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程亲子虐童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附类案判决书汇总)
携程亲子虐童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
资料来源丨检察日报 澎湃新闻 法制网 新华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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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携程亲子中心虐童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类似事件一再发生,透明胶带封嘴事件、针刺事件、喂药事件,网上宣传几乎无人不知。携程的这些员工们必定有所耳闻。为什么对这些从事幼儿管护从业人员没有起到警示作用!这些人就是有侥幸心理,以为不会被人知道。教育行业主管部门是有责任的,该管的没有管起来。
举个简单的例子,有孩子的家长都会接到各种培训班的广告电话,对你的姓名、孩子的信息全部掌握。这些信息是怎么泄露出去的?谁泄露出去的?——学校嫌疑最大!这是在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麻木不仁,不管不问,对家长投诉置若罔闻!迟早要出事,一旦出事,要有一批人坐牢!
关于虐童,刑法修正案(九)专门进行了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
看护人是指“监护人”以外的具有看管、呵护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如护工或保姆、医护人员、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师、养(敬)老院及其陪护人员、临时接受委托而具有看护责任或义务的自然人或单位,等。
上述监护人和看护人主体对应的犯罪对象分别为被监护人和被看护人,此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如果虐待对象是被监护人就是虐待被监护人罪,如果是被看护人就是虐待被看护人罪。此案是幼儿机构,因此涉嫌的罪名是虐待被看护人罪。
已经有判例:见下文判例汇总
据上海警方消息:11月8日上午,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向长宁警方反映称,发现其在办公楼内的携程亲子园存在工作人员疑似伤害在园幼儿身体的行为,警方立即派员到场控制涉事的四名工作人员,现其中三人因涉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仍在进一步调查中。
据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微信公众号发布消息: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已于第一时间指派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提前介入该案,引导公安调查取证,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疑似殴打孩子,喂孩子吃芥末。近日发生在上海携程托幼所的多段视频在网上流传并迅速发酵。
https://v.qq.com/txp/iframe/player.html?vid=z0502jkcnvj&width=500&height=375&auto=0家长会现场,涉事人员下跪道歉,家长情绪激动。
据了解,“虐童”视频分为两段,事发时间分别为11月1日早上和11月3日中午。
11月1日的视频显示,该员工在帮孩子换衣服,忽然将孩子的背包拿下,摔在地上。在帮孩子脱衣服时,还将孩子推倒并撞到了椅子上。
11月3日的视频显示,该员工在给孩子穿衣服时,还不时往几个孩子嘴里塞入不明物品,随后孩子开始哭泣,也没人管。有家长指出不明物品是芥末。
事发后,有家长说“太可怜了,我们的宝宝”。而观看视频的网友也纷纷表示“令人发指”“必须严惩”。谁能想到,本该专业规范的托管服务竟然如此野蛮粗暴,本该充满爱心的老师竟然狠心、残忍至此。
事发至今,各方均有哪些回应?
携程:涉事黄衣女子系保洁员无保育证,CEO致歉
11月7日,携程报警。次日,有媒体记者从携程方面获悉,涉事黄衣服女子为保洁员,无保育证。
11月8日15时30分许,携程亲子园仍有班级在上课。
据携程表示,上述亲子中心完全交由第三方早教机构——《现代家庭》杂志社下属“为了孩子学苑”管理。
携程幼儿园“虐童”事件发生后,携程召开道歉会。涉事教师向家长下跪认错,家长痛哭控诉,有人情绪激动。11月8日,携程CEO孙洁向员工发布内部信,孙洁表示:亲子园发生的教师严重失职情况,令我震惊和诧异,这是不该发生的事情,也是难以想象的事情。“此刻的我作为一名母亲,和大家一样,充满了愤怒!”
家长:没想到教师会在录像下做过分的事情
道歉会上,一位妈妈特别崩溃地说,“我们家孩子17个半月,老师给我宝宝半小时喂了半管芥末,然后宝宝一个小时拉了6次,10分钟一次……老师还不给宝宝换尿布……老师还拿消毒水往孩子的眼睛和嘴里喷……”一段家长控诉的视频曝光,孩子妈妈边哭边痛诉!
家长控诉并当场取证老师喂给孩子的芥末
11月8日晚,上海携程托幼所涉事班级“彩虹班”的一名家长告诉媒体记者,正是因为每个班级都有完整清晰的录像,大家都觉得没有教师会在录像底下做过分的事情,都觉得不会有教师傻到这种程度,所以没有想到去看,“谁知道就真的有老师能这样。”
附类案判决书汇总
王璐,孙艳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二审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36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璐,女,1988年8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四平市铁西区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教师,捕前住四平市铁西区。因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艳华(曾用名孙一涵),女,1995年10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四平市铁西区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教师,捕前住梨树县。因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璐、孙艳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吉030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璐、孙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王璐、孙艳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璐、孙艳华案发前就职于原四平市铁西区“红黄蓝”幼儿园,二被告人均系该园红三班教师。自2015年11月起至案发,王璐、孙艳华二人在四平市铁西区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教室内、卫生间等地点,多次恐吓班内幼儿,并使用针状物等尖锐工具将肖某2等多名幼儿的头部、面部、四肢、臀部、背部等处扎伤。经鉴定,幼儿体表皮肤损伤存在,其损伤特点符合具有尖端的客体扎、刺所致。被告人王璐、孙艳华于2015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其女肖某2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1月29日中午,肖某1发现孩子身上有扎伤,遂带孩子到四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体表组织多处类似针刺样伤,经询问孩子了解到是红三班涵涵老师和璐璐老师用针扎的。
2.证人关某1的证言,证实其子李某1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2月1日关某1发现孩子身上有针眼,经询问孩子了解到是红三班涵涵老师和璐璐老师用针扎的。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女杜某1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2月1日晚上发现孩子身上有类似针扎过的痕迹,第二天带孩子去医院检查,诊断为疑似针扎的伤口,经询问孩子了解到是璐璐老师用针扎的。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女张某2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1月30日晚上发现孩子身上有伤,第二天带孩子到医院检查,诊断为类似针扎伤口,经询问孩子了解到是因为中午穿衣服慢了,就被涵涵老师用针扎了,扎的屁股。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女奚某1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1月28日18时左右发现孩子身上有多处被针扎的痕迹,医院诊断为疑似针扎伤口,经询问孩子了解到是涵涵老师用缝衣针扎的,奚某1还看见谢某1等幼儿被扎。
6.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其女付某1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1月30日发现孩子身上有针扎伤的痕迹,医院诊断为类似针扎痕迹,经询问孩子了解到是因为不听话所以被璐璐老师扎的,别的孩子也被扎了。
7.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子郑某2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1月30日17时左右发现孩子身上有多处被针扎的针眼,第二天带孩子到四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体表多发针扎性伤口,遂到派出所报案。经询问孩子了解到是涵涵老师和璐璐老师用针扎的。
8.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其子王某3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1月30日晚上17时30分左右发现孩子身上有多处被针扎的痕迹,带孩子去医院检查后,诊断为针扎的痕迹,经询问孩子了解到是涵涵老师用针扎的,同时还看见肖某2、郑某2等幼儿也被扎了。
9.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其孙高某2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1月30日发现孩子身上有针眼,第二天带孩子到四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腰部多处类似针扎样伤口,经询问孩子了解到是涵涵老师用针扎的。
10.证人宫某1的证言,证实其女张某3是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的学生,2015年11月30日听说红黄蓝幼儿园有老师用针扎孩子的事情,2015年12月2日发现孩子身上有类似针眼的红点,经医院诊断为不确定什么原因造成的红点,怀疑孩子是被扎了。
11.部分幼儿伤情照片,证实部分幼儿受伤的皮肤伤痕部位情况。
12.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关于陈某1等19名幼儿损伤鉴定的补充说明,分别证实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法医在四平市中心医院给予四平市红黄蓝幼儿园红三班幼儿进行体格检查的情况,其损伤特点符合具有尖端的客体扎刺所致,以及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
13.户籍证明、劳动合同、抓获经过,分别证实:①被告人王璐、孙艳华的户籍信息,均系成年人;②二被告人与四平市红黄蓝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③被告人王璐、孙艳华于2015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14.红黄蓝幼儿园监控录像,证实二被告人有过带孩子离开监控区域,去卫生间等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璐、孙艳华身为幼儿教师,多次采用扎刺、恐吓等手段虐待被监护幼儿,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虐待被监护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璐、孙艳华犯虐待被监护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孙艳华分别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虐待被监护人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二被告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多名被害幼儿家长在其子女体表发现针刺伤痕,且部分幼儿之间能够相互证实遭到二被告人的虐待,本案定罪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人罪】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璐犯虐待被监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孙艳华犯虐待被监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璐上诉认为,其没有实施虐待被监护人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上诉人孙艳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璐、孙艳华身为幼儿教师,多次采用扎刺、恐吓等手段虐待多名被监护幼儿,情节恶劣,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虐待被监护人罪。关于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多名被害幼儿家长在同一时间段内均发现幼儿体表有针刺伤痕,以及部分幼儿(3-4岁)受到伤害后本能表述的证言、监控录像、法医鉴定意见及部分幼儿受伤部位图片等直接和间接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上诉人多次虐待多名幼儿,情节恶劣,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田永利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1刑初6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虐待被看护人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玲玲、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1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至7月中旬间,被告人庞×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以保姆身份看护被害人王×2(男,77岁,北京市房山区人)期间,多次以辱骂、推搡、拍打、扇耳光等方式虐待被害人王×2,致王×2身体多处皮下出血、皮肤擦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庞×于2016年7月13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虐待被看护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系家政服务员。2016年1月,被害人王×2的家属通过家政服务中介与庞×达成协议,由庞×负责看护身患疾病的王×2,负责王×2的饮食起居等。2016年6月至7月中旬间,庞×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看护王×2(男,77岁,北京市房山区人)期间,多次以辱骂、推搡、拍打、扇耳光等方式虐待王×2,造成王×2前胸部、双上肢等多处皮下出血、淤青等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庞×于2016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庞×的供述,证人杨×1、王×1、张×、杨×2、赵×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复印件,视听资料,工作说明,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近年来,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老幼病残案件多发,社会关注强烈,而被监护、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和残疾人,在行为能力、自理能力和防卫能力等方面相对较弱,处于弱势地位,比较容易受到侵害,更需要社会的平等照顾甚至是精心呵护。
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该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触犯本条规定的,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或者单位。此种监护、看护职责通常是基于合同、雇佣、服务等关系确定,也可以通过口头约定、志愿性的服务等形式确定。本案中,被告人庞×与被害人王×2的近亲属通过家政服务中介形成看护合同关系,庞×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看护职责。因此,庞×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或者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故意实施虐待行为,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当中,被告人庞×虽然辩称其对被害人实施打骂行为是因为被害人王×2不吃药,但这不能成为其打骂被害人的理由,而且也反映出其主观上有虐待王×2的故意。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监护、看护的人的人身权利和监护、看护职责。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均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行为人应尽职尽责,做好照顾、服务工作,如果行为人对这些弱势群体实施虐待,不仅会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而且有违职业道德和职责要求。这里的“未成年人”,依×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是×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年儿童和婴幼儿;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老年人”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患病的人”是×因病而处于被监护、看护状态的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残疾人”是×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本案当中,被告人庞×不仅没有按约定尽职尽责照顾、看护被害人王×2,还采用暴力手段虐待77岁高龄且身患疾病的王×2,其行为不仅侵害了王×2的身心健康,而且破坏了监护、看护职责,符合本罪侵犯的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虐待,即摧残、折磨被监护、看护人的身心健康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肉体上的摧残和精神上的折磨。肉体上的摧残主要表现为殴打、冻饿、捆绑、强迫劳动等,精神上的折磨主要表现为限制自由、辱骂、凌辱人格等。本案中,在案监控视频、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庞×多次对被害人王×2进行打骂,且态度粗鲁、手段凶狠,并造成王×2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根据本款的规定,虐待被监护、看护人“情节恶劣”,是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的必要条件。至于什么情形属于情节恶劣,要根据具体案情中所表现出来的虐待手段、次数、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以及产生的社会影响等情节予以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以是否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为要件。具体到本案,从被害人王×2之女王×1、之外孙女杨×1以及邻居张×、杨×2的证言来看,从邻居听到庞×对王×2大声辱骂,到实在听不下去而上门批评庞×,从王×1发现王×2胸口和胳膊上有淤青,到她发现王×2不爱说话,再到她发现王×2右胳膊、右腿、膝盖有多处淤青,最后她不得不在王×2屋内安装了监控设备,从而记录了庞×多次对王×2实施推搡、拍打、扇耳光等行为的过程,并造成王×2前胸部、双上肢等多处皮下出血、淤青等损伤,持续时间不可谓不长,手段不可谓不恶劣,后果不可谓不严重,对王×2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因此,被告人庞×的行为应认定为虐待被看护人情节恶劣的情形。
由此可见,被告人庞×的行为均符合虐待被看护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虐待被看护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人庞×多次以辱骂、推搡、拍打、扇耳光等方式虐待年近八旬的病人王×2,行为粗鲁,手段凶狠,在经历该事后,被害人王×2的身体和精神状态均有明显恶化,被告人庞×的行为不仅对被害人王×2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而且给被害人家属的身×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所在社区也产生了恶劣影响,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本案中,被告人庞×利用看护老人的便利,故意虐待被看护的患病老人,违背了尽职尽责照顾、看护老人的职责要求,根据其犯罪情况、认罪悔罪态度及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应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从事看护工作为宜。
综上,被告人庞×以暴力方式虐待被看护的患病老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犯虐待被看护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以及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庞×从事看护工作三年(期限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贺亮
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王效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春节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02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陈某某,小名”大宝”,男,2012年出生,原系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范某,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粮校委八组,系被害人陈某某母亲。
被害人高某某,小名”丫丫”,女,2012年出生,原系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1,女,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孤家子镇电塔委七组,系被害人高某某母亲。
被害人孙某某,男,小名”晟晟”,2012年出生,原系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1,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阳光街海丰委十五组,系被害人孙某某母亲。
被害人张某某,小名”某某”,男,2012年出生,原系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1,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城西委二十二组,系被害人张某某母亲。
被害人潘某某,小名”乔乔”,女,2012年出生,原系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范某1,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阳光街海丰委十九组,系被害人潘某某母亲。
被害人王某甲,小名”澎澎”,男,2012年出生,原系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1,女,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明伦村四组,系被害人王某甲母亲。
被害人韩某某,小名”格格”,女,2012年出生,原系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1,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镶复委三组,系被害人韩某某母亲。
七被害人之委托代理人韩世鹏、赵家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郭某某,小名”优优”,男,2012年出生,原系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1,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阳光街海丰委七组,系被害人郭某某母亲。
被害人邵某某,小名”淅淅”,女,2012年出生,原系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邵某1,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南河委十九组,系被害人邵某某父亲。
二被害人之委托代理人闫凌宇、陈瑜玮,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玉皎,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阳明委十组,原系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教师。因涉嫌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瑞琪,女,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向阳乡立新村一屯,原系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教师。因涉嫌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笑春、衣静,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英民、张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家一、被害人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1、被害人邵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瑜玮、被告人王玉皎及其辩护人尹玉、被告人宋瑞琪及其辩护人李笑春、衣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案发前供职于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系红一班教师。2015年11月起至案发前,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在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教室及卫生间处,多次使用缝纫针等工具将陈某某、邵某某等多名儿童头部、口腔内侧、四肢、臀部、腿部等处扎伤。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等幼儿体表皮肤损伤存在,其损伤特点符合具有尖端的客体扎、刺所致,其中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三人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铁针1个、竹制夹子14个、螺丝钉2个、钢钉2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扣押清单、劳动合同、某某某幼儿园幼儿花名册、幼儿伤处照片、关于四平市某某某幼儿园红1班、红3班幼儿身体检查的补充说明、四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幼儿园一日流程表等;3.证人张某1、范某1、秦某1、范某、董某某、靳某某、刘1、高1、冯某、朱1、赵1、金某1、潘1、王1、李1、于1的证言;4.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陈某某等19名幼儿损伤鉴定的补充说明;6.搜查笔录;7.幼儿园监控录像U盘1个,王玉皎、宋瑞琪审讯录像光盘2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幼儿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家一的代理意见是:1.不应排除二被告人有罪供述。二被告人的第一份有罪供述,辩护人仅仅能够证明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该口供未影响作为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此份有罪供述应该作为刑诉法上的瑕疵证据予以考虑,在侦查机关给予补充或合理解释后,应作为认定事实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的第二份有罪供述,对第一次供述做出了补充和调整,更正了一些被害人的名字,可见其做出的供述是符合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予以直接采信。关于疲劳审讯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标准,不应单纯的依据时间来判定本案是否构成疲劳审讯。2.二被告人主观恶意严重,有意躲避监控,威胁受害幼儿不得告诉家长,是有预谋、有准备的实施犯罪行为。二被告人明知自己虐待幼儿会造成他们肉体上和精神上损害的后果,仍持续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客体不仅侵害了幼儿的身心健康,也侵犯了所承担的监护、看护职责。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长达3个月,涉及受害幼儿多达14人,应该认定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均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3.二被告人至今毫无悔罪行为,也未求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犯罪行为不仅给14名天真无邪的孩子造成了不可磨灭的心理创伤,给14个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亦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反响,故请求合议庭在法定刑内从重处罚。
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王某甲、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家一当庭播放、出示了范某手机客户端摘取的视频,证实2015年11月9日12时02分红一班孩子午睡期间,王玉皎强行将潘某某抱进监控死角区域30多秒,十多个孩子都看见了,王玉皎抱着潘某某回来后,所有孩子都乖乖躺下午睡。
被害人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1的代理意见是:1.事发后,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及工作都受到了严重的影响,朱1及郭某某仍在接受心理治疗,郭某某至今没有上幼儿园。2.希望法庭从重处罚,严判重刑,以警示后人。
被害人邵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瑜玮的代理意见是:1.二被告人于2015年11月期间在某某某幼儿园履行幼儿监护职责时,多次在厕所内、监控拍不到的死角、走廊等地对不同幼儿实施用针刺等手段虐待,致使十余名幼儿头部、口腔内、四肢、臀部多处被刺伤,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2.二被告人拒不认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处以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玉皎辩称:1.申请排除有罪供述。2.其没有用针扎孩子,也没看见过宋瑞琪扎孩子。3.针是2015年11月25日王玉皎从黄二班蔡1老师那里借来的,第二天万圣节王玉皎还看见保育员红红老师用来做小垫了,之后被红红老师收起来了。4.夹子是从粉班就开始有的,用来夹笑脸的。5.螺丝钉和钢钉王玉皎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被告人王玉皎的辩护人尹玉的辩护意见是:1.申请排除王玉皎有罪供述。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四平市看守所提审人员登记”及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连续提审王玉皎24小时以上并未让王玉皎休息,且此期间不能提供全部录像,违反《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故王玉皎所做的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公诉机关提供了2015年11月20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7日王玉皎单独带孩子出去,到监控看不到的地 53 46731 53 24825 0 0 8746 0 0:00:05 0:00:02 0:00:03 8744,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时间段中王玉皎有伤害行为,况且王玉皎带孩子离开从10秒到3分15秒不等,这么短的时间,王玉皎根本无法实施任何伤害行为。3.”关于陈某某等19名幼儿损伤鉴定的补充说明”中表示,12月3日检查鉴损,表面均有结痂,皮下出血一般在2-3周,痂皮7-12日脱落而痊愈,而监控中的日期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根本无法证明被害人在上幼儿园时的具体被害时间。4.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与被害人家长证言表述相互矛盾,另鉴定意见依据门诊病历中家长陈述病情及点状皮肤破损之损伤就认定是尖端的客体扎、刺没有依据。5.王玉皎家庭幸福,也是一个孩子的母亲,对待小朋友一直非常耐心,与被害人家长也没有任何仇怨,不可能有犯罪动机。综上,卷宗证据只能证明王玉皎与被害人相处过,不符合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结论的排他性要求,应宣告王玉皎无罪。
被告人宋瑞琪辩称:1.申请排除其书写的”儿童名单”及有罪供述。2.其没有在卫生间多次对陈某某等幼儿造成伤害,也没有理由伤害孩子。3.宋瑞琪没有看到过王玉皎用针扎或用小夹子夹孩子。4.夹子是做游戏的一种道具。5.针听红红老师说是从黄二班借来的,后来红红老师放在哪了宋瑞琪并不知道。6.宋瑞琪在教室里没见过螺丝钉,而钢钉是用来在展示板贴小朋友画的画的。
被告人宋瑞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同监室人员张某2、李某2、温某、黄某证明四平市看守所306监室在押嫌疑人宋瑞琪于2015年12月1日15点30分被提审带出监室,至2015年12月2日21时被带回监室,在此时间段30个小时内宋瑞琪不在306监室内。
被告人宋瑞琪的辩护人李笑春、衣静的辩护意见是:1申请排除宋瑞琪书写的”儿童名单”及有罪供述。四平市看守所在押人员提审登记表中明确记载宋瑞琪被连续提审时间长达29小时零19分,证明公安机关对宋瑞琪有疲劳审讯的行为,公安机关对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承认宋瑞琪在这一时间段内没有被送回监室,并提到讯问过程没有全程录音录像。另辩护人在会见宋瑞琪时,宋瑞琪详细的叙述了其遭到刑讯逼供的情形。2.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认定宋瑞琪有罪的依据。张某1等15位证人的证言都是通过诱导孩子的方式取得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从四平市某某某幼儿园提供的《班级考勤表》中可以得知,赵某某、汪某某在2015年11月一整月都没有上幼儿园,故证人潘1、王1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被害人王某甲、潘某某、韩某某、陈某某都提供了两份中心医院门诊检查病历,在第一份门诊病例中医生的初步诊断都是”皮肤表面有结痂,原因待查”,而在第二份医院门诊病例中,先由幼儿家长代述孩子于5天前在幼儿园遭到老师针扎后前来就诊,医生在没有做任何辅助检查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就作出了是外伤的诊断,鉴定人根据这种主管臆断作出的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两份补充说明,不能排除孩子是否患有湿疹、过敏或者其他疾病的可能性;六位证人董某某、靳某某、金某1、赵1、潘1、王1的孩子既没有提供门诊检查病历,也没有参加鉴定,故六位证人出具的证言与本案没有证据上的关联,不应予以采信;被害人张某某、盛某某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门诊检查病历,对两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3.宋瑞琪本人没有任何的不良行为记录和心理方面的疾病,故其没有伤害孩子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综上,建议对宋瑞琪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宋瑞琪的辩护人李笑春、衣静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宋瑞琪父亲书写的申请书,内容为董某2、温某分别给其打电话,说她们在四平市看守所关押期间与宋瑞琪住在同一个监室,她们亲眼目睹了宋瑞琪被公安机关提审出去一天一夜才被送回来,她们愿意为此事作证。2.某某某幼儿园教职员工考勤表,证实宋瑞琪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6日并未在幼儿园上班。3.某某某幼儿园班级考勤表(红一班),证实2015年11月红一班孩子的缺席情况,其中赵某某、汪某某当月并未上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案发前供职于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系红一班教师。王玉皎、宋瑞琪于2015年11月多次在红一班教室、卫生间等监控死角处,使用缝纫针等尖锐工具扎、刺陈某某、邵某某等多名幼儿头部、口腔内侧、四肢、臀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口腔部的损伤致口腔内粘膜点状皮肤破损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韩某某、潘某某、邵某某、盛某某体表皮肤损伤存在,但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不予评定损伤程度。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陈某某的母亲范某2015年11月28日报案。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铁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的身份信息。
4.劳务合同,证实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12月31日同被告人宋瑞琪、王玉皎签订固定期限合同,王玉皎从2013年8月28日起即在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工作。
5.某某某幼儿园教职员工考勤表,证实被告人宋瑞琪因请丧假2015年11月12日、13日、16日并未在幼儿园上班。
6.某某某幼儿园幼儿花名册,证实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共25名学生,教师是王玉皎、宋瑞琪,保育员为侯某某。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潘某某等幼儿在红一班上学。
7.某某某幼儿园班级考勤表(红一班),证实2015年11月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幼儿的出勤情况,其中赵某某、汪某某当月并未上学。
8.幼儿园一日流程表,证实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每天从早7:30至晚17:00规定每个环节的时间及内容。
9.某某某幼儿园监控录像、范某手机客户端摘取的视频,综合证实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具有多次带领红一班幼儿去监控死角的行为。
10.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铁针1个、竹制夹子14个、螺丝钉2个、钢钉2个,综合证实2015年11月29日公安民警对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教室进行搜查,在进门后右侧的储物柜里发现一个绿色工具盒,内有一根带红线的缝纫针、两个白色钢制螺丝钉、两个黄色钢钉,在教室北侧窗户下的多层储物柜第二层抽屉内发现14个竹制木夹子。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当场扣押。
11.高某某2015年11月29日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被害人高某某双侧手腕部、颈部、腹部、双下肢可见红色斑点状结痂,伴红肿,初步诊断为双侧手腕部、腹部、颈部、双下肢外伤。
12.王某甲2015年11月28日、29日门诊病历复印件,综合证实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被害人王某甲口腔、双手背部、腹部、臀部及双下肢可见斑点状结痂,伴红肿,初步诊断为口腔、鼻部、腹部、臀部、双手背及双下肢外伤。
13.陈某某2015年11月28日、29日门诊病历复印件,综合证实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陈某某头枕部、面部、口唇、臀部红色斑点状结痂,初步诊断为头枕部、面部、口唇、臀部外伤。
14.郭某某2015年11月29日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被害人郭某某双侧手背部可见斑点状结痂,伴红肿、疼痛,初步诊断为双侧手背部外伤。
15.韩某某2015年11月28日、29日门诊病历复印件,综合证实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被害人韩某某后颈部、腹部、双下肢、脚背部可见多处结痂斑点,略红肿,初步诊断为后颈部、腹部、双下肢、脚背部外伤。
16.潘某某2015年11月28日、29日门诊病历复印件,综合证实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被害人潘某某面部、颈部、臀部及下肢可见红色斑点状结痂,伴红肿,初步诊断为面部、颈部、臀部及下肢外伤。
17.邵某某2015年11月29日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被害人邵某某面部、双侧手背部、臀部及下肢可见斑点状结痂,略红肿,初步诊断为面部、双侧手背部、臀部、双下肢外伤。
18.陈某某、高某某、郭某某、韩某某、潘某某、邵某某、张某某、盛某某损伤照片、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鉴中心(临床)字[2016]第X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四平市某某某幼儿园红1班、红3班幼儿身体检查的补充说明,关于陈某某等19名幼儿损伤鉴定的补充说明,综合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等幼儿体表点状红斑表面有结痂,说明被检查幼儿身体体表存在异常;就其斑点表面部分有结痂,说明被检查幼儿体表异常为皮肤损伤,并有一定深度;就其损伤特点符合具有尖端的客体扎、刺所致;损伤表面均有结痂,有的呈红斑样改变,说明伤者损伤处还存在炎症反应及皮下出血。依据软组织损伤修复过程,一般皮下出血在2-3周颜色完全消退;痂皮7-12天脱落而痊愈。因此,陈某某等19名幼儿损伤时间应在被鉴定人检查3周内形成。被害人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口腔部的损伤致口腔内粘膜点状皮肤破损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韩某某、潘某某、邵某某、盛某某体表皮肤损伤存在,但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不予评定损伤程度。
19.证人于1证言,证实于1系四平市铁西区某某某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幼儿园共有220名学生,按年龄分为10个班,2周岁为粉托班(2个班),3周岁为红班(3个班),4周岁为黄班(3个班),5周岁为蓝班(2个班)。每个班都有一名主班老师,一名副班老师和一名保育员。主班老师负责上课,副班老师协助主班老师,他们共同负责学生纪律和学习,保育员负责生活领域。红一班的主班老师叫王玉皎,小名皎皎,在幼儿园工作二年多,副班老师叫宋瑞琪,小名琪琪,保育员叫侯某某,小名红红。2015年11月27日21时许,于1接到红一班学生淅淅爷爷的电话,说听别的孩子说淅淅在幼儿园被老师给打针了。于1挂掉电话后就召集两个后勤老师和两名红一班的老师,琪琪和皎皎说没有给淅淅打针。当晚22时左右,于1去淅淅爷爷家看淅淅,但淅淅在卧室要睡觉,没出来。淅淅妈妈就把拍到的淅淅受伤照片给于1看了,于1看到图片里的手上有一个红点。
2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张某1系被害人高某某的母亲。高某某小名丫丫,在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上学。2015年11月27日晚张某1发现高某某左手手背有5处红点,右手手背有1处红点,肚子上有3处红点,都已经结痂,嘴唇里面还有2处伤口。张某1问高某某身上的伤是怎么整的,高某某不说。张某1问高某某:”老师都扎你哪了?”高某某就把手和肚子给张某1看,还说老师也扎别的小朋友了,还用绿色的夹子夹小朋友嘴,小朋友都哭了。张某1问高某某伤是哪个老师扎的,高某某不说。张某1就问哪个老师扎的疼,高某某说琪琪比皎皎扎的疼。
21.证人高1证言,证实高1系被害人王某甲的母亲。王某甲小名”澎澎”,在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上学。2015年11月26日高1用针缝衣服时,王某甲说皎皎用针扎人。高1问能扎哪儿?王某甲就往自己的左手比划,还说屁股、大腿、腿根、头、嘴、脸都可以扎。高1看见王某甲左手食指根部有一个小红点,已经结痂,检查王某甲身体时发现王某甲右屁股上有两个红点,也已经结痂。王某甲说皎皎因为他不好好跳舞扎他,还说皎皎也扎大宝(陈某某)、甜心、某某(张某某)、邵某某、轩轩了。
22.证人刘1证言,证实刘1系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在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上学。2015年11月16日至22日那周,刘1在家用夹子夹衣服,发现张某某好像害怕夹子,刘1没当回事。2015年11月25日刘1在家用针缝衣服时,张某某看到针就喊了一声”别扎我。”2015年11月26日刘1给张某某洗澡的时候,发现张某某右腿大腿根部有类似针扎过的针扎,张某某说是被皎皎扎的。刘1问都扎哪了,张某某指了指屁股。2015年11月27日放学以后,刘1看见张某某的鼻子和嘴唇有明显的擦伤,张某某说是夹子夹的,但没说是谁给夹的。刘1到家以后给张某某检查身体,发现张某某左腿大腿根处有四个小红点,张某某说是被琪琪老师在厕所旁边的柜子旁边扎的。
23.证人范某证言,证实范某系被害人陈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在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上学。2015年11月18日晚范某在给陈某某洗澡时,发现陈某某左手虎口位置处有红色出血点。2015年11月25日晚睡觉前范某和陈某某聊天时,陈某某说左手上的伤口是被皎皎老师在卫生间扎的,还说腿和头也被扎过。2015年11月27日晚范某给陈某某洗完澡后,发现陈某某屁股两侧有大量的鲜红色和暗红色的出血点,陈某某说是被琪琪扎的,并说皎皎看见了。
24.证人秦某1证言,证实秦某1系被害人韩某某的母亲。韩某某小名格格,在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上学。2015年11月27日晚秦某1在幼儿园的微信群里看到一条消息,内容是有孩子在幼儿园遭到老师的虐待,并陆续传了一些孩子被针扎的图片。2015年11月28日秦某1的公公问韩某某是不是被扎了,韩某某说因为不听话,被皎皎老师扎手指了,被琪琪老师扎肚子和脚了。秦某1就把韩某某的衣服脱了检查,发现韩某某的后脑勺有1处针眼,下嘴唇内侧有1个红色血点,脖子左侧有1处针眼,左侧腰部有5处针眼,左大腿左侧有3处针眼,左脚脚背有2处针眼,都已经结痂。
25.证人范某1证言,证实范某1系被害人潘某某的母亲。潘某某小名乔乔,在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上学。2015年11月24日范某1的婆婆给潘某某洗澡的时候,发现潘某某屁股上有像针眼似的红点。2015年11月26日潘某某的大姨在幼儿园开”感恩会”时发现潘某某鼻梁有两个类似针眼的红点,还发现潘某某以前挺开朗的,现在特别老实,什么都不敢说。2015年11月28日上午,婆婆带潘某某洗澡的时候,潘某某和婆婆说皎皎老师扎了她的嘴。当天下午婆婆把潘某某送到范某1所在的商店,潘某某玩了一会儿就到范某1跟前说被老师扎了,还把裤子脱了。范某1看见潘某某屁股上有一个像针扎的红点,就问潘某某是谁弄的?潘某某说是被皎皎老师用针扎的,还说不听话老师就用针扎。潘某某的右屁股有1处针眼,左侧大腿根部有1处针眼,左大腿后侧有1处针眼,鼻梁中间有1处擦伤,鼻梁左侧有1处针眼,右脸蛋上有1处针眼,右侧头中间有1处针眼,都已经结痂了。
26.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冯某系被害人邵某某的母亲。邵某某小名”淅淅”,在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上学。2015年11月26日20时左右,冯某与陈某某的母亲微信聊天时得知幼儿园有老师用针扎孩子。冯某回家后检查邵某某的身体,发现邵某某右手手背、右后腰、右大腿后侧有被针扎过的痕迹。之后冯某给皎皎打电话,皎皎说每天都是琪琪拍淅淅睡午觉,说琪琪拿着电子体温计吓唬淅淅,说不听话就扎针。2015年11月27日,淅淅说被琪琪扎过手、大腿根、屁股、脸、头。当天晚上幼儿园的于园长、主任及皎皎、琪琪到冯某家要求看淅淅被扎的伤口,淅淅看见他们进屋就害怕的躲进卧室,不敢出来。
27.证人李1证言,证实李1系被害人盛某某的母亲。盛某某3周岁,在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上学。2015年11月28日李1从微信群里得知幼儿园老师扎孩子。当天晚上李1就检查盛某某的身体,发现盛某某右腿小腿正面有一个类似针扎的伤口,已经结痂了,盛某某说是被琪琪老师用针扎的,但说不清是在什么位置被扎的。
28.证人赵1证言,证实赵1系孙某某的母亲。孙某某小名晟晟,在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上学。2015年11月27日晚晟晟说他们班的邵某某和大宝(陈某某)被琪琪老师用针扎了。2015年11月28日晚晟晟说琪琪老师也扎他的头和腰了。赵1发现晟晟腰部有三个红点。
29.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靳某某系王某乙的母亲。王某乙3岁,在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上学。2015年11月26日22时左右,靳某某与陈某某的母亲微信聊天时得知陈某某手上有类似针扎过的伤口。2015年11月27日晚靳某某给王某乙检查身体时,发现王某乙左手中指有2个出血的红点,已经结痂了。王某乙说是被琪琪老师扎的,还说琪琪老师也扎石某某、大宝(陈某某)、澎澎(王某甲)了。
30.证人金某1证言,证实金某1系李某某的母亲。李某某3周岁,在某某某幼儿园红一班上学。2015年11月27日12时左右,某某的妈妈给金某1发了一条微信,说现在幼儿园很多孩子都被扎了。当天晚上,金某1接李某某回家时,李某某说老师扎邵某某了。2015年11月29日晚,金某1检查李某某的身体时,发现李某某右大腿外侧有两个类似针扎过的针眼痕迹,已经结痂了,李某某说是因为不听话被皎皎扎的。
31.被告人王玉皎当庭供述及辩解,证实王玉皎2012年8月19日到某某某幼儿园工作,后来担任红一班主班老师,宋瑞琪是副班老师。班级里有24名孩子,毛岁4岁半,孩子称呼王玉皎为皎皎老师或者皎皎妈妈,称呼宋瑞琪为琪琪老师或琪琪,孩子能分清谁是皎皎,谁是琪琪,大部分孩子能叫出来同学名字。孩子上厕所大多数是集中时间,个别孩子提出来,都是老师领着去,一般一分钟左右就回来了。班级里面有监控,但教室里换衣服的衣服架、教室门口及卫生间都没有监控。班级里面以前有针一类的工具,万圣节做活动的时候,保育员红红老师还用来做小垫来着,但用完之后一般都是保育员保管,放在哪儿王玉皎并不知道。宋瑞琪上课的时候拿过一次性医用针头给孩子介绍什么是针头,什么是针管,但只是作为道具使用,游戏没用过。王玉皎对班级孩子身上有伤感到吃惊,不能是小孩自己扎的,不能是家长扎的,不能是别班的老师扎的,伤是怎么形成的王玉皎也解释不清楚。监控录像里有一次是上课的时候陈某某捣乱,王玉皎就抱他到教室门口,正好是没有监控的地方,王玉皎教育陈某某说上课时间不能给老师捣乱,捣乱就没资格上课,陈某某点点头就自己跑回去了。
32.被告人宋瑞琪当庭供述及辩解,证实宋瑞琪2014年7月左右到某某某幼儿园工作,两个月后被分到红一班,担任副班老师,主班老师是王玉皎,保育员是红红老师。班级的孩子能分清谁是皎皎,谁是琪琪,孩子相互之间认识。孩子从入园到离园,王玉皎和宋瑞琪都在。教室里面有监控,但喝水的地方、走廊的拐角处、卫生间没有监控。孩子的如厕是有时间安排的,但上课时有的孩子也会提出来上厕所。王玉皎抱孩子出去可能是上厕所、喝水、换衣服,其他情况宋瑞琪记不起来了。宋瑞琪上课的时候做过拿针管假装大夫的游戏,但没拿过缝衣针,也没在班级里用过针线。孩子不听话的时候宋瑞琪说过不听话用针扎,但说完孩子们就会很乖。2015年11月11日宋瑞琪因姥爷去世向幼儿园请的假,11月17号才回去上班。班级孩子的出勤考勤都有记录,其中汪某某11月一整月都没上学。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身为幼儿教师,多次采用扎、刺、恐吓等手段虐待被监护的幼儿,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虐待被监护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皎、宋瑞琪犯虐待被监护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玉皎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王玉皎有罪供述的申请、被告人宋瑞琪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宋瑞琪书写的儿童名单及有罪供述的申请,经查,四平市看守所出具的提审登记显示王玉皎2015年12月1日15时23分被公安机关提审,2015年12月2日18时03分结束,宋瑞琪2015年12月1日15时22分被公安机关提审,2015年12月2日20时41分结束,为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整个讯问过程没有同步录音和录像,不能排除二被告人受到疲劳审讯的可能性,故二被告人审判前的有罪供述及宋瑞琪书写的儿童名单依法不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被告人王玉皎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宣告王玉皎无罪、被告人宋瑞琪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宣告宋瑞琪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玉皎、宋瑞琪于2015年11月多次在红一班教室、卫生间等监控死角处,使用缝纫针等尖锐工具扎、刺陈某某、邵某某等多名幼儿头部、口腔内侧、四肢、臀部等处,上述事实有某某某幼儿园监控录像、范某手机客户端摘取的视频、被害人家长证言、铁针、螺丝钉、钢钉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人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皎犯虐待被监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宋瑞琪犯虐待被监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冯景艳
审判员 张英男
审判员 李 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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