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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真正以人民的名义作出的民事判决

2017-07-05 郭林虎 法律出版社


保罗诉弗里茨案民事判决书


[德]尤纳曼


【原文】

(A)柏林州法院

案卷号:140.384/97


以人民的名义


 本诉讼案:

原告:S.保罗,已退休,住14193柏林,C大街1号。

诉讼代理人:PK律师和KHL律师,地址:10719柏林,迈内克大街6号。

被告:S.弗里茨,住13583柏林,S大街156号。

诉讼代理人:MK律师,地址:12157柏林,彼得一菲舍尔大街17号。

1998年9月1日,柏林州法院第14民事法庭开庭,由州法院法官尤纳曼作为独任法官进行言词审理,判决如下:

1、判处被告偿还原告19 750马克连同1997年9月12日起算的4%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1/14,被告承担13/14。

3、原告只须交纳24 000马克的保证金,判决就可执行。若被告没有在执行前交纳相同数额的保证金,原告交纳300马克保证金,就可免除执行对被告的判处。

 事实构成:

1996年6月19日,原告给予被告一笔10 000马克的借款,为期一年。在借贷契约中,被告保证到期偿还12 000马克。借贷契约的细节参阅附件第14页。


1996年6月24日,原告又给予被告一笔6000马克借款,为期12个月。借贷契约的细节参阅附件第13页。


1996年11月28日,被告又在一张向原告借到3200马克的借据上签名。借据的细节参阅附件第12页。


1997年6月10日和26日,原告两次致函被告,要求偿还借款。


起初,原告在其诉状中请求判处被告偿还21 200马克。在被告归还了1450马克以后,原告撤回了归还上述数额款项的诉讼请求。


现在原告请求判处被告偿还19 750马克连同1997年9月12日起算的4%的利息。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声称:

1997年2月18日在一家饭馆里,他当着证人B之面将1996年6月19日和24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8 000马克还给了原告,原告也写了收据。接着在一家商店里将收据复印,此时原告把收据的原件错换成复印件交给了被告,但复印件上原告的签名尚能识别。


1996年11月18日的借款,他只收到3000马克,而200马克是作为利息附加计算的。


这3000马克的借款,他已用现金归还了一部分,即1450马克,这是无可争议的。


1997年2月18日,他和原告商定,用自己作的画来抵消部分债务,计550马克。


此外,1996年秋天他和原告一起去巴特菲辛旅游,借给原告500马克,原告没有偿还,现在这笔钱也该抵消部分债务。


最后,他付给原告500马克,作为原告介绍一位女客户买他作的一幅画的佣金。女客户本来是希望分期付款的,当她得知原告预支了2000马克的画款时,就决定退货。当女客户将画退回时,他(被告)把全部画款2000马克还给了女客户。


审判法庭就被告于1997年2月18日归还原告18 000马克一事,以及被告为原告作画来抵消550马克债务一事进行取证,传讯了证人B,请笔迹鉴定专家M对1997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上原告的签名作了真伪鉴定。听证决定和取证结果的细节,参阅1998年1月30日公布的纪录(附件第58页f)和1998年5月8日的口头审理记录(附件第78页至81页),以及1998年7月5日笔迹专家M的鉴定报告(附件第86页至101页)。


有关当事人陈述的其他细节,参阅双方交换的诉讼书状及其附件的内容。


 判决依据:

起诉理由充分。根据民法典第607和608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借款到期后,或者最迟于1997年6月10日和26日先后两次写信宣布借款到期后,要求归还借款。


归还1996年6月19日和24日两笔借款的要求,根据民法典第362条规定,并不因为在此期间即1997年2月18日被告所称的还款,以及根据民法典第389条规定,由于部分借款合计1550马克的抵消而失效。


1、具有举证和说明责任的被告无法证明1996年6月19日和24日的两张借款契约中规定归还的总计18 000马克的债款已经还清。


1997年2月18日的收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归还,因为被告无法出示收据的原件,也不能证明原告扣下了收据的原件,同样不能证明他所出示的复印件和所谓的经原告签名的原件相符。


根据1998年1月30日的听证决定,由鉴定专家M所作的笔迹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收据上的签名是原告的亲笔。鉴定专家M根据提供的对照材料,即原告在开具所谓的收据之前不久的签名,作出以下的判断:由于笔画不稳,有添补迹象,书写不流利,所以不能否定这是模仿真实的签名或完全是伪造。但由于缺乏原件,鉴定专家无法给予肯定的意见。他的最终结论是:这两个相互对照的签名既没有理由说是出自同一个人之手,也不能完全排除(无法判定)。法庭不怀疑鉴定专家判断的正确性,被告对专家的鉴定也没有提出异议。


专家的鉴定结果无法向法庭证明18 000马克的借款已经归还。


证人B的证词也无法向法庭证明18 000马克的借款已经归还。


证人B在1998年5月8日传讯时声称:有一天上午他去被告家,因为他要陪着被告向原告归还18 000马克。他看到被告把钱装进一只普通的信封里。在饭馆里,他坐在旁边的一张桌子上。原告到来之后,他没有注意他们俩人的谈话,只看见被告递上信封,又看到原告是怎么数钱的,原告好像是说,没问题了。后来他没打招呼就离开了饭店。至于收据签名他想不起来了。


证人以上的陈述不足以向法庭证实1996年6月19日和24日的两笔共计18 000马克的借款已经归还。证人除了根本没有去听当事人双方的谈话,因而无法讲清双方交接信封时说话的内容,也不能证实递交的款项是18 000马克。据他说,他看到有票面为1000马克的钞票装进信封,但他讲不出其中是否夹有其他票面的钞票。此外,他在原告数钱的短暂时间内,看到钞票纸张较大才推断出信封里装的是1000马克的纸币。


法庭认为,证人B的一番描述不足以使人对原告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即1997年2月18日原告既没有在饭馆和被告见面,也没有收到什么还款,更不认识这个证人。


另一方面,被告的陈述有着重大的疑点,因为不可理解的是,为什么自称认识原告并强调为了给还钱人作证而同去的证人B坐在邻桌,而整个谈话只听到“没问题了”这一句。还有,被告先是在1998年1月6日的辩护书中说,他将从原告那儿得到其间放在橱柜里的钱(票面为200马克)还掉了。但在1998年1月23日自己的听证会上,被告却说他把钱换成1000马克票面的大钞,这正是证人B声称所看到的票面。


被告自相矛盾的陈述和证人B不够精确的证词使法庭对有论证责任及偿还义务的被告已归还18 000马克的说法产生怀疑。


2、三次抵债的事,即以所作的画抵债550马克,索还1996年秋天在巴特菲辛的借款抵债500马克,索还无法律依据支付的500马克佣金。这一切被告都无法证实。


由于上述原因,以作画抵债550马克,这笔有争议的钱款也不能通过1997年2月18日的收据得到证实。


关于被告和原告商定彼此抵消债务一事,证人B也无法作证。他只是说,他听到被告对他提过卖掉了一幅骏马图,付了500马克的佣金。关于用其他画作抵债,他一无所知。


对于被告声称而原告提出异议的1996年秋天在巴特菲辛的500马克借款问题,被告无法举证。原先根据1998年5月8日补充的听证决定而安排的传讯原告,后来由于被告在1998年5月8日表示放弃而作罢。


对于有争议的支付佣金的协议,被告提不出证据。此外还看不出有什么法律依据,在骏马图买卖合同按被告的说法已经成立后,还要索回佣金。女客户事后反悔不能成为向作为中介人的原告讨回佣金的理由。


3、假定被告的陈述是属实的,那么他尚欠1996年6月19日借款时商定的利息计2000马克和1996年11月28日借款时商定的利息计200马克。


根据民法典第138条规定,假如借贷契约因为是不道德的高利贷而无效时,可以只还本金而不还利息。但被告没有明确表示其无效。民法典第138条所说的高利贷是指利率高达市面上通行的二倍。被告对此没有提及。


4、准许的利率要求见民法典第291条,第288条第1款第1节。


5、连带判决以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69条第3款第2节、第708条第11项、第711条、第709条为依据。


尤纳曼


点评

这个民事判决书实例能直观地展现德国裁判文书的写作风格。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德国法院首次将裁判文书的主文置于文书首部位置,这是一个创造,德国国会已将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上升为国家意志。“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3条规定:


(1)判决书应记载:

①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

②法院,参与裁判的法官的姓名;

③言词辩论终结的日期;

④判决主文;

⑤事实;

⑥裁判理由。


(2)事实项下,应特别表明提出的申请,并简略地叙明提出的请求以及所用攻击防御方法的主要内容,因案件和诉讼的不同情况,应该引用书状、记录和其他文件。


(3)裁判理由项下,应简略地、扼要地记载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作出裁判的依据的论据。”


目前,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判决书结构都仿效德国模式。“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判决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1)主文;

(2)事实;

(3)理由;

(4)口头辩论的终结之日;

(5)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6)法院。”


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裁判文书的结构模式值得中国大陆法院借鉴。理由如次:

1、如前述及,主文前置模式符合读者的阅读心理和阅读企盼。

2、裁判主文是裁判文书的主旨,把主旨的内容安排在文书首部,等于树立了一座航标灯,指引着写作运思的方向,以免案件事实部分和裁判理由的写作游离于主旨的操控。

3、主文前置模式符合议论文的基本结构模式。议论文的开头往往要摆明观点,下文紧紧围绕观点层层展开论述。文字叙述式文书多属议论文,理应采用人们习惯已久的结构模式。


笔法灵活也是本判决书写作的一个鲜明的特征。


第一,正文采用驳论的论证方式。一般作者在判决书的正文习惯用立论的方式正面阐述法官的观点。尤纳曼法官在事实构成部分分别叙明了原、被告的事实主张。在判决依据部分,依靠查明的证据和证据法的规定,针对被告的五项事实主张一一作了驳斥,这样也就从侧面支持了原告主张,清楚地表明法官的观点。


第二,作者把支撑判决书观点的一些书面材料以附件的形式出现,附件的内容没有在判决书中详细援引,从而使文章的主要信息鲜明,并且文章避免了臃肿和拖沓


 (撰稿人 郭林虎)

注释:

➀判决文书转引自熊先觉:《中国司法文书学》,2006年版,第429—432页。

➁谢怀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➂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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