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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角度看合同解除的裁判实践









生活中,我们常见在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再协商继续履行时,一方可能通过一纸通知书告知对方解除合同。


这一行为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条文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共同构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合同解除通知及异议制度。

在横跨2019至2020年的民法典草案审议与修改中,有关合同解除的条款增补曾引起了广泛的关注。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民法典》在听取各方观点的意见基础上,确定了合同解除的最新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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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角度



看合同解除的裁判实践



思考 1

违约方能否享有解除权?

《民法典(草案)》二审稿中关于“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的表述曾被理解为“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在当时引起广泛讨论。


赞成者认为以赔偿损失等方式替代继续履行更符合实际,符合合同的效率价值,与时俱进。反对者认为赋予违约方合法解除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该条款糅合了“履行不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滥用权利”“显失公平”多个法律术语,将造成适用上的混乱。


通常情形下,赋予守约方以合同解除权并无争议,但对于特定情形下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在实践中争议颇大。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首次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该案中,一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支持违约方的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守约方不服提起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如让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履行费用将超过双方所获利益,应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从而认为守约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自此开始,逐渐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给出意见,在形成合同僵局且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可见,人民法院对是否支持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予以了严格的限制。


正式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最终只保留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删繁就简地规定,在非金钱债务无法继续履行或债权人未及时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方支持解除合同。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赋予的仅是符合特定情形下的合同解除之必要性,不能直接解读为“违约方解除权”,而是给予裁判者综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从效率与公平的角度出发,防止合同僵局所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是为合理的规定。而且,第二款须在满足第一款的前提条件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方能适用,限制适用的条件较为严格。而且,法院或仲裁机关会基于案情进行考量损益的平衡,防止违约方滥用解除权的情形出现。

思考 2

通知解除与裁判解除


按照对原先法条的文义解释和对合同法立法精神的理解,合同解除不以经由诉讼或仲裁确认为必要条件。具备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将含有解除意思表示的通知送达对方时,合同即发生解除效果。


就理论层面而言,经由异议权人(即被通知解除合同的相对方)的诉请或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仅有确认合同解除的权力,没有依职权直接裁判解除的权力,而且要在异议权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之诉才能进行裁判。


但大量的合同类司法解释准予了法院可按照诉请通过判决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而且在已有的大量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守约方提出的形成之诉,裁判解除合同,不以送达通知解除为必要条件。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可以理解为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与通知对方解除并无本质区别。


再看回《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民法典》该款规定确定了当事人既可以通知解除也可以直接诉请解除。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所起到的也是通知效果。其实无论采用何种方式,本质上都以通知对方作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区别在于裁判解除的通知主体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并且合同解除溯及力的发生要以确认合同解除的裁判结果为成就条件。


只不过,守约方并不是一经诉请就能得到支持解除合同的裁判结果。比《九民纪要》第47条要求,裁判解除要对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进行具体审查人民法院需要审查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或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从而确定合同是否解除。举轻以明重,违约方依法定解除权提出解除合同的,更应审查违约程度和合同目的实现的可能性再行判断有无解除合同的必要。


思考 3

异议期限届满,解除合同

是否要经实质审查?


合同解除异议制度是1999年统一合同法所确立的,但统一合同法仅赋予解除相对方异议权,没有明确规定异议期限。为了防止异议权人拖延合同的快速解除,《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异议期限。有约定异议期限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为三个月。


主流观点认为通知解除的一方必须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而部分法院对异议期限的规定存在理解偏差,认为形式上守约方提起了解除请求,相对方没有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就可以支持提出解除一方的请求,未再实质审查守约方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权。这有违《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


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赋予解除通知相对方一项救济性的权利,需在具备解除权的一方的通知送达后,针对解除通知的主张所产生的回复权利,目的是为了阻断合同解除生效的结果。即使异议期限届满也不能以异议权人的消极行使权利之过,而忽略通知一方须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要件。


后来《九民纪要》明确裁判要点,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法院或仲裁机构仍需要对异议期满的合同解除主张作出实质审查。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有关解除权、异议权行使条件的规定使用了“依法”一词,若采用体系解释方法,可以理解《民法典》要求主张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情形,其通知才具有到达解除的效果,或解除通知上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


值得注意的修改之处在于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与《合同解释二》相比,《民法典》规定享有的提起确认之诉之权利的主体不再局限于异议权人,同时也取消了异议期限的规定。解除权人不再依赖于异议权人提起确认之诉,而可以主动呈堂,方便双方当事人快速通过裁判方式确认合同效力,加快定纷止争。


结语


《民法典》对于合同解除和异议制度的规定保留了我国特色,增加了符合法定限制条件下可支持违约方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的规定,为合同解除确定了两条路径,肯定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解除合同的权力,但始终以提出解除一方当事人须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为前提。同时,《民法典》合理调整异议权的适用条件,促使双方当事人能快速确定合同效力,减少合同效力不明给经济活动带来的影响,整体而言是我国民事立法进程的一次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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