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夫妻财产与债务法律制度汇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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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度对于涉外婚姻法律实务有着非常重要的基础作用,了解各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将有助于我们更好的应对涉外婚姻事务。夫妻财产制度一般包括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而夫妻法定同财产制又分为:一种是夫妻共有财产制(community
欧洲大陆多数国家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在这种制度下,婚姻对财产权利有直接的影响。结婚被认为是创造了一个共同的基金。夫妻双方对这个基金有共同的利益。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的情况又有不同,有些国家所指的共有财产的范围只包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些国家所指的共有财产不仅包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且还包括他们婚前所得的财产。
如《德国民法典》第1363条规定:
(1)夫妻双方不以婚姻合同另作约定的,以净益共同关系财产制生活。
(2)夫的财产和妻的财产不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于夫妻一方在结婚后取得的财产,也适用此种规定。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净益,在净益共同关系终止时应进行结算。
我国也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七条与第十九条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婚姻当事人之间未适用约定财产制时,即适用夫妻共有财产制。
英国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这种制度认为,婚姻对财产权利没有影响,夫妻双方不仅婚前各自拥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也归各自所有。
美国的情况比较特殊。它是一个这两种制度并存的国家。亚利桑那、加利福尼亚、爱达荷、路易斯安那、内华达、新墨西哥、德克萨斯、华盛顿和威斯康星 9 个州、波多黎各和关岛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其余 41 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维尔京群岛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
如果夫妻双方在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国家和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国家都有财产,或者,像在美国那样,夫妻双方在两个不同制度的州都有财产,这就给夫妻财产的分割带来许多困难。究竟应适用哪个国家(或那个州)的法律来确定具有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在16世纪以前,许多欧洲国家都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后来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和人员来往的增多,适用财产所在地法也遇到了许多困难。于是法国法学家杜摩林提出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作为具有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
现在世界上对具有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制适用法律的规定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动产和不动产同一制,另一种是英、美等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动产和不动产分别制。
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法规对夫妻财产的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同样的法律。
该法规第52条规定:
(1)夫妻财产制适用夫妻双方选择的法律。
(2)夫妻双方可以选择他们的共同住所所在国法律或者夫妻中一方的本国法。
该法规第54条规定:
(1)如果夫妻双方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则适用夫妻双方同时住在一起的国家的法律;或者适用夫妻双方最后的共同住所所在国的法律。
(2)如果他们没有共同的住所,则适用他们共同的本国法。
(3)如果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国家没有住院所,也没有共同的国籍,则适用瑞士的分别财产制。
关于夫妻财产制,美国现在的做法是,婚前所得的动产,适用取得动产一方的住所地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动产,适用夫妻的婚姻住所地法;如果夫妻分别有住所,则适用动产一方的住所地法。对不动产,则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美国第二部《冲突法重述》第234节)。
在英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动产,适用夫妻婚姻住所地法,对不动产,也像在美国一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1978年在海牙签订的《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规定,对动产与不动产是采用统一制,还是采用分别制,由配偶双方指定。该条约第3条规定:
"配偶双方……得指定不动产的全部或一部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并得规定以后可能取得的任何不动产概受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支配。"
该公约对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法律,规定婚前由配偶双方从下列法律中指定一种(第3条):
(1)配偶一方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
(2)配偶一方有其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
(3)配偶一方婚后所设定的第一个新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
如果配偶双方婚前未指定适用的法律,其夫妻财产制受配偶双方婚后所设定的第一个惯常居所所在国的国内法支配。但在公约规定的某些情况下,夫妻财产制应受配偶双方共同国籍所属国的国内法支配(第4条)。
该公约第6条还规定,配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将他们的夫妻财产制不受原先适用的法律支配而受某另一国内法的支配。配偶双方仅得指定适用下列法律之一:
(1)指定时为配偶一方国籍所属国的法律;
(2)指定时为配偶一方设有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
我国立法对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法律未作规定。
共同财产范围及份额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或英美法系国家,对夫妻财产分割的范围都作有明确的规定。
一、财产分割的范围
美国规定:在婚姻解除时,配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及依照本法如在婚姻生效日后获得本应属婚姻财产而在生效前获得的财产均视为婚姻财产。在婚姻解除时,配偶一方在婚姻生效日后因婚姻期间就业能力的损失所获之赔偿财产应视为婚姻财产。带有其他各类的财产所形成之混合财产重组为婚姻财产,
俄罗斯规定,在婚姻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被分割的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继续积蓄的财产为其共同所有。
瑞士规定,实施分别财产制时,原有夫妻财产的分割按原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如果夫妻一方证明自己享有优先权,还可要求分得其他财产,并且不承担补偿义务。涉及财产所有权分割及执行遗产分割的条款,同样适用前述条款。
(2)如果某项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证明对其享有优先权,除其他合法措施外,夫妻财产制终止时,该夫妻一方可以要求将此财产完全分配给自己,并且不承担补偿义务。
二、财产分割的份额
俄罗斯规定,夫妻双方间的合同无另行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确定对该财产的份额时,夫妻的份额为均等。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或)为夫妻一方值得考虑的利益,特别是如果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未获得收入或者损害家庭利益开支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有权不按夫妻份额均等的原则判处。
俄罗斯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在确定夫妻双方对该财产的份额有争议时,按照司法程序进行。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按照双方的请求确定,哪些财产应归夫妻各方。如果夫妻一方得到的财产价值超过其应得的份额,则可判给他方相应的货币补偿或其他补偿。
美国规定,在婚姻解除后,除非法院判决或书面同意另有规定,任何一方前配偶都可以作为不动产共同租赁人对前婚姻财产享有未分割的二分之一的利益。
瑞士规定,夫妻财产制解除时,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按财产分割时实际存在的价值估价。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和所得财产的分割:夫妻一方的所得财产和个人财产,按夫妻财产制解除时存在的实际价值时行分割。夫妻一方从福利基金处获得的救济或因不能工作而得到的补偿金,按年金的数额价值增加其个人财产中,在夫妻财产制解除时,该方有权要求获得该部分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般情况为均等分割。
夫妻个人财产
美国、俄罗斯、菲律宾、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地区均有对夫妻个人财产有相关的规定:
一、法定的夫妻一方特有财产
夫妻特有财产,又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在夫妻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
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夫妻婚后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法定特有财产:
1.夫妻各方婚前的财产。(俄罗斯、日本、瑞士、意大利、菲律宾)
2.在婚姻期间一方获得赠与、依继承方式或者依其他无偿行为获得的财产。(美国、俄罗斯、瑞士、德国、意大利、菲律宾、台湾地区)。
3.夫妻一方专有的个人使用物品。(俄罗斯、瑞士、德国、意大利、台湾地区)。俄罗斯还规定即使是在婚姻期间用夫妻共同资金
4.一方职业上必需的物。(意大利、台湾地区)。
5.因财产损毁而获得的赔偿。(美国、德国、意大利)。
6.对个人人身伤害的赔偿金。(美国、意大利)。
7.因精神赔偿所获得的补偿金。(瑞士)。
8.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日本)。
9.夫妻以个人财产购置的财物。(美国、菲律宾)凡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日本、瑞士、台湾地区)
二、约定特有财产
约定的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婚后约定分别保留的个人财产。如夫妻一方从事职业或者经商经营商务所得的财产。(美国、瑞士、德国、台湾地区)我国的《婚姻法》第十八条也对夫妻个人财产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夫妻债务
美国、俄罗斯、德国、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就夫妻财产制及对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作了规定。
美国规定,本法不改变在婚姻生效日地既存的配偶与其债权人之间涉及财产或债务的关系。债权人符合本法规定所为的减少债权人权利的书面同意条款对债权人有约束力。婚姻财产协议不得约定对债权人的不利条款,除非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已实际知道该约定条款。本条效力不得由婚姻财产协议变更。本法规定不影响配偶依据其他法律所享有之财产豁免权。
俄罗斯规定,如果财产的分割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法院有权对财产分割的请求进行单独审理。
(一)夫妻一方个人的债务
瑞士、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夫妻一方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承担其所负个人债务的责任。
瑞士规定,对于其他个人债务,夫妻一方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清偿部分的价值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的一产。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所欠的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其债务清偿责任,另行附加条款规定。
美国规定:
(1)配偶一方在婚前或婚后因婚前之债所致债务或者由婚前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所致债务只能由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清偿或者由未婚时本属配偶一方财产,结婚后属于婚姻财产的那部分财产清偿。
(2)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的其他任何债务,包括作为、不作为行为所致债务,只能按如下顺序清偿;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负债配偶一方从婚姻财产中所获利益。
俄罗斯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的债务只能追索该一方的财产。在该财产不足时,债权人为追索债务有权请求分出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分给债务人的份额。
菲律宾规定:
(1)负债务的配偶无专有财产或专有财产不足的,除一方婚前缔结但已为家庭增益的债务之外的婚前债务,支付一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因一方的犯罪或准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可从共同财产中属于负债配偶份额的财产垫付;所垫付财产应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给予扣除。
(2)共同财产不足履行前述义务的,夫妻双方应以个人财产共财承担支付责任。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任何合法或非法的博彩活动的赢利或获得的利益,应为共同财产;但遭受的损失,由损失者个人承担责任,不得记入共同财产帐册中。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所负的债务
美国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债务,包括由作为、不作为行为所致债务,均推定为因婚姻利益或家庭利益所负之共同债务。
德国规定:
(1)婚姻双方应当首先清偿共有财产债务。如果一项债务尚未到期或一项债务存在争议,婚姻双方必须留存清偿债务所必需之数额。
(2)如果共有财产债务在婚姻双方的相互关系中应当由婚姻一方单独负担,则后者不得要求以共有财产清偿此项债务。
(3)共有财产以为清偿共有财产债务所必需的数额为限兑换
德国还规定:
对于婚姻一方在婚姻财产共有制存续期间因为属于保留财产或特别财产的权利或者因为占有属于上述财产的物所产生的债务,共有财产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该权利或该物属于该婚姻一方经婚姻另一方同意后独立从事的经营业,或者如果该项债务属于通常由收入予以清偿的特别财产上的负担,则共有财产承担责任。
俄罗斯规定: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追索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一方的债务,如果法院确定,夫妻一方的债务全部用于家庭需要,也追索夫妻共同财产。当该财产不足时,夫妻以其各自的财产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法院的判决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是由夫妻一方以犯罪余径获取的资金购置或增值的,可追索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其部分财产。
俄罗斯还规定: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的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以其应负担的份额按比例确定。
瑞士规定:
(1)夫妻一方在行使婚姻生活的代表权或者管理夫妻共同财产期间所欠的债务;
(2)夫妻一方在进行日常经营或从事项项职业期间所负的债务,如果其从事这些活动过程中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所得收益已经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
(3)夫妻他方承担的个人债务;
(4)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约定,除欠债配偶的个人财产之外,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财产的债务。
美国规定:
(1)配偶一方为履行对他方配偶之扶养义务,及对婚生子女的扶养义务而负担的债务只能以婚姻财产和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清偿;
(2)配偶一方为婚姻利益或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只能从以婚姻财产和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清偿。
(三)中国的夫妻财产和夫妻债务制度
香港地区规定:
香港地区沿袭英国婚姻家庭法,英国不同于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在立法上较早地采用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香港现行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亦是夫妻分别财产制,也就是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财产,均由双方各自所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相对于法定财产制,立法亦沿袭英国婚姻家庭法规定,但是对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规定较少,对于婚姻当事人约定的财产的范围和内容没有严格限制。而香港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主要集中在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及《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
夫妻财产分别制。
1、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原则规定。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一条规定,夫妻结婚后,各自享有各自独立的财产权利,且独立承担各自的债务。
2、已婚女性的独立财产权利与义务规定。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三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已婚女性犹如未婚时一样,有取得、持有及处置财产的能力;就侵权行为、契约、债务或者义务而言,有自我承担责任及被委以责任的能力;在侵权行为、契约或者其他方面,有起诉及被起诉的能力,及受有关破产的法律及受判决与命令的执行所规限,在各个方面均可担任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已婚女性有遗嘱权、委托代理权、已婚未成年有发收据权。
3、已婚女性的财产范围界定。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四条规定“已婚女性的财产”,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用权或让与权如受到限制,且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者,则该等限制一概无效。
4、夫妻一方利用自己财产改善他方财产所取得增值状况应有权分享。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九条规定,配偶一方以本人的金钱或者有价物分担改善配偶他方的财产状况的,除另有相反的协议外,须被视为因此而取得该增值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大部分权益,其份额可相当于当时由双方协议决定的数额,若夫妻双方对此无协议,对夫或者妻的收益是否存在或者份额的多少发生争议时,法庭应根据案情结合公平原则裁判分配。
5、夫妻间为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而发生的赠与或者其他投资行为无效。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夫妻间为欺诈债权人而互为赠与,但受赠与的财产实际上仍然继续掌握在赠与人手中的,或夫妻相互以对方名义存款或者其他投资,借以欺诈债权人的,均属于无效。
澳门地区规定:
澳门特区《亲属法》编制了四种典型的财产制度即法定财产制:取得财产分享制、取得共同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
1、取得财产分享制。
在没有婚前约定或者协定被认定无效或者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均视为采取取得财产所有制。夫妻各自对及婚前或者采用该种制度前已属于其拥有的财产及其后基于任何原因而取得的财产享有拥有权及收益权,并可以自由处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分别财产制。
选用 52 41352 52 21877 0 0 1477 0 0:00:27 0:00:14 0:00:13 4766种制度意味着不存在共同财产,无论采用分别财产制之前或者之后取得财产,都属于个人财产。在大部分情况下,分别财产制由双方进行约定采用,但也有可能是法院命令采用。
3、取得共同财产制。
一方面夫妻各自对婚前或者选用这种财产制度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保留所有权和收益权,此为个人财产;另一方面,一方配偶同时与他方共同拥有任何一方在取得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内取得而未被法律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的一切财产,此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中夫妻各占一半份额。
4、一般共同财产制。
此制度原则上是配偶双方的全部财产均属于共同财产的制度。在一般共同财产中,法律明确规定的属于个人财产只占财产的极少部分。
在共同债务方面,承担债务的财产因夫妻所采用的财产制度不同而有所差别: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时,由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共同承担,即夫妻仅对自己在共同债务中的份额负责,如一方无个人财产或者财产不足,则以他方财产来补充承担;
采用分别财产制时,则是由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共同承担,如一方无个人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他方财产无需补充承担;
如果采用共同财产制,就会以夫妻的共同财产来承担,在无共同财产或者共同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则由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制度下,共同财产优先用以支付共同债务,之后才支付其他债务。
在个人债务方面,原则上以负债一方的个人财产来承担,如果采用共同财产制,则负债一方在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一半份额也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外,澳门的民法也对配偶之间因支付债务而产生的补偿作出了专门规定。若配偶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了共同债务,就会成为共同财产的债权人。如果以共同财产支付了一方的个人债务时,则负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将已由共同财产支付的金额偿还与共同财产。非负债一方就负债一方未清偿的债务金额成为共同财产的债权人,但该债权只是在停止采用有关财产制时才可以要求清偿;夫妻任何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了他方的个人债务时,也会成为负债一方的债权人。
台湾地区规定:
台湾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台湾地区的民法亲属编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者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与内地相似的是,夫妻婚前或者婚后未书面约定使用何种夫妻财产制者占大多数。
台湾采取的法定财产制度为所得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为共同财产,不能证明婚前或者婚后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在法定财产制度下,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义务,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夫妻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债务时,即使婚姻关系仍存续,也可以请求他方偿还。
在约定财产制度下,如果双方办理了契约登记手续,对内对外均生效,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夫妻约定中债务的承担方式对外发生效力。
在夫妻债务方面,下列债务,由妻个人并就共同财产,负清偿之责;
(1)妻于结婚前所负之债务。
(2)妻因职务或营业所生之债务。
(3)妻因继承财产所负之债务。
(4)妻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务。
(5)夫妻任何一方均可以其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
中国大陆地区法律规定:
关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主要是由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体现。总体而言,法定财产制度与约定财产制度均有规定,并且约定财产制度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度。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单就夫妻间的债务问题,近年来,社会上“反对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呼声越来越高,甚至出现了声势浩大的“反二十四条联盟”。“反二十四条联盟”,即非举债配偶一方反对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而对另一方对外债务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组成的“社会团体”。司法界和理论界都对此展开热烈讨论,值此,我们以为有必要厘清一下目前我国立法关于夫妻债务的相关规定。
1、《婚姻法》(1981年1月1日实施)
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2、《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九条第三款:婚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04年4月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年)
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5、(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年)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2016年3月17日实施)
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7、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年2月28日发布)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 号建议的答复》(2017年8月24日)
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指导各级法院落实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避免简单、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具体为:
(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当然,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既要考虑日常家庭生活,还要考虑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第三人是否善意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9、《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结 语
上述为的世界各国夫妻财产与债务法律制度为我们结合了全球范围内的夫妻财产与债务法律制度综合整理,仅供参考。此处结语未有笔者以为一说,毕竟世界那么大,法律制度又各具其特点。唯寄望已婚的诸君以及即将奔赴婚姻殿堂的各位,忠于当初各自的选择,坚信婚姻不是爱情的坟墓,不爱才是。同时,也希望你们在今后喜结连理的岁月里,不要放弃对对方境遇冷暖的感知和思考,忠于对自己作为夫妻一方的真实,且行且珍惜。
— 附录 —
苏力:为什么“朝朝暮暮”?(一篇认识婚姻及婚姻制度的深度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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