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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利普斯勋爵:法律面前的平等

2017-08-10 菲利普斯勋爵 法律出版社


尼古拉斯·艾迪生·菲利普斯,沃斯麦特勒佛的菲利普斯男爵,KG,PC(英语:Nicholas Addison Phillips, Baron Phillips of Worth Matravers,1938年1月21日-),香港地区译作范理申勋爵,英国资深法官,2008年至2009年出任上议院末任首席常任上诉法官,2009年至2012年转任联合王国最高法院首任院长。


菲利普斯勋爵于1962年考获执业大律师资格,擅长商业法和海事法,1978年成为御用大律师,1982年出任特委法官,到1987年获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任内曾主审巴洛克洛斯诈骗案和麦士维诈骗案。他在1995年出任上诉法院法官,至1999年出任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翌年再升任卷宗主事官,期间曾于1998年至2000年任牛脑海绵状病变调查委员会主席,调查政府在疯牛症事件中的失误,另又于1999年参与审理智利前总统皮诺切特的引渡聆讯。


未出任首席常任上诉法官和最高法院首任院长以前,菲利普斯曾在2005年至2008年出任英格兰及威尔士首席法官,成为两地法官之首。在多年的司法首长生涯中,他推动了不少重大改革,比较重要的包括废除上议院的司法职能,并设立全新的最高法院、大幅简化法官的传统服饰、以及推广在课刑时使用社区刑罚以取代传统的监禁刑罚。菲利普斯任内还多番强调人权与《1998年人权法令》的重要性,但有舆论批评《人权法令》导致了司法干预和司法积极主义的抬升。


法律面前的平等

文丨菲利普斯勋爵 译丨蒋天伟



东伦敦穆斯林中心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日


一九〇三年两名年轻的移民来到英格兰,他们是赛法迪犹太人,他们从亚历山大城私奔到英国是因为知道英格兰是能让他们享有自由的地方。不仅仅是躲避不准许他们结婚的家人的自由,也是受法律保护、免于各种形式歧视的自由。他们相信英格兰是这样一个国家,所有人无论其肤色、种族、宗教还是性别,都能得到平等对待。这对年轻人就是我的外祖父母,在很大程度上他们当时是对的。英格兰那时就是一个、以能为生活在这里的人提供自由而引以为傲的国家。但是,如同我们将看到的,正是这一自由允许生活在这里的一些人在对待他人时采取差别对待的方式。也仅仅是在我有生之年,法律才刚开始规定几乎每一种差别对待都是非法的,并以确保生活在这个国家的人真的有权得到平等对待。


我打算向你们解释法律变迁的途径,法律变化的结果是在这个国家里,穆斯林男女有权得到完全与所有其他男女精确等同的对待。当然硬币自然也有它的另一面。伴随着权利的是义务。来到并生活在我国的人,从所有生活在这里的人都享有的权利中获得了利益,同样也必须接受法律对所有生活在这里的人们施加的同样义务。我的演讲主题是“法律面前的平等”,如果能够从开始就衡量这里的“法律”是什么,就会有助于理解。我所要谈论的法律是调整我们如何生活在社会中的一组规则。这些规则是由那些握有制定规则权力的人所制定的,并为那些拥有执行规则权力的人所执行。


在一些国家里,制定法律的人同样也是执行法律的人。在我国情况不是这样。我们有所谓的“权力分立”。国会制定我们的法律。政府依据那些法律运行这个国家,假如任何人宣称自然人或者政府当局破坏了法律,法官必须确定法律是否真的遭破坏,假如是那样的话,法官作出裁判决定施加何种制裁、提供何种救济。


我国法官的任命是独立的。我们强烈地为我们的独立性感到骄傲。在被任命时,我们要宣誓或者确认我们在执行司法时将“追随法律和这个王国的惯例,公平对待所有人”。我们依据誓言行事。我们平等对待每一名来到面前之人,无论其是男是女、无论其种族和宗教、无关贫穷或是富有。


我们不受政府愿望的影响,没有一位政府大臣胆敢试图影响一名法官以特定方式判决一起案件。每一名法官都是独立的,这意味着作为首席大法官的我,不会考虑去指导另一位法官如何审理案件。


因此我能向你们保证。任何出现在这个国家法官面前的男人或女人,都将受到法律运行的平等对待。法官将以相同的方式对待每一位诉讼参与人。但是法官的职责是适用法律,不论他是否赞同法律。因此重要的问题不是“法官是否平等地对待了所有人?”而是“法律是否平等对待了所有人?”在任何社会,这个问题的答案都取决于制定法律之人的动机、信仰、态度、偏见、抑或不持偏见。


此时此刻我希望你们能原谅我,因为我要说一点关于历史的话,正因为今日我们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是我们国家历史的产物。在这个国家成为民主制国家之前,那些负责法律的人并不非常热心于平等。现在有一种流行的认识,认为我们所有人今天享有的自由其根源来自《大宪章》。那是一个误解。在《大宪章》之前英格兰就有封建制度,居其中的国王至高无上。国王之下是贵族,贵族之下是依附的农民。国王施加的法律是出于他自己的利益,对他的贵族施加了巨大的负担,贵族将这些负担分厘不差地加在农民身上。举例说明,国王的权力包括指令贵族的遗孀再婚时应当嫁给谁。最终贵族造反对抗那些施加在他们身上的负担,《大宪章》被制定出来,成为约翰王于一二一五年签署的协议,他同意减轻那些负担。所以《大宪章》第八条的规定是“只要寡妇希望继续没有丈夫的生活,就不能强迫她结婚。”


这并不是让《大宪章》能被记住的那些条文,但接下来的誓言却是。


除非经由他的同伴作出的合法判决或者由这片土地上的法律决定,任何自由人都不得被逮捕或监禁或被没收财产、或被宣布不受法律保护或遭驱逐或以任何方式成为受害者。我们不向任何人拒绝、也不迟延权利与司法正义。”[1]


这些条文被认为是为英国公民列明了基本权利。约翰王之后就宣布他在《大宪章》中规定的协议无效。但是之后的国王们同意遵守一个修正版本的《大宪章》,就这样它称为了法律的一个重要部分。《大宪章》调整的是君主制模式下臣民与国家的关系。调整国王的臣民之间关系的是其他法律。这些法律是怎样创制的呢?起初它们是由国王任命的以国王名义解决纠纷的法官们创造的。法官造法被称为“普通法”。普通法覆盖了绝大多数社区共同经历的生活的方方面面,有拥有财产的权利、与继承有关的规则,某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的赔偿等等。这些构成了我们称之为市民法的内容;这是指调整市民间互相指向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但是法官还创造了另一类普通法,即我们称之的刑法。这种法律存在的目的不是为了市民个体的利益,而是为了社会整体的利益,它使用反社会性为标准确立下被禁止的行为。那些逾越那些法律实施犯罪的人就是对抗国家并将得到国家的惩罚。在古来的时代我们曾经称犯罪为“破坏国王的和平”。一直以来都被认作是犯罪的行为,有谋杀、强奸、暴力攻击和偷盗。


普通法今天仍然存在,而且千真万确它是今天仍被适用的法律的基础。但在很大程度上它已经被制定法所替代,制定法是由国会创制的法律,在民主制中那才是制定法律的通常方式。国会的至高无上性可追溯至一六八九年威廉三世签署《权利法案》之时,这部法律规定了国会的选举自由和言论自由,并废除了国王暂停执行国会已通过的法律的权力。在议会体制下人民选举代表,代表制定法律统治人民。


我先前说过,法律倾向于映射出制定法律者的动机、信仰、态度与偏见。国会倾向于创制那些体现大多数选民态度与意愿的立法。假如每个人都有权利投票,则易于形成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的法律。但在非常漫长的一段时间内,并不是每一位我国公民都有权投票。男人们意图主导社会,并认为他们较之妇女更为重要也更优越。当这个国家开始采用议会民主制时,这是一个带有强烈偏见的民主制度。因为只有男人被允许投票而且只有男人被允许成为国会成员。因此也许毫不令人吃惊的是国会通过的法律倾向于以有利于男人的方式作出区别对待。


慢慢地态度起了变化,改变部分是来自妇女自身的抗议。一九一八年国会投票支持妇女取得有限投票权,准许那些符合条件的女性成为国会议员。一九二八年妇女赢得了与男人同等的投票权。因此就公民与国家的关系而言,妇女那时完成了受到与男人同等的对待。


法律导致了不平带对待这个国家的公民,制定法律之人的偏见还有其他方面的显现。对于宗教情况也是如此。历史上基督教一直是大多 37 39278 37 14682 0 0 4063 0 0:00:09 0:00:03 0:00:06 4062英国人民的宗教信仰。虽说并不总能做到,但是联合王国也有接纳其他宗教的悠久传统。一〇六六年随着征服者威廉一起来到这个国家的还有犹太人。但在一二九〇年所有犹太人国王被爱德华一世用颁布驱逐敕令的方式赶出了不列颠。一六五六年奥利弗·克伦威尔同意犹太人回到英国,自那以后成为了我们社会中重要的一部分。看似荒唐但却真实的是,在对待部分持有基督教信仰的人时,我们的态度曾经相比之下欠缺宽恕。分裂教会罪的存在破坏了基督教信仰历史鲜亮的外表,尤其是这一信仰的两个分支清教徒和罗马天主教徒之间的绞杀玷污了这一宗教。


一五三四年国王亨利八世与天主教教会破裂,之后除了持续时间非常短暂的一两次例外,基督教清教一直是我国的国教。一七〇〇年一部国会立法规定,最高统治者必须是英格兰教会的成员,这条规定延续至今。国会通过的法律极为严厉歧视天数教徒,禁止他们拥有财产、继承土地、参加军队、担任公职、进行投票。一直到十八世纪末期十九世纪早期,国会通过的一系列法律才废除所有这些过去国会通过的禁止性规定。


目前为止我一直集中讨论我们历史中阴暗的负面;在那些范围内我们的法律以种族、宗教或是性别为理由积极的开展歧视。尽管如此,一般而言我们法律采取的还是符合自由的进路。如同我的一位杰出的司法前辈约翰·唐纳德森爵士说的:


“我们国内法的起点是每一位公民有权做他喜欢的事情,除非受到普通法或者制定法的限制。”[2]


今天这一陈述不仅仅对英国公民而言是完全成立的,对于任何合法处于我国的人来说也是如此。人身自由是我国法庭长久以来一直寄予最高度重视的权利。任何被剥夺自由之人,无论剥夺是是来自国家还是他人,都能够启动法庭审理程序对关押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一种方法就是提出人身保护令,那是自十七世纪以来就存在的一种救济。这一救济的一个著名案例就是发生于一七七二年的萨默塞特案。一位斯图尔特先生之前在牙买加购买了一名叫萨默赛特的非洲奴隶并在访问英格兰时将他带到了这里,并没有带他上岸而只是将他羁押在了将带他们二人回到牙买加的一条船上。一位叫做格兰维尔·夏普的强烈反对奴隶制的绅士向英国法庭提交了人身保护令状,主张那名叫萨默赛特的人是被非法羁押在船上。他的诉请成功了,曼斯菲尔德勋爵下令释放萨默赛特。该案确立了先例引导上议院大法官在之后的类似案件中说出了:“一旦踏足英国土地,任何人就是自由的。”[3]


但是免于国家干预的个人自由本身,在那些个体对待彼此的行为方式中,却能够导致不平等对待。现代社会中的生活要求共同生活与工作的人之间的相互依赖。假如法律没有对人们可以如何行为的方式施加限制要求,那么在许多方面进行区别对待就必须有一个范围限度。我已经描述过妇女是如何直到一九一八年才被给予投票权的。但是这并非男性主导的社会试图对女性施加不利歧视的唯一方式。直到一八六九年第一所大学的学院才向女性开放。到一九一〇年牛津与剑桥的女学生已经超过一千人,但她们去听讲座却仍然需要获得同意,并且不被允许获得学位。直到一九一八年才有首位妇女有资格成为一名出庭大律师,而直到一九二二年才接受首位女性事务律师。直到最近,雇主一直都被允许拒绝雇用妇女,或被允许向妇女提供条件不如男性雇员优厚的雇佣合同要约。


仅仅是在我的有生之年,国会才通过立法活动废止了社会生活所有领域中的歧视行为。这一改变的催化剂也许是二战前以及战争期间德国纳粹体制那骇人听闻的种族主义行径。这引出一九四八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它包含以下声明:


“承认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内在尊严以及平等且不可转让的权利,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更重要的是,联合王国在起草工作中给予帮助,一九五一年,英国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它规定所有签约国确保不得非法干涉公约中列明的基本人权。此外《公约》第十四条规定:


“应当保障人们享有本公约所具体列明的权利与自由,使其免于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意见或者是其他见解、民族或者社会出身、与少数族裔的关联、财产、出生或者其他身份地位的理由受到歧视。”


此规定保障与公约保护的基本人权相关的平等对待要求得到适用。一九八八年《人权法》通过,要求所有公权力部门遵守公约,因此,假如自然人在有关其基本人权上受到政府部门的歧视,现在将有要求获得赔偿的法律权利。


一九七六年联合王国批准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施加了一项禁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领域歧视的一般性义务。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免于歧视获得法律的平等保护。在此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使其免受任何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意见、国籍来源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地位等理由的歧视。”


我要列出部分国会通过确保我国人民受到平等对待的法律概览。我说部分是因为在二〇〇〇年,经计算有不少于三十部这样的国会立法,且不论与歧视问题相关的制定法规范和实务操作守则。


讨论禁止种族歧视会是个好的开始。禁止以种族为理由进行歧视的立法活动已经有超过四十年历史。但是最为重要的制定法还是一九七六年的《种族关系法》。该法禁止任何人以种族为理由亏欠对待他人,那意味着以“肤色、种族、国籍或者族裔或国别来源”的理由。再也不允许房东太太在自己的窗户上悬挂“提供床铺和早餐。不要黑人和爱尔兰人。”这样的告示。


也许禁止歧视行为中最有意义的是与雇佣关系相关的领域。人们不能因为他们的种族原因被拒绝雇佣。话虽如此,就究竟如何才算构成这部法所指的种族群体还是产生了非常多的诉讼。犹太人、锡克教徒、吉普赛人都已被法院裁判归入受到这一立法的保护。一九七六年上议院裁判认为学校以拒绝剪发为理由拒绝锡克教男孩入校的做法不合法。[4]上议院裁判认为历史上看锡克教徒的传承来自一个获得外界承认的群体,因此有资格成为一个种族群体。


那个案件可以用来与上诉法院十年之后的案件作对比。一名拉斯特法里教徒(Rastafarian)[5]被决绝一份货车司机的工作,因为他拒绝剪去头发。法院判决认为并不构成一个种族群体。[6]


法院并没有认为穆斯林符合种族群体的定义。一九九八年雇佣关系上诉裁判所在一次裁定中认定:“穆斯林包括许多民族和不同肤色的人民,他们说许多种语言其特点的最大公约数是宗教和宗教性文化。”[7]因此他们构成依据宗教而非种族界定的群体。等一下我就要提到禁止以宗教为理由实施歧视的立法活动。但是首先我想要讨论依据性别为理由进行歧视的情况。


一九七五年《反性别歧视法》禁止针对妇女的歧视并且规定,假如某人对待妇女较之其对待或者将要对待男子的条件欠缺优厚时,他即被认定对妇女实施了歧视。这一规定适用的最重要方面又是在雇佣关系领域,但是这一禁止规定普遍适用。我记得当我在律所实习时有一其著名案件,一名妇女起诉了一家非常有名经常得到出庭大律师和舰队街记者们光顾的酒吧,名字叫艾尔·维诺。[8]他们有一条严格的规矩就是只允许男人站在吧台边喝酒,妇女只能坐在餐桌边接受服务。这条规矩本该被看作是出于照顾女性的考虑,但是法庭认为这构成不法的歧视行为。也许这看上去不像是事关重要权利案件,事实也的确是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并没有涉及最为严重的歧视类型,都是些事关衣着或者头发长度之类的事情。


我现在要讨论的是法律针对具有重要意义的歧视行为所提供的保护;针对个人宗教信仰为基础的歧视。


《人权公约》第九条规定:


“人人拥有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以及独处或者与他人同处社会中时、在公开场合或者在私人生活中,在礼拜、传经、修习宗教功课、尊奉宗教仪式中彰显其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


如同我已经说的那样,这一项人权在这个国家得到长久的肯定。在这个国家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追随自己的宗教。不同教派的基督教能够建立自己的教堂,犹太人可以建犹太教堂(synagogue),印度教可以建寺庙,穆斯林可以建清真寺,以此地的清真寺为例,它是那样庄严宏伟,每一种宗教都能够以自己的方式自由研习其信仰。


本次讲座涉及的背景下另有一项具有相关性的基本人权,那就是言论自由。《人权公约》的第十条规定:


“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当包括持有意见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干预地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言论自由在这个国家长久以来受到珍视和保护。任何人都有布道其所信仰宗教之功绩的自由,宗教自由包括改变信仰或者背教的权利。


我一直在说的这些宗教自由关系到修行宗教之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许多国家较之英国,不那么愿意允许研习并布道由国家确立的国教之外的其他宗教。但是就像在其他领域一样,某个公民有可能以某人的宗教或者信仰为理由对其进行歧视。直到最近为止,我国并无法律禁止这类歧视。欧洲法律走到了英国法的前头,在二〇〇三年为了让欧洲人权公约的指令生效,制定了行政规章禁止在雇佣关系领域因宗教或信仰原因歧视他人。[9]二〇〇六年,《平等法》延伸了禁止以宗教或信仰为理由的施加歧视的范围,延伸至诸如货物供应、设施与服务提供、出租房屋和提供教育等领域。


让我试图对境况做一总结。英国法在比较而言相对晚近的时期,来到了这样的发展阶段,法律不仅为自由支付,还为生活在我们国家的所有人享有平等支付了高额的保险费。法律是世俗的,并不打算强制实行基督教希望的或者其他任何宗教期待的行为准则。也许法律是建立在一种基督教和大部分,如果不是所有的、其它宗教共有的一种伦理原则之上,那就是人要爱你的邻人。因此法律意图阻止伤害他人的行为。一般而言,与宗教原则相悖但仅对实施行为人自己有害的行为,并不与我们的法律冲突。一项罪过并不必然是一项犯罪。


那些来这个国家生活的人必须接受他们发现的法律。英国的多样性弥足珍贵,其受到法律所保护的自由与平等的原则应当为所有人欢迎。这个国家的法律建立在宽容、开放、平等以及对法治的尊敬这些共同价值观之上。同时,在英国违反任何宗教的规定也许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人民可自由地修习宗教。这是值得珍视的事情。


我说过制定法律是防止伤害他人的行为。在现代社会部分人的行为能够以很多种方式对他人造成伤害,而为了试图预防这类行为通过了数以千计的法律、设计了数以千计管制规定。这些法律和管制规定会和我一直在谈论的各种自由产生冲突。有时候,法律会在无心中形成对某一特定少数群体的不利影响。每到这种事情发生,有时候为了避免出现它我们会作出例外规定。让我向你们展示两个例子。管理规定要求在很多场合必须要穿戴特别的头部设备。律师被要求戴上假发,警察被要求戴上头盔,军人要戴上作训帽,建筑工人要戴安全头盔。这些管理规定都对锡克教徒形成了歧视性效果,他们无法遵守这些规定,因为他们不剪头发,而是将头发缠绕后用头巾包住,因此锡克教徒成为不必遵守这些规定的例外。


伊斯兰教法《沙利亚法》(Sharia)的原则是禁止赚取或者支付利息的。这意味着传统的按揭触犯了伊斯兰的原则。银行想办法为房屋购买设计了一种不触犯沙里亚法原则的替代性的金融支付制度。银行自己购买房屋并转售给穆斯林购买者。这个制度有一处棘手问题。英国税法对房屋买卖征收印花税,在这种按揭制度下印花税必须支付两次,一次是在向银行出售时,另一次是转售给买房人时。这样做并不公平,因此二〇〇三年法律改了,在伊斯兰式按揭中印花税只需缴付一次。


这个例子将我带到沙里亚法这个话题上。这不是一个我能声称自己有任何专门知识的话题,不过为了准备这次演讲我读了不少关于它的内容。同时我近期访问了安曼,并和那里的律师讨论了沙利亚法在该国的适用方式。在我看来,就沙利亚法的性质,很明显在我国是存在普遍的误解。沙利亚法由一组原则构成,规定什么是按照安拉意志生活的方式。这些原则建立在《古兰经》之上,由先知默罕默德启示并由伊斯兰学者解释。这些原则与其他宗教的原则有很多共同之处。它们不包含强迫婚姻和压迫妇女的内容。服从这些原则要求必须达到高水准的个人操守,包括绝对戒除酒精。我的理解是,对穆斯林而言,让这些原则引领他或她的生活并不意味着与我们这个国家法律的要求相冲突。


能够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是沙利亚法原则未得到遵守时将被施加的特定制裁。对沙利亚法的部分误解即相信沙利亚法只是关于对未能遵守法律的人发布制裁命令诸如鞭刑、石刑、砍手或处死等。此外许多人关于沙利亚法的观点受到了援引沙里亚法的暴力极端分子的渲染,后者的援引是病态的为了其诸如自杀炸弹袭击之类恐怖主义暴行提供正当理由。我的理解是这与伊斯兰的原则相冲突。在我们的司法管辖权内这样的制裁手段绝不可能针对、也不可能由任何穆斯林施加。我在安曼时也没有发现这类惩罚构成被适用法律的任何一部分。当然他们对有意图的谋杀行为会判处死刑刑罚,但他们并不会实施任何我刚才列举的其他形式的肉刑惩罚。


在穆斯林国家法律建立在沙利亚法基础之上,事实依旧如此,法律包含了对未能遵照那些原则的惩罚,有专门的法院审判那些据称违反了那些法律的人。在不同穆斯林国家,沙利亚法的定义和违反它适用的惩罚也不同。一些国家的法院将沙利亚法解释成召唤严厉的肉体惩罚。在我们国家绝无可能允许这样的法庭听审,也不允许施加这样的惩罚。就法律而言,生活在我们国家的人受英国法调整、受英国法院的管辖。


今年二月我主持了一场由坎特伯里主教在王室法院所做的以英格兰民事与宗教法律为主题的演讲。那是一场涵义深远的演讲,不是听一遍就能领会的讲座。我相信并不是所有人都清楚地理解了他的话,我确定在场的媒体一定没有听懂,他们转述说主教大人提出了这种可能性,即这个国家的穆斯林是否可能适用他们自己的沙利亚法制度。那绝对不是主教提出的。相反他说的很明白,不可能存在作为辅助性的沙利亚法管辖权,我引用主教大人的话,“沙里亚法有权力否决赋予给其他公民的权利救济或者对主张那些权利的本法教徒实施惩戒。”具体谈到背教问题时,他说“在一个宗教自由得到法律保障的社会里,很明显不可能径直允许一个信仰群体主张其信徒不得转化皈依另一种信仰,也不允许主张对转化的皈依者施加惩罚。”


主教大人说出的观点正是,对个人而言是有可能以自愿方式依据沙里亚法的原则在生活中行事,而不与我们的法律所保障的权利相冲突的。我再次引用他的原话“考虑到社会的多样化特征,宗教信仰者拒绝依照法律所承认的某项权利行事,并没有剥夺任何社群内外之人获得此项权利。”


主教大人进一步提出可能这样推想,我再一次引用他的原话,“推想个体在某种方案中,在寻求解决经过慎重考虑后指定的特定事项时可保有选择法律管辖的自由。”他指出“婚姻法律方面、对金融交易的管制规定以及对冲突解决和调解的授权结构”这些例子。


在家事争议的语境下支持接纳沙里亚法并非一件非常激进的事情,我们的法律体系已经朝着接受主教大人的建议走了非常长的一段路。在我国缔结合同协议的当事人约定协议由英国法以外的法律调整是可能的。在我们国家,纠纷中的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各自权利将纠纷交由一位选定之人进行调解,或是约定将纠纷交由一名或多名选定的仲裁者。没有理由排除沙里亚法的原则或者任何其它宗教典章,作为调解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替代性争议解救方案的基础。虽然如此,必须承认任何对未能遵守调解达成的约定条件的制裁都将必须来自英格兰与威尔士的法律。就婚姻法律而言,英国法中承认宗教性法律的先例非常有限,尽管这样,在离婚生效上必须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


在我国提供金融服务的人必须接受管制规定,这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管制活动包括审查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是否符合沙里亚法原则。金融服务局批准了三家伊斯兰银行在联合王国营业。伦敦股票交易所可以交易为数众多的已发行的伊斯兰债券(Sukuk)。今年五月欧洲首家伊斯兰保险公司或者说“伊斯兰保险”(takaful)提供者获得了金融管理局的批准。经济事务大臣基提·厄谢在今年早些时的讲话中说道:


“我们想要确保没有人的金融服务选择权会受到其宗教的限制,我们要帮助穆斯林确保他们和英国任何其他人获得同样的金融服务的渠道。”


今晚听了我想要说的,你们中的一些人也许会认为“法律中的平等都是非常完美的,但是当局中的一些我们要与之打交道的人,并没有平等对待我们,不管怎么说,怎么能期待我们这些不是律师的人,了解自己的法律权利呢?”就第一个问题,我能非常敏锐地意识到一些穆斯林有时候会感觉到他们被挑选出接受不公平对待仅仅因为他们中的一小群和他们有共同宗教信仰的人有意忽视教义转而成为暴力的极端主义分子并进而成为社会的威胁。我知道今晚这里有一些人的工作是执行法律,对他们我要说,仅仅在法律上规定我们国家里所有人都有权获得平等对待,是远远不够的。正是取决于你们才能确保你们和由你们指挥的人,能以平等立场对待每一名有权得到同等人格尊严与尊重的男人和女人。


就如何才能了解你的权利这个问题,对于不习惯付钱获得法律专业意见的绝大多数公民而言,这是个普遍难题。幸运的是这里的伦敦穆斯林中心已经支持提供“公益”法律专业建议服务,那是对穆斯林和非穆斯林提供由志愿者免费给出的专业法律建议和代理服务。对这一服务和慷慨提供服务的人我表示强烈推荐与赞扬。


目前约有一百六十万穆斯林生活在这个国家。他们构成了英国社会关键而受重视的一部分。他们在一系列组织中和个体身上得到充分代表,如英国穆斯林大会,其主旨目标包括培育更优的社会关系和促进社会整体善举。我们这座令人钦佩的中心毫无疑问促进推广了这一目标的实现,中心的建筑群合理地包容了一座伦敦东区最古老的犹太教教堂,培育出我们这个国家里最和睦的犹太—穆斯林关系。我知道中心做了很多鼓励发展信仰间关系和社群凝聚力的工作,这也是他们声明的目标之一。如同在开始时说的,今天能受邀来到这里对你们发表演讲我深感荣幸。


如果允许我对努力传递的讯息做总结的话,那就是这个国家的法院对所有来到面前的人,无论其性别、种族或信奉教义,都提供同样的司法正义。当司法人员对于接受其裁判的人们而言不具有代表性时,有时候会出现后者不容易接受这一事实。法官现在由独立的司法任命委员会任命,法官的任命根据其能力。平等对待专业咨询委员会的成员代表了法律职业界的所有成员,他们努力工作协助法官确定要求其裁判的案件中的社会与文化差异角色。然而,申请法官职务的申请人中来自少数族裔的还非常少。无论是司法职务任命委员会还是司法系统本身对此都深感忧虑。我毫不怀疑的认为在穆斯林社会中有非常多的男人和女人能够成为优秀的律师和优秀的法官。对他们而言是认识到一点非常重要:他们在扮演法官这一角色上有着巨大前景,他们能无所畏惧、既不怀恩惠也不带着憎恶,对所有来到他们面前之人执行这个国家的法律。


“演讲由伦敦穆斯林中心组织无偿组织”


【作者简介】

菲利普斯勋爵,时任首席大法官;

蒋天伟,任职于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注释】

[1]译者注:《大宪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2]A-G v Observer td[1960] 1 AC 109.

[3]Shanley vHarvey 2 Eden 126 (1762)

[4]Mandla v Dowell[1983] AC 548

[5]译者注:拉斯特法里教派是源于牙买加的宗教运动,主张黑人是上帝的选民;拉斯特法里崇拜者信奉埃塞俄比亚皇帝海尔?塞拉西是复国救世主弥赛亚,坚信黑人终将返回非洲故土。教徒行为和服饰规范与众不同——留长发、吸食大麻、抵制西医等,不吃猪肉和贝类,不喝牛奶。

[6]Crown Suppliersv Dawkins [1993] ICR 517

[7]Nyazi v Rymans (10 May 1998–unreported)

[8]酒吧名是“他来过”的意思。

[9]TheEmploymentandEquality (Religion or Belief) Regulations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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