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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问 | 内蒙古王力军玉米收购案之再审改判无罪

2017-03-03 马强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本文作者 | 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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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问”改判王力军无罪:

最高法为何指令再审?

没有粮食收购资格是否行政违法?

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能否构成犯罪?


内蒙古农民王力军因没有相关资格收购玉米,去年一审被判非法经营罪。2月17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王力军非法经营案公开宣判,改判王力军无罪



最高法为何指令再审?


最高法认为,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在前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


同时,最高法还认为,就本案而言,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并因此指令再审。



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

(一)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没有粮食收购资格是否违法?


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公布,2013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的粮食经营者,要求具有粮食收购资格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2004年7月19日国家粮食总局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制定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八条一款规定“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从改判的理由来看,应该是认为虽然王力军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但仍不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这也就是说,王力军的行为在当时应该还是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玉米收购案当事人王力军

不过2016年2月6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修订,2016年11月1日《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也已经修订,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所以以后像王力军这样的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当然也不会因此构成违法,但是其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还是应该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否则将构成违法。



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能否构成犯罪?


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原第41条现在的40条,都规定了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该说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确属非法经营行为,但是行政机关有将所有行政违法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行为的强烈冲动,从而懈怠管理调控,因此需要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最高法对本案指令再审,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重申了不是所有严重非法经营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才能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至于如何判断“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本文作者


马强 律师

广大律师事务所 刑事诉讼部负责人

广大所深圳分所律师


执业领域:刑事诉讼

联系方式:qma@gdlawyer.com


广大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团队广大刑事诉讼团队汇集了一批拥有丰富刑事诉讼实战经验的优秀律师,其中部分律师还具有法院、检察院等机构的工作经历。他们秉持一贯的规范、严谨和高效的办案风格,曾代理广东“蚂蚁搬家”特大红油走私案、香港中环“陆羽茶室”枪击杀人案等众多社会影响广泛、法律问题复杂的重大刑事案件,赢得了客户的一致好评,并在业界建立了良好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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