用;第二,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第三,缴纳税款;第四,清偿债务;第五,分配剩余财产。


这就是说,只有在清偿债务后,即进行第四通财产处分程序后,财产有剩余的,才能予以分配。如果在清偿债务之前就分配财产的,则必然造成对职工、国家、债权人的利益的损害。


本罪的构成还要以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为必要。如果只有行为,而没有造成后果或虽有后果却不那么严重,即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则不能构成其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妨害清算等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人的利益严重损害的情况。其中,其他利益人主要是指公司、企业职工、清算组成员及税务部门等。


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即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有关人员。但妨害清算罪是单位有关人员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单位本身也是受害人,因此对本罪只处罚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以免有关权利人受双重迫害。


4.虚假破产罪

公司企业破产不仅会导致劳动者失业,也会影响到到劳动者的财产权益,使劳动者有可能得不到工资和法定补偿金。因此,公司只有到了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才允许根据《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而实施的虚假破产行为,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势必会侵害到劳动者的财产权。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可以由任何公司、企业构成。根据《破产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私人企业等都可以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损害相关权利人利益的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本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方面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但犯罪目的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影响量刑。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客观方面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财产,包括实物和现金等隐瞒、藏匿。比如将公司的机器设备隐藏起来,将公司的资金从公司账户转移。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公司、企业对外没有债务,却捏造、承认有债务,或者虚构数额较大的债务,并用公司、企业财产清偿虚构的债务。以其他方式转移、处分财产,是指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即可。


第二,必须实施虚假破产。我国《破产法》规定公司、企业只要到了严重资不抵债的时候才可以依照《破产法》实施破产清算。虚假破产是指没有发生破产原因,行为人虚构、伪造破产原因,申请破产,并非是真实的破产。


第三,行为必须严重侵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虚假破产一般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者股东实施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逃避债务,因此它首先侵害到的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次也会侵害单位职工的利益和国家利益。这三方面的内容,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犯罪。


本罪虽然属于单位犯罪,但是本罪跟妨害清算罪一样,实施的是单罚制,即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以免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再次受到侵害。



侵犯劳动者劳动安全权的犯罪




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设施和劳动条件。我国《劳动法》第96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劳动者劳动安全权受刑法保护。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1.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认为本罪可侵犯劳动者劳动安全权主要是存在用人单位没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或者是本单位没有制定相应的安全制度或者是没有严格执行相应制度,最终导致劳动者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导致劳动者伤亡的情况。因此,此时构成本罪的应该是单位中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而不包括职工在内。


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本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

实施了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 

1

实施了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 

1

实施了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 


一是国家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三是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本罪是结果犯,要求发生重大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安全条件。


但我国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率始终高居不下,世界上 80% 以上的矿难发生在中国,而绝大多数矿难事件,都是因为煤矿单位为了追逐利益最大化,没有为煤炭工人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所导致的。因此,用刑法规制安全生产事故有其必要性。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用人单位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中的其他人不构成本罪。


本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过失,即行为人明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但侥幸认为事故不会发生。


本罪客观行为与结果应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负责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没有设置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比如煤矿中的瓦斯检查工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让煤炭工人在瓦斯浓度超过标准的情况下下矿井,最终导致矿难发生,多名矿工被埋地下。


二是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改善安全生产设施与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比如工厂的电力设备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经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然没有整改最终导致火灾发生,多名工人葬身火海。


本罪是结果犯,要求发生重大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本罪侵犯劳动者劳动安全权主要发生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涉及单位对工程设计有风险,施工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工程监理单位没有对风险和不安全的生产条件予以纠正,最终导致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致使劳动者出现伤亡。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单位构成,包括建设单位、涉及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国家规定,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会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压缩工程造价或增加工程量,从而降低工程质量;


二是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从而造成工程质量下降。


设计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是不按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建筑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二是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三是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表现在因粗心大意没有发现工程设计、施工存在风险问题,或者发现了风险,但认为事故不会发生。


本罪是结果犯,要求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工程因质量降低,导致工程坍塌,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



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的犯罪



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刑法保护。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给单位,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人身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每天得按时上下班,得服从单位安排出差等。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只限于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限度内,超出这个限度,将会侵犯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权的犯罪,主要包括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迫劳动罪、协助他人强迫劳动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搜查罪以及侮辱罪。


1.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劳动者只服从用人单位正常合理的工作要求,有权利拒绝用人单位要求进行冒险作业。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不仅侵犯到劳动者的人身自由,还侵害到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是应当限定为作业的领导者、管理者,因为只有他们才有可能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本罪主观上是过失,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过失心态,但对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是明知的。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强令是指明知作业违章并存在着很大的危险而仍然强迫下属进行。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但如果此时行为人的强令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比如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强迫下属违章冒险作业,虽然不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但其行为可构成非法拘禁罪。


2.强迫劳动罪、协助他人强迫劳动罪

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本罪名为“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本罪被修改为“强迫劳动罪”,并将之前共犯行为独立出来规定为“协助强迫劳动罪”。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协助他人强迫劳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罪,为其招募、运送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从立法修改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变化


第一,将犯罪对象从“职工”改为了“他人”,这是因为现今我国很多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果将犯罪对象仅限于职工的话,将致使强迫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不利于这个群体利益的保护。


第二,将犯罪主体从原来的“用人单位”扩大为一般主体,也是从现实出发的结果。因为当前我国一些组织并不是法律上的用人单位,但他们却雇佣劳动者从事生产劳动。比如,近几年来触目惊心的“黑砖窑”、“黑煤窑“现象,这些“黑砖窑”、“黑煤窑”并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但他们使用关押、毒打等手段强迫他人劳动,这样的行为应该受刑法规制。因此,将本罪犯罪主体扩大位一般主体,有利于将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人的此类行为纳入犯罪圈,适用刑罚。


第三,删除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规定,规定只要是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一律构成犯罪。这样可以避免劳动法规不完善导致部分行为不能定罪量刑。


第四,原来刑法对该罪名只规定了一档法定刑,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现在本罪的法定刑改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减了量刑档次,加重了法定刑,较旧法而言刑罚更严密,有利于严厉打击强迫劳动罪。


第五,以前将协助他人强迫劳动的,一般是以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共犯处理,基本上都是以从犯论处,从宽处罚。但是,明知他人强迫劳动,并为他人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从源头上为他人实施强迫劳动罪提供方便,这样的行为进行从宽处罚,可能出现“罚不当罪”情形。因此,将这样的行为单列出来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可以从源头上减少强迫劳动罪的发生。现实中就出现过为“黑砖窑”、“黑煤窑”招募或运送劳动者的现象,对于这样的行为理应从严处罚。


这两款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再限于用人单位


两款罪都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并故意为之。协助他人强迫劳动罪同时需要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罪,而自己依然为他人招募、运送劳动者以供他人强迫劳动。如果并不知道他人将强迫劳动,自己只是为了商业利益为他人招募、运送劳动者,这样的行为不构成协助他人强迫劳动罪。


强迫他人劳动罪要求行为人适用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暴力,是指行为人对劳动者实施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但这里的暴力如果造成劳动者重伤或死亡,应该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威胁,包括暴力威胁或者以其他内容相威胁,强迫劳动者劳动,比如说不劳动就不给饭吃等。限制人身自由,是指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的。如不准职工外出、不准职工参加社交活动等。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即构成本罪,并不需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如果行为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比如导致重大事故发生,应该以强迫他人劳动罪和相关犯罪进行数罪并罚。


3.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行政违法,承担行政责任,但是如果用人单位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将构成刑事犯罪。因为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无论从体力还是智力上都无法从事危重劳动。从事危重劳动将会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对这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有进行刑事处罚的必要。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雇佣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


本罪时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然雇佣其从事危重的劳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雇佣已满十六周岁的人从事危重劳动不构成本罪


雇佣童工所从事的必须是危重劳动,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从事超强体力劳动;

从事高空、井下作业;

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


如果只是从事一般的工作,不构成犯罪,有可能违反行政法规,受行政处罚。


4.非法拘禁罪

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生活、工作、学习的前提和保证,失去了人身自由就失去了一切活动的可能,因此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为了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需要在指定的场合完成作业,此时人身自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是完成工作所必需的。但单位除此之外不能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否则有可能构成犯罪。比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集体宿舍,为了便于管理,限制劳动者下班后外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在这里一般是指单位管理人员,非法剥夺劳动者的人身自由。


本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客观上要求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如果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是合法的,比如单位要求劳动者在上班期间不能无故外出等行为应视为合法行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如果行为人非法拘禁行为导致劳动者重伤或死亡的,分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比如使用捆绑的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捆绑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即属本情形。如果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使劳动者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如果用人单位是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应该构成强迫劳动罪。


5.非法搜查罪

现实中有些公司在下班时搜查职工的身体,看职工是否将公司财物带出公司,这样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搜查罪。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无论其是否是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


本罪是故意犯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和住宅的行为,所谓搜查,是指搜索检查,既包括对他人身体的搜查,如摸索、掏翻等,又包括对他人住宅的搜查,如搜索、翻看、检查、挖掘等。但在侵犯劳动者人身权利方面,本罪主要表现为搜查劳动者的身体,不太可能出现搜查劳动者住宅的情况。


6.侮辱罪

1995 年 3 月,珠海瑞进电子有限公司韩国女老板强迫120多名中国工人集体下跪轰动全国,令人震惊。现实中这种用人单位采用这样的手段侮辱劳动者的丑闻是屡见不鲜。劳动者出卖自己的劳动力,但他们仍然是人,有做人的尊严。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是劳动报酬,所交换的是劳动,不是劳动者的尊严。因此,任何侮辱劳动者的行为应该受到惩罚。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首先必须有侮辱行为。


侮辱的方式可以分为四种:


一是暴力侮辱,使用强力破坏他人的名誉,比如使用强力逼迫他人做难堪的动作;


二是以非暴力的动作侮辱,比如单位逼迫劳动者跪在单位门口示众;


三是言词侮辱,变现为使用言词对他人 进行诋毁、谩骂等,现实中经常出现的单位管理人员辱骂员工;


四是文字辱骂,即书写、张贴、传阅有损他人名誉的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标语等。


其次,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所谓公然侮辱,是指采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知道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但不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是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人在场,也不可能有第三人知道,不构成本罪。尽管第三人没有现实上知道,但他们可能知道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比如说,单位管理人员一大清早来公司张贴侮辱某个员工的标语,即使还没有其他人发现,他的行为应构成侮辱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侮辱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手段恶劣;侮辱的对象属于众多人;多次侮辱他人;侮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比如造成被害人不堪受辱而自杀等。如果行为人只是谩骂了他人几句,一般不构成侮辱罪。



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障权和获得救济权的犯罪



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各种社会劳动福利基金的管理使用涉及到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以及丧失劳动力后能否正常生活的大问题。因此,受到了国家、社会以及劳动者的广泛关注。国家应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现阶段我国为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建立了“五险一金”制度,国家、用人单位、个人都拿出一部分钱作为社会保障基金,交给特定的组织机构运营。然而现实中却多次出现某些组织或个人挪用或者侵占社会保障基金的现象,例如 2005 年左右的上海“社保基金案”,被挪用或侵占的社保基金数额达十多亿元。这些挪用或者侵占社保基金的行为可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我国《劳动法》第 104 条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是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监管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劳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及时要求用人单位进行整改,如果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安全事故发生的,可构成渎职罪。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财产权、人身自由权遭受侵害时,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者请求法律保护时,应该履行职责,为劳动者提供法律保护。否则,劳动行政部门的行为也可构成渎职罪


1.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是指社保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可以挪用社保基金的国家工作人员。


本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心态,同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使用公款,而不是为了侵吞公款,如果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该以贪污罪论处。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


二、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三、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三种情况


1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

5

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合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只要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即构成本罪。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3

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非法、盈利活动其他活动的情形,比如说挪用公款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用等等。这种情况不仅要求挪用公款达到一定数额,还要求挪用公款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本情形要求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如果挪用了公款,但在三个月以内偿还了,不构成本罪。上述第(2)、(3)中情形,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还本付息,可以视情节予以从宽处罚。


2.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有财物的行为;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这里是指社保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受社保基金经办机构委托管理、经营社保基金的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这是本罪区别于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非法占有目的侵犯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共财物的使用权。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果只是利用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窃取公共财物的,以盗窃罪论处。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本罪区别于盗窃罪的重要特征。


贪污罪的行为方式有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侵吞是指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果行为人窃取的是他人管理的公共财物,应该成立盗窃罪,而不成立贪污罪。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用虚假的或者经过涂改的发票报销骗取公共财物。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比如利用政府采购收取回扣的方式,或者把公家的钱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利息归个人所有。


本罪要求贪污数额要达到一定标准,一般以 5000 元以上为入罪标准。


3.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两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是指对劳动生产有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比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劳动行政部门。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类行为:


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者处理没有处理权限的事项,比如城管没有法律依据向街头小贩罚款。


二是故意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以权谋私。


三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主官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 77 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首先,必须有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玩忽职守行为。行政部门有行使职权的程序规范、工作纪律,其工作人员应该按照规范和纪律的内容履行职责。但是有的工作人员在劳动者请求法律救济时,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没有擅离职守,但也不尽职尽责,最终导致劳动者权利受侵害无法得到救助。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都要求行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比如,因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发生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接到劳动者请求救济申请后拒不履行职责,导致劳动者伤亡的情形,可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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