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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影响司法的机制与效果

            ——基于中美差异的比较分析


   作者简介: 杜健荣,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作品来源:《河北法学》2014年第6期。

本文注释已略,感谢作者授权法学思潮推送!

【摘要】虽然中美两国对于民意在司法活动中的重要性都给予了充分肯定,但是民意影响司法的实际效果存在较大差异。通过对两国社会中影响司法的民意形态、民意影响司法的方式以及民意影响司法的路径等构成影响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其与影响效果之间关联性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影响机制是决定影响效果的基础因素,影响机制的不同是导致效果差异的直接原因。对中国社会而言,要改善民意影响司法的效果,需要采取多种措施推动即有机制的变革。

【关键词】民意;司法;影响;机制;效果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中,民意对司法审判发挥影响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虽然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首先需要遵循“依法审判”的基本原则,但是由于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和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在法律实践中会出现许多法律规定不明确、对法律适用有较大争议的情况,这为民意影响司法提供了直接的推动力和可能性。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为了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和司法活动整体上的正当性,也需要对民意加以重视。这意味着,虽然民意的影响由于司法活动自身规律的限制而注定是有限的,但是其存在空间仍然相当广阔。也正因为如此,无论是法律制度相对完善的美国,还是正处于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中国,都十分重视民意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将司法活动与民众观念之间的一致性作为重要的追求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存在这样的共通性,各国在民意影响司法的实际效果上却存在很大差异,这一点在中美两国之间得到了明显的体现。就美国而言,民众的意见和诉求在司法活动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回应与吸收,这一点已经为近年来的许多研究所证明,例如巴里·弗里德曼通过将联邦最高法院二百余年的发展历程分为四个关键时期进行分析,指出最高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一直对民意进行着有效的回应。而尼尔·德温斯等人则指出了在州法院层面也存在着对民意的广泛吸收。与此同时,民意的这种影响并没有对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造成损害,虽然它也会在特殊情形下构成对司法审判的压力,但是总体来看仍然是在可控的范围内发生作用,在影响过程中,法院仍然保持了高度的自主性。可以说,民意对司法起到了积极而有限度的促进作用,二者之间的影响关系是稳定而均衡的。相比之下,尽管在当前中国社会中民意对司法公正的实现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其影响效果尚不能令人满意。这首先表现为民意对司法活动的影响范围十分有限,民意仅能在少数案件中得到吸收与回应,判决与民意不一致的情形普遍存在,在某些情况下二者之间还会形成明显的对立与冲突。其次,民意的介入虽然在一些案件中促使司法机关改变了明显不公或不恰当的决定,但是与此同时也在很多案件中形成对司法机关的强大压力,迫使司法机关在不符合法律的程序与实体规定的情况下将其转化为判决内容。换言之,民意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所应当具有的独立性和自主性造成了损害,这不仅导致了一些不恰当的判决,也造成了司法机关对民意的不信任。

         对于这种效果上的差异,有研究者试图从法官的思维方式上找原因,也有人尝试通过制度设计上的对比发现问题。不可否认,这些思路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供有益的启示,但必须指出的是,现有理论尚不能对这一问题做出有效的回答,例如对法官不同思维方式的研究能够解释为什么美国的民意不能对司法形成干涉而中国却可以,却不能说明为什么民意对美国司法活动的影响范围比中国更广,而制度分析虽然有助于说明为什么美国社会中的民意能够更有效地进入司法领域,却难以解释为什么在中国社会中民意对司法的强制性更高。总的来说,这些研究主要是从某些间接的层面探寻原因,而没有注意到该问题所具有的整体性和复杂性,导致未能把握制约影响效果实现的核心要素。在笔者看来,民意影响司法的效果形成于影响过程当中,而影响过程中各种因素的相互关系在不同社会中体现为不同的影响机制,因此,造成效果差异的原因应当从影响机制中去寻找。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尝试从整体性的角度,从三个方面分析中美两国在民意影响司法的基本机制上的差别,以期发现制约民意影响司法效果的具体因素,为我国相关体制、机制的完善提供可资借鉴的资源。

二、影响司法的民意形态

        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什么样的民意在影响司法? 一如我们所知,民意作为一个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的概念,有着多样化的表现形式,虽然在现代社会中不同国家的民意表现形态有一定的共通性,但是由于受到各国社会条件、制度安排等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对审判活动发挥影响的民意形态又存在较大差异,这种差异不仅能够对民意影响司法的效果产生直接的作用,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进一步的影响方式和途径。因此可以说影响司法的民意形态是构成不同影响机制的前提性要素。

         对于美国社会中何种形态的民意能够对司法判决发挥影响的议题,需要从肯定与否定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就肯定的层面而言,能够得到法院认可并以制度化方式进入司法领域的民意表现形态相对特定,主要是法庭之友意见( Amicus Curiae) 。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庭之友是指针对有疑问的事实或法律上的问题善意地提醒法院注意或向法院报告的主体,包括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特定的个人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庭之友意见并不完全是民意表达,它也包含了政府态度或专家意见等内容。但是从制度化的方面看,法庭之友又的确是美国社会中民意进入司法的最重要渠道,从理论上说,任何得到法庭许可的个人和组织都可以向法庭递交这种意见,而在实践中这种意见也具备影响司法判决的能力,实证研究表明,这种意见基本上都会被法官阅读,而且法庭在判决书中引用其内容的趋势还一直在增加。在法庭之友之外,近年来也有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民意调查数据进行引用以作为判决理由,这说明经由民意调查方式而形成的民意表达也有可能对审判活动产生影响,只是这种影响因为没有得到制度上的确立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偶然性。在否定层面上,为了避免法官和陪审团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而导致判决不公,美国的司法制度限制对正在审判中的案件进行直接评论,这主要表现为法院通过“审而未结”和“合理倾向”两项原则,以限制令的方式对新闻报道进行规制。由于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约束,此种限制令的发布有严格的前提,但相关判例也构成了对媒体的一种警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在判决做出以前针对个案形成舆论浪潮的可能性。此外,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法官也要尽力减少相关舆论对审判活动的影响,例如限制陪审团成员阅读有关案件的评论或观看相关电视节目等等。

         经由这种正反两方面的限制,在实践中能够对司法活动发挥影响的民意形态具备了不同于其他民意形态的一些特点。首先,它们在内容上都具有较高的稳定性。无论是法庭之友还是民意调查,其观点的形成虽然基于民众个体观念,但并非简单加总,而是通过技术化和程序化的方法对民众观念和看法进行总结提炼,剥离其非理性的部分而形成的抽象意见,因而不会因为一些案件具体情节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其次,这些民意形态具有存在上的广泛性。由于渠道通畅形式灵活,以及社会团体和组织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关心和参与的积极,在美国审判实践中法庭之友的参与相当普遍,据研究者统计,在1998 年至1999 年间,在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收到法庭之友意见的案件比例高达95%,这使民意能够在相当广的范围内进入到司法活动当中。同样,民意调查数据也很容易获得,在美国有大量的民意调查机构在持续不断地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事件进行调查,法官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快速获取所需的民意调查结果。这些特点对影响效果的实现十分重要,因为具有稳定性和广泛性的民意表达不仅更容易为司法机关所感知,而且因为与司法活动具有更高程度的兼容性,因而也更有可能为司法机关所吸纳。

        相比之下,中国社会中能够对司法活动产生影响的民意形态更加多样。在制度安排上,目前还没有类似法庭之友的专门针对司法活动的民意表达方式,因此从理论上说所有民意形态都具有影响司法活动的可能性。在实践中,联名信和社会舆论是两种较为常见和重要的民意载体。作为一种历史悠久的民意表现形态,联名信的主要特点在于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亲属或邻里通过对当事人个人情况及案件前因后果的说明,对审判结果提出一定要求或请求,以达到对当事人减轻或加重处罚的目的。这种民意形态无论在历史上还是现实中都对司法起到了一定的影响作用,但是由于其具有明显的区域性特征,需要以一定程度的血缘关系、地缘关系或业缘关系为基础,在城市化的陌生人社会中难以形成,因此难以成为现代社会中民意表达的主要载体。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媒体和网络的不断发展而扮演民意晴雨表角色的社会舆论逐渐成为影响司法活动的主要民意形态。值得指出的是,由于考虑到新闻报道对于司法审判所可能带来的干扰,全国人大等机构曾经出台相关规定对涉及司法审判的新闻报道进行限制,例如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于1996 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搞好法制新闻宣传的意见》及《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规定了媒体报道案件的纪律,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一些文件中对媒体报道案件提出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发表评论或结论性意见等要求,但是由于这些规定不仅较为笼统,而且缺乏明确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更重要的是,由于缺乏其他更为有效的表达方式以及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社会舆论对于司法审判的影响还在扩大当中,在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典型案件中,民意都是以舆论的方式影响了法院判决,以至于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舆论已经过度侵入了司法活动的空间。

        这些民意形态在本质上也有一些共同的特点。首先,它们都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从现有情况看,大部分联名信和社会舆论都是基于案件当事人以及案件事实本身的具体情节提出意见和诉求,而由于民意形成时有许多案件尚未审结,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会出现新情况和新证据,从而导致民意随之发生改变。例如在许霆案中,“一审判决下来后,许多网友都在认为处罚过重的意义上支持许霆,批评广州中院,甚至主张许霆无罪; 但重审时,仅因许霆说了一句最初曾想‘替银行保管钱款’这样一句也许其主观上并非虚假的话,马上就引发许多网友转向,认为许霆活该判无期。”这些缺乏稳定性的意见如果被加以炒作,有可能转变为“民意病毒”,对公众造成误导。此外,这些民意所代表的群体也不确定,例如社会舆论常常以全社会作为其代表对象,但实际上仅仅是一部分人( 甚至是一小部分人) 的意见,因此有可能发生以偏概全的情形。这些特点使得司法机关难以把握民众的真实态度,在缺乏对民意的真实性和代表性进行证实条件的情况下,对其加以回避就成了更为合理的选择。其次,这些民意的形成具有偶然性。联名信与社会舆论都不是制度化的表达方式,在实践中只有少数案件能够引发民意的关注,就联名信而言,不仅其范围局限于熟人社会,而且出现频率很低,根据笔者对基层法院的调查,在刑事诉讼中大约只有5%的案件会收到联名信或类似材料。社会舆论的形成就更为困难,这首先是因为舆论在一定时段内能够关注的问题有限,通常只有案情特殊或对判决有争议才可能引发。而即使引发民意聚集,也有可能因为其他更受关注的话题产生,使舆论的关注点发生变化,此外,由于民意的形成需要一定时间,因此有相当一部分民意形成于案件判决之后。这些情况都使得在大部分案件中都难以形成真正能够对司法活动发生影响的民意表达,因此也就限制了民意对司法能够发生的影响效果。

三、民意影响司法的方式

        与民意形态密切相关的问题是民意影响司法的方式。所谓民意对司法的“影响”,从外部表现上说是指民众对司法审判活动表达意见、提出诉求,虽然在目的上都是为了推动司法机关做出某种决定,但是在方式上这种意见和诉求的提出具有多样性。在实践中,其既可以表现为对程序安排的要求( 例如公开审判) ,也可以表现为对实体结果的主张,既可以表现为对特定结果的期待,也可以表现为对某一部分结果的排除。这些不同的影响方式总是混合存在的,但是由于民意形态以及其他因素的制约,在不同社会中影响的主要方式也有不同,对于中美两国来说,这主要体现为抽象的、消极的影响方式与具体的、积极的影响方式的区别。

        从通常情况看,民意对政治经济生活发挥影响总是希望达致某种实体上的特定效果,但是由于能够进入司法领域的民意形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美国社会中民意对司法的影响方式主要表现为对案件判决设定一个可接受的范围,民意研究专家詹姆斯·史丁生将其称之为“同意之域”( zone of acquiescence)。这种影响方式有以下两方面的特征: 一是主要针对法律适用而非事实认定。由于司法制度的限制,涉及事实问题的民意难以进入司法领域,特别是在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中,法官之所以要排除外部信息对陪审团成员的干扰,就是要确保社会舆论不会干扰陪审团对事实问题作出判断。也正因为如此,无论是上世纪末的辛普森案还是最近发生的黑人青年马丁被枪杀案,汹涌的民意都没有能够使被告被认定有罪。在实践中向法庭提交的司法之友意见或被法官所引用的民意调查数据,绝大多数都是关于法律漏洞或适用争议的。二是在法律适用中主要关注类型化问题。在排除事实问题的基础上,进入司法领域的民意虽然也涉及案件的具体情节,但是更注重对具体案件背后的一般性问题提出意见,而不是针对具体的个人和行为作出判决要求。例如在著名的西蒙斯案中,法庭之友意见围绕“对未成年人是否应当适用死刑”这样一个抽象化问题展开,其中大部分意见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意味着在该案中主流民意并不赞同对未成年的西蒙斯判处死刑,但是并没有指明应当对西蒙斯处以何种刑罚。而在Atkins V.Virginia 一案中,对于这个杀人犯智商低于70 的特殊案件,民意调查围绕“一个智力有障碍的杀人者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展开访问,其结果则呈现为“民意调查数据显示在美国民众中对于判处一个智力障碍的人死刑是错误的这样一种观念具有广泛的共识,即便他们支持死刑。”这同样意味着对于法院来说不判处死刑是民意所设定的边界,但是具体对其应当如何处置则还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意在司法活动中起到的是立法性事实的作用,换言之,民意的真正意图并不在于个案的解决,而在于为类型化的处理建立规则。

        总体来说,这种消极影响方式为司法机关预留了较大的活动空间。面对这样的民意,法官并不需要特别考虑如何判决以与之相适应,而只需要注意避免超出这个范围,在能够保证判决与民意在整体上的一致性的前提下,判决也可以在少数案件中超出这个范围而仍然得到尊重。无疑,这种方式不仅可以使法院免受民意审判的压力,更好地保持其自主性,也可以减少民意与法官职业化思维之间可能的冲突,使民意诉求更容易被法官所接受; 与此同时,这种影响方式也拓展了民意影响司法的范围。在过去的观念中,人们一直倾向于认为民意对于司法的影响仅仅局限于某些重大、典型的案件——即所谓的“显著案件”( salient case) ,因此大多数案件都与民意无关,但是从上述角度看来,只要存在裁量的空间,即使对于非显著案件,也完全有可能经由相应的民意表达而建立起一个“同意之域”,使判决能够符合民众的基本观念。由此看来,这种影响方式虽然对个案的影响力不强,但是对司法与民意之间在整体上的一致性有着较大的促进作用。

        相比之下,中国的民意影响方式显得具体而积极。首先,民意的影响范围不仅包括法律适用,也涉及事实认定。以联名信为例,有研究者指出联名信在通常情况下分为两个部分: 事实陈述和要求,要求部分可以归纳为四种情况: 一为反对指控,即对定罪和量刑均不认可,而是认为被告人无罪,应无罪释放; 二是程序要求,例如要求公开审判; 三是宽大处理,即认可定罪,但在量刑上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四是严厉惩处,即认可定罪,且在量刑上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不难看出,这四种情况中至少有三种直接涉及对事实的认定。社会舆论也显示出同样的特点,许多媒体报道或网络评论在诉讼进行阶段就已经对案件事实做了确定性的表述,最近发生的李某某强奸案就是一例。其次,由于受到事实认定之倾向的影响,民意对于法律适用的要求也更为明确。虽然在一些案件中民意也会以范围限定的形式呈现,但是在更多案件中民意对司法机关提出了直接具体的要求,例如在佘祥林案中,220名当地群众联名上书要求“从重从快枪毙佘祥林”,在四川雷世汉杀子案中,也有200 名群众递交联名信称雷世汉的行为属于“大义灭亲,替天行道”,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社会舆论为载体的民意诉求中,这种情况同样存在,例如在李昌奎案中,网络调查显示97% 以上的网友表示二审改判量刑过轻,认为应当维持原先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而在药家鑫案中,舆论也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态势。不难看出这些民意诉求所关注的不是抽象的类型化问题,而是对具体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的处理结果,司法机关只有做出与其相一致的特定判决,才算是真正回应了民意。从表面上看,这种影响方式由于提出的要求更加具体,因而可能具备较高的影响程度——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仅更容易感受到压力,也更容易受到批评。但是实际情况却与此相反,民意的影响程度降低了。这首先是因为过于具体的要求难以与司法机关所需要遵循的法律规定和法律逻辑相兼容,正如前文所指出的,民意对于司法的主要影响空间在于法律存在漏洞或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形,且必须处于法官的裁量范围之内,如果超过这个范围,就很难实现影响的目的。而目前的许多民意诉求正是超出了这个范围,无论是直接给犯罪嫌疑人定罪并要求给予重判、基于当事人家庭贫困等理由要求对被告人无罪释放或者基于情绪化的理由提出其他要求,实际上都只会加剧民意无法获得回应或只能获得部分回应的情况,调查数据显示,大部分联名信对于被告人从重判处的要求都没有被采纳,而无罪释放的要求最多能够被转化为从轻判决。此外,这种影响方式也会与司法机关对自身地位的维护形成矛盾。民意发挥影响毕竟不能代替法院作出裁判,而过于具体的民意诉求实际上忽视了法院在作出最终决定问题上的自主性,当然,部分民意表达包含了拔高诉求以增加影响成功可能性的含义,但是由于司法机关并不负有接受此种干涉的明确义务,因此对于这样的民意缺乏吸收的愿望和动力,在民意所构成的压力没有达到必须回应的程度时,司法机关更有可能选择坚持自身的判断,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民意对于司法所可能影响的范围。

四、民意影响司法的路径

        在表现形态和影响方式之外,民意经由何种路径对司法发挥影响也是整个影响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意对司法的“影响”不仅与方式有关,也与过程有关,因为民意需要时间和空间上的转换才能进入到司法活动中以参与对审判结果的塑造,从这个角度来看,民意对司法的影响需要一定的路径支持,这种路径既有可能是直接的——基于民意自身的重要性发挥影响,也有可能是间接的——经由第三方的转换而发挥影响。在哪种路径占主导地位的问题上,中美两国的情况也颇为不同。在美国,民意主要以直接的方式对司法发挥影响。这种路径的生成不仅源于存在民意进入司法领域的制度化渠道,也与民意表达内容同司法活动所具有的兼容性有关。这种直接性并非意味着民意可以不受任何阻碍地转化为判决,也不是说所有民意都能够得到司法的接受,而是说民意发挥影响不需要经由其他外部力量——例如政治、经济——的转化或辅助而实现。这一点也得到了实证研究的证明,例如,康奈尔大学的卡西拉斯等人在一项实证研究中,选取了1956 年至2000 年审判季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刑事程序、公民权利和经济事务等方面推翻下级法院判决的一批典型案例,将其判决结果与同一时期的公众情绪调查数据进行比较。他们发现,最高法院的判决在自由主义/保守主义立场上能够与民意保持一个较为稳定的均衡,而与其他因素如政治、经济之间则不存在直接关系。例如,一个时期的经济状况虽然有可能对公众情绪产生影响,但是对法院判决的影响较小; 政治潮流虽然有可能通过对法官个人意识形态的渗透而影响判决,但是这种影响通常需要很长时间进行积累,在较短时期内,不仅国家政治潮流会与民众意见相左,法院也常常会做出与这种潮流截然相反的判决。这表明,民意能够基于自身所具有的价值而对司法发挥影响,政治、经济等因素对于民意的影响力基本上起不到加强或减弱的作用。

         这种路径对于民意影响司法的效果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进一步拓展了影响的范围。民意能够为司法所吸收和回应的重要前提条件是被司法所感知,民意在不需要经由其他外部力量作用的情况下直接进入司法领域,有利于民意传递的完整性,减少因为通过中间环节而导致的信息损耗和变异。换言之,这种路径使所有符合制度化渠道要求的民众意见都可以进入司法机关的视野,即使这些意见并不能被全部吸收,至少也保障了民意得到司法关注的可能性,同时也提高了实现其影响效果的几率。其次,这种路径有助于降低民意所可能带来的副作用。民意在为司法判决的作出提供指引的同时也有可能带来压力,特别是当民意与其他因素相混合的时候,而直接的影响路径不仅凸显了民意自身的重要性,实际上也排除了其他机构或组织借民意之名对司法活动进行干涉或者在民意进入的过程中掺杂进其他因素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政治或经济因素不能籍由民意之名干涉司法,民意也难以借助政治系统或经济系统的力量来实现其本来不应具有的影响。这有利于司法机关以一种独立、理性的态度来进行回应,以维持判决的合法律性。

         在某种程度上,这种直接互动关系也是当前中国所意欲建立的。但是由于民意内容理性化程度不足、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存在落差以及司法机关仍然具有的行政化管理色彩等因素的存在,在实践中只有少数与司法机关态度较为一致的民意诉求能够得到直接的回应,而在其他大部分案件中,民意仍然需要借助于政治系统的力量来实现对司法的影响之目的,这就使得民意对司法的影响在总体上呈现出一种间接性的特点。一个典型的表现是民意经由引发上级领导机关的干预而发挥作用,正如有研究者所指出: “‘民意’所影响的并不是法院的审判,而是权力上层。或者说,‘民意’是先影响权力,给权力上层造成合法性焦虑,由此启动权力上层对权力下层进行操控的程序,再由权力下层干预法院的判决。”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鲜见,例如在2003 年的哈尔滨“宝马撞人案”引发公众不满之后,当地媒体即报道称“黑龙江省和哈尔滨市的主要领导人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就做出了‘依法进行调查、复查’的种种回应”,虽然调查并没有改变处理结果,但是民众希望对案件情况做进一步了解的目的已经达到。而云南李昌奎案更为典型,在二审法院一再出面强调二审判决的正确性之后,由于民意的强烈反弹引发有关部门的关注而最终以“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不当”的理由加以改判。值得指出的是,这种情形在总体上属于少数,特别是在当前强调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大背景下,上级机关在介入具体案件时也需要非常慎重。更为普遍但更易被忽视的间接影响路径是民意通过对法院所承担的政治功能的实现所形成的压力而影响判决。在当前的社会结构中,法院并不仅仅是一个纠纷解决机构,在传统功能之外,它还要承担由政治系统所赋予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一系列与社会管理有关的职责,这些职能虽然并没有直接要求法院重视民意,但是在间接上要求司法机关重视民意的发酵所可能带来的后果,因为如果对个案中的民意处理不够妥当而引发新的矛盾或上访等情形,就意味着其所承担的功能没有实现,这不仅会损害法院整体工作的业绩,也会给法官带来一系列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政治系统不直接干预法院的判决,但是法院也会因为民意对于政治任务或目标所具有的意义而接受影响。

         经由这种路径,民意的影响力在一些案件中得到增强,特别是在司法机关对民意的回应不积极或其本身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借助政治系统的力量更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因为政治系统的压力比民意本身的影响力要大得多。但是从另一方面看,这种路径也带来了一定的副作用: 首先是加强了影响的不确定性。正如上文所指出的,普通的民意表达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有可能转化成对司法机关的压力,这种转变可能并不取决于民意在内容上的合理性或正确性,而是取决于其对法院工作任务的压力大小。在这样的机制下,一些合理的民意表达没有被司法机关所重视,而一些本身不合理但表达十分强烈的民意获得了回应,这不仅使得原本希望加强民意影响的愿望难以得到有效实现,也导致民众对司法的进一步的不满。其次,这种路径放大了影响的强制性。从本质上说,民意对司法的影响属于一种外部信息的“激扰”,它只应被作为诸多相关因素中的一种加以考虑,但是政治系统的介入使得民意本来所承载的要求或期待转变成一种指令,从而降低了司法机关在案件判决中的自主性,这不仅有损于司法活动的权威性,也会增加司法机关对民意的不满,从而制约了民意影响司法的正面效果的实现。

结语

         经由对中美两国民意影响司法的实际过程以及其与影响效果之间的关联性分析,可以发现民意影响司法在效果上的差异,与影响司法的民意形态、民意影响司法的方式以及民意影响司法的路径等具体机制存在直接而密切的关系。从这种联系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当代中国社会中民意与司法之间的不协调,在很大程度上正是源于缺乏能够直接向司法机关进行表达的、能够排除非理性成分的民意表现形态、民意诉求在内容上与司法自身活动规律兼容性不足、司法机关在对待民意影响问题上自主性不足等机制上的问题,而不仅仅是法官思维方式的平民化或制度安排的不完善。这意味着,如果希望改善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关系、提升民意影响司法的效果,需要采取多种方式推动影响机制在整体上的变革,这不仅包含对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例如通过制度化的渠道建设实现民意表达的理性化、民意影响方式的改变以及民意进入渠道的完善等方面的内容,也包含对影响机制形成的社会条件的培育与促进,例如社会团体和组织在意见表达上的常规化和理性化、司法在社会结构中功能定位的合理化等等。由于这种机制变革不仅涉及制度设计,因此不能仅仅依靠对西方国家制度的借鉴与移植,只有在现有社会基础上不断探索提升民意的理性化程度、增强民意与司法活动的兼容性以及改变司法运作方式的途径,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影响效果的优化和民意与司法的和谐。


编辑:李一帆 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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